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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梅海嬅輔 助 人 梅海寧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黃家雅訴訟代理人 陳守宏

林逸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具狀將先位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女,被告於103年間與原告商議購買法拍屋讓原告、被告及其子女共同居住,因原告念及自身年事漸長,需人奉養照顧,乃允諾贈與金錢予被告作為購買法拍屋之用,兩造成立附有「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為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共計717萬1,000元之款項贈與被告。嗣104年5月6日,被告得標拍定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725)及其上之同段11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地),以附表所示款項支付拍定之價金,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至109年7月15日,並由被告照顧原告之日常生活。

(二)詎料,原告於109年7月15日至109年9月14日間,因精神疾病發作,赴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住院治療,於109年9月14日出院欲返回系爭房地居住時,被告及其同居人陳守宏明知原告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及中度失智症、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仍指示系爭房地社區之管理人員阻擋原告進入系爭房地內,亦不讓原告回屋內取回其留在屋內之個人物品如身分證、手機、藥品、生病聯絡簿、速充電、信用卡、提款卡、金元寶、金戒指5枚、項鍊、重約3兩之金條、中華民國發行之振興三倍券等財物,被告及陳守宏甚至找轄區員警來到現場驅趕原告離開,被告上開公然驅趕原告離開及阻止原告取回上開個人財物之行為,已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之故意侵害犯行,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三)又原告因需治療疾病、日常生活開銷,以及照料患有失智症而無法自由行動之父親梅潮堃等高額費用支出,已不能維持自身生活,被告阻止原告返回系爭房地居住,未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不能維持自身生活之情形,然被告上開屬忘惠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受贈款項或系爭房地。為此,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1、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或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先位:1、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多年細心照顧患有身心疾病之原告,且在被告協助下,成功向保險公司請領高額之保險理賠金,原告為答謝被告,始先後贈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10、11、13所示款項(下稱系爭5筆款項),然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之負擔。又被告對原告並無公然侮辱、強制或遺棄之犯行,而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帳號:0565****6898)中,尚有34萬0,242元之存款;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帳戶(帳號:202739****4012,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中,尚有281萬元之存款,並於108年10月至109年9月間,受有4,872至5,065元不等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另享有國民年金、勞保及保險金之給付,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扶養義務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另附表編號3至9、12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8筆款項),均由原告至金融機構蓋印自己之印章提領使用,被告並無受贈系爭8筆款項。又被告於104年5月6日,以自己名義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繳足全部買賣價金,嗣於104年5月11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並非原告贈與被告之贈與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

(一)原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1頁)。

(二)109年8月22日,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症,被告為原告之唯一子女。

(三)原告分別有於下列時間贈與被告金錢:103年3月12日贈與23萬元、103年4月14日贈與80萬元、104年12月29日贈與61萬1,000元、105年1月7日贈與12萬元、105年2月19日贈與50萬元,總計226萬1,000元(即系爭5筆款項,如附表編號1、2、

10、11、13所示款項)。

(四)104年5月6日,被告自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繳足全部買賣價金(不動產登記謄本如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嗣於104年5月11日,被告取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五)原告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每月受領4,872元至5,065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六)110年7月31日,原告於中國信託大里分行帳號0565****6898號帳戶內餘額尚有34萬0,242元(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於台新銀行202710****4430號帳戶內餘額尚有3萬4,895元(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七)109年9月13日,原告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患有器質性情感症候群(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於109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住院接受治療。

(八)109年9月13日前約5到6年期間,原告未住院時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協助照顧原告日常生活。於109年9月14日原告出院後,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同住,原告回到訴外人即輔助人梅海寧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與父親梅潮堃居住。

(九)110年9月25日,原告父親梅潮堃(於15年5月25日生)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1、雙側聲帶麻痹。2、失智症。3、肺炎等病況(見本院卷一第509頁)。

(十)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後對原告所涉之遺棄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728號起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駁回檢察官所提之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未履行「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之負擔,且被告對原告有公然侮辱、強制之故意侵害行為,又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如附表所示款項、系爭房地是否均為原告贈與被告之贈與物?(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之負擔,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強制之故意侵害行為,或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據?(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

