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被 告 丁炳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80平方公尺)、編號B水塔(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G檳榔園(面積299平方公尺)、編號H檳榔園(面積4,289平方公尺)、編號I檳榔園(面積6,06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檳榔樹種植範圍(面積5,429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基地範圍(面積181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E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水塔(面積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8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12,378元,由原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1,000元,餘新臺幣111,378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212,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外,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9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655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請求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原告機關管理,有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水塔及種植檳榔樹,有如附件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7月8日及109年10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和現場照片可憑。原告爰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各該位置土地返還原告。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指最近三年平均地價、又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27-17、825及826-1等地號土地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按土地法第97條、第110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系爭827-17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占用6,064平方公尺面積土地種植檳榔
樹(即109年7月8日成果圖編號I),應以旱地目、中間等則、甘藷價格計算,依臺中市公有土地各地目及各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計算出甘藷中間等則為14〔(26+1)÷2=13.5〕,每公頃年產量為9,280公斤,依臺中市政府公告103年至109年出租耕地實物折徵代金標準,103年至106年甘藷每公斤4.5元,107年迄今甘藷每公斤5元,計算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392元,另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6元。
(2).被告占用合計82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作為建物
及水塔使用(即109年7月8日成果圖編號A、B),爰依土地當年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08元,另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元。
2、系爭82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合計4,588平方公尺面積土地種植檳榔樹(即109年7月8日成果圖編號G、H),依上述同一標準,計算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100元,另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3元。
3、系爭826-1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占用5,429平方公尺面積土地種植檳榔
樹(即109年10月21日成果圖編號A),依上述同一標準,計算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520元,另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4元。
(2).被告占用合計262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作為建
物及水塔使用(即109年10月21日成果圖編號B、C、E、F),依上述同一標準,計算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176元,另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元。
(三)基上,原告爰訴請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2,396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5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在二十餘年向訴外人謝春夏購買使用權利,有讓渡書可證。嗣後知悉土地為國有地後,有向原告詢問,原告之承辦人員當時有表示如將土地上之檳榔樹砍掉,就可承租建物所在之國有地等語,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為被告所種植,被告願配合砍除,但因未曾測量不知所應砍除之範圍,致未予處理,但被告希望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可以出租給被告。
(二)被告曾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被告有依其上記載於109年8月20日在超商繳納103年到109年7月之補償金合計3,314元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計算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除依測量成果更正原聲明之面積外,嗣另就同段825及826-1地號土地而為追加之主張,並變更為如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所為聲明之更正及追加,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者,如占有人未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所爭執者,土地所有人對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之責,並應由占有人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一節,負證明之責,又如占有人未證明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者,即應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返還土地為正當。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另系爭827-17及825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件109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80平方公尺)、編號B水塔(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G檳榔園(面積299平方公尺)、編號H檳榔園(面積4,289平方公尺)、編號I檳榔園(面積6,064平方公尺),另系爭826-1地號土地上則有如附件109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檳榔樹種植範圍(面積5,429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基地範圍(面積181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E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水塔(面積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占有使用一情,亦經本院兩度現場履勘及囑託測量在卷,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核屬實在。被告並不否認各該地上物為其所興建及種植而具有處分權,惟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乃其與訴外人謝春夏間所簽立之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僅於其與訴外人謝春夏間發生效力,本無從據以拘束原告,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訴外人謝春夏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得讓與使用權利予他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承辦人員確曾應允出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予被告,加以被告並未依其所述自行砍除地上檳榔樹完畢,自難認所辯建物坐落之土地承租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土地使用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共有人因此所受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指最近三年平均地價、又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自85年12月5日簽立讓渡書後即無權占有系爭827-17、825及826-1等地號土地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範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太平山區、交通情況並非便利、使用現況及週遭環境之工商繁榮程度各情,認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按土地法第97條、第110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給付按如附表所示內容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
