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趙榮華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被 告 黃可妍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王俊豐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黃可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可妍給付不能時,被告王俊豐應代負償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原告先後於111年5月3日以民事準備(五)狀、111年3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等狀、111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聲明為「⒈被告黃可妍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可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王俊豐給付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黃可妍、王俊豐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前揭更正後之聲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45、446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3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貸與人趙榮華(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黃可妍(以下簡稱乙方) 保證人王俊豐(以下簡稱丙方)茲為金錢消費借貸,經三方同意訂立本借贷契約協議條件如后:第一條甲方貸與乙方新台幣捌佰萬元整,而乙方願依本約借用之,丙方就不動產範圍内負履約保證責任。第二條金錢如數交付情形如下:⒈乙方於民國108年簽發本人支票計11張,票面總金額合計新台幣326萬元整(詳如附表一),甲方願依票面到期日,依日期、金額代乙方給付。⒉雙方確認數年前乙方積欠甲方款項(包含票款、借款、保證等債務)同意以新台幣245萬元(以下為債權金額),如有不足或溢算而生之請求,雙方均願拋棄,不再爭執。⒊依本書第五條完成抵押設定二日内,甲方給付新台幣229萬元予乙方。第三條前條約定每月利率1.8%,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拖延點欠。第四條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終止時,乙方應即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清還甲方。第五條為擔保債權丙方提供下列土地及建物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000萬元整,擔保物中之抵押權範圍包括該土地之地上物、含違章全部,附屬建物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5.29平方公尺權利範1/1。建物標示:台中市○○區○○街00巷0號即463建號,權利範圍1/1。甲方同意丙方就上述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者,甲方願配合丙方塗銷上述抵押權。…」等語,因被告王俊豐向原告騙稱其將向銀行借款,用以償還原告之上開借款,惟因銀行僅同意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抵押借款,原告不知其惡意欺騙,遂同意塗銷,惟被告等並未還清上開債務,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詎被告屆期仍不予理會。又原告代被告等繳納票款之最後日期為108年5月28日,是本件遲延利息係自108年5月28日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計算。承上,依消費借貸、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黃可妍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可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王俊豐給付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等主張系爭金錢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為原
告否認,惟被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而迄今仍未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又被告等並不否認簽有系爭金錢借貸契約,僅抗辯原告部分未依約履行,此部分非通謀虛偽意思之範疇,足證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㈡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第2條⒉記載,兩造確認被告黃可妍積欠
原告款項,同意以245萬元計算,且如有不足或溢算而生之請求雙方均願拋棄,不再爭執等語,是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簽立前,被告黃可妍積欠原告之款項尚不止245萬元,僅因兩造同意以245萬元計算,此部分既業已會算清楚,則被告事後再起爭執,顯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代被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
