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田百玉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蔡耀德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25號判決)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62號判決;與25號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所涉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事件)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135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原告乃撤回第2項聲明,並改易第1項聲明所用文字,另追加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而聲明求為判決命㈠確認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8萬8,778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卷三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乃基於系爭債權業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上開確認之訴,該追加之訴與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於訴訟進行中,就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償被告對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公司借款31萬335元,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償還部分,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萬335元;就主張其與被告間針對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2903之1、2903之3、2903之20、2903之21、2903之22、2903之23、2903之2
4、2903之25地號土地(下合稱大雅區土地。其中上開2903之20、2903之21、2903之22、2903之23、2903之24、2903之25地號土地已於104年1月8日合併至同段2903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曾成立隱名合資契約,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本金及獲利計852萬9,480元部分,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大雅區土地應有部分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2萬9,480元,並均以此與系爭債權抵銷(見本院卷二第279、290至294頁,卷三第31至35頁)。然本件就確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乃系爭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訴訟標的乃原告之異議權。至原告對被告有無得行使抵銷權之主動債權存在,核屬攻擊方法,並非訴訟標的。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增列抵銷事由,核非追加訴訟標的,應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間,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大雅
分公司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伊提供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與所坐落基地(下合稱219號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嗣被告表示其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伊基於夫妻情誼,且恐219號房地遭拍賣,經國泰世華銀行要求伊清償,遂本於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間,共計匯款31萬335元至被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以代償系爭借款,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即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31萬335元。又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事務,支出必要且有益之貸款本息,使被告債信不致受損,管理事務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必要費用31萬335元;退步言之,倘認伊純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被告之事務,因被告仍享有管理所得利益,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償還31萬335元。
㈡被告於94年2月間,與大雅區土地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1,250萬元。兩造即於被告簽約當日,以共同投資出售土地獲利為目的,約定合資購買大雅區土地,伊出資買賣價金410萬元及仲介費25萬元,合計出資435萬元,其餘買賣價金由被告出資,並約定將伊出資購買之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成立隱名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嗣大雅區土地因被告故意積欠銀行借款未償而遭法院拍賣,拍定價格2,451萬元,隱名合資契約即告終止,伊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伊之投資比例34.8%,返還伊之出資本金及獲利計852萬9,480元。又被告任令大雅區土地遭拍賣,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致無從返還大雅區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伊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伊應有部分與大雅區土地拍定價格計算之土地價值852萬9,480元;且大雅區土地既遭銀行拍賣,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從存續,伊以111年2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㈤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歸屬伊之拍賣價金,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52萬9,480元。
㈢被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經法院判決應負擔85%之訴訟費用,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裁定(下稱1369號裁定)命被告應給付伊訴訟費用額7萬9,616元,及自1369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訴訟費用7萬9,616元。
㈣伊援以上開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經抵銷後,系爭債權即不
