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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 告 林劉素美

林文森林文全林淑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呂林秀英

鄭林月女洪林阿勉林秀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宗均為訴外人林興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林興山於民國96年3月21日死亡,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宗與被告等繼承人則於96年4月23日就林興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遺產,協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宗1人繼承,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嗣為節省遺產稅之故,約定系爭土地由林興山之配偶林廖卿雲先為夫妻財產分配辦理取得所有權,並約定其後應將系爭土地逐年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宗或其指定之人,而系爭土地事後亦按約定於96年間各移轉權利範圍18分之1予原告林文全、林文森2人,又於97年1月28日各移轉權利範圍18分之1予原告林文全、林文森2人,然尚餘權利範圍18分之14則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宗於109年4月26日死亡,由原告4人繼承,而林興山之配偶林廖卿雲其後於109年11月9日死亡,惟前議定系爭協議書之被告4人經原告發函催促,竟拒絕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4)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林興山過世後,各繼承人間協商最後定案,由林興山配偶林廖卿雲依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並共同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宗約定就系爭土地協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宗繼承,已如前述,該同意書僅係為了節稅之作法,此參該同意書與協議書之簽訂僅相隔兩天,短期間自不可能做出完全相反之約定,加上林廖卿雲取得系爭土地後亦將部分土地過戶予原告林文全、林文森,可證同意書僅係為節稅之作法,被告仍應依該協議書內容為履行。

(二)再參證人即承辦代書許秋煌到庭證稱:「如果林興山沒有用夫妻剩餘財產,沒有用1030條之1這樣的話,他遺產稅要繳200多萬快300萬,因為她繳了70幾萬的遺產稅,如果沒有用這個節稅,沒有分配給他老婆,他要多190萬出來」、「本來大家都講好了照協議書的內容,為了節稅才有同意書」、「為了將來不要繳這麼多稅,林廖卿雲在能夠移轉,即贈與稅免稅範裡面,趕快過戶孫子」、「協議書裡就這樣講財產是男性子孫去繼承,女生也同意,大家都簽了,後來為了節稅才有同意書」等語,以及證人即承辦代書張麗貞到庭證稱:「他們本來是男生繼承」、「林金宗先把他的部分寄一些在他媽媽那裡,日後再移轉給林金宗」、「我跟他們說不動產之後就是林金宗的,他們就分錢而已」等語,可證系爭同意書僅係節稅作用,並未取代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協議。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稱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意在將系爭土地全部歸由林金宗所有,嗣為節省遺產稅之故,約定系爭土地由雙方母親林廖卿雲以夫妻財產取得所有權,爾後再逐年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此說詞,顯與當時林興山各繼承人間協商內容不同。被繼承人林興山過世後,各繼承人間協商最後定案,由林興山之配偶即被告及林金宗之母林廖卿雲依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其應得之份後,剩餘部分再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與林金宗進行分配,因此才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換言之,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後,可得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分配部分,係指協議書記載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完畢後剩餘部分之分配。否則被告豈有一方面同意母親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一方面又將自己無所有權之母親剩餘財產部分分配予林金宗。原告現以林廖卿雲當年分配取得之剩餘財產部分要求原告一同贈與予原告,顯係誤解當時各繼承人之約定。

(二)按意思表示解釋,後來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前意思表示相衝突或矛盾時,應以後來之意思表示為準。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日為96年4月23日,而系爭同意書簽訂時日為96年4月25日,可證各繼承人於96年4月25日就系爭土地有一更清楚之約定,此部分解釋上自當變更(或修正)原先系爭協議書各繼承人間未記載清楚之約定。況其後各繼承人確已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辦理,顯見系爭同意書乃各繼承人之新約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因記載不夠清楚,故於稍後96年4月25日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變更修正,故自應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準。

(三)查被告對家族之事,一向尊重長輩及多數人之決定,當時係母親林廖卿雲想要留一份財產作為晚年生活之保障,繼承人即被告及林金宗才會簽訂系爭同意書而由其先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惟林廖清雲此份財產究竟日後如何處理,乃其權利,而其死後遺留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乃林廖卿雲留予被告之唯一想念,原告無法提出林廖卿雲之合法有效遺囑,亦不了解當年各繼承人間之約定,逕以債主身分要求被告履約,然當年各繼承人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早已修改變更了不夠清楚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不詳當年約定,無從僅憑1紙內容不夠清楚之協議書約定,即推翻多年來林廖卿雲已分配之剩餘財產及現今成為其遺產之事實。