11張支票,上開支票係被告等於書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前,以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再將被告等所簽發之支票向第三人調現,上開支票到期時,被告等因到期無法兌現,乃央由原告扣除被告黃可妍前向原告零星借款後,將金額匯入被告黃可妍帳後以供執票人對現,金額計260萬8900元,此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查(見附件五編號4-11部分,本院卷一第77-79頁)。至於被告等辯稱:編號11之支票已註銷,編號10之支票已取回部分等語,實則係由原告向執票人陳碧英以同額款項換回支票,原告再將系爭支票交被告王俊豐辦理註銷等手續,被告王俊豐辯稱係其取回支票辦理註銷等手續,惟辦理註銷之支票係被告等以該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再以該支票向他人調現,則被告等不可能知道於到期日前支票係在何處,不可能知道為何人所執有,因被告之取回支票辦理註銷程序,必須經由原告輾轉查詢執票人為何人,而且要取回系爭支票,必須以同額現金換回,故上開支票係原告以現金換回,再交被告等辦理註銷等手續,且該項事實亦經證人陳碧英到庭結證在卷,是被告等之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㈣再者,被告王俊豐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於108年3月2
7日辦畢設定登記,原告依約於108年3月25日給付被告黃可妍57萬6400元、 108年3月28日給付61萬8500元、108年4月1日給付100萬元,合計219萬4900元,有被告黃可妍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查。至於匯款總金額與設定金額229萬元之差額,係扣除被告黃可妍之前向原告所借之現金。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並未在設定抵押權完成後第2日內匯足229萬元給被告黃可妍,惟原告所匯款項跨越設定抵押權前後,原告雖未在設定抵押權完成後第2日內匯足229萬元給被告黃可妍,但原告在跨越設定抵押權前後匯款則屬事實,足證被告黃可妍之抵押借款,已由原告依約借予被告黃可妍,堪以認定。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王俊豐要求急需向銀行借款,且因銀行僅同意以第一順位設定抵押借款,被告等向原告要求先塗銷抵押權設定,以便向銀行抵押借款並返還系爭抵押借款,原告方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惟事後被告王俊豐遲未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返還系爭抵押借款,此事實之來龍去脈,業據證人陳碧英證實在卷,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理由。
㈤又綜觀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所記載之當事人欄為貸與人為原告
趙榮華,借用人為被告黃可妍,保證人為被告王俊豐,則被告王俊豐係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所約定的保証人,至為明確。至於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第5條約定係被告王俊豐另以不動產為擔保,若被告王俊豐僅是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債務人,也非保證人,在立契約書人欄應記載物之擔保人王俊豐,惟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僅記載「保證人王俊 豐」,足以認定被告王俊豐是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是被告王俊所辯其僅是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債務人,也非保證人,顯不足採信。
㈥關於被告黃可妍辯稱其僅自108年5月7日至109年9月6日以其
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轉帳給原告趙榮華之金額合計394萬3616元等語,惟被告黃可妍所提出之節錄第一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内載之金額經計算結果其正確金額為328萬4851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院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不同),被告黃可妍所計算之金額顯然有錯誤。另查約同一時間内,由原告匯款轉帳給被告黃可妍之款項為407萬3850元,加上原告託友人楊俊雄匯款轉帳給被告黃可妍之金額為87萬4000元,合計為494萬7850元(見附件四,本院卷一第269頁),另被告黃可妍以支票向原告調現,該等支票及本票嗣後均拒絕往來戶,計 (1)109年11月30日、29萬元;(2)109年12月3日、35萬元;(3)109年12月16日、36萬元;(4)109年12月30日、30萬8000元;(5)109年12月30日、35萬元,及本票1張(發票日109年10月30日、到期日109年11月30日、25萬元),合計190萬8000元,此有支票及本票可查(附件五,本院卷一第307-313頁)。另嗣後再查出被告黃可妍簽發109年11月26日面額36萬元之支票向原告調現,嗣亦退票,此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查(即附件九,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依上開資料計算,除被告等欠原告之800萬元部分外,原告匯款轉帳給被告黃可妍之款項為407萬3850元,加計支票及本票未兌現之190萬8000元、支票款36萬元,合計634萬1850元,經扣除被告黃可妍所匯上開之328萬4851元,被告黃可妍尚欠原告305萬6999元。被告黃可妍雖又提出110年11月22日64萬元匯款單,原告雖查無該資料,縱將該金額計入被告黃可妍之還款,被告黃可妍仍欠原告241萬6999元,因被告黃可妍已身無分文,縱請求被告黃可妍償還上開欠款,已無實益,此部分暫為保留請求,附此敘明。被告黃可妍另稱以被告王俊豐之台中商銀太平分行之支票帳戶、蔡新宗之台新銀行之支票、黃可妍之第一銀行及所經營采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之支票,自108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13日交給原告之已兌現之支票計有1492萬1800元(被告主張為1424萬1800元)部分,惟此部分事實僅證明被告黃可妍等人與原告間借貸頻繁而已,核與本案無關。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黃可妍則以:
⒈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僅係為使原告得向金主調現較為容易
,雙方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並無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給付金錢予被告黃可妍。兩造仍維持向來之交易模式,即被告黃可妍交付票據給原告後,原告匯款給被告,或原告持被告黃可妍所交付之支票向金主週轉,週轉後再匯款給被告黃可妍,故確無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之債務存在。
