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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陳萬生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劉靜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陳進立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配偶鄭阿選(現已離婚)所有,於民國84年間因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後,原告再於85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曾於92年簽訂切結書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自受贈系爭土地後至原告及鄭阿選過世前需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費給原告及鄭阿選,若有未履行情事,原告或鄭阿選得撤銷贈與。嗣原告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塗銷,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後,被告全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原告乃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鄭阿選商議同意贈與給被告,鄭阿選方會移轉登記給原告。其後因原告要求而於92年間簽署系爭切結書,並同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原告。本件並非附負擔贈與,且形成權原則上均屬法定,原告不得依系爭切結書取得意定撤銷權。況本件係因原告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自簽立系爭切結書起均未違反系爭切結書所定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5、33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嗣於92年2月14日又信託登記給原告,復於99年1月29日塗銷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19頁)。

2.被告曾於92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頁),同意自簽立該切結書之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及鄭阿選各1 萬元之生活費,如未能履行,願由原告或鄭阿選撤銷贈與,將所受贈之不動產回復為贈與人所有。

3.原告於起訴狀表示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契約,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9頁)。

(二)爭點:原告以被告未按月給付1萬元為由,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取得撤銷權:

1.民法雖以第88條、第92條、第244條、第408條、第412條、第416條、第417條等規定設有法定撤銷權,但並無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撤銷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同此看法)。我國法上向來亦承認意定解除權之存在,則同為解消契約關係之形成權,自無不許當事人以意定方式創設撤銷權。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以意思表示創設契約撤銷權,而其行使應依撤銷權成立之法律行為內容定之。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而辯稱系爭切結書違反撤銷權均屬依法律規定發生,原告不得以契約取得撤銷權云云,然該判決係在闡釋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之差異,並未表示當事人不得以意定方式取得撤銷權,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2.依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及訴外人陳鼎鑫、陳美鈞表示因先前分別接受原告及陳阿選贈與不動產,故同意自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即92年2月1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及陳阿選每人各1萬元之生活費,直到原告、陳阿選百歲終了為止,如立切結書人有未履行給付上述生活費時,願由贈與人即原告、鄭阿選撤銷贈與,將所受贈之不動產回復為贈與人所有。據此,原告於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自92年2月1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給付1萬元,即可依系爭切結書所定之撤銷權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

3.至被告雖辯稱無法確定系爭切結書所指不動產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云云,但被告自認僅受有系爭土地之贈與(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系爭切結書所指之不動產即為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而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為有理由:

1.被告辯稱自92年起均有按系爭切結書給付1萬元,均依原告指示匯款至鄭阿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二信)帳戶【92年2月至94年7月】或原告之二信帳戶【94年8月至100年4月22日】,嗣於100年5月間因原告出售彰化縣秀水鄉之土地獲得鉅款,原告乃告知被告及其他2名子女毋庸按月給付1萬元至103年6月。自103年7月起原告有時要求被告按月給付5,000元或1萬元,有時又不用給付,被告均有按原告指示履行,為原告所否認,則本院即應審酌:⑴原告是否有指示被告將應給付之1萬元直接交給鄭阿選或原告;⑵原告是否於100年5月起至103年6月間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⑶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自107年6月起僅需按月給付5,000元。

2.92年2月至94年7月部分:證人鄭阿選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確有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包括被告在內的立書人要按月給付1萬元給我跟原告,切結書是代書寫的,寫的時候上面的人都有在場。被告他們都有如期支付,是匯款到我的二信帳戶。當時原告要他們把原告的部分都匯給我,當作家庭生活開支。一直到99、100年間原告出售彰化縣秀水鄉之土地後,原告就跟被告及其他2名子女表示不用再匯款了,我也跟被告他們說我的1萬元不用給我了,因為他們沒有給我錢,我就表示以後不再煮飯給他們吃,大家各吃各的。有時候被告他們會忘記,就拿現金給我,只有偶爾幾次,不可能每個月都忘記。每次都是給2萬元,並沒有增加的情形,但有錢的時候被告會匯款多一點,下個月就會少匯款一點。過了大約3至5年原告又要求被告及其他子女繼續按月支付1萬元,我跟原告說你已經那麼多錢了,不要給小孩壓力,原告才說每個月改成5,000元,是各自匯款到我跟原告的帳戶。另外在100年以前家裡曾經有用我的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而依被告提出之支付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7至311頁)來看,被告於92年2月至94年7月間除93年11月未匯款、93年9月匯款3萬元外,均有按月匯款2萬元至鄭阿選帳戶。

