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恩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慶原 告 約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吉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蓮塘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前經本院核定原告所提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82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萬85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0,996元及32,670元(即73,66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4,838元,並經原告如數補繳在案;然因被告對該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25萬7103元,嗣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5萬71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萬2288元,則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1萬850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