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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被 告 郭文娟

吳智信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文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萬2441元,及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郭文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吳智信給付。

被告郭文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萬7786元,及如主文附表編號2~4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文娟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6萬6478元),其中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4萬3211元)如對被告郭文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吳智信給付。其餘訴訟費用(即新臺幣7386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文娟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吳智信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簽訂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約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3.11%=3.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郭文娟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郭文娟於101年12月26日及103年4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貸下列三筆款項,訂有借據暨約定書等,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一)借款1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約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7日起至117年1月7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47%(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0.47%=1.26%)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二)借款4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約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7日起至117年1月7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47%(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0.47%=1.26%)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三)借款3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約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32%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2.32%=3.11%)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三、詎被告郭文娟自110年1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被告郭文娟尚未清償之四筆債務本金為735萬0227元(計算式:0000000+491569+0000000+120019=0000000),及如起訴狀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償還。並懇請鈞院於判決中載明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以維權益。

起訴狀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債務人 1 4,772,441元整 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9 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郭文娟、 吳智信 2 491,569元整 自民國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郭文娟 3 1,966,198元整 自民國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郭文娟 4 120,019元整 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1 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郭文娟

貳、並聲明:

一、被告郭文娟應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新臺幣4,772,441元整,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郭文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吳智信負清償債務之責。

二、被告郭文娟應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新臺幣2,577,786元整,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文娟為主債務人,其夫吳智信就109年10月29日500萬元借款擔任一般保證人,郭文娟另於101年及103年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然自110年1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和利息,債務已全部到期,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四份(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故法院就此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郭文娟清償借款,並依照一般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吳智信就系爭500萬元借款債務,負補充償還責任,為有理由。惟查:

(一)系爭四筆借款兩造約定之本息繳付日期分別為每月30日(系爭500萬元借款,見借據第3條第8項,本院卷第15頁)、每月7日(系爭100萬元、400萬元,均見借據第4條、本院卷第25、33頁)、每月29日(系爭300萬元借款,見借據第4條,本院卷第41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四筆債務既有約定每月還款日,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均應自期限屆滿時也就是約定償還日之翌日起(如本判決主文付表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是原告請求從約定還款日當日起算,均於法不合。

(三)再者,系爭500萬元借款之約定書第4條:「本金逾期未還應按原放款利率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起訴狀亦如此主張,然起訴狀附表違約金計算卻無期數之限制,亦有未恰。

貳、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和一般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64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參、原告未能確實核對契約條款,多請求一天的遲延利息,並就編號1借款違約金上限未予注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原告負擔十分之一訴訟費用,即7,386元(計算式:73864×0.1=738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郭文娟應負擔十分之九之訴訟費用,即66,478元(計算式:73864×0.9=6647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吳智信就訴訟之利害關係與被告郭文娟顯有差異,命被告吳智信僅就該十分之九訴訟費用的65%負補充責任(計算式:0000000/0000000=65%),即43,211元(計算式:66478×65%=43211,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本判決主文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債務人 1 4,772,441元整 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 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郭文娟、 吳智信 2 491,569元整 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郭文娟 3 1,966,198元整 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郭文娟 4 120,019元整 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1 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郭文娟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