(四)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歸由林金宗取得,爾後系爭同意書則係各繼承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應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準;惟又稱即便系爭同意書有效,原告仍可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云云。按解釋契約本應探究當時簽署人簽署契約時之真意,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時被告(即簽署人)簽署契約之真意,系爭土地本非當時「被告事實上繼承林興山財產」之範圍內,故系爭土地(由林廖卿雲取得者)本非當時系爭協議書協議之範圍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宗共5人,就林興山所遺留遺產而被告及林金宗可能繼承項目之協議,故被告及林金宗當時並無繼承林興山之遺產部分,本不在系爭協議書協議拘束範圍內。系爭協議書內簽署人僅有林興山之5名子女,並未包含林興山之配偶廖林卿雲,可證系爭協議書並非「全部繼承人就林興山全部遺產之終局分割協議書」,而僅係林金宗與被告4人就被告可能繼承林興山之財產部分,所為之初步協議,此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甲、乙雙方對被繼承人林興山所遺留之不動產及動產事宜,特達成以下協議…」可證,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人既非林興山之全部繼承人,足認其內容並非全部繼承人對繼承林興山遺產之終局決定至明。又原告稱系爭協議書為當初所有繼承人之終局決定,不僅與其上並非全部繼承人簽名之證據相悖,且林廖卿雲取得配偶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更有後來處分移轉等事實)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五)系爭同意書則係由林興山之「所有繼承人」簽署,由林廖卿雲透過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協議書中其中1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此觀證人即代書許秋煌於110年11月19日到庭陳稱:「(問:照你所述,同意書後登記在林廖卿雲名下之財產,就是林廖卿雲自己可以決定要處分,他沒有義務一定要照協議書方式來分,他想分給誰就給誰?)是。」等語,可證系爭同意書約定分給林廖卿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辦理登記完畢之部分,簽署之當事人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可證被告及林金宗等人繼承林興山之遺產部分,本不包含系爭土地,故依系爭協議書中當事人約定僅係就「被告當時繼承之林興山遺產」約定而言,系爭土地根本不在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

(六)被告當初僅同意自身當時即96年3月21日林興山死亡後自林興山繼承之財產歸由林金宗,然從未同意日後繼承自母親林廖卿雲之財產亦歸於原告。原告曲解當時協議書之內容,當無從要求被告目前繼承自林廖卿雲之財產一併移轉,是原告所述為無理由,請求駁回本件訴訟,以維被告繼承人之權益。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宗均為林興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林興山於96年3月21日死亡,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宗與被告等繼承人則於96年4月23日就林興山所有系爭土地等遺產,約定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宗1人繼承取得,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後被告與林金宗等人又於96年4月25日另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由林興山之配偶林廖卿雲先為夫妻財產分配辦理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事後則由林廖卿雲於96年間各移轉權利範圍18分之1予原告林文全、林文森2人,再於97年1月28日各移轉權利範圍18分之1予原告林文全、林文森2人;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宗於109年4月26日死亡,由原告4人繼承,而林興山之配偶林廖卿雲則於109年11月9日死亡,原告其後經發函催促被告4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4移轉登記予原告,則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被告所提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堪先信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4移轉過戶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是否應包含系爭土地?亦即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林興山之繼承人得為繼承之遺產?(2)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同意書簽訂時,有無附條件約定林廖卿雲日後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林金宗或林金宗所指定之人?(3)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約,而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應包含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此為林興山之繼承人間就林興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內容,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而系爭同意書之簽訂僅係為減少遺產稅,且尚附有林廖卿雲日後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林金宗或林金宗所指定之人之約定,自尚無變更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伊所指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系爭協議書乃由被告4人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宗於96年4月23日即渠等之被繼承人林興山於96年3月21日死亡後所簽訂,立協議書人並未包含林興山之配偶即同為繼承人之林廖卿雲,約定內容為被告4人與林金宗對於被繼承人林興山所遺留之不動產及動產事宜為協議,協議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共土地4筆、建物1筆及現金,全部由林金宗繼承,林金宗同意給付被告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待日後出售豐年段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1069地號土地時,再給付被告每人5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係林金宗與被告4人就被告可能繼承林興山所留之遺產部分所為之初步協議,其內容並非全部繼承人對繼承林興山全部遺產之終局分割協議,則被告及林金宗當時約定時並無繼承林興山之遺產部分,本不在系爭協議書協議拘束範圍內等語,當屬有據。蓋以被告與林金宗所為系爭協議書,既係就被繼承人林興山之所有遺產為分割協議,則本需經被繼承人林興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協議,方符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形式,然而,系爭協議書確實欠缺同為林興山繼承人之林廖卿雲為同意及簽名之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終局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已由其後經被告及林金宗包含林廖卿雲在內之林興山全體繼承人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內容所修正及取代等情,當非無據。至原告就此雖仍主張因林廖卿雲該時乃欲拋棄其繼承權,方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亦有參與協議而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云云;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就此雖舉證人即代擬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代書許秋煌及其妻張麗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述:「(問:林廖卿雲是林興山之繼承人?)對。媽媽也有權利,但那時媽媽就放棄了。(問:協議書為何沒有林廖卿雲之簽名?)因為那時媽媽很多歲了,林金宗說繼承是由他們男生來繼承,媽媽年紀大了,她說她不要繼承。這是他們兄弟姊妹的協議。媽媽本身就放棄,所以我們就沒有打字給她簽。」等語(張麗貞所述,見本院卷第153頁),及「我們民間財產的繼承,一般都是男性來繼承,我們協議書是主要的精神。媽媽為何沒有簽名,你們現在說她要分一份,是你們的講法,媽媽如果沒有同意,當初在協議書我就會寫進去媽媽要有一份,媽媽如果主張強調,我們一定要列進去,甚至可以遺產分割,為何當初沒有這個問題。」(許秋煌所述,見本院卷第155頁)等語為據;惟則,審之林興山之繼承人即林金宗及被告等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不僅就林廖卿雲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更未將繼承人林廖卿雲予以排除,而將其列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代表及配偶繼承人,並主張其繼承人免稅額、配偶扣除額445萬元等情,有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調取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等資料中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8月23日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此亦未為兩造所爭執,自堪認證人許秋煌及張麗貞所述上情,核屬有疑,容無可採。蓋以,果若同為繼承人之林廖卿雲於被告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有同意其不為繼承之意,則其不僅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該等遺產分配之協議內容,且即應詳載其為拋棄繼承該等遺產之意旨,更不應將其列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代表及配偶繼承人而為上開遺產稅之申報為是,準此,堪徵證人許秋煌及張麗貞所述上情,顯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協議書上即便欠缺同為繼承人之林廖卿雲簽名,仍屬林興山之繼承人間合意所為最終遺產分割協議之有利證據,而被告辯稱上情,已屬可信。

