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訴訟代理人 吳郁民
謝世瑩律師被 告 艾瑪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培基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0,360元,及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和解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1萬0,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及重量127.5公斤之708電器石粉(見本院卷一第439頁)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該部分繫屬已消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之。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玟均(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郁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6月24日簽訂「養生鼎模具開發合約書」(下稱
系爭開發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開發系爭模具,承攬報酬為1,250,445元,並約定開發完成之模具由被告負保管之責,迨被告依約開發完成系爭模具,兩造再於108年11月4日簽訂「養生鼎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被告以系爭模具承製40台養生鼎(下稱系爭40台養生鼎,序號如附表二所示),承攬報酬為7,14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提供所需708電器石粉,系爭模具及708電器石粉均由被告保管,原告已依約給付報酬7,140,000元,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模具及708電器石粉交予被告。嗣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以LINE通話向被告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及於110年4月26日再以新莊昌盛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㈠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解除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及708電器石粉(按此部分兩造已成立和解)。
㈡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養生鼎序號」欄所示養生鼎共16台予原告,原告於收受上開16台養生鼎時,僅確認外觀有無明顯外傷或破損,並未實際安裝或測試,旋即將上開16台養生鼎銷售予大陸地區之客戶「養怡」,客戶陸續向原告反應上開16台養生鼎多存有鼎身門板膠條脫落及脫漆、鼎身門板無法閉合、鼎身左右門板公差過大、鼎身內部金屬材質及零件多處鏽蝕、鼎身內部六角負離子石片脫落等瑕疵,經原告於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9日、109年7月11日、109年7月27日請求被告修補瑕疵,遭被告以大陸地區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為由拒絕修補瑕疵,原告遂請被告重新生產16台養生鼎之電氣石蜂巢板,並於109年8月20日交付客戶,惟上開16台養生鼎仍存有電氣石脫落、膠條脫落、金屬材質生鏽、升降座椅不易調整等瑕疵,原告再於109年10月18日、109年10月19日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迄今仍未修補;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7「養生鼎序號」欄所示養生鼎共24台予原告,原告於安裝後始發現上開24台養生鼎亦存有膠條脫落、電氣石脫落、鼎身金屬鏽蝕、升降椅金屬鏽蝕等瑕疵,經原告於109年5月8日、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23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7日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迄今仍未修補。
㈢原告定作系爭40台養生鼎之目的,係為供原告或客戶經營養
生美容事業,然被告交付之系爭40台養生鼎具有之瑕疵,顯然不具備兩造所約定或通常使用應有之品質,而存有不能達使用目的程度之嚴重瑕疵,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再以新莊昌盛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然被告迄今未予回應,足認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71,400,000元。倘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810,36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採購合約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養生鼎
之組裝、測試等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養生鼎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被告否認交付原告之系爭40台養生鼎存有瑕疵。依系爭模具
試模製成之樣品經原告測試後並無瑕疵,且被告依系爭模具製作系爭40台養生鼎並組裝及測試後,亦未發現瑕疵,原告復自承收受養生鼎時僅檢視外觀有無明顯外傷或破損,未實際進行安裝或測試,足徵系爭40台養生鼎於被告交付時並未存在瑕疵,縱使其中39台養生鼎嗣後出現瑕疵,亦係因原告保管或運輸不當所致。
㈢系爭40台養生鼎縱有瑕疵,瑕疵亦源自於原告所設計規劃及
所使用之材質,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倘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業已完成系爭40台養生鼎,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0台養生鼎有足以影響其本身之結構或使用安全之瑕疵,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未修補或拒絕修補瑕疵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至多僅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又原告於收受系爭40台養生鼎時,竟未詳予驗收或測試,足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70%、被告30%,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243,108元(計算式:810,360元×3
0%=243,108元)。倘認本件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縱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因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原告得主張之瑕疵修復費用為243,108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6月24日簽訂系爭開發合約,約定「甲方(即原
告)委託乙方(即被告)開發養生鼎模具」,總價為1,250,445元(含稅),並約定開發完成之模具由被告負保管之責。(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㈡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
購40台養生鼎,總價為7,140,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報酬7,140,000元,被告已於如附表二「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養生鼎序號」欄所示養生鼎共40台予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182、187頁)㈢系爭模具及重量127.5公斤之708電器石粉現為被告占有中。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323至327、412、426頁)㈣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以LINE通話向被告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419頁)㈤原告於110年4月26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9、412頁)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寄託關係及解除系爭採購
