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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鍾俊霖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 告 林月娥上當事人間履行切結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權利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為民國104年、字號為普登字第060300號、債務人為原告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予以變更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104年普登字第060300號、債務人為原告部分所擔保之全部債務新臺幣2000萬元(暫定)(本院卷13頁)。

嗣於111年2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權利人為合庫銀行、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為104年、字號為104年普登字第060300號、債務人為原告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予以變更(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同一之系爭切結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既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其性質上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曾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及其上同段4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2分之1)、44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44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4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等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所生紛爭,於107年11月27日達成調解,嗣被告於108年1月3日以訴外人林益峰為代理人,另簽押系爭切結書,言明「立切結書人林月娥願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及地上建號443號、446號、447號、448號建物移轉登記後,於1個月内辦理抵押權債務人名義變更」等語。即被告明知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非實際債務人,始會於切結書承諾在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1個月内,會向系爭不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債務人變更,俾免原告無端背債、受有損害。後經原告於108年8月14日依上開調解筆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本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至遲於108年9月14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為非原告,卻藉故推託,迄未依系爭切結書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致原告仍為抵押權之名義上債務人,持續遭抵押權銀行催討,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無果,爰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約定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應將權利人為合庫銀行、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為104年、字號為104年普登字第060300號、債務人為原告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予以變更。

貳、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請求,惟抵押權銀行有要原告去變更,但不知為何沒有變更。

參、本院判斷:

一、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及主張,於本院111年2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應逕以認諾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權利人為合庫銀行、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為104年、字號104年普登字第060300號、債務人為原告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予以變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固於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僅記載陳述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之債務人名義予以變更等語,然依前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先依兩造間之調解,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情節,有本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28號調解程序筆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18、37至43頁),可知原告提起本件係為脫離為非前開高限額抵押設定之債務人至明,則被告將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之債務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屬原告請求之事項至為明確。

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履行切結書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