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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主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勲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被 告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鴻森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傳真型號SJA-3028號波形裁剪機(下稱系爭裁剪機)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卷材波剪系統型錄(下稱系爭型錄)予原告,向原告推銷系爭裁剪機,並報價2,800萬元(未稅)。兩造嗣於107年8月1日議價為2,646萬元(含稅),包含原告選配測量台、刀具台車、快速換模裝置、鎢鋼刀具共4項配件,並於同年8月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同日支付定金1,008萬元予被告,被告嗣於107年8月8日傳真確認收到原告支付之上開定金。惟依系爭型錄記載,系爭裁剪機應標配反轉台、上料台車(三臂料架)、物料檢測、多速整平機、電動入料及裁剪機、主控面板顯示器、成品堆放及分類系統(4組出料台)、電控箱加裝冷氣共8項配件,但被告卻故意在系爭合約漏載反轉台,單方縮減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內容,且未告知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裁剪機包含反轉台而交付定金1,008萬元,故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標的物並未互相同意,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合約應未成立。縱使系爭合約已成立,原告係受被告上開行為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合約應為無效。系爭合約既未成立或無效,被告受領原告支付之定金1,008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定金之利益予原告。又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確認後6個月即108年2月3日前交付系爭裁剪機,但被告卻以電子郵件或發函方式,單方要求原告須提供工廠平面圖、設置地基、確認機器圖面、機台顏色,然上開義務均未在系爭合約之範圍內,被告遲至108年3、4月間仍無法交付系爭裁剪機,已構成遲延給付。

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依進度製造之事實,足使原告確信被告並未製造系爭裁剪機而構成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已於108年4月19日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原證11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翌日收受,則系爭合約已於108年4月2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定金予原告,並附加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中旬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欲瞭解被告製作之卷材波剪系統,然因系爭裁剪機總長度約26公尺,被告當時即告知原告須先確認廠房空間、電源等條件,待原告評估過後,被告始於107年6月27日傳真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型錄予原告,系爭報價單之主要項目欄並未記載反轉台。

兩造於107年8月1日議價系爭裁剪機為2,646萬元(含稅),被告則依議價內容製作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初稿),然因原告要求變更付款條件,故兩造於107年8月3日始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主要項目欄亦未記載反轉台。被告並於107年8月8日傳真確認收到原告於同年月3日支付之定金1,008萬元,應推定系爭合約於原告支付定金時即成立。況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初稿及系爭合約之主要項目欄均未記載反轉台,足見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已互相同意,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合約確實已經成立。又系爭裁剪機為總長度約26公尺之大型設備,需挖掘原告工廠之地基始能安裝,被告雖於原告107年6月間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洽談時即已告知原告,但被告仍於107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須提供原告工廠之平面圖和機械所需之電力及空氣源配置,以免影響被告交機時間。被告另分別於107年9月7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1日再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簽回場地圖及地基圖,惟原告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簽回,被告自該日起始得開始製作系爭裁剪機。被告嗣於107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將於108年4月23日前交機,並再提醒原告須確認現場電力、空壓系統及地基挖掘是否得配合被告交機及裝機,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再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於108年4月23日前交機。惟原告均未就交機、裝機、地基、空壓系統、交機時間提出問題,被告則繼續製作系爭裁剪機。因最後須決定系爭裁剪機之顏色,被告乃於108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有無特殊顏色之需求,並於108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將噴上漆料。原告僅電話告知將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洽談,並表示將於同年月19日前確認是否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遲至108年3月19日仍未告知被告是否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乃於108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明確告知後續事宜,原告竟於108年4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8年4月22日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然被告未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縱有給付遲延,原告亦未曾催告被告履行,亦未證明因被告給付遲延而有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8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傳真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型錄予原告,向原告推銷系爭裁剪機,當時被告報價為2,800萬元(未稅),且主要項目欄未記載反轉台。

2.兩造於107年8月1日就系爭裁剪機議價為2,646萬元(含稅),嗣於同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於同日支付定金1,008萬元,被告於107年8月8日傳真確認收到原告支付之上開定金。

