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張庭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謝金村訴訟代理人 林枝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C、J、F之「乳白色貨櫃」(面積分別為1、9、12平方公尺)拆除,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D之「淺藍色貨櫃」(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H、L之「白色鐵皮屋」(面積分別為54、3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O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及編號Q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132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3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74-8地號、831地號、831-2地號、83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73地號、674-8地號、831地號、831-2地號、8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石棉棚房、水泥地、土石地、木麻黃樹、拖車、汽車、貨櫃、雜物及土石建築廢棄物拆除、刨除、移除並騰空後,將共計3,51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7,8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占用面積後,原告於112年7月2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變更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以鋪設水泥地和土石地、停放拖車和汽車、堆置貨櫃和雜物、搭建石棉棚房、種植木麻黃樹及以土石建築廢棄物回填土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J、F、D、H、L部分、面積共120平方公尺,及編號B、I、K、M、A、E、G、P、O、Q部分、面積共3,787平方公尺,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計算式各如附表一所示,返還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928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674-8、831-2、831地號土地上,編號C、J、F之「乳白色貨櫃」(面積分別為1、9、12平方公尺,共計22平方公尺)拆除,674-8地號土地上,編號D之「淺藍色貨櫃」(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及831-2地號土地上,編號H、L之「白色鐵皮屋」(面積分別為54、30平方公尺,共計8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1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674-8、831-2、673、831及834地號土地上,編號B、I、K、M、A、E、G、P之「非囑託勘測範圍」(面積分別為1886、2、97、8、670、10、130、443平方公尺,共計3,246平方公尺)、834地號土地上編號O之「囑託勘測範圍1」及編號Q 之「囑託勘測範圍2」(面積分別為474、67平方公尺,共計541平方公尺),面積共計3,7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64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0,928元。
二、被告則以:日本政府於日治時期在系爭土地上設立糖廠,並開始種植甘蔗,後轉型為月眉觀光糖廠。臨時政府於38年來台,為收取租金,於42年成立合作農場,被告長輩雖未加入合作農場,但仍持續種植甘蔗,並以甘蔗抵銷代金,當時被告長輩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政府於58年逕行重劃及變更地號,並向被告長輩稱系爭土地須換發所有權狀,然被告長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政府後,政府卻將所有權狀逕行繳銷,並由中華民國登記為所有權人,政府顯係以臨時占用為由,侵占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謝鄭花於107年過世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是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原告明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且被告就834、674-8地號土地均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移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所示674-8、831-2、831地號土地上,
編號C、J、F之「乳白色貨櫃」(面積分別為1、9、12平方公尺,共計22平方公尺)拆除,674-8地號土地上,編號D之「淺藍色貨櫃」(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及831-2地號土地上,編號H、L之「白色鐵皮屋」(面積分別為54、30平方公尺,共計8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1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之訴之聲明㈠部分)及將834地號土地上編號O之「囑託勘測範圍1」及編號Q 之「囑託勘測範圍2」(面積分別為474、67平方公尺,共計54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㈡後段)之部分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此有系爭
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3頁),而被告自陳系爭土地為長輩一路開墾,努力建設,被告繼承而來,原告覬覦系爭土地發展性,未合法徵收即對被告起訴,實不合理(本院卷第208頁、第222頁、第266-268頁),且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至現場測量乳白色貨櫃、淺藍色貨櫃屋、白色鐵皮屋位置及原告其他占用面積及範圍時,被告亦未爭執(僅表示現場停放車輛及拖車板係被告出租他人使用),此亦有本院111年3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2-105頁)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對上開乳白色貨櫃、淺藍色貨櫃屋、白色鐵皮屋為所有人及附圖編號
O、Q部分為占有人一情,應發生自認之效果,堪認為真實。⒊又經地政機關測量,附圖所示編號C、J、F之「乳白色貨櫃」
(面積分別為1、9、12平方公尺,共計22平方公尺)占用674-8、831-2、831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D之「淺藍色貨櫃屋」(面積14平方公尺)占用674-8地號、附圖所示編號H、L「白色鐵皮屋」(面積分別為54、30平方公尺,共計84平方公尺)占用831-2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O占用834地號土地上(即囑託勘測範圍1,面積47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Q占用834地號土地(即囑託勘測範圍2,面積67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2年4月11日清地二字第112000351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177頁),是被告所有之乳白色貨櫃、淺藍色貨櫃屋、白色鐵皮屋、附圖所示編號O、Q部分占用原告之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擅自將該土地所有權狀撤銷,登記為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原告應給予被告補償等語,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此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可憑,且原告是否有金錢補償被告,亦與被告為無權占有無涉,是被告未能舉證其為有權占有,被告之抗辯尚難可採。
⒌準此,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乳白色貨櫃、淺藍色貨櫃屋、白
色鐵皮屋拆除後及編號O、Q之部分返還占有,應屬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674-8、831-2、673、831及834
地號土地上,編號B、I、K、M、A、E、G、P之「非囑託勘測範圍」(面積分別為1886、2、97、8、670、10、130、443平方公尺,共計3,24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二有上請求,然其於勘驗時並未囑託
勘驗測量,無法確認該部分之實際占用位置及狀況,亦不適於執行,且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未測量之部分要如何拆除返還?)當時的訴訟代理人測量當天沒有指到未測量部分,這部分有跟原告表達過,原告表示沒有關係,請法院依法斟酌。(問:原告有否主張就未測量部分要再去現場測量?)不用再去測量(見院卷第277頁),是本件原告未能對於此部分之占用位置及狀況作測量,經本院闡明後,未盡其舉證責任,亦不適於執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分別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能證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者,
僅有上開三、㈠之部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其餘原告主張之部分,原告無法確定範圍面積,未盡舉證責任,自不應准許。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附近為臨港路5段,鄰近臺中港森林公園,住家稀少,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13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⒊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與逾越應有部分出租之性質相同,是原告主張本件之時效為15年,應不可採。而被告表示並不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此部分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占用超過5年之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⒋本件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以此計算本件
