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陳吉利
陳湧斌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被 告 謝碧菁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上列原告2人與訴外人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2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謝碧菁及追加訴之聲明等,追加後聲明第1項係「確認原告陳吉利與被告謝碧菁間就坐落嘉義市○路○段○○○○○○○○號、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67之4、567之131地號、合計面積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3分之21.52買賣關係存在。」,追加後聲明第3項係「確認原告陳湧斌與被告謝碧菁間就坐落嘉義市○路○段○○○○○○○○號、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67之4、567之131地號、合計面積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3分之23.02買賣關係存在。」,而追加後聲明第5項係原告陳吉利請求被告謝碧菁辦理追加後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追加後聲明第7項係原告陳湧斌請求被告謝碧菁辦理追加後聲明第3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本院審酌原告2人追加後聲明及依原告2人提出上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認為追加後聲明第1、5項部分係原告陳吉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追加後聲明第1項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680,000元,故核定追加後聲明第1、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而追加後聲明第3、7項部分係原告陳湧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追加後聲明第1項之買賣價金為6,076,000元,故核定追加後聲明第3、7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92元,均未據原告陳吉利、陳湧斌等2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吉利、陳湧斌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67,132元(原告陳吉利部分)、61,192元(原告陳湧斌部分),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2人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