合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97頁)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交付之系爭40台養生鼎是否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400,000元,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前項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10,36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查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係約定由被告以系爭模具承製系爭40台養生鼎,承攬報酬為7,14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提供所需708電器石粉,系爭模具及708電器石粉,可知本件工作所需之主要材料均係由原告供給,而被告則係將原告所提供之材料,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模具由被告承製完成養生鼎交給原告,故對於係爭採購合約之性質,本院認已符合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至於被告抗辯期有購買輔助材料費用等語,則係應依兩造之契約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決定其效果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採購合約所具有之承攬性質。
二、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膠條及電器石脫落、金屬材質鏽蝕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將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養生鼎,送請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其依兩造所陳報之相關資料並逐件勘查鑑定,該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以112年7月4日(112)中北法秀字第07001號函覆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
一、本件系爭養生鼎之瑕疵成因,說明如下:㈠膠條脫落原因分析:單層L型膠條與門周緣間之接合失效,導使單層L型膠條自系爭養生鼎左、右兩側門發生脫落。㈡電氣石脫落原因分析:因電氣石於貫通孔於相鄰接合處上形成斷裂,造成電氣石自蜂巢槽內形成分離脫落現象。㈢鼎身金屬鏽蝕原因分析:鼎身內部之固定螺絲、鐵板、鐵桿、兩側門之合頁、兩側門底部圓珠及卡榫等表面處理無法滿足耐蝕性要求(含水潮溼或殘留有高度飽和水氣)致使局部鏽蝕。㈣升降椅金屬鏽蝕原因分析:升降椅金屬表面處理處理無法滿足耐蝕性要求(含水潮溼或殘留有高度飽和水氣)致使局部鏽蝕。」等語,此有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憑(按本案原送鑑定40台,實際鑑定係39台,其中編號17,依鑑定報告所載,『依據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現場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代表工作人員現場說明編號17〈序號:20Z000000000〉已拆解完畢,另作開模使用而無存於現場,故無就系爭養生鼎編號17〈序號:20Z000000000〉進行非破壞性外觀檢視與拍照記錄,自無給予任何描述與研判分析。』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然該編號17所生瑕疵既與其他養生鼎相同〈見本院卷一223至227頁〉,當可認定該編號17養生鼎之瑕疵成因亦與其他養生鼎相同。
)。則觀諸相關瑕疵之形成原因,明顯係被告施作完成工作時,處理不夠完善所導致。
㈡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40件養生鼎之瑕疵照片(見本院
卷一201至311頁、361至399頁),及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系爭養生鼎之瑕疵形成原因確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膠條及電器石脫落、金屬材質鏽蝕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三、就系爭養生鼎之瑕疵,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然得請求減少報酬: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未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或不為修補者,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權利。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WECHAT及LINE照片資料所載,足認原告主
張其於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9日、109年7月11日、109年7月27日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遭被告以大陸地區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為由,拒絕前往大陸地區修補瑕疵;又原告請被告重新生產16台養生鼎之電氣石蜂巢板,並於109年8月20日交付客戶,惟上開16台養生鼎仍存有電氣石脫落、膠條脫落、金屬材質生鏽、升降座椅不易調整等瑕疵(具體瑕疵詳如本院卷一第365至399頁瑕疵清冊及照片所示),原告再於109年10月18日、109年10月19日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迄今仍未修補;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7「養生鼎序號」欄所示養生鼎共24台予原告,原告於安裝後發現上開24台養生鼎亦存有膠條脫落、電氣石脫落、鼎身金屬鏽蝕、升降椅金屬鏽蝕等瑕疵(具體瑕疵詳如本院卷一第205至311頁瑕疵清冊及照片所示),經原告於109年5月8日、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23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7日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迄今仍未修補等情,確屬真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迄今未完成修補。則被告顯然未能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並已拒絕修補,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主張權利。
㈢依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本案系爭養生鼎共39台之「
膠條脫落」、「電氣石脫落」、「鼎身金屬鏽蝕」、「升降椅金屬鏽蝕」瑕疵之修復費用預估金額為810,360元(按縱將編號17之養生鼎計入,依比例換算,相關之修復費用可認為約83萬餘元)。然本件兩造系爭採購合約之承攬報酬總價為7,140,000元,比較修復金額後,本院認被告所交付系爭養生鼎所生之瑕疵尚非重要,故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報酬。
㈣關於減少報酬之數額部分,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
系爭養生鼎共39台之瑕疵之修復費用預估金額為810,360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採購合約已履行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內容,認原告所主張其請求減少之報酬為810,360元應屬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收受系爭40台養生鼎時,未詳予驗收或測試,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件依上述瑕疵狀態,並非可一望即知之瑕疵,且本件原告亦無民法第498條所規定超過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之情事,原告亦非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主張瑕疵減價請求權後之不當得利,與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交付之工作即系爭養生鼎具有之瑕疵,原告因而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810,360元部分,應屬可採。
則原告依法請求減少報酬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溢領之報酬810,360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9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97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附表一:(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編號 模具名稱 數量 1 主體-玻璃纖維模具 *主體*2組 *腳護套*3 生產用模仁餘料*2 2組 2 座椅組-玻璃纖維模具 椅墊*1 座 椅護套*1 1組 3 長型-塑膠蜂巢板模具-尚禾亞 1組 4 梯型-塑膠蜂巢板模具-尚禾亞 1組 5 蜂巢板-養怡活動字模 5只 6 主體轉角修飾配件衝壓模 1組 7 門板轉角修飾配件衝壓模 1組 8 P型-中空門縫防水條押出模 1組 9 L型-中空門縫防水條押出模 1組 10 上下主體防水襯墊刀模 1組 11 蜂巢板石粉加工乾燥架 1組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82、361頁)編號 交付時間 養生鼎序號 1 108年11月25日 10Z000000000號養生鼎 2 109年4月14日 10Z000000000至10Z000000000號養生鼎 3 109年5月8日 20Z000000000號養生鼎 4 109年6月8日 20Z000000000至20Z000000000號養生鼎 5 109年6月18日 20Z000000000號養生鼎 6 110年11月17日 20Z000000000至20Z000000000號養生鼎 7 110年1月8日 20Z000000000至20Z000000000號養生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