復存在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代償系爭借款、隱名合資等抵銷事由,並非於62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成立後始發生,不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原告係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供貸款扣繳,非以原告名義直接對國泰世華銀行清償,不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而伊於101年7月前,曾視原告存款帳戶餘額多寡,不定期匯款予原告,請原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支出及代伊支付屬伊之費用,原告為伊代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自伊先前之匯款,屬代收代付性質。倘認原告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資金非來自伊,原告未受委任、亦未俟伊之指示,即逕自匯款,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復無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情事,不得請求伊償還費用;且依強迫得利法理,伊未獲有利益,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償還費用。又伊係以自有資金單獨出資購買大雅區土地,僅因伊無支票存款帳戶,方先匯款至原告帳戶,並借用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並以大雅區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850萬元,兩造間未達成隱名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伊返還出資本金及獲利、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另倘認原告得行使抵銷權,應先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2萬3,110元,次充系爭債權自104年1月13日起之利息,次充原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經本院以25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02萬8,268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3月26日,以62號判決維持25號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88萬8,778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即系爭債權),而廢棄25號判決所命超過上開部分之給付,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於108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99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因原告於前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間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7頁),且有本院110年4月28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午字第491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同年11月30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午字第4913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可稽。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適於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得與系爭債權抵銷,並於110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係於前案訴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抵銷權之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因該等主動債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是否於前案訴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發生而異。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代償系爭借款、隱名合資等抵銷事由,並非於62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成立後始發生,不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容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335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告於96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大
雅分公司借貸系爭借款;原告並以其所有219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公司供作擔保。而原告曾先後於101年9月12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7日、102年1月10日,匯款各6萬5,000元、6萬3,000元、6萬3,000元、6萬3,000元、5萬6,335元,計31萬335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嗣國泰世華銀行於原告匯款後,有自被告國泰帳戶扣繳被告應分期繳納之系爭借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17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公司104年10月2日國世大雅字第1040000039號函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頁)、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8554號函所附被告國泰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可憑。
⑵觀諸上載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國泰帳戶於101年
8月7日之存款餘額為195元,加計原告於同年9月12日匯入之6萬5,000元,為6萬5,195元,適為國泰世華銀行於次一期扣繳之貸款金額;而原告先後於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7日、102年1月10日分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金額,亦恰為國泰世華銀行於原告匯款後各該期扣繳之貸款金額。衡諸原告每月匯款金額並非全同,更有5元之數,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原告事先向國泰世華銀行查悉被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間各該月份之應繳貸款確切數額,並詳為確認被告國泰帳戶之存款餘額,當無可能於上開日期,均適能匯入加計存款餘額後,即與該期應扣繳貸款數額完全相同之金額,足認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管理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事務,始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等語,應值採信,且揆之上揭說明,亦不因原告是否同有圖免自己遭追償保證債務或219號房地遭拍賣等利益而異。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8日即離家出走一情,未據被告否