原告雖爭執上開款項乃給付給鄭阿選,並非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然本院認為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起之第1期即匯款至鄭阿選之帳戶,若原告未曾依此為指示,豈有從未向被告反應之理?況原告於起訴時乃主張被告係自系爭土地於99年1月29日塗銷信託登記後始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見本院卷第14頁),綜合鄭阿選上開證述,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將應付之1萬元給付給鄭阿選一事,且被告短少匯款部分應有交付現金給鄭阿選補足等情為真正。

3.94年8月起至100年4月部分:被告辯稱自94年8月起至100年4月間亦有按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二信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被告提出94年8月起至99年1月間之匯款紀錄,其95年4月未匯款(同年5月匯款2萬元)、95年11月、96年1、8至12月、97年全年、98年全年及99年1月均無匯款至原告二信帳戶之紀錄,該段期間總計短少32萬元。又自系爭土地撤銷信託登記後之99年2至5、100年1至3月被告均未曾匯款1萬元至原告二信帳戶,總計短少7萬元。雖被告於99年6月21日曾額外匯款10萬元至原告二信帳戶(見本院卷第291頁),然不能排除該筆款項係在補足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不足之部分,故本院無從以原告起訴時表示被告自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後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即認定該筆10萬元係在補足上述短少之7萬元,從而被告給付之款項顯仍有短少不足之情形。至被告嗣具狀改稱95年11月、96年1月因被告配偶需產檢,印象中為方便故而以現金存入或匯款至鄭阿選二信帳戶,96年8月至99年5月及100年1至3月則均係按原告指示匯款至鄭阿選二信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雖請求由鄭阿選到庭證述,然鄭阿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就此為證述,本院即無從認被告所辯屬實。

4.100年5月至103年6月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5月起至103年6月間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乙節,固經證人鄭阿選到庭證述明確,然被告曾於100年10月11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二信帳戶(見本院卷第293頁),若原告於同年5月間已有免除被告給付之義務,豈須再匯款給原告?且參以鄭阿選證稱以往經常遭原告毆打,又遭原告提出離婚,生病後更直接遭原告換掉大門鑰匙趕出家門,之後都住在被告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其證述即有偏頗之虞,而此部分內容既與客觀之匯款紀錄有所不符,自難憑採,則該段期間被告即有短付37萬元之情形。

5.103年7月至107年5月部分: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先例同此看法)。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103年7月至107年5月間本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47萬元,然依上開匯款紀錄及存摺內頁,被告僅於103年7月10日、9月1日、104年11月11日、12月23日各匯款5,000元、104年3月10日、4月15日、105年7月11日、8月11日、9月13日、11月14日、12月14日、106年1月10日、2月13日、3月8日、4月12日、5月17日、6月16日、7月13日各匯款1萬元、106年8月25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20日、107年1月23日、3月13日、4月19日各匯款1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293至307頁,各期逾1萬元之2,500元係為車租),總計金額為24萬元,而有短少22萬元之情形。嗣被告雖於107年5月2日匯款2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提出原告手寫載有「陳鼎鑫 陳美鈞到四月份230,000元 陳進立到5月份 295,000扣(2,500×8)扣235,000 退還40,000 以後每月匯5,000元」等文字之信封、紙條(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進而主張其已將不足之金額補足,原告並退還多付之4萬元云云。然原告否認上開信封、紙條為原告所寫(見本院卷第154頁),而上開文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蓋章,根據上述說明,當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以證人鄭阿選之證述為憑,但依鄭阿選上開證述乃稱原告要求被告等子女重新給付1萬元時,其向原告表示已經那麼有錢了,不要跟被告等子女拿那麼多,原告方同意每月減為5,000元云云,與被告所辯亦有出入,且鄭阿選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之真正,故本院即不得將上述信封、紙條等文件作為證據。而被告自承其中僅有23萬5,000元係作為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用(見本院卷第341頁),則此段期間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給付之金額應為47萬5,000元,雖高於應付之47萬元,然仍不足清償上述其餘積欠之款項。

6.107年6月迄今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自107年6月起按月僅需給付5,000元,雖經證人鄭阿選證述如前,然鄭阿選之證述與被告所辯既有出入,且其與原告間亦有嫌隙,故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均如前述,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況被告僅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4月有按月匯入5,000元至原告二信帳戶(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自108年5月迄今則未見被告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款項之證據,足見被告確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

7.至被告辯稱自93年6月9日起至100年4月22日另按月為原告支付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1萬0,500元,合計高達87萬1,500元,豈有可能不孝而不依系爭切結書按月給付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是否有支付此部分款項與有無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並無必然關係,本院仍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8.被告既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以書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嗣改以系爭切結書為撤銷依據,見本院卷第335頁),即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因系爭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即屬有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區 東義段 169-23 89 全部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