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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被 告 京玖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蕙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82,53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9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2,5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查被告京玖有限公司(下稱京玖公司)僅有丁適中及原告林蕙貞兩名股東,並由丁適中擔任董事乙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件因丁適中業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9 年10月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致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再參以公司法第109 條明文規定,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之情以觀之,由被告京玖公司另一股東即被告林蕙貞為被告京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即核與上列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玖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由當時代表人丁適中(嗣於109 年10月6 日死亡)及被告林蕙貞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當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申請書。其後,京玖公司於109 年10月13日簽訂撥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款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13日起至110 年1 月12日止(詳細借款金額、約定借款利率、還款金額、餘額等如附表一所示)。詎京玖公司僅繳息至109 年12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金及利息,且於110 年1 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故尚欠本金8,982,53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丁適中死亡後,京玖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為林蕙貞,其同時亦為丁適中之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蕙貞、京玖公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適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京玖公司、林蕙貞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82,53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京玖公司、林蕙貞應連帶給付8,982,53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京玖公司前有於104 年10月8 日向原告申請授

信額度15,000,000元,並由當時之代表人即訴外人丁適中及被告林蕙貞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當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申請書,嗣被告京玖公司有於109 年10月13日簽訂撥款申請書,向原告為如附表一之借款,現尚積欠如附表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至第41頁)、債務明細附表(見本院卷第45頁)、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京玖公司向原告為如附表一之借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視為已屆至;而被告林蕙貞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蕙貞(即丁適中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丁適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京玖公司、林蕙貞連帶給付原告8,982,53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⒉本件丁適中早已於109 年10月6 日死亡,業如前述,而其唯

一繼承人為被告林蕙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110 年度司繼字第171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0 年1 月15日中院麟家惠109 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本院110 年1 月21日110 年度司繼字第171 號公示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足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林蕙貞為丁適中之繼承人,且丁適中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林蕙貞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云云,然參諸前揭民法第6 條規定,丁適中於被告京玖公司109年10月13日借款、撥款時,已不具權利能力,自難令丁適中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準此,丁適中既毋庸負責,自亦難令丁適中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蕙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適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京玖公司、林蕙貞連帶負責,其理至明。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玖公司、林蕙貞應連帶給付原告8,982,53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就被告部分,為求衡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借款本金 │ 借據起迄日 │ 利率 │ 繳款日 │最後繳息日│還款金額 │ 現在餘額 ││ │ │ (年息) │ │ │ │ │├─────┼──────────┼────┼────┼─────┼─────┼─────┤│7,500,000 │109.10.13至110.01.12│3.2357% │每月01日│109.12.16 │763,097 │6,736,903 │├─────┼──────────┼────┼────┼─────┼─────┼─────┤│2,500,000 │109.10.13至110.01.12│3.2357% │每月01日│109.12.16 │254,365 │2,245,635 │├─────┼──────────┼────┼────┼─────┼─────┼─────┤│10,000,000│ 合計 │ │ │ │1,017,462 │8,982,538 │└─────┴──────────┴────┴────┴─────┴─────┴─────┘附表二: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 │├─────┼──────────────┼────┼─────────┴──────────┤│6,736,903 │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357% │自110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45,635 │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357% │自110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總計 │新臺幣8,982,538元整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