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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林暉翔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王杏宜

謝豊全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林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豊全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另陳述:

(一)被告王杏宜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未償,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8,000元,並分別開立本票4紙(見110年度司票字第182號卷)交付原告,以為債務之擔保,繼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簽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205頁),載明被告王杏宜對原告確有12,306,000元債務存在。被告王杏宜嗣自109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清償2,758,000元,有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對帳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07頁),是原告對被告王杏宜尚有9,548,000元(計算式:12,306,000-2,758,000=9,548,000,詳見本院卷一第197-199頁)之借貸債權存在。原告嗣持上開本票要求付款未果,乃於110年1月6日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110年1月11日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並於同年2月1日確定,有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9-21頁)。

(二)原告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發現被告王杏宜於109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豊全所有,惟被告王杏宜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間所為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其二人間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及為回復原狀。

(三)被告王杏宜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上述債務,且自109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卻於109年12月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豊全。足見其自知無力償還對原告之債務,為避免財產遭原告求償,乃行移轉予被告謝豊全。又被告二人原為夫妻,被告謝豊全對被告王杏宜在外負有龐大債務,不可能委為不知,且被告王杏宜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和停止清償債務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所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謝豊全,係為清償對被告謝豊全所負債務,乃為有償行為,並無詐害債權之意等語,核係臨訟杜撰,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無從彰顯其背後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主張其截至109年5月間止,合計貸與被告王杏宜9,558,000元,被告王杏宜因而開立本票供為擔保等語,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王杏宜間確有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所述之和解書中所載之債務總額12,306,000元,亦與所提出之本票面額不符,難認實在。

(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發生者,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月6日對被告王杏宜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於110年1月11日裁定,並於110年2月1日始告確定。是原告對被告王杏宜之債權是否確定發生,應以本票裁定確定日即110年2月1日為斷。而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其原因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且於109年12月4日即已移轉登記完成,均早於原告對被告王杏宜取得本票裁定之債權確定日110年2月1日。是原告自不得以其債權有受詐害為由行使撤銷權。

(三)被告王杏宜前自91年間起,即辭去工作而專職為家庭主婦,並無固定之收入。被告謝豊全自93年起至95年10月5日止,陸續以所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特公司)之帳戶,陸續匯款合計1,300餘萬元至被告王杏宜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帳號內,另又存入定存約1,600萬元。繼於95年間,被告謝豊全購買系爭市○○○路00000號房地,有房地買賣合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67-190頁),並以上述存入被告王杏宜帳戶內之款項支付房地買賣價金,餘則供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此有富美特公司之帳戶使用證明書、王杏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219-302頁)。足認被告謝豊全乃為系爭市○○○路00000號房地之實際出資者及所有人,被告王杏宜僅係因借名登記關係,始登記為市○○○路0000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因與被告謝豊全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謝豊全,難認係詐害債權。

(四)不動產登記實務,常將贈與以外之無金流移轉交易類型、或特定親屬間之不動產轉讓(例如債務清償、親屬間財產分配等)之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然此僅為登記上之便宜措施,不應以此遽認實質原因即為贈與。易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當下,雖無金錢移轉之外觀,但仍有實際之對價(例如抵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者,若係用以清償既存之債務,應屬有償,而不應拘泥於贈與之登記原因而認係詐害債權。另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是夫妻之一方依該條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所代為清償之債務時,僅須證明有其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又債務人就其他既存屆期之債務而為清償,乃屬債務人總財產之自然消長,不屬民法第244條之問題。債務人移轉財產之行為,若可獲得相當之對價,並用以清償優先債務,即難謂為無償之詐害行為。

(五)被告二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均由被告謝豊全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用及貸款本息,本以為系爭市政南二路房地之貸款餘額應僅餘不到千萬元;詎於108年間向銀行查詢,始知未償本金尚近3,000萬元,被告王杏宜始告知其為幫助娘家親友,挪用被告謝豊全之鉅額款項及對外舉債之情。被告謝豊全當下本欲離婚,惟念及夫妻情分及不忍幼子遭人歧視,遂暫未離婚,但僅存婚姻之名,被告謝豊全更為避免家庭經濟損害擴大及債主傷害幼子,無奈之下,更代被告王杏宜清償部分民間債務。

(六)詎被告王杏宜又私下向被告謝豊全之大嫂張佳萍及二嫂歐佳雯分別借貸330萬元及310萬元,且叮囑不得告知被告謝豊全,更向高利貸借款。109年暑假期間被告謝豊全得知此情後,雙方遂自109年10月間起商議離婚事宜,被告謝豊全為求脫離婚姻,乃提出「王杏宜應返還謝豊全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並放棄其得對謝豊全主張之一切權利(尤其是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謝豊全則願於能力範圍內代王杏宜清償部分債務,並願給付其每月3萬元生活費」之離婚條件,有被告二人之離婚協議書可據(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謝豊全因此自109年起代被告王杏宜償還至少700餘萬元之債務,有被告謝豊全自債權人處所收回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債權人王瑋忱、邱琮恩持前述票據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本院卷二第23-55頁、第95-98頁)、被告謝豊全承擔被告王杏宜債務整理表、被告謝豐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相關單據等可佐(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05-308頁)外,另承擔被告王杏宜對訴外人歐佳雯、張佳萍、王立生之欠款310萬元、330萬元及693萬元,亦有債務整理表及相關單據可參(本院卷一第319-329頁),又系爭市政南二路房地截至110年4月30日,尚有貸款3000餘萬元未償,亦由被告謝豊全承擔並繳納貸款本息,有兆豐商銀對帳單及被告謝豊全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可憑(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33-335頁)。是被告謝豊全因承擔貸款及被告王杏宜之部分債務,另代被告王杏宜清償債務,合計金額遠超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被告謝豊全確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被告王杏宜對被告謝豊全既負有債務,則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用供清償對被告謝豊全所負之債務,即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之詐害債權行為。另被告王杏宜依離婚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9年12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豊全,益足認被告二人於109年12月4日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雖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實具對價關係,而屬有償行為,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之無償行為有別。