認,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被告亦坦言:兩造於同年7月間發生爭執而情感生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三第120頁)。而被告於同年9月以前,皆自行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系爭借款之每月應繳貸款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可見被告於同年7月前、乃至於該月間兩造感情生變離家後,原均自行處理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事宜,並無指示或委任原告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供扣款。據此,堪認原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成立無因管理。
⑷原告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係供清償系爭借款各該期應扣繳
貸款,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管理事務,客觀上足使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部分消滅,避免被告之債信受損,自係利於本人。而被告於101年9月前,既均有按月自行繳納每月應繳貸款,足認原告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供扣繳貸款,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抗辯:倘認原告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資金非來自伊,原告未受委任、亦未俟伊指示,即逕自匯款,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詞,要難採信。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被告管理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⒊被告雖抗辯稱:伊於101年7月前,曾視原告存款帳戶餘額多
寡,不定期匯款予原告,請原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支出及代伊支付屬伊之費用。而伊於同年6月底因見原告帳戶已無餘額,遂於同年7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故原告為伊代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自伊先前之匯款,屬代收代付性質云云。查被告曾於同年7月2日,自其設在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舊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富邦A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原告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舊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富邦A帳戶)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且有原告富邦A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然被告於同年9月前,皆自行繳納系爭借款之每月應繳貸款,亦未指示或委任原告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供扣款,已經認定如前,自無從認原告係受被告指示,以被告於同年7月2日匯入原告富邦A帳戶之款項,代被告繳納系爭借款之每月應繳貸款。至兩造間就被告上述所匯款項,是否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乃別一問題。被告所辯前詞,無可採取。
⒋綜上,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匯款31萬335元至被告國泰
帳戶供扣繳系爭借款之每月應繳貸款,而為被告管理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事務,其管理行為利於本人,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1萬335元。又原告係請求就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三第60頁)。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335元,即無庸贅論原告上開其餘請求。㈣原告不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第544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2萬9,48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資契約之成立,須以契約雙方就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及出資、獲利比例,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且主張合資契約成立者,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間被告與大雅區土地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當日,就大雅區土地成立隱名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達成隱名合資與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於94年2月間,與訴外人簽立買賣契約,買受大雅區土
地,買賣總價1,250萬元,仲介費25萬元。上開買賣價金中之410萬元,係將原告交付之保證金10萬元轉為買賣價金,及以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受款人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下稱履保專戶),票號各為F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0號,發票日依序為94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24日,面額各為125萬元、125萬元、150萬元之支票(下各稱甲、乙、丙支票)支付;仲介費係由原告交付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FN0000000號,面額25萬元支票(下稱丁支票)予仲介支付。又大雅區土地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165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得價金2,45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335、365頁),並有甲、乙、丙支票(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公司110年10月20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01000092號函所附原告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原告富邦B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可稽,復據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94年1月間尋獲大雅區土地,經與仲介接洽
