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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楊金池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被 告 吳昌榮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吳馥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簽訂「委任授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109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壹)補充酬金規範及契約書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1日(下稱系爭契約補充條款),並約定由原告暫先行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全部、73-1地號全部、73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處理上述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部分遭人違法占用、部分疑以不定期租賃關係及無可連結通行公路(形成袋地),謀求盡速將系爭三筆土地合法取回管業,俟上開全部土地收回由被告管業後,並授權原告仲介出售為原則;若有必要亦授權原告出租。兩造如有違約或可歸責一方,故使條件不成就,應負違約金1000萬元之賠償責任。致生損害情節重大應受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之責。如有遲延給付責任,經定期催告後,並應負依上開違約金總價款,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賠償責任。詎被告一再違約,故意使系爭契約條件不成就,原告乃於110年4月9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款50萬元,預期(賣出系爭三筆土地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請求之酬謝金)利益200萬元(原告覓得願出價5000萬元之人,縱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扣除全部相關費用,被告仍然可實拿3000萬元以上,故原告本得請求酬謝金300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00萬元)、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各300萬元,並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得依系爭契約第5、6、7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79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00萬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略以: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反係原告違約在先,未在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043號確認通行權之上訴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2號)程序中繳納鑑定費用,被告不得已始於110年2月25日到庭自行撤回該案上訴;又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及居間契約聯立,須「俟(系爭三筆土地)…全部收回由甲方(即被告)管業後」才有民法債編居間規定之適用,然原告自承早在,109年5、6月間即已尋得願出價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人,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況且,原告所謂出價,亦僅止於其個人口頭向被告陳述有人願出價5000萬元而已,被告認為乃逼迫被告低價賤賣系爭三筆土地,且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時間點亦有不符,被告終究未與原告所謂之出價者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之報酬200萬元,及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各300萬元,自屬於法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支出之相關費用50萬元部分,因系爭契約補充條款明文約定「土地出售之淨值總金額(扣除全部相關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相關訴訟費用…等),補充修正酬金如下:…」應至系爭三筆土地實際經原告居間並成立買賣契約收取出售價金時,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民法第569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不符,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既未實際出售,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補充條款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堪信為實在。

二、惟查,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又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人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同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系爭契約前言:…(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

地號全部、73-1地號全部、73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即系爭三筆土地)部分遭人違法竊占、部分疑以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土地無可供連結通行公路,形成袋地等情…然因甲方(即被告)工作繁忙,…遂與…乙方(即原告)訂立本「合作契約書」,期藉由其自籌資金、經驗、人脈與勞務等,除用以保護本人(即被告)最大權益,並需盡速將土地合法取回由甲方管業,…雙方合意訂定合作條款如下:一、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合意,由乙方暫出資總計貳佰萬元,由乙方按時程繳納所需之裁判費用、律師費用(均須取據,據實申報記帳)。三:…以謀求盡速將土地合法取回管業為最大原則,俟上開全部土地收回由甲方管業後,甲方並授權乙方仲價出售為原則;…。五、因乙方投入資金、勞務、經驗、專業人脈等,且乙方之報酬取得,當不知為幾年後;上開土地出售之淨值總金額(扣除全部相關費用)在…元以上時,由甲方支付…元為酬謝金…,以酬謝乙方辛勞作業的感謝之意。六、甲乙雙方同意,…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損及他方利益。可受歸責一方違反本約定者,另一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並得依違約請求賠償之責。七、本委任、合作契約書如有違約或可歸責一方,故使條件不成就,應負違約金壹仟萬元之賠償責任。致生損害情節重大應受懲罰性違約金壹仟萬元之責。如有遲延給付責任,經定期催告後,並受有該行為之總價款,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賠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11-15頁)。嗣復於109年6月13日、同年7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書補充條款,前後兩次補充條款內均約定:…(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之淨值總金額(扣除全部相關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相關訴訟費用…等)補充修正酬金如下:…金額肆仟萬元以下至參仟萬元以上…酬謝金…參佰萬元(見同上卷第21、23頁)。據上契約條款約定「『俟上開全部土地收回由甲方管業後』,甲方並授權乙方仲介出售為原則」可知,原告必需先將系爭三筆土地全部收回由被告管業後,才得以進行後續之仲介出售工作,惟原告自承其在109年5、6月間即告知被告已尋得願出價5000萬元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人即訴外人張裕豐(見本院卷二第63頁),斯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43號確認通行權訴訟(109年2月25日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69-179頁)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此觀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自行到庭撤回上訴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5頁)甚明。實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遭人竊占、不定期租賃及袋地通行等問題,均已經由原告努力加以排除,並交由被告占有、管領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6月間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之時,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尚非原告得以進行居間工作之時間點,至為灼然。況查,原告自承出價這件事情,的確不是張裕豐本人跟被告當面出價,而係透過原告為之(見本院卷一第489頁)。是斯時被告未與張裕豐進一步洽商訂約或嗣後被告自行撤回上訴,均非故意阻止居間成立契約之條件成就而有違約,應堪認定。況查,系爭三筆土地並未因原告居間,而由被告與原告介紹之張裕豐成立買賣契約,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系爭契約中具有居間報酬性質之200萬元部分,及被告違約阻止條件成就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違約金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按違約金總額(600萬元),自原告定期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請求被告給付受任人支出

之必要費用50萬元部分,揆諸系爭契約第5條「上開土地出售之淨值總金額(扣除全部相關費用)」及補充條款中「土地出售之淨值總金額(扣除全部相關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相關訴訟費用…等)…」約定即知,需系爭三筆土地經由原告居間或介紹而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時,原告始能自取得價金中扣回其先行墊付之必要費用(均須取據)款項,應屬至為明確。惟系爭三筆土地既未實際賣出(且非因被告故意阻止賣出之條件成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補充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亦屬無據。此與系爭契約性質究為委任與居間契約聯立或委任與合作之混合契約無涉,附此敘明。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