(五)再查,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係於系爭協議書之後,由林興山之全體繼承人所簽訂,此係因林廖卿雲為求其老年有所保障,故透過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行取得協議書所載1筆遺產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同意書簽訂時並未附條件約定林廖卿雲日後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林金宗或林金宗所指定之人,非僅供減免遺產稅所用,乃繼承人間基於遺產分配之真意所為,並非通謀無效之約定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系爭土地乃係先由林興山之配偶林廖卿雲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並完成所有權登記,且據以列入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扣除額中依民法第1030之1條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扣除1901萬5313元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同意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第75及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所協議分配之遺產,本無從包含已先列為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標的之系爭土地,而非屬由全體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林興山遺產,已無從列入系爭協議書而要求被告履約等語,核屬可採。至原告就此雖仍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簽訂時,僅係為規避高額之遺產稅所為,實則另約明林廖卿雲日後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林金宗或林金宗所指定之人,並無變更前所為協議書內容之意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查,原告就此雖舉證人張麗貞到庭證稱:「(問:協議書是這樣約定,但簽同意書之後,是以後就要照同意書去做嗎?)沒有,林金宗是先把他的部分先寄一些在他媽媽那裡,日後要再移轉給林金宗。(問:簽同意書時有再確認這只是暫時先這樣登記,之後還要移轉過來?)對。(問:後來林廖卿雲有移轉一些她名下系爭土地給林文全及林文森,為何如此辦理?)因為她自己講說過給兒子還要再過給孫子,所以直接過給孫子。」等情為據;然而,觀諸證人張麗貞所述上情,不僅與證人即代書許秋煌於110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稱:「(問:照你所述,同意書後登記在林廖卿雲名下之財產,就是林廖卿雲自己可以決定要處分,他沒有義務一定要照協議書方式來分,他想分給誰就給誰?)是。」等語相違,且與林廖卿雲事後乃係直接依其己意而將系爭土地共僅18分之4部分過戶予原告林文全及林文森,並非直接過戶予林金宗或林金宗所為指定之人,且其往生前10年間則未曾再就系爭土地辦理任何移轉登記等情有悖,當難為採信。準此,核諸原告就此復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當以證人許秋煌所述上開情節,始與林廖卿雲及被告等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所為約定之內容及林廖卿雲事後辦理系爭土地部分過戶登記予林文全及林文森等情,方為相合,洵屬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上情,委無可信,而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應先分給林廖卿雲作為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標的,並已辦理完成登記予林廖卿雲,其上簽署之當事人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且未附有林廖卿雲日後應再過戶予林金宗或林金宗指定之人等條件約定,乃係繼承人間就林興山遺產所為最終分配協議之真意所為,益徵被告及林金宗等人繼承林興山之遺產部分,本不包含應先為林廖卿雲依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內,自無從列為林興山之遺產而由被告與林金宗於系爭協議書中為分配協議等語,當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將系爭土地列入協議歸由林金宗1人繼承取得之範圍,至事後所為系爭同意書僅係為減少遺產稅之核課,目的並非由林廖卿雲實質取得系爭土地之意,且尚約定林廖卿雲日後需過戶予林金宗或林金宗指定之人,是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履行云云,顯非屬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系爭土地既已由林廖卿雲先依其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實質取得,並辦理完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林廖卿雲本可自由決定其日後欲移轉之對象,原非被告及林金宗所得協議分配林興山之遺產範圍,是系爭協議書中就系爭土地部分所為之協議當已由其後所為系爭同意書所變更,而林廖卿雲過世後,系爭土地即應歸由林廖卿雲之繼承人取得,容無疑義。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簽訂當初僅係同意其等當時即96年3月21日林興山死亡後可得自林興山處繼承之財產方歸由林金宗,然從未同意日後繼承自其等母親林廖卿雲之財產亦應歸於林金宗,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當屬無由等語,應屬有據。基上,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要難准許,當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