3.被告於107年8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工廠平面圖、場地圖及電力、空氣源配置,原告於同日收到該函。

4.被告於107年9月7日再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供場地圖、地基圖及電力、空氣源配置。被告於同年9月13日再度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供場地圖、地基圖及電力、空氣源配置。

5.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如原告所購置之卷料為臥式,則現場配置有天車即可,若卷料為立式,則可搭配反轉台及天車等語,並提出反轉台之報價單予原告。

6.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簽回之場地圖及地基圖。

7.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指定系爭裁剪機之顏色。

8.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前明確告知被告關於系爭合約之後續事宜,如原告未能於108年4月15日告知被告,被告將寄出律師函。

9.原告於108年4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年4月20日收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係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2.系爭合約是否已成立?

3.原告主張已於108年4月20日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材料並製造系爭裁剪機供給原告,原告則給付報酬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應係製造物供給契約,是系爭合約之性質,須探求兩造真意,始能定性為買賣、承攬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參以系爭裁剪機所包含之配件,均係依被告提供之系爭型錄所載,與被告提供給其他客戶之型錄並無不同,原告亦未有訂製特別配件之情形,堪認兩造之意思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由原告取得系爭裁剪機,而非重在工作之完成,亦非無所偏重之情形,是系爭合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2.況系爭合約亦已載明為買賣合約(見本院卷第107頁),雖不拘束本院對於系爭合約之定性,然可藉此探求兩造於締約時,所設想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亦為買賣契約,故系爭合約定性為買賣契約,應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且系爭合約既係由被告草擬,被告於系爭合約之首即載明為買賣合約書,卻又於本件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亦難認可採。

(二)再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248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定。經查:

1.兩造於107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於同日支付定金1,00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應推定系爭合約業已成立,除原告提出反證推翻外,被告無須再舉證系爭合約業已成立,先予敘明。

2.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傳真系爭報價單,當時被告就系爭裁剪機之主要項目及選配項目報價為2,800萬元(未稅),且主要項目欄未記載反轉台。兩造嗣於107年8月1日議價為2,646萬元(含稅),被告則依議價內容製作系爭合約初稿,主要項目欄亦未記載反轉台。被告復依原告要求調整付款條件,兩造旋於107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主要項目欄亦未記載反轉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初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至少對於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合約初稿已有2次以上之磋商,始於107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初稿及系爭合約就兩造交易之產品主要項目欄既均未記載反轉台,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標的物、價金及付款條件確已達成合意,系爭合約買賣範圍應不包含反轉台。

3.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初稿及系爭合約之主要項目欄均僅條列10項配件,選配項目欄更僅條列4項配件,占用不到半張A4大小之面積,然系爭合約價金則高達2,646萬元(含稅),衡諸常情,原告對於其所購買之標的物應更加審慎,避免稍有不慎即浪費鉅額金錢。且兩造既已就系爭合約有2次以上之磋商,被告亦確實依原告要求調降系爭報價單之報價及變更為對原告更有利之付款條件,足見原告對於簽訂系爭合約確係抱持相當審慎之態度,並會儘量爭取對原告有利之條件,難認原告於上開磋商過程中,僅就價金及付款條件與被告磋商,卻從未逐一確認系爭合約之標的物。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裁剪機之主要設備包含反轉台,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故意漏載反轉台,任意縮減系爭合約之標的物,故兩造並未就系爭合約之標的物達成合意乙節,並不可採。

4.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前員工陳賢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1、2週,有將系爭合約拿給伊看,伊對照系爭型錄發現少了反轉台,伊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因為何,原告法定代理人則表示不清楚,會再跟被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然陳賢榮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情形及磋商過程,而係於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始自行比對系爭合約與系爭型錄之差別,其已無從得知兩造於磋商時就系爭裁剪機之配件項目是否有增減之合意,是其證述之證明力已有不足。參以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如原告所購置之卷料為臥式,則現場配置有天車即可,若卷料為立式,則可搭配反轉台及天車等語,並提出反轉台之報價單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1、2週(約107年8月17日)即透過陳賢榮知悉系爭裁剪機未包含反轉台,卻始終未向被告反應上開問題,甚至於被告提出反轉台之報價單時,亦未藉此質疑被告,為何系爭合約不包含反轉台而須原告另外購買,益徵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標的物,確實不包含反轉台甚明,亦難認被告有故意在系爭合約漏載反轉台之情形。