(一)系爭5筆款項屬原告贈與被告之贈與物,其餘包含系爭8筆款項、系爭房地在內,均非屬原告贈與被告之贈與物: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40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自認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贈系爭5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是本院應受被告自認事實所拘束,系爭5筆款項堪信屬原告贈與被告之贈與物,兩造間就系爭5筆款項存在系爭贈與契約,首堪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8筆款項、系爭房地均屬原告贈與被告之贈與物乙節,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上開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另案(即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728號遺棄事件)偵查程序中自承:系爭房地是原告購買後贈與給我,因為我當時有孩子是母親要讓我跟小孩有一個地方住,且被告亦於本件訴訟程序自承有拿取原告提款卡領錢,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之贈與物等語。然查,被告於104年5月6日自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繳足全部買賣價金,嗣於104年5月11日,取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及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契稅繳款證明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堪信為真正,足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非原告買受後贈與被告之贈與物,此部分主張,尚難有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8筆款項亦為原告贈與被告之贈與物云云,並提出系爭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91頁、第167至203頁)。惟查,觀察系爭8筆款項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均為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8頁),並未見被告代理用印或簽名,且上開存摺內頁有關「雅保管」、「借雅」、「還土銀」、「還花旗」、「黃阿姨」、「信用卡」「產險(雅)」、「出院」、「車」、「轉台銀」、「轉渣打」、「雅」、「房」、「沛晴」、「施工」、「管理費+燃料稅」、「信用卡、雅勞保」、「施工尾」之手寫註記,與本件有何關聯?如何能證明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亦未見原告舉證,或舉出證明之方法,應認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二)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之負擔: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另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之負擔,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負擔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長期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為原告之唯一子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原告患有身心疾病且經濟能力不佳,尚需他人提供生活照料,且被告為原告之唯一子女。再細繹原告贈與被告系爭5筆款項之時間為103年3月間至105年2月19日,被告係於104年5月6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繳足全部買賣價金。而被告於110年8月28日以民事答辯狀自承:在本人確定懷孕後,便決心給孩子一個屬於自己的家,由母親前述之贈與和本人多年積蓄,在104年5月6日法院拍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可認被告以系爭5筆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又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在臺中地檢署109年12月8日訊問程序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購得系爭房地後,我與母親同住在一起4年,母親與我同住期間精神疾病陸續發作也進出醫院多次...等語,此有卷附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卷附另案偵查卷宗第38頁),亦可徵被告購置系爭房地後,原告即與其在系爭房地同住4年。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佐以家人間贈與契約多為諾成而無書面之常情,已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是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之負擔,堪以認定,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筆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1、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淳宇證稱:我從107年10月份擔任警察工作迄今,於109年9月14日,有接獲民眾報案,我跟同事高偉祥有前往系爭房地,因為原告當初想要上樓,但其女兒不願意見他,有交代社區管理員不能讓原告上去,僵持在那裏,我們處理的時間大概2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足認被告確實拒絕履行「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之負擔,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拒絕履行上開負擔之正當理由,又同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其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筆款項,即屬有理。

2、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附加利息返還之,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筆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因本院已就其主張之上開規定為准許,故就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主張,即不再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另按准予訴訟救助,僅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96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於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自無聲請撤銷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益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不因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則其自無聲請撤銷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權利,其逕向本院聲請撤銷該准予訴訟救助,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3年3月12日 230,000 匯入被告帳戶 2 103年4月14日 800,000 匯入被告帳戶 3 103年5月8日 340,000 現金取款 4 103年6月23日 270,000 現金取款 5 103年11月13日 200,000 現金取款 6 104年1月30日 1,000,000 現金取款 7 104年5月6日 1,000,000 現金取款 8 104年7月13日 1,500,000 現金取款 9 104年8月13日 300,000 現金取款 10 104年12月29日 611,000 匯入被告帳戶 11 105年1月7日 120,000 匯入被告帳戶 12 105年1月11日 300,000 現金取款 13 105年2月19日 500,000 匯入被告帳戶 合計 7,171,000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