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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陳坤漳

夏素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被 告 張耀政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陳思成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86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玖拾伍萬參仟零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貳佰捌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83萬185元本息、原告乙○○346萬883元本息;嗣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5萬9164元本息、原告乙○○338萬6442元本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禹潔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曾向陳禹潔借款,並因代陳禹潔投資造成虧損,遭陳禹潔催討款項,被告即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美術館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商談賠償事宜,並告知友人將攜款前來處理。惟因被告友人遲未出現,陳禹潔久候不耐,表示如5分鐘後等候無果,將偕其父親向被告父親索討款項。被告聞言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犯意,在系爭社區之大廳,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之水果刀1把,猛刺陳禹潔之胸口致命部位1刀,陳禹潔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胸部1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心臟銳器刺穿傷、兩側肋膜腔內出血,致心因性休克及血胸,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不治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即陳禹潔之母支出之喪葬費用10萬4500元,及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至平均餘命尚有30.2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用130萬916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即陳禹潔之父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算至平均餘命尚有12.7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用163萬644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原告乙○○、甲○○分別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5萬元、35萬4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5萬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8萬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爭執,但原告未舉證渠等財產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從逕為扶養費之請求,且原告所引用之霍夫曼累計係數有誤;另被告經濟狀況欠佳,學識經歷洵屬平庸,且被告無殺人主觀犯意,對客觀上不法犯罪行為亦始終滿懷悔恨及歉意,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陳禹潔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曾向陳禹潔借款,並因代陳禹潔投資造成虧損,遭陳禹潔催討款項,被告即於109年6月30日上午至系爭社區商談賠償事宜,並告知友人將攜款前來處理。惟因被告友人遲未出現,陳禹潔久候不耐,表示如5分鐘後等候無果,將偕其父親向被告父親索討款項。被告聞言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犯意,在系爭社區之大廳,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之水果刀1把,猛刺陳禹潔之胸口致命部位1刀,陳禹潔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仍因胸部1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心臟銳器刺穿傷、兩側肋膜腔內出血,致心因性休克及血胸,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附民卷第19頁),又被告因本件殺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143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不法侵害陳禹潔之生命,業據前開認定,而原告分別為陳禹潔之父母,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參附民卷第19頁),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前開各項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用10萬4500元:原告主張原告甲○○為陳禹潔支出喪葬費用10萬45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7頁),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原告乙○○部分163萬6442元、原告甲○○部分130萬916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甲○○為55年2月23日生,於109年6月30日陳禹潔死亡時為

54歲,現為家管,名下有原告2人戶籍地所在之房屋、土地各1筆;原告乙○○為49年11月10日生,於陳禹潔死亡時為59歲,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名下有共有土地2筆,公告現值合計約249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9頁),而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合理推論,原告2人於年滿65歲後,已無工作所得,且原告甲○○所有不動產即為其住所,原告乙○○所有不動產價值亦不足其計算至平均壽命之消費支出(詳後述),是依原告2人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而有受陳禹潔扶養之權利,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於65歲後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原告2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中108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281元,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6頁),堪予採憑。而原告2人育有陳禹潔、訴外人陳昀2名子女,於原告2人年滿65歲時,該2名子女均已成年而為扶養義務人,原告彼此亦互為扶養義務人,惟原告乙○○、甲○○主張於陳禹潔死亡時,渠等平均壽命分別為77.7歲、84.2歲,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6頁),是因原告乙○○平均餘命較原告甲○○為短,於原告乙○○平均壽命期間始有扶養原告甲○○之可能,是原告甲○○於年滿65歲即120年2月23日起至原告乙○○平均壽命77.7歲即127年7月24日止,扶養義務人為原告乙○○、陳禹潔、陳昀共3人,自127年7月25日起至原告甲○○平均壽命8

4.2歲即139年5月7日止,扶養義務人即僅有陳禹潔、陳昀2人;而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為原告甲○○、陳禹潔、陳昀3人。則陳禹潔對原告2人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為各3分之1(就原告甲○○部分於原告乙○○平均壽命後為2分之1),是被告應負擔與陳禹潔扶養義務同比例即3分之1(就原告甲○○部分於原告乙○○平均壽命後為2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原告甲○○因腿傷經濟能力不佳,應僅對原告乙○○負6分之1之扶養義務,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⒊是原告乙○○自年滿65歲退休至平均壽命77.7歲間,尚有12.7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向被告所得之請求扶養費用為95萬6578元{計算式:【2萬4281元×117.00000000+2萬4281元×0.4×(118.00000000-000.00000000)】÷3=95萬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7×12=152.4,去整數得0.4)},逾上揭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據。⒋另原告甲○○自年滿65歲退休至平均壽命84.2歲間,尚有19.2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計算至平均壽命84.2歲為止全部扶養費用合計為392萬8320元【計算式:2萬4281元×161.00000000+(2萬4281元×0.00000000×(162.00000000-000.00000000)=392萬8320元,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乙○○得扶養原告甲○○期間即120年2月23日起至127年7月24日止,原告甲○○應受扶養費用合計為184萬1944元【計算式為:2萬4281元×75.00000000+(2萬4281元×0.00000000×(76.00000000-00.00000000)=184萬1944元,其中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差額208萬6376元部分(計算式:392萬8320元-184萬1944元=208萬6376元),即為原告甲○○於127年7月25日至139年5月7日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則依各自扶養義務人數計算結果,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65萬7169元(計算式:184萬1944元÷3人+208萬6376元÷2人=165萬7169元),而原告甲○○僅請求其中130萬916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乙○○為國小畢業,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原告甲○○高中畢業,現為家管,名下各有前開財產等節,亦據前開認定;而被告為高職肄業,與家人共同經營早餐店,經濟情況不佳,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剝奪陳禹潔之生命,造成原告2人突失至親,渠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慟,不言可喻,且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並審酌被告與陳禹潔之關係、被告殺人之動機、殺害陳禹潔之方式,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本件原告乙○○、甲○○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各25萬元、35萬4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98號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至63頁),則扣除原告2人所領取之補償金後,原告乙○○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50萬6578元(計算式:95萬6578元+180萬元-25萬元=250萬6578元);原告甲○○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85萬9164元(計算式:10萬4500元+130萬9164元+180萬元-35萬4500元=285萬9164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2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參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50萬6578元、原告甲○○285萬91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