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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楊政治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被 告 廖文州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葉日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91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2,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迭為更正、擴張、減縮、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448至449頁、卷二第31頁、第162頁、第201頁),除將起訴聲明㈠東勢段更正為新社段外,並就聲明㈢追加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擴張請求金額,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71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200元,及其中763,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0,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其中4萬8,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1711、1712、17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3元。其中原告起訴聲明㈠就地號雖有變更,然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事實上更正,此外,關於起訴聲明㈢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與起訴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請求金額增加部分,則屬擴張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系爭1711地號土地共有人,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承租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原告前於108年3月25日與被告簽立果園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租金每年13萬元,應於每年12月1次付清次年租金,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09年12月給付110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租金13萬元,經原告於110年2月17日以東勢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2月25日前繳納租金,被告並未置理,原告不得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第6條約定,於110年3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1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收悉,則系爭租約已於是日終止,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前,要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33元(計算式:13萬元÷12月=10,83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17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33元㈡此外,系爭租約乃果園租賃契約,目的在果樹之照護與孳息

之收取,然被告並未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妥善管理系爭1711地號土地上柿子樹(下稱系爭柿子樹),致系爭柿子樹毀損共159株,每株價值4,800元,原告因此受有763,200元(計算式:159株×4,800元=763,200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32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㈣並聲明:並如變更後聲明所示,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租金應於前一年12月繳納,系爭土地上之

果樹需經過一定期間耕作,方有收益之可能,故應以農作收成並取得收益後再繳納當年度租金為合理,準此,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110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期間之租金13萬元,應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前給付予原告即可,是原告於110年2月17日以東勢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被告給付租金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則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於110年3月17日又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1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均非有據。

㈡惟被告於收受東勢郵局第13號存證信後,已順勢同意終止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0年3月18日終止,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上農業資材室鑰匙寄還原告、並前往中國工作,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甚且被告嗣於111年7月14日及8月16日經鈞院調解時,屢屢表示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均遭原告拒絕,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

㈢被告均有依約妥善管理系爭柿子樹,被夠否認損壞系爭柿子

樹,原告就系爭柿子樹於108年3月交付被告時均為健康、具生產力之狀態,及確屬被告承租期間遭被告毀損等情,應為舉證說明。此外,被告前係取得原告同意,方以間伐農法清除枯萎、死亡之系爭柿子樹;再者,系爭柿子樹於109年間,仍欣榮生長、並經被告採收,且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寄發東勢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時並未提及系爭柿子樹有何損壞之情形,原告係於同年11月5日收受被告寄交之東勢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給水設備損壞後,方另於同年11月17日以東勢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指稱系爭柿子樹遭毀損,則原告顯因對被告寄交東勢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心生不滿後,方訛指系爭柿子樹遭被告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柿子樹損害並非有據。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1711地號土地(面積8620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訴外人楊毓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

⒉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740 平方公尺、100

0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⒊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簽立果園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1

711地號土地及另附帶國有租賃造地即系爭1712地號土地(面積11740 平方公尺)、系爭1715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一併包括出租在內,出租予被告耕作收益,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計5年)、租金為每年130,000元,於每年12月一次付清予原告;系爭契約之租賃保證金為20,000元。

⒋被告於108年3月25日、108年6月10日各給付原告50,000元、1

00,000元,其中130,000元為108年3月15日起算第一年之租金;其中20,000元為系爭租約之租賃保證金。

⒌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給付原告130,000元(即109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日之第二年租金)。

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交付被告坐落在系爭1711、1712

、1715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種類分別為:系爭1711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為柿子樹(即柿子,下同)及茂谷柑二種;系爭1712、1715地號的國有土地上之果樹有椪柑、桶柑、柿子樹三種。

⒎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11號存證信函並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開存證信函並於110年3月18日送達被告。

⒏兩造對卷附證據資料,除被告爭執原證4 (即果樹相片)之

形式上真正外,兩造對於其餘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⒐柿子樹價值每株4,800元。

㈡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17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柿子樹毀損賠償

原告損失,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

1.系爭租約之租金應於當年度12月繳納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年12月給付次年

度租金。①原告為確保系爭土地上果園(下稱系爭果園)正常耕作,避免因被告無力繳納租金無法繼續耕作時原告無法及時安排養護事宜,造成果園無人照料而受有蟲害或枯竭,遂於系爭租約第3條末段約定「如有拖欠,視同放棄承租,無條件解約還地」等語,則依照系爭租約文義及目的解釋,被告應係於每年12月1日交付次年度租金。②此外,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下方手寫「3/25付現金$50000、 6/10東勢區農會100000(乙存取款條)共壹拾伍萬元正」等語,可知被告就108年03月15日至109年03月15日之租金13萬元與押租金2萬元分別於108年03月25日、6月10日給付完畢,則被告就109年03月15日至110年03月14日租金自應於108年12月01日前繳納。③其後,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經原告109年10月12日以東勢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則於109年10月16日給付租金13萬元,此有系爭租約第3條下方手寫記載「109年10/16下午茲收到廖文州先生109全年度(按此應係指109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4日)租金東農取款條伍萬元一張、捌萬元一張,合計:共壹拾參萬正」可稽,是由此益徵被告確實應係於每年12月1日交付次年度租金等語。