4、末查,被告曾於109年8月20日以超商繳納方式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3,314元,有單據可稽,是原告所為不當得利132,396元之主張,應扣除該3,314元,而僅就其中之129,082元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國有土地管理者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範圍及金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計為112,378元(內含裁判費82,378元、測量費20,200元及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原告負擔其中之1,000元,餘111,378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正產物單價×年息25%÷12月(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地號/編號 │ 期間 │ 面積(公頃) │ 正產物 │正產物單價│每月應繳(元以│占用月數│應繳金額││ │ │ │(公斤公頃)│ (元) │後無條件捨去)│ │ (元) │├──────┼─────────────┼───────┼──────┼─────┼───────┼────┼────┤│827-17地號 │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0.6064│ 9,280│ 4.5│ 527│ 48│ 25,296││109.07.08土 ├─────────────┼───────┼──────┼─────┼───────┼────┼────┤│地複丈成果圖│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0.6064│ 9,280│ 5 │ 586│ 24│ 14,064││編號I ├─────────────┼───────┼──────┼─────┼───────┼────┼────┤│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0.6064│ 9,280│ 5 │ 586│ 12│ 7,032││ ├─────────────┼───────┼──────┼─────┼───────┼────┼────┤│ │ │ │ │ │ │ 小計│ 46,392│└──────┴─────────────┴───────┴──────┴─────┴───────┴────┴────┘
2、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地號/編號 │ 期間 │ 面積 │ 當期申報地價 │每月應繳(元以│占用月數│應繳金額││ │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後無條件捨去)│ │ (元) │├──────┼─────────────┼───────┼────────┼───────┼────┼────┤│827-17地號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82│ 60│ 20│ 24│ 480││109.07.08土 ├─────────────┼───────┼────────┼───────┼────┼────┤│地複丈成果圖│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82│ 90│ 30│ 24│ 720││編號A及B ├─────────────┼───────┼────────┼───────┼────┼────┤│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82│ 89│ 30│ 24│ 720││ ├─────────────┼───────┼────────┼───────┼────┼────┤│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82│ 72│ 24│ 12│ 288││ ├─────────────┼───────┼────────┼───────┼────┼────┤│ │ │ │ │ │ 小計│ 2,208│└──────┴─────────────┴───────┴────────┴───────┴────┴────┘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正產物單價×年息25%÷12月┌──────┬─────────────┬───────┬──────┬─────┬───────┬────┬────┐│ 地號/編號 │ 期間 │ 面積(公頃) │ 正產物 │正產物單價│每月應繳(元以│占用月數│應繳金額││ │ │ │(公斤公頃)│ (元) │後無條件捨去)│ │ (元) │├──────┼─────────────┼───────┼──────┼─────┼───────┼────┼────┤│825地號 │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0.4588│ 9,280│ 4.5│ 399│ 48│ 19,152││109.07.08土 ├─────────────┼───────┼──────┼─────┼───────┼────┼────┤│地複丈成果圖│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0.4588│ 9,280│ 5 │ 443│ 24│ 10,632││編號G、H ├─────────────┼───────┼──────┼─────┼───────┼────┼────┤│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0.4588│ 9,280│ 5 │ 443│ 12│ 5,316││ ├─────────────┼───────┼──────┼─────┼───────┼────┼────┤│ │ │ │ │ │ │ 小計│ 35,100│└──────┴─────────────┴───────┴──────┴─────┴───────┴────┴────┘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正產物單價×年息25%÷12月┌──────┬─────────────┬───────┬──────┬─────┬───────┬────┬────┐│ 地號/編號 │ 期間 │ 面積(公頃) │ 正產物 │正產物單價│每月應繳(元以│占用月數│應繳金額││ │ │ │(公斤公頃)│ (元) │後無條件捨去)│ │ (元) │├──────┼─────────────┼───────┼──────┼─────┼───────┼────┼────┤│826-1地號 │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0.5429│ 9,280│ 4.5│ 427│ 48│ 22,656││109.10.21土 ├─────────────┼───────┼──────┼─────┼───────┼────┼────┤│地複丈成果圖│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0.5429│ 9,280│ 5 │ 524│ 24│ 12,576││編號A ├─────────────┼───────┼──────┼─────┼───────┼────┼────┤│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0.5429│ 9,280│ 5 │ 524│ 12│ 6,288││ ├─────────────┼───────┼──────┼─────┼───────┼────┼────┤│ │ │ │ │ │ │ 小計│ 41,520│└──────┴─────────────┴───────┴──────┴─────┴───────┴────┴────┘
2、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地號/編號 │ 期間 │ 面積 │ 當期申報地價 │每月應繳(元以│占用月數│應繳金額││ │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後無條件捨去)│ │ (元) │├──────┼─────────────┼───────┼────────┼───────┼────┼────┤│826-1地號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62│ 60│ 65│ 24│ 1,560││109.10.21土 ├─────────────┼───────┼────────┼───────┼────┼────┤│地複丈成果圖│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62│ 90│ 98│ 24│ 2,352││編號B、C、E ├─────────────┼───────┼────────┼───────┼────┼────┤│、F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62│ 89│ 97│ 24│ 2,328││ ├─────────────┼───────┼────────┼───────┼────┼────┤│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62│ 72│ 78│ 12│ 936││ ├─────────────┼───────┼────────┼───────┼────┼────┤│ │ │ │ │ │ 小計│ 7,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