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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黃建維

黃瓊儀黃馨嬅黃詩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翁宜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7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73年度促字第6862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7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73年度促字第68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3頁),觀諸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符合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安邦生前為安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安邦公司曾於70年2月25日向被告借款,由黃安邦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乃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先後換發債權憑證之情形依序為:本院74年度民執八字第13018號債權憑證、90年度執八字第15612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八字第13811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八字第56388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12412號債權憑證。黃安邦於95年10月18日死亡後,被告均為黃安邦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將原告列為債務人,並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1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對安邦公司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然被告於74年間經本院以74年度民執八字第13018號換發債權憑證後,遲至90年間始又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八字第15612號換發債權憑證,期間已過16年,堪認上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利息部分亦一併罹於時效。被告雖嗣後有陸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時效完成後已不生中斷時效、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又主債務時效完成時,效力及於保證債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辯,並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此一時效抗辯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本院94年度執八字第13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領取分配款共35萬9873元,復於本院95年度執八字第56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領取分配款共34萬2601元,均未見黃安邦提出任何異議,顯見黃安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承認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故黃安邦之繼承人即原告亦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

【不爭執事項】

(一)黃安邦於95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為黃安邦之繼承人,且原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二)黃安邦生前為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安邦公司於70年2月25日向被告借款,由黃安邦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核發73年度促字第6862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三)系爭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先後換發債權憑證之情形如下:

1、本院74年度民執八字第13018號債權憑證。

2、本院90年度執八字第15612號債權憑證。

3、本院94年度執八字第13811號債權憑證。

4、本院95年度執八字第56388號債權憑證。

5、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12號債權憑證。

(四)本院94年度執八字第13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領取分配款共35萬9873元;本院95年度執八字第56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領取分配款共34萬2601元。

(五)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1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72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爭執事項】

(一)黃安邦於94、95年間是否明知時效完成而承認債務,並因此默示拋棄時效利益?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安邦於94、95年間是否明知時效完成而承認債務,並因此默示拋棄時效利益?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742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安邦公司於70年2月25日成立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殊無疑義。被告就該筆借款雖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而於74年間取得本院74年度民執八字第13018號債權憑證,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重行起算。然查,原告遲至90年間始再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換發90年度執八字第15612號換發債權憑證(見不爭執事項(三)),距離前次中斷時效之時點已逾15年,足認被告對於安邦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89年間罹於時效,且不因事後被告數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有不同。黃安邦為安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一併享有上開時效利益,而原告皆為黃安邦之繼承人,自無不同。

2、被告雖抗辯其於本院94年度執八字第13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領取分配款共35萬9873元,復於本院95年度執八字第56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領取分配款共34萬2601元,均未見黃安邦提出任何異議,顯見黃安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承認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件黃安邦於94、95年間就被告領取分配款未為異議之事實,僅能評價為單純沉默,並非足以間接推知其於時效完成後有意承認債務之舉動,自與所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顯然有間。況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黃安邦當時「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準此,被告抗辯黃安邦於時效完成後因承認債務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3、基上,被告對於安邦公司及黃安邦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皆為黃安邦之繼承人,得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洵堪認定。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1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五))。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12號債權憑證,乃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執行名義,兩造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對於安邦公司及黃安邦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89年間罹於時效,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黃安邦之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有理由。惟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訴請撤銷者,僅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為限,而不包含業已終結之部分。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如附表編號1、2、3、4號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號所示標的物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附表編號4號所示標的物則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經被告受領案款完畢,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無從撤銷;另附表編號3號所示標的物因不足扣押金額及支付保證責任臺中市中區合作社手續費而經該社表示不予扣押,是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並無強制執行程序可得撤銷。因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於法有據,然就附表編號2、3、4號所示標的物部分,則屬無憑。

3、末查,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如前所述,則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本院判令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判令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編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1 │原告繼承黃安邦之不動產: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 │4分之1)、同區段200-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 │├──┼───────────────────────┤│2 │原告繼承黃安邦在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 │股金及未領取之股息、股利。 │├──┼───────────────────────┤│3 │原告繼承黃安邦在保證責任臺中市中區合作社之股金││ │及未領取之股息、股利。 │├──┼───────────────────────┤│4 │原告繼承黃安邦在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及未領取之股息、股利。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