5.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型錄,系爭裁剪機本應標配反轉台,並非選配項目,被告卻故意在系爭合約漏載反轉台,藉此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合約應為無效等節。然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難認系爭合約為無效。至系爭型錄僅係作為原告訂購時之參考,原告固得依照系爭型錄訂購所需要之波形裁剪機,亦可依實際需求決定系爭裁剪機須增減何配件,此參照陳賢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購買機器設備不會刪減型錄的內容,除非有特別要求才會新增或刪減,不然都是依照型錄訂購,如果有增減,會在合約書上面註明,因型錄是基本的配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自明。另參以統一公司曾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包含波形裁剪機在內之整套波形裁剪生產線設備1批,亦未包含反轉台,有該公司110年10月28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益徵一般購買機器設備,不一定均會依照型錄之內容購買,而是會視實際需求增減購買之項目。況兩造前後多次磋商,已將系爭裁剪機之全部配件條列在系爭合約中,難認被告有故意漏載反轉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等節,即屬無據。

6.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未成立,被告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應為無效等節,均屬無稽。

(三)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亦分別有明定。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黃清淵至被告營業處所時,被告已將系爭裁剪機部分配件放置在地上,有黃清淵出具之意見書及當時現場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第225頁),雖無法確定是否為系爭裁剪機之全部配件,然可證明被告確有生產系爭裁剪機之事實與能力。參以被告為國內製造系爭裁剪機或大型機具之公司,現仍有營業生產機器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是被告既有自行生產系爭裁剪機之能力,則依社會觀念,被告之給付尚屬可能,已未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

2.兩造於系爭合約僅約定交貨日期為系爭合約確認後6個月(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未約定特定之日期,且就系爭合約確認後係自何時起算,兩造之真意亦有未明,復無其他關於期間之特別約定,難認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或對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況縱使系爭裁剪機未於約定期限內為給付,僅涉及原告是否得以如期使用系爭裁剪機,遲延之給付對於原告並非全無利益,且尚能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3.原告於107年8月3日支付定金1,008萬元,被告於同年8月8日傳真確認收到原告支付之上開定金,並於同日請原告配合提供原告工廠之平面圖、電力及空氣源之配置,以便被告依原告工廠之平面圖,規劃系爭裁剪機之地基圖,以及該裁剪機所需之電力及空氣源之配置,有被告傳真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確認收到原告定金後,旋即通知原告應配合提供相關圖面,以利被告製造系爭裁剪機。參以被告抗辯系爭裁剪機總長度約26公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佐以系爭型錄(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系爭裁剪機體積甚大,占用面積甚廣,衡情被告確實需要原告之協力,始能依原告工廠之實際情形製作系爭裁剪機,則系爭合約交貨日期約定為系爭合約確認後6個月,兩造之真意應係指自原告將原告工廠之平面圖、電力及空氣源之配置提供予被告,使被告得確認原告工廠之條件並開始製作系爭裁剪機時起算。又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始收到原告簽回之場地圖及地基圖,並分別於108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指定系爭裁剪機之顏色,被告並於108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須於108年4月15日前明確告知被告後續事宜,然原告於108年4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合約之交貨期限,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算6個月即108年4月23日。而被告已於108年2月22日準備替系爭裁剪機作最後之上色,原告卻遲未回覆系爭裁剪機應選用之顏色,亦未回覆被告是否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卻於108年4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況縱使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系爭合約不屬於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未經催告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與法未合,亦屬無據。

4.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須於被告之工程師抵達前,預先將系爭裁剪機所需之電力及空氣源配置完成,以完成系爭裁剪機之安裝,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之給付,兼需原告之協力,被告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然原告卻未於108年4月15日前回覆被告是否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而於108年4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電子郵件擷圖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第55至61頁),堪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合約不能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均屬無據,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8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8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