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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彭郁紋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複 代理人 彭郁紋律師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被 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成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北區錦村段9996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北區錦中街105號)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為憑,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適格。

(二)被告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為梁吳文鳳,其後業經改選由乙○擔任主任委員,並於110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國有房屋,並於當時取得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於其中90960分之948之權利範圍,原告共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0960分之1226。而被告違法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惟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系爭建物及土地先前之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曾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8年度移調字第32號作成和解筆錄,嗣經被告於108年12月3日騰空遷出系爭建物。豈料,被告於109年1月1日再次進駐,無權佔用,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權,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至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原告得自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則其無權占用國有建物及土地之事實,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1,351元【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1層、地下層及平台部分,以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64,68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2,524,980元/課稅面積1,114.33㎡)×占用面積381.63㎡×年息10%÷12個月×占用期間13個月=464,68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以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僅381.63㎡,佔整棟建物樓地板面積1,114.33㎡之比例,以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13,581㎡)之權利範圍948/90960,換算土地面積為141.000000000㎡,乘以被告占用建物比例381.63/1,114.33, 算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475㎡,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66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348元×占用面積48.475㎡×年息5%÷12個月×占用期間13個月=16,666元》,共計481,351元】,且因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仍繼續存在,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日止,尚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27元【計算式:(12,524,980÷1,114.33×381.63×10%÷12)+(6,348×48.475×5%÷12)=37,027,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從臺中北區錦村段999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遷出返還予原告,並返還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7,027元;⑶如第1項聲明受有力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莒光新城國宅係於70年由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與空軍總司令(現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合作運用臺中市空軍雙十新北新村土地,由空軍總司令部提供土地,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負責籌措提供資金,合作興建,工程委由軍眷住宅合作社設計、規劃,興建12至15樓大廈20棟共1,080戶,並於北面設計有2層之社區活動中心1座,空軍總司令部考量當初宣導莒光新城配售通報中,曾明文列出有活動中心、集會場所等設備,且國宅戶數極多,大多數為眷村遷建戶,住戶年齡偏高,需有活動中心以供作適當之集會開會場所,俾利宣導政令,辦理各項活動,促進社區和諧團結,乃於77年間由1樓新城店鋪標餘款勻支15,317,527元購置系爭建物,並交由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管理使用,及訂立二指部列管臺中莒光新城錦中街105號1、2樓管理使用辦法,責成莒光新城自治會直接管理使用活動中心,作為宣教及聯誼活動場所,而受二指部之督導管理,而後莒光新城自治會於89年7月1日裁撤,於89年9月1日由代管機關二指部代替列管機關空軍總部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莒光新城活動中心借用契約書,無償借用位於臺中市莒光新城內由空軍總部列管之活動中心(即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含地下室之房地)。

(二)國防部軍備局於106年11月2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遷讓系爭建物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451號),於該案審理中,被告原本欲向原告申租,且於107年5月召開第二次區權會經由住戶表決授權被告申租,然原告卻依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須提出全體住戶同意承租之申請書,但莒光新城為大型社區,住戶達1,080戶,人數多達4,000多人,有些住戶有移居國外、年事已高生死不明之情形,根本無法取得全體住戶之同意,以致被告無法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申租程序,承辦法官於108年2月20日請被告再協調地方政府機關有無代管意願或申請有償撥用,原告表示可由臺中市政府北區公所委託管理,以此代管方式繼續讓被告使用,後經前立法委員甲○○主持協調會議,並邀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國防部政戰局、國防部空司令部、原告、臺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等各相關單位3次開會協調,亦朝代管方式,並於108年5月21日作成結論,即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向原告申請委託管理,後續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本於受委託管理權責處理被告申請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事宜。兩造間經多次協調後取得共識及協議,即透過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委託管理代管之方式,讓被告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至於是有償或無償,端視原告是否有相關法源依據而定,原告若未能提出相關法源依據,即應讓被告無償使用。原告於109年1月2日接管後,就透過公托代管方式,繼續開放給莒光新城社區住戶使用,故被告確實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源。

(三)空軍總司令部在興建莒光新城國民住宅時,於配售國民住宅通報中已表示包含活動中心,自有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住宅法第61條規定適用,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登記為莒光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再被告社區內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產權,臺中市政府業已依據住宅法第61條規定,歸還給被告,系爭建物即應一體適用。另以,系爭建物地下室擺放大型機電設備,自莒光新城社區存在即由被告住戶使用至今,該設備體積龐大難以騰空,且騰空後社區亦無空間可放置,將影響全體住戶之用電,嚴重犧牲莒光新城住戶之權益。此外,莒光新城社區4,000多名住戶,向來使用該活動中心召集區權會決議社區大小事,倘若將其收回,莒光新城社區亦無可供如此多人開會之場所,將嚴重影響社區之正常運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81平方公尺,地目為建,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權利範圍90960分之1226部分由原告管理;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總面積941.53平方公尺(現場勘查另有增建面積93平方公尺,合計為1,034.53平方公尺),登記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使用現狀略圖(見本院卷第29頁)、建物配置圖(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為憑。

