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陳張廖玉霜住○○市○○區○○街00巷0號
張廖玉媚張廖玉婍曾張廖玉嫆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劉張廖玉釵住○○市○○區○○路○○巷00○0號張廖玉琴張廖麗美張廖雪美
陳寶元
顏秀卿陳孟狄陳世峰王亞鈴陳怡如陳怡青張廖月妘張廖碧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張廖萬渟
張廖年宏張廖年城張廖萬能張廖萬守張廖萬山張廖萬國張廖萬啟張廖萬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陰光會」所有,而陰光會係張廖華來、張廖華漢、張廖華墩、張廖華爐、張廖華添為祭祀所設立,其中張廖華墩、張廖華爐已絕嗣,張廖華添之會份則由兩造先祖張廖富怣繼承。而陰光會並無原始章程或規約,神明會之會份僅係於各會員死亡後,由其一名繼承人出面對外作為代表,就會員之繼承人內部而言,其會份權利仍屬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繼承人」所繼承,故「陰光會」會員雖僅列張廖萬渟、張廖萬榮、張世明,渠等僅對外代表各會份,則有關張廖富怣對陰光會之權利雖由其子孫即被告張廖萬渟代表,但僅是對外代表張廖富怣之權利,就張廖富悉之全體繼承人内部關係而言,張廖富怣對陰光會之權利仍屬張廖富怣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出賣與他人、並於同年9月10日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登記,其出售所得土地價款,自應依繼承法則之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惟關於張廖富怣之該房份權利所分配之價金至少有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非保留祭祀之用,亦非僅由長子一人單獨繼承取得,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長子取得,均由被告分配取走,僅未給付原告,故依民法第1138至1141、1148條繼承法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先行估算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並聲明: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陰光會」未訂有章程或規約,兩造祖先張廖華添為原始出
資人之一,至設立人張廖華添之會份有多少持分比例不明,張廖華添之子張廖富怣早於44年5月25日死亡,並未取得「陰光會」土地分配款。而張廖富怣育有4子3女,其中4子分別為張廖貴樁、張廖貴茂、張廖貴勲、張廖貴淙均已死亡,3女為原告張廖月妘、張廖碧蓮、已故張廖月枝均未取得「陰光會」之土地分配款,被告亦未取得所謂遺產分配,本件「陰光會」土地價款之分配,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係依章程及委任關係請求土地分配款不同,亦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立法理由第2點規定,有規約依規約處理。
㈡「陰光會」與祀公業情形相同,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
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得全部適用,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均由男子繼承會份,一般女子向無會員權(或派下權),「陰光會」之財產出售,並非遺產,僅得依會員會份比例分配。原告請求依繼承法則規定分配「陰光會」土地之出售價款予各繼承人,與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性之子孫為限不符。
㈢神明會之財產為會員公同共有即會員共有權,無規約者,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依現行法令或民事習慣,並無神明會財產之處分,會員所取得之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規定,亦無依繼承法則辦理。況「陰光會」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並已出售,出售價金部分保留維護祀祠,對每年有參與「陰光會」祭拜、維護祀祠族親人員,分別於109、110年有發放參與參拜年金,被告每人均有參與祭拜,每人所得金額不等,因屬內部財務運作,僅內部核帳,不便對外公布財務狀況,原告並未參與祭拜,故未取得參與祭拜年金,且無應發放價金入配款予張廖富怣全體繼承人之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得請求分配「陰光會」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臺灣之神明會,乃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
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稱為會份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神明會以會員總會為意思決定機關,其財產之處分得由會員總會決定,並得由會員分配財產利益。又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3年內,辦理⒈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⒉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陰光會」前經張廖萬渟於105年3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報(核發時)之「陰光會」會員名冊僅有被告張廖萬渟、訴外人張廖萬榮、張世明3名會員,會員系統表則分別有設立人張廖華來2頁,設立人張廖華漢1頁、設立人張廖華墩、張廖華爐、張廖華添1頁,不動產清冊僅有系爭土地,而張廖萬渟因「陰光會」原管理人張廖富怣死亡,經另2名會員即張廖萬榮及張世明推舉為現管理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7月12日中市民宗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陰光會」申請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至128頁)。再系爭土地既列在「陰光會」不動產清冊上,兩造復不爭執「陰光會」並無章程,原告又未能舉證「陰光會」申報人即被告張廖萬渟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情事,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應為現會員分別共有之財產無誤。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張廖富怣所有之有利事實,自難認系爭土地屬張廖富怣之遺產。又系爭土地之財產歸屬既有上開法律明文規定為據,自應依法律之規定為認定,原告主張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見解,依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版所載,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按股單獨承或移轉,性質上以不容為共同繼承,則「陰光會」原始出資人張廖華添之會份權,對外雖係由繼承代表即被告張廖萬渟單獨繼承,依目前習慣,全體繼承人內部如無特約,且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仍應按繼承法則分配之云云,難謂有理。且性質為神明會之「陰光會」,原告既非「陰光會」現有會員,系爭土地又非張廖富怣之遺產,原告即無所謂會份權,則原告主張本於張廖富怣繼承張廖華添會份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即屬無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另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亦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者,其同意之事實,固不必以文書證之,然亦須有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始得認為當事人之適格(參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此外,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原告主張本於張廖富怣之繼承人身分,請求分配屬於張廖富怣遺產之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姑不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張廖富怣之遺產,已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待取得完整繼承人年籍資料再行更正張廖富怣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79頁),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亦應由各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適法,惟觀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已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復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起訴,又未能補正提出全部張廖富怣繼承人完整資料,顯見本件原告起訴容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請求,自難謂為正當。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然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及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僅爭執系爭土地為張廖富怣之遺產,未受分配遺產所得云云,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云云,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因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1 陳張廖玉霜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5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張廖玉媚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5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張廖玉婍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5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曾張廖玉嫆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14萬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劉張廖玉釵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14萬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張廖玉琴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14萬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張廖麗美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42萬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張廖雪美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42萬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陳寶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90萬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顏秀卿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3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陳孟狄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3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陳世峰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3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陳怡如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3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陳怡青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3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王亞鈴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3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張廖月妘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71萬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張廖碧蓮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71萬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