議價後,於同年月28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自行在買方確認欄簽名及開立面額1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嗣被告表示欲共同投資,兩造即於同年2月間被告與大雅區土地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當日,以共同投資出售土地獲利為目的,約定合資購買大雅區土地,伊出資買賣價金410萬元及仲介費25萬元,合計出資435萬元,其餘買賣價金由被告出資,並約定將伊出資購買之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合意由伊負責保管大雅區土地所有權狀,伊復於大雅區土地所有權狀經核發後即保管該權狀正本迄今云云,並援引證人即兩造之女蔡宛均與大雅區土地介紹人夏林金珠之證詞,買賣議價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上載甲、乙、丙支票(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與原告富邦B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大雅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7頁)為佐。惟查:
⑴原告於前案訴訟事件第一審審理時,曾於104年4月2日具狀陳
稱:被告曾向伊借貸如62號判決附表一所示計987萬5,000元;伊亦曾代償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借款餘額928萬3,544元,因而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為擔保對伊之上述欠款,乃將其名下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質押予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下稱25號卷,卷一第218至218頁背面),並提出大雅區土地所有權狀為據(見25號卷一第220至227頁);亦於104年9月17日具狀陳以:
被告突於101年7月28日離家出走後,對子女不聞不問,並向銀行表示其無力清償貸款,實則被告名下尚有8筆土地(即大雅區土地)市值3,000萬元等語(見25號卷二第14頁背面、43至51頁);且於第二審審理時,復於106年1月26日上訴理由狀、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皆陳稱:蔡宛均於該事件所證伊曾要求被告將其名下所有權狀交給伊,供擔保被告對伊之借款債權(蔡宛均於前案訴訟事件此部分之證詞,詳後述),此部分伊於原審已提出原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大雅區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卷,下稱62號卷,卷一第17頁,卷二第81頁背面)。顯見原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迭明確坦言大雅區土地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為擔保對原告之他筆欠款,方交付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供質押。準此,果若兩造係相約合資購買大雅區土地及將原告出資部分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且自始約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原告並於大雅區土地所有權狀經核發後即保管該權狀正本迄今等情為真,原告於距事發時間較近之前案訴訟事件審理期間,豈有就此未置一詞,反一再指稱被告係將大雅區土地所有權狀質押予原告之理。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翻改前詞而為與前案訴訟事件迥異之主張,是否可採,顯已有疑。
⑵蔡宛均雖證稱:伊於93、94年間為10、11歲,就讀國小4、5
年級。簽大雅區土地買賣契約當天,印象中伊有過去,當天兩造、伊弟弟、介紹土地的夏太太(即夏林金珠)、仲介及賣土地的人有在場。兩造在跟仲介、賣方談土地買賣時,伊和弟弟有在旁邊,是在同一個空間裡,伊聽得到兩造說話,且至少有1個小時。簽約當天,兩造有說大雅區土地是他們要一起購買的,因原告那時在經營托嬰中心及幼稚園風險比較大,故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當下原告有簽支票,且大雅區土地一開始是原告找來的,也是原告與仲介及介紹土地的人聯絡,原告想要買的,所以當時仲介及夏太太有再一次跟原告確認,是否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的回答說「對」,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權狀給原告保管,之後如果土地賣掉的話,利潤會分配。印象中,伊有聽到夏太太跟原告確認要登記在被告名下這件事。被告在還沒簽約時,有說土地是要一起購買,且有說,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權狀給原告保管。有關大雅區土地所有權狀,伊知道是交給原告保管,伊當下有聽到他們在講,後來伊高中時,有看到原告把權狀放在幼稚園,原告有拿出來給伊看,並說這是土地的權狀,且原告有說當初土地是兩個人一起買的,所以權狀放在他那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5、447至451、453頁)。然:
①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蔡宛均為83年1月間出生,於94年2月間
年僅11歲,尚屬稚齡,其注意力、觀察力及對法律事務之理解能力,均難謂與成年人相當。而購買大雅區土地並非與蔡宛均攸關之事務,亦難認有何特殊情事,足使蔡宛均就此存有深刻印象。乃蔡宛均於距大雅區土地簽約日超逾17年之111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竟能鉅細靡遺記憶兩造、仲介、夏林金珠商討土地買賣事宜時之陳述、由何人開立支票付款、因何原因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分配出售土地利潤、暨權狀如何保管等細瑣枝節,已與常情有違。
②再者,蔡宛均於104年7月30日前案訴訟事件第一審審理時係
證稱:伊高中這段時間,約98年至101年左右,有聽聞被告向原告借款。伊高三時,有一次原告說要繳房貸,要被告還錢,被告說他沒有錢,原告就要被告把土地權狀抵押給原告,但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權狀給原告云云(見25號卷一第283至283頁背面)。而徵之蔡宛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道你父母親名下純粹是土地,而沒有房子在上面之財產有哪些?)伊只知道大雅區土地;(問:是否在你的認知中,你父母親名下純粹為土地之財產,只有大雅區土地?)是的,因兩造在家裡有談到土地時,就是大雅區土地,位置在中科附近;有關土地,伊只知道大雅區土地,沒有聽過原告跟伊說過其他土地權狀的事。且伊以前在家時,兩造常常會聊到那一塊土地,故原告在講土地權狀時,伊即會認為是大雅區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7、451頁),可知蔡宛均於兩造談論名下土地或提及土地所有權狀事宜時,主觀上均認定所涉土地即係大雅區土地,足徵蔡宛均於前案訴訟事件所證原告要求被告抵押之權狀,即為大雅區土地所有權狀。準此,蔡宛均於前案訴訟事件中,既稱其係於高三即100年至101年間,始聽聞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大雅區土地所有權狀供抵押擔保,惟其不知被告究有無交付該權狀等語,竟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翻改證詞遽謂其於94年間被告簽約購買大雅區土地當日,即聽聞兩造約定由原告保管大雅區土地所有權狀,亦於高中時親見原告拿出該權狀云云,歷次所述顯有重大歧異。果若蔡宛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屬實,當無就此無法為前後一致陳述之理。
③又參以夏林金珠證述:簽約當天伊、兩造、原告女兒即蔡宛
均和兒子、仲介2至3人、賣地的老闆在場;蔡宛均大概讀國小,原告兒子好像讀幼稚園。兩造和仲介大概花了2、3個小時討論,他們是在裡面的房間講,這部分伊沒有參與,也不記得他們在講什麼,因為沒有伊的事,而因蔡宛均和原告兒子當時還小,伊即幫忙帶蔡宛均和原告兒子,且伊想說仲介跟原告在講話,怕小孩會鬧,故把蔡宛均和原告兒子帶出房間到外面去;伊帶小孩的地點與兩造和仲介討論的地點間,有房間的隔絕,且伊非常確定伊當時有把蔡宛均和原告兒子帶出來。他們簽約時,伊亦未在場,是他們已經簽好買賣契約書、蓋好章後,才叫伊進去簽名,伊簽完名後,又帶小孩出來。伊只有在他們蓋好章、要伊進去簽名、直到簽完名出來前這段時間,有聽到兩造、仲介、賣方討論買賣土地事宜;原告的小孩看到兩造、仲介、賣方在討論買賣土地事宜的時間,亦和伊一樣,但原告小孩當時那麼小,究竟有無看到,伊不清楚。簽約當天,伊沒有聽到兩造、仲介討論土地要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42、452至453頁),足見夏林金珠於兩造與仲介、賣方協商討論土地買賣事宜及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當下,係帶同蔡宛均及原告兒子至外面等候,並未在場參與或聽聞兩造或仲介之討論經過,更未曾詢問大雅區土地應如何登記。由此益顯蔡宛均前揭所證其於兩造與仲介、賣方洽談土地買賣時,係與兩造處於同一空間,且有聽到兩造說話,亦有聽聞夏林金珠向原告確認要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發主要經過,俱與夏林金珠之證詞不符。
