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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陳永樺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林嘉富

陳祐祥

白翰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58,756元,及被告林嘉富自109年2月28日起、被告陳祐祥自109年2月26日起、被告白翰華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58,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永樺、李寶珠、陳鶴清等3人為原告(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李寶珠、陳鶴清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09頁),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3人於108年8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梧棲區御聖理容KTV

店消費後,由被告陳祐祥駕駛懸掛ALT-2819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酒後之被告白翰華、林嘉富,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由梧棲區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至翌日(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41號前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引起被告3人不滿,先由陳祐祥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擋住原告機車後,被告3人隨即下車,再由白翰華以手勒住脖子之方式將原告拖下機車,被告3人遂徒手毆打原告,林嘉富並撿拾地上之條狀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頸穿刺傷合併第7頸椎椎弓骨折及脊髓損傷、身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神經肌肉性膀胱無力及尿失禁、鼻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被告3人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3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202,583元、2.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含醫療用品支出41,053元、洗髮費用支出200元、看護費支出14,248,360元)14,289,613元、3.減少勞動能力3,501,760元、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5.以上合計為19,993,956元(計算式:202,583元+14,289,613元+3,501,760元+ 2,000,000元=19,993,95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9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林嘉富: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02,58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4,289,613元部分之金額太高,沒辦法賠,請依法認定。至於每月看護費用為28,000元,則無意見。另對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3,501,7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亦請依法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祐祥:

認為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02,583元、醫療費用202,583元、減少勞動能力3,501,76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均太高,請依法審理。至於每月看護費用為28,000元,若認為有需要,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白翰華: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2,583元、看護費每月28,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3,501,76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金額太高,無法負擔。至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4,289,613元部分,價格太高,請依證據認定。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3人於108年8月13日凌晨0時53分許,與原告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先由被告陳祐祥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擋住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被告3人下車徒手毆打原告,林嘉富並撿拾地上之條狀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頸穿刺傷合併第7頸椎椎弓骨折及脊髓損傷、身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神經肌肉性膀胱無力及尿失禁、鼻骨骨折等傷害。(見附民卷第7至9、23頁,本院卷第277、281、309頁)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7日中檢謀沛(優)109補審

16字第1109090885號函檢送之109年度補審字第16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載,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為1,524,640元,原告已經領取。(見本院卷第133至139、210、278、282、310頁)㈢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1000212

5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8%。(見本院卷第151至156、278、282、310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19,993,956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108年8月13日凌晨0時53分許,與原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先由被告陳祐祥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擋住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被告3人下車徒手毆打原告,林嘉富並撿拾地上之條狀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頸穿刺傷合併第7頸椎椎弓骨折及脊髓損傷、身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神經肌肉性膀胱無力及尿失禁、鼻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3人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林嘉富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10個月;白翰華、陳祐祥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個月。嗣白翰華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審理卷宗(含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66號偵查卷)審閱無誤,自堪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3人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3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3人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光田綜合醫院支出201,328元(見附民卷第25至33頁)、童綜合醫院支出1,155元(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澄清復健醫院支出100元(見附民卷第39頁),合計202,583元(計算式:201,328元+1,155元+100元=202,583元),已提出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㈡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

1.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支出41,053元(見附民卷第41至45頁)、洗髮費用支出200元(見附民卷第47頁),均已提出收據為證,應屬可採。

2.看護費支出部分:⑴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期間(自108年8月13日至108年11

月11日),因無法自理,乃僱請全日看護(期間108年9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26日止),計支出看護費126,000元(見附民卷第23、49至53頁),已提出收據為證,應屬可採。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見附民卷第57頁),需專人24小時照護,故先於108年10月27日起至11月26日止,請其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起居共計1個月,依上見解,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而以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請求,是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計23,800元。

⑶嗣自108年11月27日起,原告即請外籍看護代為照護。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原告目前已經不需要看護等語(見本院卷112頁),故對於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請求,本院認僅能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總計為1年9月。又原告主張外籍看護每月28,000元(薪資+安定獎金+伙食費+健保費;見附民卷第55頁)計算,被告3人對於每月看護費用以28,000元計算亦均表示無意見。故就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8,000元(28000x21=588000元)。

⑷總計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737,800元(126000+23800+5

88000=7378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從而,對於原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9,053元(41053+200+737800=779053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留有永久障害之程度及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事項,檢附原告之病歷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依相關病歷並為理學檢查(即外觀、步態、張力、肌腱反射、徒手肌力測試)、影像檢查、神經電生理相關檢查後,綜合原告所生障礙,考量原告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斟酌原告從事之職業與年齡,認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88%,此有該院111年2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1000212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151至156頁)。綜核上情,對原告請求其工作能力之減損比例達88%減損程度乙節,應屬可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減損比例以76.9%比例計算,嗣改請求以88%算,於法並無不合。

3.本件原告係70年11月27日出生,於108年8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至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10月6日)止,尚有27年1月又24日之期間,原告請求以25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見本院附民卷15頁),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勞動能力之價值,本院參酌事故發生前為身心健全之人,原告就其勞動能力價值請求以事發當時每月最低工資23,800元計算,並無不當。

4.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46,843元【計算方式為:251,328×16.00000000=4,146,842.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為3,501,760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㈣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並受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被告3人係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兩造之學經歷及現職、收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限制閱覽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683,396元(202583+779

053+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原歸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由國家取得債權,故被害人就犯罪補償金額範圍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得領取補償金1,524,640元,且已領取等情,已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決定書可憑(見本院卷135至139頁、210頁)。依前揭規定,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58,75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158,756元,及被告林嘉富自109年2月28日、被告陳祐祥自109年2月26日、被告白翰華自109年3月9日起(上開日期均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附民卷73、75、7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及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