(二)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將系爭建物騰空移交予原告後,復自自109年1月1日起另行占用系爭建物1層面積183.56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188.19平方公尺及平台面積9.88平方公尺部分,占用面積合計381.63平方公尺,此有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公寓大廈管理報備系統(見本院卷第39頁)、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接管國有不動產點交紀錄(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在卷為憑。

(三)依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茲就本件被告提出之各項舉證,悉述如下:

1、觀諸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街000號房舍返還協調會107年3月31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所載:

⑴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係表示系爭建物既經空軍司令部查證屬

公款購置,應依行政院秘書長99年3月15日院臺防字0000000000號函示,依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0994000376號函示處理原則,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審查該公產申辦變更程序後函復,系爭建物刻由被告使用,如擬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第4款規定,按現狀移交接管,則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辦理申租程序,倘否則騰空後辦理。

⑵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係表示:系爭建物於74年3月23日興

建完成後,確證以該新城店鋪標餘款購置,於79年10月3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空軍前總司令部,即交由新北雙十新村自治會使用,嗣為避免違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等規定,國防部以89年4月25日祥祉字第4720號令,裁撤改建後新城之眷村自治會組織,理應於89年間即解除借用關係收回管理,惟於國防部擬定處理原則期間,為避免空置衍生民怨,乃由空軍前後勤第二指揮部於89年9月1日與被告簽署公產借用契約,系爭建物屬公款購置之公產,業經行政院核示應予移交處分,為利社區可取得使用權力,經本部、前四二七聯隊(現改制為第三聯隊)多次輔導被告依規定申租,然於106年5月27日由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決定將待訴訟解決,空軍司令部遂委任律師以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之名義,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於107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及應於文到1個月內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

⑶原告係表示:系爭建物經軍方認定自82年7月21日前迄今即

有占用事實,若有意願申租,依規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住戶同意委託管委會申租,且應繳清自空軍司令部通知終止借用關係之日(即107年3月12日)起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1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證明文件,併檢附各戶簽立同意申租切則書件與身分證明等項憑辦申租事宜;如未能如期完成申租作業,則當由軍方續行訴訟,以為公產權益。

⑷該次會議作成之結論為被告既表達有申租該公產意願,則

請於107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向住○○○○○○○○街000號」房舍,如住戶仍決議不予申租,則請被告另行規劃辦公處所,將該公產騰空返還。由此可知,被告與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於89年9月1日所簽訂之「臺中市莒光新城活動中心借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業經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於107年3月12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自斯時起即不具有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2、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立法委員甲○○國會辦公室108年5月22日智慧字第1080522001號函檢送之108年5月21日召開之臺中市北區莒光新城活動中心產權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所載:

⑴該次會議之結論明確記載:「⒈國防部於會後立即向財政部

申請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俟財政部核准後,由空軍司令部騰空移交國產署中區分署接管。⒉後續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委託管理。⒊有關軍備局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房地返還訴訟,於下次法院庭審時,辦理和解事宜。使用補償金(即和解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分期支付。」(見本院卷第135頁),由此可知,被告仍需透過合法申租程序,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權源,並無提供被告無償使用之協議達成。

⑵經本院向與會相關單位函詢該次會議結果:

①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表示:該所依前開會議紀錄結論第2點於

109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受託代管系爭建物及土地,訂於109年4月6日辦理點交,惟是日因現場未清空致無法辦理點交作業;立法院榮譽顧問甲○○辦公室於109年8月25日召開「臺中市北區莒光新城活動中心產權點交實地會勘」,會議結論為區公所就受託管理之系爭建物及土地同意擇期辦理點交事宜,惟現場仍遲未清空致未能清空致未能辦理點交作業;嗣立法委員莊敬程國會辦公室於109年8月31日去函原告副知區公所,有關系爭建物及土地遭違法佔用,在未釐清詳情前暫緩點交;此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0年10月17日公所民字第1100023762號函暨檢送之立法委員甲○○國會辦公室108年11月13日智慧字第1081113001號函、臺中市北區莒光新城活動中心產權問題協調會108年11月7日會議結論、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9年3月18日公所民字第1090006082號函、立法院榮譽顧問甲○○辦公處109年8月26日智慧109字第1090826001號函、立法委員莊競程國會辦公室109年8月31日程股字第1090000645號函(見本院卷第255至269頁)在卷為憑。

②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表示:該次會議係由前立法委員甲○○國

會辦公室邀集辦理,會議結論如協調會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0月15日中市民地字第1100025522號函(見本院卷第271頁)在卷為憑。