④綜核上情,由蔡宛均就距今超過17年前、且於其年幼時發生
之大雅區土地交易細節經過竟能詳證歷歷,實與常情不合,所證亦前後不一,更與夏林金珠證述之情節明顯有悖,並考諸蔡宛均固為兩造之女,然依其於前案訴訟事件第一審審理時坦言:被告沒有照顧伊等生活起居或分擔家務,也不會管伊有沒有吃飯或與伊說話,這種情況從101年被告離家出走回來後即開始等語(見25號卷一第28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自伊102年上大學後,即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可徵蔡宛均與被告間之情感實屬澆薄等情以觀,足認蔡宛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詞,當係為圖迴護原告而附和原告當下之主張,俱非實在,自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夏林金珠固證以:原告在簽約過程中,說要與被告一起買,
被告也有一起說;被告於簽約完時,有說要跟原告一起投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3頁)。然夏林金珠於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當下,係帶同蔡宛均及原告兒子至外面等候,並未在場參與,已如前述(詳上⑵、③所示),足見夏林金珠顯無聽聞兩造於簽約過程陳述之可能。再者,參酌夏林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是原告,因為是原告出錢。他們已經簽好買賣契約書,叫伊進去簽名時,伊拿支票簿進去給原告,有看到原告開支票,故伊認為大雅區土地之買賣價金全部都是原告支付,是原告出錢買地。且伊雖未聽到大雅區土地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但覺得既為原告出錢,應該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1頁)。姑不論夏林金珠所陳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原告、全部價金由原告支付等節與事實不符,由夏林金珠上揭證詞,可徵依夏林金珠之主觀認知,大雅區土地係以原告為買受人購買,並由原告全額出資及登記在原告名下。則果若被告於簽約完後,確有表示欲與原告共同投資,夏林金珠焉有一口咬定買賣價金俱為原告支付之理。又酌以夏林金珠陳稱:伊於簽約當下不知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直到原告最近跟伊聯絡時,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頁),可見夏林金珠於到庭作證前,已然先行與原告聯繫且聽聞原告單方面之指述,應認夏林金珠上揭所證兩造曾於簽約時表明欲一起購買土地,被告亦於簽約後表示欲共同投資云云,當係事後聽聞原告片面告知,尚難採信,自無從執以遽認兩造間有於大雅區土地買賣契約簽立當日達成隱名合資之意思表示合致,遑論依夏林金珠前開所證,更難率謂兩造於是日曾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觀諸前載買賣議價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41頁),雖可知原
告於94年1月28日,以自己名義簽立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合力益股份有限公司就大雅區土地與賣方進行議價,並交付面額1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然衡諸兩造斯時為夫妻,夫妻之一方先行出面覓得買賣標的及委託仲介進行議價,惟嗣由他方單獨購買並單獨所有買賣標的所有權,並非事理所無。於簽立大雅區土地正式買賣契約時,既係以被告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縱令大雅區土地初由原告覓得、委託仲介議價及交付保證金,亦不足逕謂兩造間即有隱名合資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被告應否及有無返還原告墊支之保證金,乃別一問題。是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容不足資為兩造於大雅區土地買賣契約簽立當日,有達成隱名合資與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佐據。
⑸大雅區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與仲介費係以甲、乙、丙、丁支票支付,固如前述。惟:
①被告以何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及仲介費,與兩造間是否有就大
雅區土地達成隱名合資與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本屬二事。則徒以大雅區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與仲介費係以原告簽發之甲、乙、丙、丁支票支付乙節,已不足推謂兩造間即成立隱名合夥與借名登記契約。
②被告抗辯其無支票存款帳戶一事,未據原告爭執。參以原告
於前案訴訟事件第一審審理期間,曾具狀陳稱:伊基於夫妻互信基礎,曾將自己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支票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25號卷一第37頁背面)。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既基於夫妻間之信賴,已願將台北富邦銀行支票交由被告保管,衡情苟被告確有需求而徵請原告同意開票,原告當無拒絕之理。則被告抗辯因其無支票存款帳戶,遂借用原告之支票帳戶開立支票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等語,亦非全然無徵。原告就此雖又主張:如被告係借用伊名義開立支票付款,應無須於支票上加蓋禁止背書轉讓,而應由原告簽發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背書轉讓予履保專戶,以證明資金為被告給付云云。然被告既自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本即對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價金義務,不因其未在支票後背書而同負票據責任有異,亦無須對出賣人證明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又兩造既為夫妻,縱令斯時未立據證明被告係借用原告支票,尤非常情所無。原告所陳前詞,殊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原告固又主張其係以自有資金支付甲、乙、丙、丁支票票款云云。然:
原告先稱甲、乙、丙、丁支票票款皆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又謂其支票付款之資金來源為兩造出售澳洲共有房地後匯回臺灣之資金(見本院卷三第73頁),前後所述已有扞格。且果若原告支付上開支票票款之資金來源確為兩造出售澳洲共有房地所得價金,該價金自非全為原告單獨所有,則被告焉有同意逕依原告簽發支票之全部面額作為原告出資比例之理。
再者,原告主張其係自原告富邦A帳戶匯入資金至原告富邦B
