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王慎民
翁宜杉被 告 立川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正忠人被 告 黃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川佳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正忠,於民國96年8月24日起邀被告黃佳玲為連帶保證人,為資金週轉之需,向原告申請週轉性支出授信額度,訂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民國102年3月7日動撥4筆借款合計700萬元,償還方式為按月計息,到期還清本金,惟被告立川佳有限公司營收大幅減少,致遲延繳納利息,本金屆期皆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方式辦理展延到期日,目前自原訂到期日延展至民國110年3月1日,尚未清償餘額合計為686萬元,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目前合計為年率2.5%)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立約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八紙可稽。詎被告立川佳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日本金屆期,經原告屢經催討,而未依約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賴正忠、黃佳玲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川佳有限公司邀被告賴正忠、黃佳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迄今尚有新臺幣6,8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屢經催討而未依約清償,依被告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2紙、授信契約書1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4紙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附表:
編號 請 求 金 額 ( 新 臺 幣 ) 利 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時間 年利率 計算起日 計算迄日 1 2,002,000元 2.50% 110年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58,000元 2.50% 110年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800,000元 2.50% 110年3月1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200,000元 2.50% 110年3月1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8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