③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均表示:系爭建物

係由空軍司令部早年以公款購置後,作為社區住戶活動中心使用,惟因使用用途未符國有財產法規範而遭審計部糾舉,嗣後依行政院秘書長99年3月18日院臺防字第1100081542號函核示,該址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申辦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處分得款繳庫;空軍司令部遂依上揭行政院函示結果憑辦輔導返還該址作業,惟遭被告召開住戶大會決議拒絕騰空返還房地,遂由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向被告提起返還房地訴訟;於該案訴訟庭審期間,被告表達意願配合軍方作業,願意申租房舍,並由前立法院甲○○委員協助辦理公產代管作業,及於108年5月21日邀集臺中市政府等單位召開協調會,該案係依該次會議決議事項,於108年7月10日由國防部軍備局與被告完成訴訟和解,由被告於108年7月26日依和解條件將該公產點還土地管理機關軍備局接管,並完成使用補償金163,016元繳付事宜;該公產嗣經財政部108年12月26日台財產接字第10800399670號函同意變更非公用移交國產署中區分署接管,經空軍司令部與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109年1月2日將該公產共同移交中區分署接管,管理機關已於109年1月16日變更為中區分署,該公產後續管理事宜即由中區分署處理,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10月22日國空政眷字第1100081542號函(見本院卷第273至285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10月26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243475號函(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在卷為憑。

⑶由此可知,被告於108年5月21日所召開之臺中市北區莒光

新城活動中心產權協調會議紀錄中,並未與原告及其他相關單位達成被告可以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協議,僅係被告得以在系爭建物及土地輾轉交由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代管後依法申請有償承租使用。是以,被告迄今仍未依照規定申請承租,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即難謂有何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

3、另按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

、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率計算,但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非屬更名登記範疇,應更名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住宅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⑴依據被告提出由空軍總司令策劃、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

社執行之臺中莒光新城配售通報中,雖有記載「社區設有備用發電機」、停車場、『活動中心』、集會所、交誼廳、醫療站、商店、超級市場、服務中心等設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此僅為配售之文宣廣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無任何證據之關聯性可言。

⑵又系爭建物係國防部以77年11月7日法泰20456號令核准空

軍前總司令部(已改制為空軍司令部)運用公款沖帳購置,作為社區宣教及活動場所使用,並列該司令部公用財產管理;系爭建物之造價成本係公款購置,自始未將房地價格均攤於各戶房地價款內,非屬住戶出資,即無住宅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從辦理「更名登記」予全體住戶所有;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3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061309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85至186頁)在卷為憑,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應有住宅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⑶觀諸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13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

100084164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所稱臺中市○區○○街000○0號產權乙事,業已載明該戶已於82年價購並解繳價款在案,明顯與系爭建物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該函文中亦有記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為國防部軍備局,現為原告,並非臺中市政府接管之產權,故被告執此為辯,並主張系爭建物應更名登記為莒光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4、再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前立法委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擔任立委期間,被告到服務處陳情,基於選民服務之性質,伊即主動邀集國防部、原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局長、北區區公所區長、被告、當地里長來進行協調,經過2、3次會議,達成由原告將該管理中心移交給臺中市政府代管,再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交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管,北區區公所經由協商再交給被告及里辦公室共同使用;當時有人認為不應由被告無償使用,就有提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被告有償租用,但因租金數額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未列入會議紀錄,被告也有表示如果必須有償租用也同意;後續情形,原告及臺中市政府都沒有向伊報告,後來有辦理撥用手續,先交給臺中市政府,再交由北區區公所代管,至於區公所有無申請撥用,因已無擔任立委職務,並沒有再去追蹤;依據當時協調會議紀錄,兩造並無達成被告可以無償使用之約定;當時協調之意思就是撥用,至於是無償或有償租用就再依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亦可知悉被告未曾取得原告或其他權責機關之同意或授權得以在不經合法承租之前提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5、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既無從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房屋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利益,並已致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房屋、土地而受有損害,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

1、原告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則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迄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所占用系爭建物之1層、地下層及平台,其占用面積分別為183.56平方公尺、188.19平方公尺、9.88平方公尺,合計381.63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為憑;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北區,臨錦中街,交通便利,此有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29頁)、建物配置圖(見本院卷第31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在卷為憑;系爭建物係空軍司令部早年以公款購置作為莒光新城社區住戶活動中心使用,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10月22日國空政眷字第1100081542號函(見本院卷第273至285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10月26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243475號函(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在卷為憑;惟因系爭建物於74年3月23日即已建築完成,迄今已逾36年,屋齡老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為憑。本院考量前開各項因素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等情況,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建物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4、從而,依原告所陳報之系爭建物109至11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2,524,980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114.33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為11,240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2,524,980元÷課稅面積1,1

14.33㎡=11,2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僅為其中381.6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而得被告占用部分之建物課稅現值為4,289,52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課稅現值11,240元×實際占用面積381.63㎡=4,289,521.2元);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依原告所陳報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48元(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581平方公尺,以原告管理之權利範圍為90960分之948,按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比例,被告占用原告權利範圍之土地面積為48.475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總面積13,581㎡×權利範圍948/90960)×(實際占用建物面積381.63㎡/建物總面積1114.33㎡)≒48.475㎡】,依此計算而得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價額為307,719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48.475㎡×申報地價6,348元/㎡=307,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因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9,155元【計算式:(建物課稅現值4,289,521元+土地申報地價307,719元)×年息5%÷12個月=19,15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1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9,015元,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55元,即屬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9,015元部分,於起訴前已屆清償期,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249,015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及後段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