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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塗冠樺被 告 塗尚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1日偽造文書盜用印章證件,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又同段7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亦為原告所有,於88年12月3日經政府徵收,並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嗣當庭更正為427萬6,873元,但並未減縮聲明)應歸原告所有,卻遭被告領取,被告自應返還之,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為真正,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又被告未曾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原告所述不實。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203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為兄弟,訴外人宋月英為兩造之母。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32平方公尺

)本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3頁)。

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兩造共有,

上開不動產因原臺中縣豐原市計畫2-1道路工程,原告可領得地價補償費90萬8,447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25萬1,371元,於88年6月21日委由宋月英領取;另自動拆除獎勵金補償費111萬7,055元,於91年4月29日委由宋月英領取(見本院卷第181頁)。

(二)爭點:⒈原告以上開不爭執事項⒉所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盜用其

印章證件所辦理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⒉原告以被告盜領其應得之補償費427萬6,873元為由,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無從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及95年度豐登字第0504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皆係遭被告盜用(見本院卷第127、200至201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根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係遭被告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當初將印章交給其母宋月英云云,並未就此舉證其說,更未就其印章係遭被告盜蓋一事提出任何證據。至其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宋敏傑欲證明被告沒有取得其委託書如何可過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然原告並未陳報證人之年籍資料給本院,且此與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是否遭人盜蓋無關,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97條、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本件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95年3月21日移轉登記給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均應自該時起算,而分別至105年3月21日、110年3月21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遲於110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復經被告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73、202頁),其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補償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補償費係遭被告領取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兩造共有,上開不動產因原臺中縣豐原市計畫2-1道路工程,原告可領得地價補償費90萬8,447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25萬1,371元、自動拆除獎勵金補償費111萬7,055元(共計427萬6,873元),分別委由宋月英於88年6月21日及91年4月29日領取,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費係遭被告盜領云云為真正。系爭補償金既係由宋月英領得,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顯屬無據。

⒉遑論,系爭補償款領取時間分別為88年6月21日及91年4月2

9日,迄原告起訴之日即110年3月25日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債權均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指之10年消滅時效及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27萬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應給付427萬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而命為塗銷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即不得宣告假執行,況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自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