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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灣全聚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黃丁士訴訟 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奕霏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共 同訴訟 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怡馨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楚恩

陳安渝

參 加 人 陳億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均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對相對人即被告有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債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認定在案。是本件判決結果,如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認定,將對包含參加人在內之全體債權人造成影響,參加人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則以:依前案訴訟判決,參加人固對被告有40,000,000元之債權,惟本件訴訟之結果,僅就參加人之債權事實上能否受償有影響,就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存否及數額等法律上權利義務則毫無影響,故參加人自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訴訟參加,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俊傑對聲請人負有64,998,080元之借款債務,並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借款等語。參加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於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惟查,參加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既經參加人提起前案訴訟,自應以前案訴訟判決認定之結果為據,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法律上之權利(即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無影響,亦不生參加人所稱裁判歧異之結果。又倘若相對人敗訴,雖可能使相對人所負債務增加,而致參加人嗣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所獲分配之金額減少,然此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參加人並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致其債權存否及數額受影響,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從而,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既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其聲請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