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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陳明展

潘水添潘建勳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被 告 唐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9年度附民緝字第8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陳明展、潘水添、潘建勳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於民國98年3月9日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訴外人陳素真係達鑫公司之負責人,其竟於101年8月間,以每公噸950元之價格委託訴外人劉國隆為之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劉國隆復與被告唐申等人共同承攬達鑫公司廠內未經處理污泥之非法清運業務,分別與訴外人吳明憲、黃茂富、許金盾、黃麟貴等人合作,名義上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伍龍企業社等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將自達鑫公司所載運之污泥回填、堆置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其中被告所為犯行部分係使用三菱公司名義,由訴外人劉國隆以每公噸800元之代價支付費用予被告,被告則聯繁綽號「坦克」之鍾紹豊調度曾紹勛等9人駕駛車輛,再依劉國隆指示之時間進場至達鑫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復將未處理之污泥載往原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堆置回填,將廢棄物任意傾倒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致原告之土地受有重金屬銅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之環境污染。被告與訴外人等故意指使達鑫公司之員工及司機,將未經處理之事業污泥任意傾倒、回填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有土地受有損害,訴外人達鑫公司、陳素真、劉國隆與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偵字第24614號、101偵字第25567號、101偵字第25948號、102偵字第2401號、102偵字第6108號、102偵宇第6782號、102偵字第7605號、102偵字第8100號、102字第8666號、102偵字第9044號、102偵字第9166號、102偵字第9827號、102偵字第10023號、102偵字第10212號、102偵字第10214號、102偵字第10575號、102偵字第10650號、102偵字第10899號偵查後起訴,並經由鈞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訴外人等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現本件被告於鈞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01號審理中,爰此,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犯罪行為致生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與訴外人達鑫公司、陳素真、劉國隆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共同實施之犯罪行為,其等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的共同正犯,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傾倒廢棄物,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且需設法清理地上之廢棄物及遭污染之土壤,自屬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曾對訴外人鑫公司、陳素真、劉國隆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確定,於前案判決原告提出之汙染調查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傾倒廢土區域,進行廢棄物污染調查,先後完成「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庄口段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汙染調查及廢棄物清理規畫設計監造」廢棄物汙染調查報告,及「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庄口段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汙染調查及廢棄物清理規劃設計監造」期末報告(下稱系爭期末報告)。依期末報告第85頁記載,系爭土地中僅

282、285地號土地上有廢棄物之分佈,其餘92、101、290、291地號土地則未受廢棄物非法棄置影響。又依期末報告第30頁採樣網格圖所示,系爭282地號上的網格有編號A1-2、A1-1、A1-3、A1-7、A1-4、A1-5,其中A1-1網格全部在282地號土地,其餘編號的網格僅有部分在282地號土地;系爭285地號上的網格有編號A1-3、A1-7、A1-11、A1-15、A1-18、A1-12,其中A1-15網格全部在285地號土地,其餘編號的網格僅有部分在285地號土地上(分部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

本件原告僅以在282、285地號土地上之網格分布範圍達100%之編號A1-1、A1-7、A1-15計算網格數,以統計本件應清除之廢棄物體積,每一網格代表15m15m1m=225㎥,佐以系爭期末報告第72、73頁所示採樣污染物分佈之深度計算,編號A1-1是3個網格、A1-7是2個網格、A1-15是3個網格,依此計算282、285土地受污染的網格數有8個(計算式:3+2+3=8),體積約1,800㎥(計算式:151518=1,800),依系爭期末報告第72頁所載廢棄物體積與廢棄物總重之比重以1:1.5估算,本件請求清運廢棄物之總重為2,700公噸(計算式:1,8001.5=2,700)。至於廢棄物清除費依據系爭期末報告第86頁所估算「廢棄物以污染土壤離場處置之廢棄物處理費」為每1公噸費用7,000元,計算本件清理廢棄物所需之清運費用,總計為1,890萬元(計算式:7,000元2,700公噸=18,900,000元)。」(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訴外人陳素真係達鑫公司之負責人,其以每公噸950元之價格委託訴外人劉國隆為之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訴外人劉國隆復與被告共同承攬達鑫公司廠內未經處理污泥之非法清運業務,三者共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正常使用而受有損害,並須耗資鉅資以委託他人清除廢棄物,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與訴外人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被告與訴外人等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本件原告依前案系爭期末報告之測量結果及數據(見前案系爭期末報告第30、72、73、85、86頁),作為本件請求清運廢棄物費用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18,900,000元,應屬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00,000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