帳戶,以兌現甲、乙、丙、丁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卷三第7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富邦A帳戶於93年12月22日之存款餘額原為83萬6,387元,嗣於同年月23日,先經自被告富邦A帳戶匯入250萬元,又於94年1月26日,經以語音轉支匯出50萬元至被告富邦A帳戶,復於同年2月2日,經自被告富邦A帳戶匯入100萬元後,旋經轉帳290萬元至原告富邦B帳戶;而原告富邦B帳戶於同年月1日之存款餘額為2,227元,經自原告富邦A帳戶轉入上開290萬元後,存款餘額為290萬2,227元,並於同年月3日,經扣繳甲、乙、丁支票之票款。另原告富邦A帳戶於同年月23日,經自被告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B帳戶)匯入170萬元後,旋再轉帳170萬元至原告富邦B帳戶;而原告富邦B帳戶於同日之存款餘額為10萬6,677元,經自原告富邦A帳戶轉入上開170萬元後,存款餘額為180萬6,677元,並於同年月25日,經扣繳丙支票之票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公司110年10月20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01000092號函所附原告富邦A、B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可見原告用以兌現甲、乙、丙、丁支票之資金來源,尚可回溯至來自被告帳戶之資金,是否確為原告之自有資金,誠非無疑。況縱令上開兌現支票之資金確係來自原告,衡諸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酌以原告自承:兩造間至101年7月被告離家出走前,匯款密集頻繁,相互間之匯款金額超過1億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卷三第71至72頁),則單憑兩造間之夫妻資金往來情形,仍無從率謂兩造於94年2月大雅區土地買賣契約簽立當日,有就大雅區土地達成隱名合資與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
④是以,被告有以原告簽發之甲、乙、丙、丁支票支付買賣價
金之一部與仲介費;上開支票皆係於原告富邦B帳戶中兌現;暨兌現支票之資金來源是否為原告自有資金等項,皆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⑹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提出大雅區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
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原告於前案訴訟事件審理期間,既一再陳稱被告係為擔保他筆欠款,方將大雅區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質押如上,徒以大雅區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占有之事實,容難推謂兩造間於94年2月大雅區土地買賣契約簽立當日,即成立隱名合資與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復主張:伊有使用被告以大雅區土地向銀行貸得之款項
,亦有匯款清償大雅區土地之融資貸款,而保有對大雅區土地使用、收益之權限。又伊有實質管理維護大雅區土地,應得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惟:⑴被告抗辯大雅區土地自購入後,兩造均未進行開發、出租或
自行使用該土地等語,未據原告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顯見原告並未就大雅區土地為使用、收益。而縱令原告有使用被告以大雅區土地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或曾匯款清償大雅區土地之融資貸款,核僅為兩造間之夫妻資金往來,不能認係對大雅區土地為使用、收益,更無從推謂兩造於94年2月間大雅區土地買賣契約簽立當日曾就大雅區土地達成隱名合資與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
⑵蔡宛均雖證稱:大雅區土地買了以後,沒有使用,是空地,
但由原告管理,原告有請人去除草,也會帶伊與弟弟去看土地之狀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夏林金珠固亦證以:伊經過系爭土地時,看到草太長,有跟原告說要除草,原告有找人來除草。有一年,伊經過大雅區土地時,有人在養雞,伊亦有跟原告講,然後一起去找養雞的人說不能養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4頁)。惟原告基於夫妻情誼,於大雅區土地偶有雜草茂盛或遭人養雞占用時,代被告為照應、管理、維護,並非事理所無,亦難執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有實質管理維護大雅區土地云云,容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至原告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北臺
中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設在各該銀行帳戶之歷年交易明細表,待證事實或為原告係將大雅區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使用、收益大雅區土地之貸款金額;或為原告就大雅區土地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另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被告自94年至97年間以大雅區土地辦理融資貸款時,每年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清償等資料,待證事實為原告每年借款時均在場簽章,且攜帶大雅區土地所有權狀供銀行設定,故對大雅區土地及融資貸款金額有管理、使用、收益及部分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90頁,卷三第76頁)。然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之資金融通往來情形,無從推謂兩造就大雅區土地即曾達成隱名合資或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又依原告自承:因伊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向銀行借款時,伊要簽連帶保證人,故銀行要求伊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顯見原告縱於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時在場簽章,不過係因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須參與對保,與兩造間就大雅區土地有無隱名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關。且徒憑上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或清償相關資料,要無從認定大雅區土地所有權狀是否即由原告攜帶至銀行,遑論兩造於101年7月被告離家前應係同居共財,則於其等共同至銀行對保時,該權狀客觀上由何人攜往此一事實,並無特殊意義,更不足執以認定兩造間就大雅區土地存有何種法律關係。是均無調查之必要。
⒍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皆不足證明兩造間有達成隱名合資
與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隱名合資契約終止後,返還原告之出資本金及獲利計852萬9,480元;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其應有部分與大雅區土地拍定價格計算之土地價值852萬9,48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應歸屬原告之拍賣價金852萬9,480元云云,均屬無據。
㈤原告得依訴訟費用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案訴訟事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萬9,616元:
被告於前案訴訟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9,616元,有136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得以此抵銷系爭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原告自得依訴訟費用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案訴訟事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萬9,616元。
㈥系爭債權經抵銷後,尚餘257萬8,653元,及其中257萬8,443
