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解秀梅
張奕銍張怡君張智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被 告 許進財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18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解秀梅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原告張奕銍、張怡君、張智程各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解秀梅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原告張奕銍、張怡君、張智程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解秀梅(下稱解秀梅)為被害人張春龍之配偶,原告張奕銍、張怡君、張智程(下稱張奕銍、張怡君、張智程)為張春龍之子女。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9時許,與張春龍因金錢糾紛而生爭執,因不滿遭張春龍辱罵,竟於109年5月3日上午5時20分許,先在住處將鐮刀放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隨即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畔農地等待張春龍。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被告見張春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東關幹170分21右1G7852AD71電桿旁停好機車後,即基於殺人犯意,手持鐮刀殺張春龍四肢及背部等部位,導致張春龍因流血過多而死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解秀梅為張春龍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70元、喪葬費用283,850元、扶養費用1,125,075元、精神慰撫金2,498,930元;賠償張奕銍、張怡君、張智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因解秀梅已領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付之遺屬補償金450,950元,張奕銍、張怡君、張智程亦分別領得25萬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解秀梅3,457,975元,給付張奕銍、張怡君、張智程各12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解秀梅3,908,925元、張奕蛭、張怡君、張智程各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伊現在羈押中,無經濟能力賠償;張春龍也是辛苦人,被太太趕出來,伊邀張春龍一起種菜,他卻說不要跟伊分,還要把伊趕出村莊;伊很後悔所作所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鐮刀朝張春龍四肢及背部等部位揮砍,致張春龍因傷導致多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於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等情,有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既不爭執解秀梅為張春龍支出醫藥費1,070元、喪葬費用283,85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解秀梅為張春龍之配偶,於00年0月00日生,此有解秀梅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解秀梅於張春龍109年5月3日死亡時為61餘歲,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解秀梅於年滿65歲即112年8月20日之後,始有請求張春龍扶養之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解秀梅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觀之,應認解秀梅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張春龍扶養。是解秀梅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其之扶養義務人,除張春龍外,尚有3名子女,張春龍對解秀梅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解秀梅主張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4,281元(見本院卷第183頁)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解秀梅於張春龍死亡時為61餘歲,其平均餘命為25.28年(見附民卷第37頁),張春龍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5月3日死亡時年為63餘歲,平均餘命為19.8年(見附民卷第23、41頁),是張春龍平均餘命較短,此期間方有扶養解秀梅之可能,故應以19.8年為準。則解秀梅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5.8年(計算式:61+19.8-65=15.8)。佐以上述108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4,281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91,372元(計算式:24,281元×12月=291,372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解秀梅之扶養總額為3,457,580元【計算方式為:291,372×
11.00000000+(291,372×0.8)×(11.00000000-00.00000000)=3,457,58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因張春龍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是解秀梅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應為864,395元(計算式:3,457,580元÷4=864,395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79頁及卷末證物袋),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遽然失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解秀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張奕銍、張怡君、張智程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基上,解秀梅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張春龍之醫藥費1,070元
、喪葬費用283,850元、扶養費之損害864,39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649,315元(計算式:1,070元+283,850元+864,395元+150萬元=2,649,315元);張奕銍、張怡君、張智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三)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原歸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由國家取得債權,故被害人就犯罪補償金額範圍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解秀梅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87號決定書,得領取補償金450,950元,張奕銍、張怡君、張智程得領取補償金25萬元,原告業於110年4月6日領取(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
依前揭規定,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是解秀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98,365元(計算式:2,649,315元-450,950元=2,198,365元),張奕銍、張怡君、張智程得請求被告賠償各7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5萬元=75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解秀梅2,198,365元,給付張奕銍、張怡君、張智程各75萬元,及均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