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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張淑娟被 告 張林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4日向第三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16之20地號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於96年4月14日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母即被告名下,此情經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所為之公證遺囑自承在案。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暨公證遺囑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該公證遺囑之真正,經其函覆表示原告提出之公證遺囑內容與原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定。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成立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告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之責。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表:

編 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