⒉系爭金錢借貸契約如前所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為
使原告向金主週轉較為容易所為,故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即屬無效,原告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向被告黃可妍請求自無理由,該債務並不存在。
⒊原告並無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第2條代被告黃可妍支付附表
一所示之11張支票(計326萬元)。原告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326萬元,並無理由。蓋:
①系爭11張支票,其中編號11之票號TPA0000000,面額38
萬元之支票已註銷;另編號10之票號TPA0000000,面額25萬元,已由被告黃可妍取回,嗣已另再交付予他人,是該編號11之經註銷之支票並無支付之實;另取回編號10支票,亦由被告黃可妍取回後再交付予他人,實無原告代為支付之情;至於其餘支票,則均由被告黃可妍以自己資金支付兌現,原告無代為支付分文(否則,原告應按系爭支票之票期及金額依序匯入被告之帳戶讓支票兌現,始符常情,然實則原告並無如此)。是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系爭11張支票之票款,顯非事實。②又原告陳稱該11張支票係被告黃可妍以該支票向原告借
款,並陳稱共匯入260萬8900元,惟原告所述顯與事實有別。縱原告有匯入260萬8900元給被告,惟被告黃可妍亦交給原告該11張支票計326萬元,扣除註銷38萬元及取回25萬元,計餘263萬元,被告黃可妍以該支票計263萬元(扣除取回及註銷外)清償上開260萬8900元,並無積欠原告該326萬元或260萬8900元。是原告實無從依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請求該326萬元。換言之,兩造間向來交易模式,即被告黃可妍交付票據給原告;原告匯款給被告,或原告持被告之支票向金主週轉,週轉後再匯款給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260萬8900元之匯款,即謂其代被告支付票款。況且,上開11張支票本係交予原告,何來原告又為被告等代付票款一事?是原告所陳顯非事實。
③至於,附表一編號10之支票已轉讓背面有利可白塗掉之
「金融機構之代號帳戶」(係11碼),不是(陳碧英使用其子之郵局帳戶)郵局帳號14碼。另編號11支票已註銷,有支票正反面影印,亦是11碼,顯見不是軋進陳碧英兒子的郵局帳號(14碼),益證證人陳碧英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實在。
⒋再者,原告雖有於108年3月25日給付被告57萬6400元、108
年4月1日給付被告61萬8500元、108年4月1日給付100萬元,合計219萬4900元,惟此並非依系爭借貸契約而來,而係兩造間以往資金往來,核與系爭金錢借貸契約無關,否則原告為何不匯229萬元?更無差額係被告先前向原告所借之情,是原告主張其有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給付被告黃可妍229萬元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證人陳碧英雖陳稱「..229萬元是累積,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他們二人金錢來往好幾年..」等語,顯見證人陳碧英僅知原告與被告黃可妍間有金錢的往來,至於實際情形如何非其所得知,自難以其證言認原告已有給付系爭金錢借貸契約第2條之所載款項229萬元給被告黃可妍。
⒌原告並無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給付被告黃可妍800萬元,已
如前述,原告就其給付800萬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實難僅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即可逕向被告黃可妍請求給付800萬元及其利息。另由原告陳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調現,原告再向第3人調現等語,可知兩造往來模式實係由被告開票給原告,由原告持之向第三人調現,原告再匯款給被告黃可妍,始會有大量被告黃可妍交付之支票經由原告背書轉讓他人,以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匯款往來。且原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否則怎會無任一與契約內容相符之處?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請求800萬元,顯無理由。
⒍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對被告黃可妍仍有債權。惟依被
告黃可妍所提之被證3、6所示,被告黃可妍有匯款合計394萬3031元。及依鈞院卷一第87頁之附表二,可知被告黃可妍自108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31日交給原告支票兌現之金額為1424萬1800元,以上合計1818萬4831元。如認被告黃可妍仍有給付之義務,則被告黃可妍在應給付原告之範圍內,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從而,被告黃可妍即無再為本件給付之義務。至於訴外人楊俊雄所匯入之87萬4000元,難認係原告所匯之款項,併此說明。
㈡被告王俊豐則以:
⒈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其上所記載三筆款項分別為245萬元
債權、11張支票之326萬元債權、229萬元債權之部分,應均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此向被告等請求,應無理由。
①被告王俊豐曾將自己全部帳戶之支票借予被告黃可妍使
用,因而知悉被告黃可妍與原告趙榮華間曾有借貸關係,但對於其等具體借、還情形並不清楚。但於108年3月間,被告黃可妍向被告王俊豐表示原告趙榮華為了向外貸款來借錢給黃可妍,需要簽立以趙榮華為債權人、黃可妍為債務人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向外界金主證明其資產,且為了使該借貸契約看起來更具價值,希望被告王俊豐來幫忙,請被告王俊豐提供其名下台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作為借貸契約上的債務擔保,如此作為可使原告趙榮華對外可以貸得更多款項,原告趙榮華也才能繼續貸款給被告黃可妍。
