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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 告 宋紀宥蓁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紀淑芬 臺中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409號支付命令內所載應給付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272萬7,920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持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74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9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因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足見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其之債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月17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約152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當法令准予辦理過戶時,賣方應備齊相關文件等配合辦理,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農地所有權之規定,於89年1月28日刪除不再適用,買賣農地已無自耕農身分之限制,然自89年1月28到104年1月27日,被告均未要求原告配合辦理上述土地移轉登記或主張系爭契約上任何權利,是被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抗辯自89年1月28日至96年1月10日間之修法事由,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農用證明之障礙事由,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障礙事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本院為有利判決。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409號支付命令內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2.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4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為進行之程序應予停止。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確簽有買賣農地之系爭契約,被告業已依約支付完土地價款792萬7,920元,雖然自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關於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農地所有權之規定,然同時亦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31條之規定,仍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方得移轉農地所有權。且92年2月7日再修正農發條例第31、39條規定,要求「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方得移轉,均使被告請求原告移轉農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受有障礙。且原告於94年間即系爭農地上興建鋼骨結構房屋,使農地非供農用,而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致無法移轉,直至96年1月10日修正農發條例第31條規定,方無障礙。系爭土地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多次異動,原告甚至於系爭土地新建倉庫出租收取租金獲利,始終未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迨被告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未果而請求給付價金時,原告卻主張時效抗辯,又表示要與被告和解並為拋棄時效利益,如今再主張時效抗辯,有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據此,被告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土地之價金,並賠償違約金,合計1,065萬5,8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5至20頁),被告給付價款792萬7,920元,包含簽約當日給付定金272萬7,920元,83年1月25日給付260萬元,83年1月28日給付260萬元,被告均已付款;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原告則應於被告付清尾款時,點交買賣標的土地,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並於土地所有權得移轉時,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原告違約,應賠償違約賠償金272萬7,920元。

2.本件買賣標的土地至少於96年1月10日修正農發條例第31條規定後,即已得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89年1月28日),然現仍未點交,且由原告占用中,被告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272萬7,920元,並返還買賣價金792萬7,920元,合計1,065萬5,840元,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17日確定,現原告主張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不願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有無違約?被告得否請求賠償違約金272萬7,920 元?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792萬7,920元?

2.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請求點交及移轉本件買賣標的土地?

3.被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有給付原告價款792萬7,920元,包含簽約當日給付定金272萬7,920元,83年1月25日給付260萬元,83年1月28日給付260萬元,被告均已付款;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原告則應於被告付清尾款時,點交買賣標的土地,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並於土地所有權得移轉時,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原告違約,應賠償違約賠償金272萬7,920元。而本件買賣標的土地至少於96年1月10日修正農發條例第31條規定後,即已得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89年1月28日),然現仍未點交,且由原告占用中,原告並主張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不願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節,即堪認定。

(二)又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依系爭契約有配合辦理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然原告卻以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則原告顯已自認違約,非無應依約賠償違約金272萬7,920元之責(本院對爭點1前段之判斷)。且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109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見事聲卷第17、31頁)前之109年4月13日,被告業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約等語,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司促卷第71頁),堪以認定,又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寄於原告戶籍地址,並經臺中北屯郵局辦妥郵件招領,有招領逾期退回戳章附卷足參(見司促卷第75頁),業已置於原告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下,可認業已合法送達(本院對爭點2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標準),則依卷內資料,被告亦係109年4月13日寄發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後,方才知悉原告拒不履約之違約情事,則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272萬7,920元即屬有據(本院對爭點1中段之判斷)。且其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而顯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此部分時效應自系爭契約成立時起算,即有誤會,難認可採(本院對爭點3之判斷)。

(三)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中,另請求原告返還價款792萬7,920元,此部分之請求權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被告稱係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並解約,如認不合法,並補充於110年10月18日庭期當庭解約之意思表示,有本院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5頁)。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之內容實未提到欲解除系爭契約,僅係表示欲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價金,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司促卷第71頁),又返還土地價金不必然等於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依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無法證明有將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於原告,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被告也無從依之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價金。至於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18日庭期當庭為解約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此係系爭支付命令發出之後所發生之事實,無從影響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時,被告有無請求原告返還價金792萬7,920元請求權之判斷,無解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對於請求原告返還價金792萬7,92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實不存在之情形。

又被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對於請求原告返還價金792萬7,92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即屬可採(本院對爭點1後段之判斷)。

(四)原告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4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為進行之程序應予停止云云,惟稱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25、128條(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上開法文均無關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原告起訴之事實,亦無相關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被告僅就違約金及其利息部分勝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被告勝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