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何榮堡
何翰林何濰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何錫墩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楊桂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桂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758-6、758-1、758-
7、758-4、7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3人與被告何錫墩之被繼承人陳錦福遺產,後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原告3人與被告何錫墩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被告何錫墩於110年4月14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出售予被告楊桂薰(下稱系爭契約),被告2人卻未依法通知原告3人等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不實切結其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致地政機關因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2人顯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3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已於110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對系爭契約行使優先購買權,惟遭被告2人置之不理,原告3人自有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錫墩所有,並於原告3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原登記於被告何錫墩名下)之優先購買權存在。⒉被告2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錫墩之名義。⒊被告何錫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應按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3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3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原告3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顯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無物,如容許被告2人所為不實切結之違反亂紀行為存在,並因此取得所有權,該條規定將形同具文,是被告2人主張原告3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而被告楊桂薰亦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該所有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等語。
二、被告何錫墩則以:被告何錫墩並未否認原告3人就系爭契約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且被告何錫墩於110年3月24日已出具切結書載明「因出售標的為持份土地,本人確已知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且保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意願,無須以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本買賣契約得以正常履約,過戶予買方,後續如因共有人主張承購,概由賣方自行負擔損害賠償,與買方無關,不得影響買方權益」等語,益徵被告何錫墩未否認原告3人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表示願自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已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係共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如共有人已出賣予他人,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及請求就該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並為移轉登記,被告2人已於110年5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均顯無理由,訴之聲明第1項亦因此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縱認本件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亦僅係被告何錫墩侵害原告3人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並非侵害原告3人之所有權,並與被告楊桂薰無涉,且亦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完畢,而無從回復原狀,否則將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透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制度賦予物權效力,而與立法設計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桂薰則以:被告楊桂薰並無通知原告3人之義務,且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有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是土地法第34條之1僅具有債權效力,共有人違反該條規定將應有部分售予他人並以辦理移轉登記,其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指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為無效,是原告3人應舉證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錦福遺產,後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原告3人與被告何錫墩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何錫墩於110年4月14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出售予被告楊桂薰,惟未通知原告3人等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等語,後即於110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01至117、159至231頁),並有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契約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7至153、247至25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倘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該他人並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自無再以該原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權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訴訟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即與確認之訴之要件未合。查: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何錫墩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惟此部分業於110年4月14日出售予被告楊桂薰,並於110年5月5日辦畢移轉登記,業據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已係被告楊桂薰,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即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復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而無物權效力,無以對抗被告楊桂薰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塗銷登記,
則本件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仍無以除去其不安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且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2人依法所為之登記。
(三)至原告3人主張被告2人明知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意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通知原告3人優先承買,矇騙地政機關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3人,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可以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言,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外,亦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及行為人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任。原告3人雖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得行使之優先承買權云云,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其他共有人僅有締結相同條件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其因出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未能以原契約價格購買共有土地,而須以更高之價格購買之差價,或因未能購得共有土地而未能進一步取得利益之損失。然原告3人僅主張其未受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究竟因此受有何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乏所據。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他共有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對承買人主張其買賣契約無效,請求塗銷共有人與承買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他共有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於110年5月5日已辦畢,縱被告何錫墩並未通知原告3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與移轉事宜,而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然於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屬不能回復原狀,揆之前揭說明,原告3人亦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尚不得逕指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效。從而原告3人請求塗銷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即無依據,其進而請求被告何錫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亦屬給付不能,自非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2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錫墩之名義,及請求被告何錫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應按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3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3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