②被告王俊豐念及與黃可妍間朋友情誼,且自己帳戶支票
中借予黃可妍使用的也仍有部分尚未到期,恐屆期黃可妍無力付款損及王俊豐金融信用,因此同意參加記載108年3月23日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記載提供自己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有真正完成抵押權登記。
③但於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且交付權狀供代書進行抵押權
設定登記後,被告王俊豐得知趙榮華並未依金錢借貸契約書上所記載之二日內交付黃可妍229萬元,且黃可妍竟然又另要求王俊豐在三張共800萬元支票背面背書,王俊豐對此無法同意,且認為既然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已簽立且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登記完畢,足以使趙榮華完成向外界金主之借款及貸款給黃可妍,因此要求黃可妍催促趙榮華應該達成目的後,儘快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來趙榮華果於108年6月20日簽署如被告王俊豐答辯
(二)狀(110年10月8日提出)中被證一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提出於地政事務所完成塗銷登記。
④被告王俊豐雖未直接參與黃可妍與趙榮華間的借貸協商
及取付款項,但提供不動產權狀供設定抵押及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前,依黃可妍告知情形,該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只是方便使趙榮華持之對外借款,並將借來的款項中之部分或全部再轉貸予黃可妍而已,並非真有如前開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借貸。否則趙榮華與黃可妍間為何未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二條記載方式處理面額共326萬元之11張支票及二日內貸予黃可妍229萬元?且借貸契約重在有借有還,該契約書內對於黃可妍應於何時、以何方式還款卻毫無記載?顯違常情。甚至趙榮華既稱黃可妍未還款,又怎會同意出具清償證明書並簽署同意塗銷被告王俊豐名下不動產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顯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中借貸金額情形應為虛偽,該內容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趙榮華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契約書上記載之三筆分別為245萬元、326萬元、及229萬元部分,自無理由。
⒉原告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主張被告黃可妍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被告王俊豐應負一般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應無理由。
①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既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成立,
顯見黃可妍並無該契約書上所載之800萬元債務,趙榮華也未能證明有依該借貸契約書記載方式貸款800萬元予黃可妍,在主債務並不存在情形下,被告王俊豐自不可能成立任何保證債務。
②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固記戴「貸與人趙榮華、借用人黃
可妍、保證人王俊豐」,但具體權利義務仍應依契約內容記載為準。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共五個條文,而涉及被告王俊豐部分僅第五條:「為擔保債權丙方(王俊豐)提供下列土地及建物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000萬元整…」等語,並未提到王俊豐就黃可妍債務負一般保證責任,對於黃可妍於契約書中債務若本息合計有超過抵押權最高額情形時,契約書也未記載王俊豐應負任何責任,顯見就系爭契約書而言,王俊豐僅係擔保物提供人而已,若黃可妍未能清償債務時,原告可實行抵押權清償,除此之外,王俊豐並不負債務保證人責任。且觀諸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提出準備書狀中附件三,有與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相同日期108年3月23日之黃可妍簽立交付予原告之800萬元本票,如兩造間有被告王俊豐負一般保證人責任之意,原告豈能不要求被告王俊豐在該本票上共同署名或背書?原告主張被告王俊豐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實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年3月23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金錢借貸契約書。
㈡於108年3月25日辦理王俊豐所有之台中市○○區○○街00巷0 號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原告。依趙榮華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108年6月20日雙方同意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
㈢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趙榮華貸與黃可妍新台幣800萬元,該金額依第二條約定,分3種方式貸與黃可妍:
⑴黃可妍有如契約書附件所示發票日尚未到期之支票11張,
趙榮華願於支票到期時,代黃可妍給付,總金額為新台幣326萬元。
⑵確認在簽立契約書前,黃可妍積欠趙榮華新台幣245萬元,如有不足或溢算,也拋棄權利不再爭執。
⑶於王俊豐依第五條約定完成抵押設定二日內,趙榮華將再給付229萬元予黃可妍。
㈣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借貸利息為每月1.8%。但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並未約定黃可妍還款方式及期限。