⑵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每年12月應給付之租金應為當年度

租金,①系爭租約未有租金先付之約定,租賃果園以果園收益即耕作獲利方有繳納租金之可能,則兩造約定繳納租金之期間應為年尾,符合耕作收益實務及交易習慣,②被告前因因手邊有餘裕資金,為免屆期無法如期繳納,方於108年3月25日、6月10日、及因收受原告東勢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囿於雙方爭執未果、租金繳納期限又已屆至,方於109年10月16日提前繳納當年度租金等語。

⑶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①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約定每年壹拾叁萬元整,於每年

12月壹次付清予乙方。如有拖欠,視同放棄承租,無條件解約還地(本院卷一第31頁),觀之前開文義內容,並無約定給付之時間,對照系爭契約前言約定「茲為果園租賃事宜,雙方訂立契約如下」等語,則系爭租約既然為果園租賃,堪認系爭契約性質即屬「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性」之租約。

②次查,臺灣柿子分為甜柿及澀柿兩類,甜柿果形小,多做為

軟柿,俗稱紅柿,產期8-10月…澀柿產期8-12月」、「本案勘估標的作物經查為甜柿」等情有正中資產鑑定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正中字第112002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正中資產鑑定公司檔案編號ZC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既然系爭租約之租賃物收益有季節性,且租約標的之租賃物即系爭柿子樹之收穫季節在年底,兩造就租約給付之時間又無其他明文之約定,則揆諸上開民法第439條規定,被告抗辯:應於每年收成取得收益後,於12月繳納當年度租金,較屬可採。

2.系爭租約已於110年3月1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⑴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寄交台中法院郵局第611號存證信函,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存證信函並於110年3月18日送達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業於是日達到被告,雖原告以被告遲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然既經被告陳明已順勢同意,依照前開說明,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0年3月18日終止。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於原告於110年2月17日寄交東勢郵局

第1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已終止等語。然查觀之前開東勢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乃原告據系爭租約第3、6條約定,通知被告繳納租金及處理系爭土地上果樹遭破壞事宜,並告以被告若未履行將解約求償之意向,尚無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東勢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2月17日經被告收受東勢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後順勢同意而終止,並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租賃物及所有物之返還均以仍受他造占有為前提。

2.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3月18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非無憑。

3.次查,被告抗辯:已於110年3月18日將農業資材室鑰匙寄還原告,未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業已就系爭土地拋棄占有之事實為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已寄還鑰匙、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等情,並未另舉證以為其佐,則被告前開抗辯,並非有據。

4.再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報被告已前往中國工作,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於調解時提及返還系爭土地事宜,陳述核屬一致,又本院前係於111年7月4日及8月16日就本案行調解程序,有本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9、447頁),再者,系爭土地於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至現場履勘前,蔓草叢生,難以進入勘查,有系爭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頁),已呈現未有人照護、墾殖之狀態,且系爭土地未設有圍籬,進入土地並無障礙,則被告抗辯:業已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非無稽;此外,自產業道路可直達上方農業資材室,有現場圖在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則被告雖未能舉證已於110年3月18日交還系爭農業資材室鑰匙予原告,然該鑰匙是否交還,應僅為拋棄占有態樣之一,經本院綜合系爭土地所在、地勢、環境及被告是否返還資材室鑰匙並不影響原告進入系爭土地照護其上果樹,以及農業資材室上鎖情形並非難以解除,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占有實無困難等情,認原告至遲於111年7月4日本院調解時,即可知悉被告已拋棄占有系爭土地,是應認被告至遲於111年7月4日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抗辯,並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5.準此,被告既於111年7月4日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7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均非有據,均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3月18日終止,並經被告於111年7月4日拋棄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拋棄占有前,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並未舉證以為其佐,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年為13萬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10年3月18日至111年7月4日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110元(計算式13萬×472/365=168,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17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柿子樹毀損賠償

