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張聰明訴訟代理人 張志忠
蔡其展律師被 告 唐文鼎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志鋒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張志鋒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815萬7,00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張志鋒並未給付予伊,嗣張志鋒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於107年11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唐文鼎(即本件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鋒」,並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然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予張志鋒,即因被告未能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之借款,遭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司執字第12598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訴外人洪淑芬以928萬6,000元拍定,所得價金由被告之債權人分配受償,剩餘60萬657元則發還被告。張志鋒怠於行使其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之權利,或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致系爭借名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權利,或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強制執行而受有減少868萬5,343元債務及受有60萬657元利益之權利,使伊無從自此獲償,且張志鋒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而陷於無資力,伊為保全首揭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張志鋒行使上揭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張志鋒92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志鋒與訴外人張仲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後,已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1)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復與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擔保其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之9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2),惟該筆借款除先以559萬2,238元清償系爭借款1外,並另以150萬元匯款予訴外人即張志鋒債權人陳炳宏,足認系爭借款2實質係由張志鋒收取並使用,當應由張志鋒負清償之責,系爭不動產因張志鋒未能清償系爭借款2而遭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強制執行並拍賣,非可歸責於伊,張志鋒對伊並無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其中868萬5,343元除先分配予執行費用及房屋稅等費用外,其餘均係清償系爭借款2,至剩餘由伊受領之60萬657元,伊主張就先前對張志鋒之980萬元債權予以抵銷,是張志鋒並無原告所指得對伊請求之權利,原告當不得據以代位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因系爭借名契約終止而須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張志鋒之
義務雖給付不能,惟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張志鋒不得據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⑴經查,張志鋒與張仲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後,
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借款(即系爭借款1)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復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擔保系爭借款2,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86號認定系爭借名契約業經終止,判決「唐文鼎(即本件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鋒」,並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未移轉予張志鋒時,系爭不動產即遭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並以928萬6,000元拍定,經分配清償後,剩餘60萬657元則發還被告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司執字第12598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43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雖因遭拍賣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志鋒,惟「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付款資金來源與張志鋒難脫關係,且付款後資金亦多回流至張志鋒帳戶(即被告受領系爭借款2後接續間接將其匯回張志鋒帳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張志鋒為系爭借款2之實質借用人,其未清償系爭借款2而遭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借名契約經終止後,業經上揭判決認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鋒,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張志鋒時,即遭臺中市東勢區農會為系爭強制執行,訴外人謝志忠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遭本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以「異議人(即謝志忠)主張張聰明(即本件原告)於債權人(即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已代位張志鋒取得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同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確定勝訴判決乙情縱認屬實,然前開判決中關於命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同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部分,核其性質乃屬『給付判決』,依法不當然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而張志鋒既未依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難認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仍登記為債務人,則債務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疑義。」駁回謝志忠之異議,此有上揭裁定存卷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56號卷第15頁),是應認系爭不動產未移轉予張志鋒即遭拍賣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綜上,系爭不動產雖遭拍賣使被告因系爭借名契約終止而須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張志鋒給付不能,惟承上所述,此均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張志鋒自不得因上揭給付不能之情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拍賣價金其中868萬5,343元部分係清償系爭借款2,被告就
此並未受有利益,至被告受領60萬657元非無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張志鋒不得據以對被告請求返還。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時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系爭強制執行後,拍賣價金其中868萬5,343元除先分配予執行費用及房屋稅等費用外,其餘均係清償系爭借款2而分配予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剩餘60萬657元則由被告受領,業如前述。就分配予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部分,既系清償系爭借款2,而系爭借款2之實質借用人為張志鋒,則被告就此並未受有利益。再就被告受領60萬657元部分,被告既為系爭強制執行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則其自得受領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後之剩餘價金,縱被告因系爭借名契約終止而須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張志鋒,惟於尚未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被告仍具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則其受領拍賣分配後之剩餘價金60萬657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張志鋒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
㈡綜上,張志鋒既無對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張志鋒之上揭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志鋒92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