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田百玉被 告 蔡耀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9135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併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88,778 元,有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9135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8,7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