原告損失,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目的在於果樹之養護與孳息之收取,被告雖辯稱採取間伐工法,然⑴依照證人鄧有丁證述,系爭果樹現場狀況並非間伐,而係遭砍伐(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⑵參以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東勢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見卷二第35頁)已自陳於108年4月砍伐柿子樹,堪認被告並未妥善照顧系爭果樹,則依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則以:⑴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並未就現場果樹情況為確認;⑵其後,被告因間伐之需,經原告同意而修剪系爭柿子樹枝幹,並未毀損系爭柿子樹,⑶另依照證人鄧有丁證述,現場柿子樹很少,又依照被告於109年間拍攝照片,顯示當時欣榮採收,則原告應就108年3月交付系爭果園予被告時果樹為健康、具生產力之狀態,及數量、位置、種類、原況、砍伐時間、價值、及系爭果樹為被告砍伐等情為舉證之責。④此外,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寄交東勢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時,未曾提及系爭柿子樹受損之情事,遲至收受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寄交之東勢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後,方再於109年11月17日寄交東勢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並主張有扁柏30棵、樹葡萄70棵、柿子200棵受損,然系爭果園未種植扁柏與樹葡萄,則原告顯有訛陷被告之舉。

3.經查:⑴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甲方應妥善管理果木及生產設備,除

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如有疏失致果木及生產設備遭致損害,甲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亦得隨時解除本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系爭1711地號土地上共167株柿子樹、176株茂谷柑樹,其中活柿子樹僅3株、壞柿子樹則有164株,有系爭鑑定報告勘查結果在卷可考(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柿子樹遭毀損,即屬有據。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舉證將系爭1711地號土地交付被告時,

其上柿子樹均完整無損等語。然①證人鄧有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務農,需要幫忙時被告會叫我去幫忙,我有傳授被告知識,並負責施肥、剪雜草及沒用的枝等工作,我有空才去,斷斷續續做了兩年,第二年只去了1、2次,110年開始就沒有去了。我在被告果園時有看到枯死的柿子樹,沒有計算數量,如果沒有枯死的柿子樹,我們不會砍掉他們。我在系爭土地上果園工作期間,沒有將果樹砍伐掉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②另被告陳報之109年4至5月果園照片顯示果樹翠綠繁茂,並無毀損之情形,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7頁)。③又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25日簽立,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證人鄧有丁證述於108、109年協助被告農作期間,系爭1711地號土地上固有枯死柿子樹,然對照被告提供之109年4至5月系爭果園照片上仍有多株柿子樹且枝葉繁茂,顯示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現場僅餘2株健康柿子樹之狀況,為110年後所生,況原告交付被告之果樹若有毀損之情事,被告自無繼續承租而未反應、甚至1年餘後仍枝葉茂盛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健康柿子樹予被告,並非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經原告同意實施間伐農法,方砍除部分果樹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①證人鄧有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果樹需要間伐,避免果樹太

近,日光照不進來,是將靠太近枝剪掉,讓陽光可以進來就可以,不需要把整棵果樹砍掉,整棵砍掉會減收,賺不了那麼多錢。再者,原證四照片是從根部將果樹砍伐,不是間伐,間伐不會修那麼多,除非整棵樹死掉才需要砍伐。另外,我在被告果園時有看到枯死的柿子樹,沒有計算數量,如果沒有枯死的柿子樹,我們不會砍掉他們。我在系爭果園工作期間,沒有將果樹砍伐掉的情形(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既然現場果樹狀況並非間伐,證人鄧有丁協助農作期間亦無砍伐柿子樹,則被告抗辯經原告同意實施間伐而砍除部分果樹,即非可採。

②被告固抗辯:原告遲至109年11月19日方以東勢郵局第84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果樹遭毀損之情事,顯屬訛指等語。查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寄交東勢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經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東勢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表達對原告出租人資格及灌溉設備瑕疵之不滿,其後原告另於109年11月19日方以東勢郵局第84號告知果樹毀損情事等事實經過,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491至496頁),則原告於被告通知租賃物瑕疵後方至現場查看租賃物現況並查悉果樹毀損情形,亦屬合理,至被告固抗辯原告訛指系爭土地上植有扁柏及樹葡萄,然系爭土地上是否種植扁柏、樹葡萄業未經兩造另為舉證說明,尚難據以認定東勢郵局第84號內容訛偽造,仍無從據為有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末查,被告就照顧系爭果樹並無疏失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

事證以為其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照護保管系爭柿子樹,應就系爭柿子樹損壞應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惟查①108、109年間系爭土地上果樹有枯死柿子樹之情,業經證人鄧有丁證述如前,另系爭柿子樹其中126株已伐除、其中38株已腐朽,則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而原告就交付被告之柿子樹幾株為完好、幾株為腐朽等情,則未能舉證以為其佐,既然系爭土地上之果木原有枯死株樹,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枯死株樹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之果木,應以經伐除之126株為可採。②此外,而系爭柿子樹為柿子、品種為次郎,依照一年純收益為殘餘價值、佐以產量、每公斤價格、成本等因素考量,每株以4,800元估算價值,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系爭報告第6至7頁),則原告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604,800元(計算式:126株×4800元=6048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㈤原告依

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約定,及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柿子樹損害部分分別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32條約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已分別依前者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後者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772,910元(計算式:168,110元+604,800元=772,910元)為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核屬無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110元及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04,800元,共772,91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