(七)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被告王杏宜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豊全取得,既係用供清償其對謝豊全之債務,自可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當屬有償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二人為移轉行為之時,有明知該行為乃有害於原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之主張,即非有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二人前於88年10月11日結婚,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8月間購得系爭市政南二路房地,原本全部登記在被告王杏宜名下,嗣於109年2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被告王杏宜將系爭市政南二路房地所有權之半數,移轉登記為被告謝豊全所有,被告二人乃共有系爭市政南二路房地,被告王杏宜再於109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豊全所有,系爭市政南二路房地現乃全部登記為被告謝豊全所有;另被告二人於109年12月9日協議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及不動產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7-135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原告以其為被告王杏宜之債權人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9年11月23日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於109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爰就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分述如下:

1、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原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一方(借名者)得他方(出名者)之同意,約定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者而言。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為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因借名關係與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本屬相悖,過往礙於信託法制未臻完善之故,司法實務上乃承認借名契約之存在,惟信託法既已施行多年,則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一造,即應就有借名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況不動產價值高昂,且係以登記方式,表現其權利內容並具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內容,本應特定及明確。一方購買不動產後,或有可能基於借名契約而登記於他方名下,但亦不排除係另本於贈與或其他約定而為之可能。是就此間之細節、緣由,雖不以定立有約定書面為必要,但至少亦應有明確之約定,方能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保障交易安全。

B、被告雖提出系爭市政南二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銀行帳戶資料而為衼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存在有借名契約之抗辯。但查,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銀行帳戶資料,縱認確為被告謝豊全出面訂約及支付自備款,但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而夫妻基於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同財共居意思,由一方出資購屋贈與他方,並為他方支付部分購屋款及繳納貸款,乃屬常見,尚難僅據夫妻之一方出面訂約及支付自備款為由,即為一方必與他方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推論。是被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排除兩造間除借名登記之外尚有其他之可能。故被告就所抗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舉證,尚有未足。

2、原告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時,是否已為被告王杏宜之債權人?

A、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項撤銷訴權之行為,固以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業已存在者為限。惟所謂「債權存在」,並不以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者為限,凡已有實體上債權之發生,且尚未消滅者,即屬之。

B、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和解書及金融機構交易往來紀錄觀之,原告與被告王杏宜間於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當時,確已發生並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王杏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供為其依卷附本票及和解書所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認定。是被告以原告係於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始行取得本票裁定並告確定為由,而為原告於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當下尚非被告王杏宜之債權人之抗辯,即非有據。

3、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究係為無償?抑或為有償之行為?

A、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償」、「無償」,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B、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相關銀行帳戶往來紀錄、被告謝豊全所取回業已作廢而為被告王杏宜先前所簽發之退票票據、及證人歐佳雯、張佳萍之證言。足認被告王杏宜至少自108年8月14日向證人歐佳雯借款250萬元之時起,即已對外負債。次查被告謝豊全自承其除承擔被告王杏宜對證人歐佳雯、張佳萍所負之330萬元及310萬元債務外,另系爭不動產之未償貸款,亦由其負責清償,加以被告二人復於離婚協議書中更約定離婚後之夫妻財產相關分配事宜。本院因認被告二人間於109年12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雖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但實際上乃具有「互為實質上財產對價關係」之給付性質,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4、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據?

A、被告間於109年12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及登記行為,乃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一節,已如上述。

B、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致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者而言。而債務人以其積極財產,就部分債務為清償時,雖發生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但同時亦取得所清償之債務消滅之利益,本非完全不利之行為,亦無從逕認必然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是原告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及登記行為,乃係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謝豊全回復原狀,即非有理。

5、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定。該項規定,與同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撤銷權規定,乃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而為各別之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起訴時既僅表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為本件之主張,嗣亦未曾具體陳明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而為主張,本院自無另就被告二人間所為上述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被告謝豊全是否知有損害於原告等事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及登記行為,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謝豊全回復登記,均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

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其 他 縣 市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惠順 174 124.83 1/2 2 臺中市 西屯區 惠順 174-12 570.76 3115/200000 3 臺中市 西屯區 惠順 174-26 204.68 3115/200000 備 註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其 他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82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0號 住宅、停車空間 RC造 4層 1層 : 68.59 2層 : 62.76 3層 : 64.34 4層 : 51.05 共計: 246.74 陽台40.91 1/2 備 註 共有部分惠順段824建號,權利範圍3934/100000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