元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各有明文。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於兩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者,除被動債權之債務人於被動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前,即以其對他方已屆清償期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可認其係拋棄期限利益,而應以拋棄期限利益之時為準外,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且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即明。是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苟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之主動債權金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額,縱於抵銷時指定其應抵銷之債務,除經被動債權之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外,仍應先充該被動債權之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⒉被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係主張原告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
33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2年12月間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被告提存之1,931萬1,812元。因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提存款,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經前案訴訟事件審理,並扣除原告於該事件主張抵銷之債權後,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尚應返還被告288萬8,778元,乃判命原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該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且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99頁)。是系爭債權之清償期,應於債之關係成立即102年12月間原告受領提存款時,即行屆至。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31
萬335元,及依訴訟費用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案訴訟事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萬9,616元,已如前述。而民法就無因管理人之必要費用償還債權未規定清償期,亦無從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定之,則原告對被告前揭必要費用償還債權之清償期,自於債之關係成立即其於101年9月12日至102年1月10日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而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時,即行屆至。再於判決確定時,已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得依判決主文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請求他造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給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足認訴訟費用返還債權之清償期,於判決確定時即行屆至。至民事訴訟法第91條至第93條固規定當事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一造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性質上應屬就未定期限之訴訟費用返還債權,催告他造給付(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此由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一併諭知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使受催告給付之他造負遲延責任,益足彰明。前案訴訟事件係於108年4月23日確定,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對被告上述訴訟費用償還債權之清償期,於108年4月23日亦已屆至。
⒋據此,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還債權及訴訟費用
返還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均屆清償期且適於抵銷,則原告主張以前開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見本院卷三第33頁,本院卷一第19頁),即無不合。以下依前揭說明,分述系爭債權經抵銷之餘額:
⑴系爭債權之清償期係後於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
還債權,則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系爭債權與上開必要費用償還債權即溯及至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02年12月間,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前案確定判決僅判命原告應給付自104年1月13日起算之利息,自不生應先抵充利息之問題。被告雖抗辯稱:如認原告得行使抵銷權,應先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2萬3,110元云云。然上開執行費用於102年12月間尚未發生,自無從抵充。被告所辯前詞,並不可採。是經抵銷後,系爭債權僅於本金257萬8,443元(計算式:2,888,778 -310,335=2,578,443)及此部分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⑵原告對被告之訴訟費用返還債權之清償期係後於系爭債權,
則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上開訴訟費用返還債權與系爭債權即溯及至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08年4月23日,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前揭訴訟費用返還債權7萬9,616元,應先抵充系爭債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萬9,473元(計算式:2,578,443×5%÷365×225=79,47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該債權於同年月26日利息353元(計算式:2,578,443×5%÷365=353)中之143元(計算式:79,616-79,473=143)。是經抵銷後,系爭債權僅於本金257萬8,443元、利息210元(計算式:353-143=210),合計257萬8,653元(計算式:2,578,443+210=2,578,653),暨上開本金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㈦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既於上述㈥、⒋所載範圍內仍屬存在,而未獲足額清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257萬8,653元,及其中257萬8,443元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