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陳鏡沼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被 告 詹浩志

侯景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詹浩志、侯景忠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51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3、53、55頁);嗣於110年4月13日先以書狀擴張利息起息日為「99年4月30日」,復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為自「99年5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

41、18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間為向原告購買香港興寶國際工業有限公司(興

寶公司 )100%股權,以及東莞寶田化工廠(下稱寶田化工廠)全部固定資產,兩造於97年5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1,282,420元,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一)本契約於97年4月3日及7日給付訂金30%,合計美金38萬4,726元整、(二)97年8月31日前,伊藤忠聲請香港政府工商註冊署登記移轉甲方(即原告)時,給付30%,合計美金38萬4,726元整,甲方應交付香港興寶及大陸寶田所有印章。(三)98年4月初會計簽證無負債及新股東乙方(即被告)在香港工商註冊署登記完成時,且移轉資產由乙方占有,三日內再給付尾款40%,合計美金512,968元整,唯應先扣除伊藤忠所留人民幣壹佰萬元整,處理各項海關、稅務、香港及大陸審計(2008)費用等核銷金,多退少補。」。嗣原告已於99年4月27日將興寶公司100%股權,以及寶田化工廠全部固定資產,移轉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於三日內給付尾款512,968元(下稱系爭尾款),又因本件清償期已於99年4月30日屆至,故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12,968美元,及自99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系爭契約之標的事實上原為訴外人日本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

(下稱伊藤忠會社)所有,伊藤忠會社於97年間欲將系爭買賣標的脫手,但礙於其知名度,為避免引起不必要之紛擾,故委託原告代為尋覓買主並充當名義上之賣方,因此才會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三項記載:「97年8月31日前,伊藤忠聲請香港政府工商註冊署登記移轉甲方時,…」、「…唯應先扣除伊藤忠所留人民幣壹百萬元整,…」等語,故系爭契約實際出賣人是伊藤忠會社,被告則為買方。被告內部係約定由被告詹浩志負擔70%、被告侯景忠負擔30%之比例出資,並依該比例各別匯款每期價金至原告指定之滿水公司帳戶內(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前幾筆款項都是匯至如系爭契約所載滿水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剩餘尾款512,83

0.57元部分,則是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被告各別依前開出資比例匯款至原告指示之滿水公司高雄帳戶。共計被告已支付原告1,282,28

2.1元,已與系爭契約所載總價額相符。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5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二人(出資比例為被告詹浩志70%、被告侯景忠30%)向原告購買興寶公司100%股權,以及寶田化工廠全部固定資產,買賣總價金為1,282,420元。原告已於99年4月27日完成給付義務。

㈡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一)本契約於97年4月3

日及7日給付訂金30%,合計美金38萬4,726元整、(二)97年8月31日前,伊藤忠聲請香港政府工商註冊署登記移轉甲方(即原告)時,給付30%,合計美金38萬4,726元整,甲方應交付香港興寶及大陸寶田所有印章。(三)98年4月初會計簽證無負債及新股東乙方(即被告)在香港工商註冊署登記完成時,且移轉資產由乙方占有,三日內再給付尾款40%,合計美金512,968元整,唯應先扣除伊藤忠所留人民幣壹佰萬元整,處理各項海關、稅務、香港及大陸審計(2008)費用等核銷金,多退少補。」。被告已給付第一、二期價金(占總價金60%)予原告。

㈢兩造曾於99年4月24日簽署「寶田交接備忘錄(一)」(即系爭

備忘錄),並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在將上述第一條移交給甲方(即被告)的當天,甲方支付乙方美金尾款的$56484.00。」。之後兩造又簽署「《買賣契約書》之補充協議」(即系爭補充協議)。

㈣兩造就附表一、二編號5至10之匯款明細,不爭執。

㈤兩造對於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0年7月30日彰東高字第1

10013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營運處110年8月27日彰國外業字第1100000503號函(見本院卷133至137頁),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系爭尾款512,968元被告是否已全部給付予原告?此涉及兩造系爭備忘錄第2條記載「美金尾款的$56484.00」,係指原告主張之第1、2期餘款?或是被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3期尾款之餘款?

參、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條但書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於年代較為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者,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茍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放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就有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已依約定給付第一、二期價金(占總價金60%)予原告乙節,均不爭執。有爭執者,係就第三期款512,968元,被告已否付清?被告抗辯期已清償該第三期款,依法就其已為清償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應審究者,係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可否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而得肯認被告已為清償。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就其等抗辯已清償第三期款之事實,業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涉及香港

公司股權、大陸地區工廠資產,契約當事人涉及臺灣人民及日本人,並利用美金支付,且97年簽約至今已逾10年,相關匯款帳戶事涉香港銀行,被告非帳戶所有人有取證之困難度,故原告方面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認屬可採。