㈤被告黃可妍以匯款方式匯給原告趙榮華(即被告黃可妍提出
之被證3編號1至56號明細,計330萬3031元),另以存款方式存入64萬元(即被證6:64萬元存款存根,存款人黃可妍,戶名:趙榮華,帳號00000000000)合計為394萬3031元。(見檢附1:明細及存款存根)㈥原告所提準備書狀㈡之附件五:原告自108.3.25至108.5.27
計匯11筆計480萬3800元。(檢附3.趙榮華匯給黃可妍明細)㈦原告所提準備書狀㈢之附件:由趙榮華自108.6.20至109.10.2
6 匯款至黃可妍之一銀太平分行計18筆款項,計407萬3850元。(檢附4.趙榮華匯給黃可妍明細)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黃可妍主張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向被告請求之245萬元之部分,有
無理由?㈢原告有無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第2條代被告支付起訴書附件之
11張支票,計326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黃可妍給付326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向被告請求之229萬元之部分,
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主張就被告黃可妍應給付原告之800萬
元,被告王俊豐應負一般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㈥如鈞院認原告對被告黃可妍仍有債權,則被告黃可妍在應給
付原告之範圍內,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1818萬4831元(即3,943,031 元+14,241,800元=18,184,831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等僅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借款予黃可妍,僅係被告黃可妍開票後藉由原告向金主借錢之交易模式云云,而未能就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等主張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㈣經查,兩造間金錢往來模式,係被告黃可妍交付票據給原告
後,原告匯款給被告,或原告持被告黃可妍所交付之支票向金主週轉,週轉後再匯款給被告黃可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碧英證述在卷,應堪採信。其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11張支票,係被告黃可妍以該等支票向原告借款,並陳稱共匯入260萬8900元,惟縱如原告所述有匯入260萬8900元給被告,但被告黃可妍所交給原告者為11張支票,面額總計326萬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1註銷38萬元及編號10取回25萬元後,計263萬元,換言之,被告黃可妍以該支票面額計263萬元(扣除取回及註銷外)清償原告上開所匯款項260萬8900元,當無積欠原告該326萬元或260萬8900元。再者,原告與被告黃可妍間向來交易模式,即被告黃可妍交付票據給原告;原告匯款給被告,或原告持被告之支票向金主週轉,週轉後再匯款給被告,已如前述。實難以原告上開匯款260萬8900元予被告黃可妍,即謂原告代被告黃可妍支付票款,況且,上開11張支票本係交予原告,又何來原告為被告黃可妍代付?㈤至於,附表一編號10之支票已轉讓背面有利可白塗掉之「金
融機構之代號帳戶」(係11碼),不是(陳碧英使用其子之郵局帳戶)郵局帳號14碼。另編號11支票已註銷,有支票正反面影印,亦是11碼,顯見不是軋進陳碧英兒子的郵局帳號(14碼),足徵證人陳碧英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實在。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於108年3月27日辦畢設
定登記完畢,其已依約給付被告黃可妍229萬元等情,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為憑,然查,原告雖曾於108年3月25日給付被告黃可妍57萬6400元、108年4月1日給付被告黃可妍61萬8500元及108年4月1日給付被告黃可妍100萬元,合計219萬4900元,惟此數額並非所約定之229萬元,若依兩造所約定月息1.8%計算,229萬元月息為4萬1220元,而219萬4900元與229萬元間差額為9萬5100元,其與月息4萬1220元間仍有相當差距,是原告所匯款項219萬4900元,除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外,該款項是否為兩造所約定之229萬元,實有疑義。再者,證人陳碧英雖陳稱「..229萬元是累積,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他們二人金錢來往好幾年..」等語,益見證人陳碧英僅知原告與被告黃可妍間有金錢的往來,至於實際情形如何非其所得知,則其所為證言,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其有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給付被告黃可妍229萬元云云,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㈦另就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上所載兩造間約定245萬元借款部分
,既為被告黃可妍所否認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即應就此項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僅以因兩造同意以245萬元計算,此部分業已會算,被告自不得事後再起爭執云云,實難採信。
㈧又查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固記戴「貸與人趙榮華、借用人黃