不當得利,依照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主張短於5年者,以原告主張之日計算,超過5年者,則以起訴隔日即110年6月2日回溯5年計算),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被告曾於5年內繳交之補償金,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共計463,132元(計算式:4,042+6,230+31,543+386,533+34,784=463,132元);又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被告至交還土地前,按月給付於5,233元(計算式:1,900元×5%×15平方公尺÷12月≒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74-8地號部分】+1,900元×5%×12平方公尺÷12月≒95元【831地號部分】+1,900元×5%×93平方公尺÷12月≒736元【831-2地號部分】+1,900元×5%×474平方公尺÷12月≒3,753元【834地號編號O部分】+1,900元×5%×67平方公尺÷12月≒530元【834地號編號Q部分】=5,23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所示674-8、831-2、831地號土地上,編號C、J、F之「乳白色貨櫃」(面積分別為1、9、12平方公尺,共計22平方公尺)拆除,674-8地號土地上,編號D之「淺藍色貨櫃」(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及831-2地號土地上,編號H、L之「白色鐵皮屋」(面積分別為54、30平方公尺,共計8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1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將834地號土地上編號O之「囑託勘測範圍1」及編號Q 之「囑託勘測範圍2」(面積分別為474、67平方公尺,共計54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之部分,及給付原告463,132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231-23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233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無理由。
五、假執行:本件就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其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1: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2年1月 2,900 670 0.05 8,095 3 24,285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5年1月 2,900 670 0.05 8,095 24 194,280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2,700 670 0.05 7,537 24 180,888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900 670 0.05 5,304 24 127,296 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11年1月 1,900 670 0.05 5,304 16 84,864 小計 611,613
編號2: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2年1月 2,900 1901 0.05 22,970 14 321,580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5年1月 2,900 1901 0.05 22,970 24 551,280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2,700 1901 0.05 21,386 24 513,26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900 1901 0.05 15,049 24 361,176 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11年1月 1,900 1901 0.05 15,049 16 240,784 被告曾繳納104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190元 小計 1,979,894
編號3: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2,700 152 0.05 1,710 18 30,78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900 152 0.05 1,203 24 28,87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11年1月 1,900 152 0.05 1,203 16 19,248 小計 78,900
編號4: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2,700 200 0.05 2,250 2 4,50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900 200 0.05 1,583 24 37,99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11年1月 1,900 200 0.05 1,583 16 25,328 小計 67,820
編號5: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O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2年1月 2,900 474 0.05 5,727 14 80,178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5年1月 2,900 474 0.05 5,727 24 137,448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2,700 474 0.05 5,332 24 127,968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900 474 0.05 3,752 24 90,048 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11年1月 1,900 474 0.05 3,752 16 60,032 小計 495,674
編號6: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P、Q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2,700 510 0.05 5,737 18 103,266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900 510 0.05 4,037 24 96,888 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11年1月 1,900 510 0.05 4,037 16 64,592 小計 264,746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1: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5年6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5年1月 2,900 15 0.05 181 18月29日 3,43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2,700 15 0.05 169 24月 4,05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900 15 0.05 119 24月 2,85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11年1月 1,900 15 0.05 119 16月 1,900 扣除被告曾繳納104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190元 合計4,042元編號2: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2,700 12 0.05 135 18 2,43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900 12 0.05 95 24 2,28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11年1月 1,900 12 0.05 95 16 1,520 小計 6,230編號3: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2,700 93 0.05 1,046 2 2,09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900 93 0.05 736 24 17,67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11年1月 1,900 93 0.05 736 16 11,780 小計 31,543編號4: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O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5年6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5年1月 2,900 474 0.05 5,728 18月29日 108,453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2,700 474 0.05 5,333 24 127,98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900 474 0.05 3,753 24 90,06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11年1月 1,900 474 0.05 3,753 16 60,040 小計 386,533編號5: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Q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2,700 67 0.05 754 18 13,568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900 67 0.05 530 24 12,73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11年1月 1,900 67 0.05 530 16 8,487 小計 34,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