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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翁麗琴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被 告 翁陳足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代理人 周致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前於民國101年9月7日簽立財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91/30000),及其上同段17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5層樓房之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名下,並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入戶名為「翁陳足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款項,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信託財產)。詎被告取得系爭信託財產後,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信託利益分配予原告,且未向原告報告信託事務之狀況,甚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亦從未將租金所得即信託利益分配予原告,後原告於109年11月詢問被告系爭信託財產狀況,被告竟渾然不知,被告雖口頭允諾返還系爭信託財產,卻表示因未持有證件無法配合辦理過戶,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信託目的,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原告為系爭契約唯一受益人,屬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原告亦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財產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第二順位受託人只限於管理信託財產,使受益人獲取日常管理及生活費用……,」該條約定係指第1順位受託人即被告死亡或辭任時所為之情形,如被告死亡,卻身兼受託人與受益人,又何需獲取日常管理及生活費用,足見系爭契約所指受益人並非受託人;且系爭契約受託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2款之規定報告信託事務,被告如為受益人兼受託人,又有何報告之意義,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脈絡,益徵系爭契約受益人實為原告;且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被告抗辯已違背信託法第34條、第35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將使系爭契約無效,更無法達成被告獲取日常生活費用及養老基金之目的,足見被告辯解難認合理亦於法無據。本件係因被告夫妻均有為原告兄弟出資購買不動產,原告復因早年車禍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夫妻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係確保系爭房地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費用,非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且自始未與原告約定任何負擔或約款,或要求原告應履行扶養被告之義務,被告自無從撤銷贈與契約,況原告自始未主張不對被告負扶養義務,僅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每月有高額租金及年金給付,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於法律上對被告亦尚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扶養義務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75年間因發生車禍,生活難以自理,經濟亦難以獨立,被告因而於8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出租,而與原告約定,於被告夫妻即原告之父母任一人尚在世期間,系爭房地之租金所得應作為被告夫妻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夫妻均過世後,則由原告兄弟協助處理出租事宜,以租金所得作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情。後於101年間,原告因結交網友,被告夫妻擔心原告遭人欺騙,兩造即於101年9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以確保被告夫妻得持續出租系爭房地,作為被告夫妻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足見系爭契約第2條之受益人即為被告無疑,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及受益人,則信託利益顯非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且被告之信託管理行為即收受系爭房地租金所得作為日常生活之用,亦符合系爭契約之信託目的,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或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返還系爭房地及存款,即屬無據。此外,縱認信託利益非全部歸屬於被告,亦絕非由委託人即原告全部享有,是系爭契約並非單純自益信託,而兼具他益信託性質,原告依信託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益徵原告不得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即片面任意變更或終止系爭契約,以符合同時保障被告孳息受益權益之信託目的。另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始迄今均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並收取出租所得之租金收益,依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被告有處分、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之權利,益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縱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取得後仍負有再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行使上之利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亦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之,被告於101年9月7日係將借名登記契約之實質關係以內含於信託契約之方式予以書面化,兩造之真意實係包含以系爭房地作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書面證明,被告未逕自收回系爭房地係因愛女心切,亦因擔心產生稅務問題。縱認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即負有「於被告夫妻任一人尚在世時,系爭房地租金所得應供被告夫妻作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使用」此負擔之贈與。原告現竟主張系爭房地之租金所得交予原告使用,顯背於兩造前開約定,而屬拒絕繼續履行前開負擔,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一)狀送達原告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認非屬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對被告負有扶養之義務,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將致被告難以維持自身生活,且原告亦未曾履行對被告之扶養義務,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民事答辯(一)狀送達原告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縱認系爭房地已贈與原告,被告既已撤銷贈與契約,原告亦無從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或委託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並於101年9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原告名下2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31、35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由被告贈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或成立附負擔贈與云云。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即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或附負擔贈與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聲請證人即原告之兄、被告之子翁泰利到庭證述上情,惟證人翁泰利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系爭房地和樓下房地的屋主想要一起賣,但伊資力不夠,被告知道這件事就跟伊一起買,但樓下房地購買過程都是伊太太處理,系爭房地則是被告處理,所以伊不太清楚,原告當時在市政府當臨時人員,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也不知道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伊回家或除夕團圓時,被告都會提到系爭房地就是要當生活費及養老用,被告百年後,系爭房地的收入就供原告生活所需,當時原告也都在場。而系爭房地和樓下房地是伊和被告各自出租他人使用,之前系爭房地租金收益是伊父親在管理,之後伊就不清楚,伊也不清楚被告有無說過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被告有跟伊說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因為擔心原告網路交友被騙而賣掉系爭房地,但伊沒有看過系爭契約,也不清楚為何要以簽立信託契約方式處理,不知道簽約時在場有何人,也不知道系爭契約內容是何人擬定,之前原告有很長一段時間都住家裡,但伊不清楚兩造間金錢往來,而被告有說過被告百年後系爭房地交由伊繼續執行,但信託內容伊也不是很清楚,伊是起訴後才知道伊是系爭契約第2順位之財產歸屬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78至284頁),是證人翁泰利並不知系爭房地初始為何登記於原告名下,亦不知原告有無參與系爭房地購買過程,其所謂借名登記是在除夕團圓時聽聞被告會提到系爭房地收入是用以當生活費及養老用,甚不知系爭房地出租收益由何人如何管理,自無從以其證述遽認兩造有借名登記或附負擔贈與關係存在;此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贈與原告,應堪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被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又同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告迄今僅泛稱被告已高齡無而無謀生能力,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原告扶養權利之情,自無從以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為自益信託,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隨時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亦為系爭契約受益人云云。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條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當事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易言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即非不得特約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除有下列事由外,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變更或終止:(一)受託人全部死亡時。(二)受託人全部辭任時。(三)受託人全部受破產宣告時。(四)受託人信託行為違反信託目的時。」顯已就原告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有所限制,惟揆之前揭說明,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既非強行規定,兩造原非不得以特約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原告自承被告係因擔心原告晚年無依而贈與系爭房地,則不論兩造其後係因何故再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價值非微,相關管理、處分事務之處理要屬非易,被告如預慮此情,而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前開約定應認有效,則不論系爭契約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兩造既已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終止權。原告主張已依該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始未將系爭房地及前開信託財產之利益分配予原告,未向原告報告信託財產狀況,並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信託目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惟依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被告對系爭信託財產之出租管理及財產狀況報告,顯非該條所定之信託行為,縱被告所為確有違反信託義務,亦僅屬原告是否得依信託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此外,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被告究係何信託行為違反信託目的,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復未能證明本件已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情事,自無從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