可妍、保證人王俊豐」等語,但有關具體權利義務仍應依契約內容記載為準。其次,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共五個條文,而涉及被告王俊豐部分,僅第五條載明:「為擔保債權丙方(王俊豐)提供下列土地及建物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000萬元整…」等語,並未提到王俊豐就黃可妍債務負一般保證責任,以及對於黃可妍於契約書中債務若本息合計有超過抵押權最高額情形時,該契約書也未記載王俊豐應負任何責任,顯見就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而言,王俊豐僅係擔保物提供人而已,即一般所稱之物保,若黃可妍未能清償債務時,原告即可實行抵押權清償,除此之外,王俊豐並不負債務保證人責任。另觀諸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提出準備書狀中附件三所示,有與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相同日期108年3月23日之黃可妍所簽立交付予原告之800萬元本票1紙,如兩造間有王俊豐負一般保證人責任之意,原告豈可能不要求王俊豐在該本票上共同署名或背書?是原告僅以該契約書上「保證人」字樣而忽略第五條之明文逕為主張被告王俊豐負一般保證人責任,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可妍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可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王俊豐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 號 金 額 到期日 付款銀行 備註 1 黃可妍 AE0000000 20萬元 0000000 陽信 2 黃可妍 AE0000000 20萬元 0000000 陽信 3 黃可妍 LB0000000 25萬元 0000000 一銀 4 黃可妍 LB0000000 30萬元 0000000 一銀 5 王俊豐 TPA0000000 38萬元 0000000 台中商銀 6 黃可妍 LB0000000 25萬元 0000000 一銀 7 黃可妍 LB0000000 35萬元 0000000 一銀 8 黃可妍 LB0000000 32萬元 0000000 一銀 9 王俊豐 TPA0000000 38萬元 0000000 台中商銀 10 王俊豐 TPA0000000 25萬元 0000000 台中商銀 11 王俊豐 TPA0000000 38萬元 0000000 台中商銀 合計 326萬元附表二(原告趙榮華於108.3.25~109.10.28之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金 額 備註 1 108.03.25 576,400 匯款明細,詳本院卷一第75-80頁 (108.03.25~108.04.01,匯款金額計:2,194,900元) (108.04.11~108.05.27,匯款金額計:2,608,900元) 2 108.03.28 618,500 3 108.04.01 1,000,000 4 108.04.11 297,600 5 108.04.15 243,400 6 108.04.22 390,000 7 108.04.25 220,000 8 108.04.30 343,700 9 108.05.02 180,000 10 108.05.08 634,200 11 108.05.27 300,000 12 108.06.20 350,000 匯款明細,詳本院卷一第271-303頁 (108.06.20~109.10.26,匯款金額計:4,073,850元) 13 108.06.26 336,000 14 108.10.15 200,000 15 108.10.16 287,200 16 108.10.28 300,000 17 108.11.07 200,000 18 108.12.23 100,000 19 109.04.08 254,520 20 109.04.08 26,000 21 109.04.17 350,000 22 109.04.20 7,000 23 109.04.28 253,500 24 109.05.08 257,880 25 109.05.29 316,000 26 109.08.31 180,750 27 109.09.10 35,000 28 109.09.30 240,000 29 109.10.26 380,000 合 計 8,877,650附表三(被告黃可妍於108.5.7~109.10.28之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05.07 180,000 匯款明細(第一銀行),詳本院卷一第113-145頁 2 108.06.18 350,000 3 108.06.28 140,000 4 108.09.10 234,080 5 108.09.16 68,000 6 108.09.19 22,000 7 108.09.19 40,000 8 108.09.19 30,000 9 108.09.20 17,600 10 108.09.24 87,300 11 108.09.30 132,000 12 108.09.30 70,000 13 108.10.04 43,500 14 108.10.05 10,000 15 108.10.08 130,500 16 108.10.08 37,150 17 108.10.14 2,589 18 108.10.28 12,185 19 108.10.28 30,000 20 108.10.31 15,000 21 108.11.01 20,000 22 108.11.05 40,000 23 108.11.27 20,000 24 108.11.28 38,000 25 108.11.29 156,000 26 108.12.19 123,000 27 108.12.22 60,000 28 108.12.23 9,065 29 109.01.02 10,000 30 109.01.07 27,000 31 109.01.10 20,000 32 109.01.30 45,000 33 109.02.10 40,000 34 109.03.12 20,000 35 109.04.10 26,000 36 109.04.10 46,000 37 109.04.20 200,000 38 109.04.21 7,000 39 109.04.26 5,000 40 109.04.28 15,000 41 109.05.04 50,000 42 109.05.06 23,000 43 109.05.27 100,000 44 109.05.28 56,000 45 109.07.24 33,000 46 109.08.02 32,000 47 109.08.29 20,000 48 109.09.14 10,000 49 109.09.15 25,000 50 109.09.29 156,000 51 109.10.26 100,000 52 109.10.28 20,000 53 108.10.21 5,062 匯款明細(中國信託),詳本院卷一第147-150頁 54 108.11.14 35,000 55 108.12.03 30,000 56 109.01.29 29,000 57 108.09.06 640,000 匯款明細(第一銀行),詳本院卷一第325頁 合 計 3,94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