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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複 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因有兩造於締約時顯難預料之工期展延、停工之情事發生,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展總計1177日曆天之久,因而增加工程費用。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下稱另案訴訟),其中關於上開展延爭議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542,513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依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6,893元,及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並未上訴,但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建上字第46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依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3,641元,及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兩造分別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認為,就上開延展爭議費用部分,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規定已有約定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增加費用之效果,並無另案第一、二審判決所認定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而廢棄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更一審)。是本件給付利息起算日,不應再以另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而應以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算。

(二)因另案更一審訴訟之審理範圍,就利息部分僅及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翌日後起算,並不及於101 年8 月1 日起至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日止。且另案一、二審訴訟中兩造從未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進行審理,就此部分應不生既判力,亦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之本金47,086,893元計算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換算為每日6,450 元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應自110 年8 月1 日起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45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另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已包含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在內。另案訴訟已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作成終局判決,認定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延展爭議費用,且原告並未就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不得在於另案更審程序中附帶上訴,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法律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兩造即應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故原告不得再於本件重複請求。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亦可為另案訴訟之聲明代用,其更行起訴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且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00 條第1 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於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系爭契約、民法第49

0 條、第491 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等作為請求權基礎,其中關於上開展延爭議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77,542,513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9 頁)。原告於本件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以上開77,542,513元其中之47,086,893元為本金自101 年8 月

1 日起至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另案訴訟既以系爭契約為訴訟標的之一,縱未特別記載第21條第10項約定,惟仍同屬以系爭契約為訴訟標的之範圍。此由另案訴訟之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雖提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惟亦同時指摘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自明(見該判決第5 頁倒數第1 行至第5 行,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於另案訴訟之請求,除其範圍大於並包含本件全部之請求外,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自屬同一事件。

五、原告就系爭契約其中關於展延爭議部分,於另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7,542,513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經另案一審判決依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6,893元,及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亦即,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47,086,893元自101 年8 月1日起至該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敗訴。原告對另案第一審判決並未上訴,且另案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不得再提起附帶上訴,則原告關於本件之利息請求,已因其於另案訴訟敗訴而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兩造雖未於另案一審程序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進行攻擊防禦,惟原告在另案一審既以系爭契約作為訴訟標的之一,自非不得於該程序提出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就原告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仍為另案訴訟已確定部分之既判力所及。是原告主張另案訴訟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另案訴訟相同,聲明及訴訟標的亦包含於另案訴訟範圍內,而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並為另案訴訟已確定部分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