㈡兩造不爭執曾於99年4月24日簽署「寶田交接備忘錄(一)」(

即系爭備忘錄),並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在將上述第一條移交給甲方(即被告)的當天,甲方支付乙方美金尾款的$56484.00。」(見本院卷45頁)。而該備忘錄第1條載明:「…甲方(按即被告方)為完成後續的變更動作,請乙方(按即原告方)與2010年4月27日將所有放在丙方處的原件及辦理外經委批復提供的相關資料移交甲方(具體需移交的資料如附件)。上述文件丙方移交甲方後,乙方本次買賣應盡之義務全數完成。」第2條約定:「乙方在將上述第1條移交給甲方的當天,甲方支付乙方美金尾款的$56,484.00」等語(見本院卷45頁)。而將該備忘錄所載內容與兩造於97年5月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㈠本契約於97年4月3日及7日給付訂金30%,合計美金38萬4,726元整。㈡97年8月31日前,伊藤忠聲請香港政府工商註冊署登記移轉『甲』(按甲係原告,此應係『乙』之誤)方時,給付30%,合計美金38萬4,726元整,甲方應交付香港興寶及大陸寶田所有印章。㈢98年4月初會計簽證無負債及新股東乙方在香港工商註冊署登記完成時,且移轉資產由乙方占有,3日內再給付尾款40%,合計美金51萬2,968元整。唯應先扣除伊藤忠所留人民幣壹佰萬元整,處理各項海關、稅務、香港及大陸審計(2008)費用等核銷金,多退少補。…」(本院卷19、21頁)加以比對後,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有「尾款40%,合計美金51萬2,968元」之約定,則就文義而言,上開備忘錄第2條所稱之「美金尾款的$56,484.00」等語,實係指兩造系爭第3期尾款之餘額,而非指系爭契約第1期與第2期期款之餘額。

㈢再者,上開備忘錄第1條末尾明確記載「上述文件丙方移交甲

方後,乙方(按即原告)本次買賣應盡之義務全數完成。」等語,亦即乙方完成系爭買賣之出賣人應盡義務。而於其後即第2條記載「乙方在將上述第1條移交給甲方(按即被告)的當天,甲方支付乙方美金尾款的$56,484.00」等語,足證該備忘錄係在處理作為系爭契約出賣人之原告完全履行其出賣人義務後,作為系爭契約買受人之被告當應履行其給付系爭契約尾款即「美金$56,484.00」之支付價金義務。如此一來,該「美金尾款的$56,484.00」當係指系爭契約全部價金(即128萬2,420元)之最後一期(即第3期)40%期款(即51萬2,968元)之「尾款」而言;而非如原告所稱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所約定之60%價金(即第1期與第2期期款)之尾款而言,蓋於兩造簽定上開備忘錄時,被告如尚未付清系爭契約第1期及第2期之價款,原告自無須完全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也。

㈣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契第1期及第2期之款項都是匯至如系爭

契約所載滿水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見本院卷21頁),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就剩餘尾款512,830.57元部分,被告則是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被告各別依前開出資比例匯款至原告指示之滿水公司高雄帳戶(見本院卷83至87頁)。依卷附滿水公司高雄帳戶之明細可證被告已支付系爭尾款予原告外,被告侯景忠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見本院卷177至179頁),證明就第一、二期價金部分,被告侯景忠已分別於97年4月3日、97年8月29日各匯款115,417.8元,共230,835.6元(即第一期款與第二期款金額之30%),至系爭契約所指示之滿水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滿水公司香港帳戶)內;而被告詹浩志則均係委託設於薩摩亞之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依由被告詹浩志擔任負責人之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故會計黃雪遺留於公司電腦中有關系爭契約之帳目(見本院卷181至185頁),可知被告詹浩志曾分別於97年4月7日(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日期)及9月1日各匯款269,308元,共538,616元(即第一期款與第二期款金額之70%)至滿水公司香港帳戶內。以上合計被告於97年間已支付原告769,451.6元,加計前述匯至滿水公司高雄帳戶之系爭尾款512,830.57元,共計被告2人已支付原告1,282,282.1元,與系爭契約所載總價額大致相符。

㈤承上,上開56,484元的尾款係指系爭契約之第3期尾款的餘額

,就此金額,被告已分別於99年5月3日匯款39,519.24元及16,924.54元,共計56,443.78元(均預扣匯費20元)至原告指定滿水公司高雄帳戶內(見本院卷87頁),故應認就系爭契約第3期尾款之餘額,被告亦已付清。

㈥從而,本件應認被告就其所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契約之買賣假

價款乙節,業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如欲否認被告主張,即應由原告舉反證以證明之。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12,968美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美金) 證據 1 97年4月9日 159,973.69元 本院卷115頁 2 98年1月22日 39,980元 本院卷117頁 3 98年10月5日 5,993.79元 本院卷117頁 4 98年12月2日 49,957.07元 本院卷117頁 5 98年10月29日 76,908.6元 本院卷117頁 6 98年10月29日 179,540元 本院卷117頁 7 98年12月30日 139,975.17元 本院卷119頁 8 98年12月31日 59,963.02元 本院卷119頁 9 99年5月3日 39,519.24元 本院卷119頁 10 99年5月3日 16,924.54元 本院卷119頁 合計:768,735.12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金額(美金) 證據 1 97年4月3日 侯景忠 115,417.8元 (第一期款金額之30%) 本院卷177頁 2 97年4月7日 詹浩志 269,308元 (第一期款金額之70%) 本院卷181頁 3 97年8月29日 侯景忠 115,417.8元 (第二期款金額之30%) 本院卷179頁 4 97年9月1日 詹浩志 269,308元 (第二期款金額之70%) 本院卷181頁 5 98年10月29日 侯景忠 76,908.6元 (尾款) 本院卷117頁 6 98年10月29日 詹浩志 179,540元 (尾款) 本院卷117頁 7 98年12月30日 詹浩志 139,975.17元 (尾款) 本院卷119頁 8 98年12月31日 侯景忠 59,963.02元 (尾款) 本院卷119頁 9 99年5月3日 詹浩志 39,519.24元 (尾款) 本院卷119頁 10 99年5月3日 侯景忠 16,924.54元 (尾款) 本院卷119頁 合計:1,282,282.1元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