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被 告 林東茂訴訟代理人 林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無權占用之土地」欄所示土地,如附表「無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更正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各該地號土地稱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原告已函知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被告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件一「無權占用之土地」欄所示土地,如附件一「無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㈣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內新段535-28地號土地,重測前內新段535-28地號土地係由內新段535-19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內新段535-19地號土地係由535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內新段535地號土地即為市地○○○○○段000地號土地,被告祖父陳清泉自民國38年起即租用重劃前359地號土地,陳清泉死亡後,被告母親林秀琴繼續租用系爭土地至59年12月,林秀勤於59年租期屆至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林秀琴與原告間默示更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後林秀琴於64年間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全家棲身之所,並於80年5月8日遷入戶籍,是林秀琴於租約存續中興建系爭房屋,具合法之占有權源,嗣林秀琴於89年2月28日死亡後,被告繼承上開租約及系爭房屋,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具合法之占有權源。
㈡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蓋依兩公約規範意旨,被告自年幼時即居住系爭房屋,應受適足居住權之保障,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已使被告信賴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長期休養,原告於被告居住系爭房地45餘年後方訴請拆屋還地,自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請酌定租金數額,使被告能繼續居住系爭房地。況系爭土地周邊為住宅區,生活機能單純,原告以年息1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87.8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1、B2、B3部分面積各30.39、84.61、254.2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8.3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第67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6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2條係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宇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足見該條所定之旨趣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均就租賃之條件,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為其前提,僅因其期限逾1年而未以字據訂立,為杜爭議,乃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⒉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屬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系爭629-1、629-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629地號土地,而
629地號土地則分割自535-1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內新段535-28地號土地,重測前內新段535-28地號土地係由內新段535-19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內新段535-19地號土地係由535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內新段535地號土地即為市地○○○○○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被告抗辯被告祖父陳清泉自38年起即租用重劃前359地號土地,陳清泉死亡後,由被告母親林秀琴繼續租用系爭土地至59年12月,林秀勤於59年租期屆至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則林秀琴與原告間默示更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後林秀琴於租約存續中之64年間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具合法之占有權源,嗣林秀琴於89年2月28日死亡後,被告繼承上開租約及系爭房屋,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等節,固據提出臺灣省豐榮水利會(下稱豐榮水利會)指令、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然林秀琴與原告前手豐榮水利會之租約自57年7月1日起至59年12月31日止,且該租約第13條約定「使用人因死亡或有特殊原因為要繼承人承繼其使用權時,應於20日內持同繼承人戶籍抄本或證明文件向本會辦理名義變更」等語,而被告並未向豐榮水利會或原告辦理租約名義變更,被告亦不曾向原告支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豐榮水利會並無將該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之意;況豐榮水利會已於72年8月19日以中水財字第5612號函雙掛號通知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有豐榮水利會土地核准使用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是以,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洵無足取。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理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B3及C部分,而被告自認系爭房屋為其母親林秀琴所建,林秀琴過世後,由被告一人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復未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B3及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被告居住系爭房地45餘年後方訴請拆屋
還地,自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請酌定租金數額,使被告能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以保障被告之適足居住權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被告對於上開建物之權益,然系爭土地係國有地,為原告所管理,上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訴請拆屋還地,衡情應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以刻意損害被告之權益為其主要目的,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惟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茲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上,鄰近中興路、東榮路,附近有商家、學校及住宅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稽,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核以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又系爭629、629-1地號土地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20元,629-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68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附表所示之82萬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表所示之1萬3,820元。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B3及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9,222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
無權占用之土地(臺中市大里區益民段) 無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629 如附圖編號A、B1部分,面積合計218.24平方公尺 230,461元 3,841元 629-1 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84.61平方公尺 89,348元 1,489元 629-2 如附圖編號B3、C部分,面積合計262.53平方公尺 509,413元 8,490元 合計 829,222元 13,820元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⒈6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3,520元×占用面積218.24㎡×6%×5年=230,461元。
⒉62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3,520元×占用面積84.61㎡×6%×5年=89,348元。
⒊629-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468元×占用面積262.53㎡×6%×5年=509,413元。
⒋合計:829,222元。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⒈6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3,520元×占用面積218.24㎡×6%÷12月=3,841元。
⒉62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3,520元×占用面積84.61㎡×6%÷12月=1,489元。
⒊629-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468元×占用面積262.53㎡×6%÷12月=8,490元。
⒋合計:13,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