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被 告 簡麒文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正富
王建翔
賴瑞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建翔、簡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4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正富、賴瑞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535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9,000元為被告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如以新臺幣7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4,000元為被告王建翔、簡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建翔、簡麒文如以新臺幣1,36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7,000元為被告謝正富、賴瑞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正富、賴瑞地如以新臺幣1,248,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建翔、簡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36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瑞地、謝正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5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水金、李正偉、林峯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87,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峯德、邱文欽、謝茗豐、林水金應連帶給付原告3,068,3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卷第5至7頁)。其中原告對李正偉、林峯德、邱文欽、謝茗豐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見本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卷第139至140頁)。嗣原告復以言詞撤回對林水金之起訴,並撤回前開聲明第4、5項,經林水金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揆諸前開說明,林水金部分視同未起訴。另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前開聲明第1至3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500號車)部分:
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簡麒文以訴外人即其配偶吳燕如之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599,000元所購得、於民國103年9月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保險金額為730,000元)之7500號車,作為詐保標的。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王建翔指示簡麒文承租外觀相同之同款車,並將7500號車牌掛在上開租賃車上,謝正富再指示簡麒文駕駛上開租賃車搭載吳燕如,於104年9月6日19時許,將該車依計畫開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六路口之約定地點停放,並將車鑰匙留在車上,再由謝正富佯裝竊取而將上開租賃車駛離,7500號車則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簡麒文於104年9月6日23時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訴外人即警員李志祥謊報7500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六路口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9AM3P0GQCG號)後,即委由吳燕如持以原告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7500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4年11月4日匯款60,000元保險理賠金(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至吳燕如之烏日明道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65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和潤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和潤公司扣除該車車貸後,將溢收款33,785元匯入上開吳燕如之烏日明道郵局帳戶內。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580號車)部分:
王建翔、簡麒文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簡麒文依王建翔指示,先以吳燕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800,000元購得8580號車,再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保險金額為1,446,000元〈不含竊盜代車費用附加條款6萬元〉)後,即依計畫由簡麒文駕駛該車搭載吳燕如於105年11月26日21時40分許,將該車停放至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與雙十路口之約定地點後,再由王建翔持其先前拷貝取得之車鑰匙,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簡麒文於105年12月2日12時2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訴外人即警員謝錫宗謊報8580號車在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與雙十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12AS220424K號)後,再持以向原告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8580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6年4月27日匯款1,301,400元理賠金至和潤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和潤公司扣除車貸807,738元後之溢收款493,662元,及原告另賠付之竊盜代車費用60,000元,均匯至簡麒文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簡麒文朋分100,000元給王建翔。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406號車)部分:
謝正富、賴瑞地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先由謝正富提供車牌號碼0000號車,由訴外人陳秀專於101年11月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至訴外人許栢榮名下,復於101年12月11日再辦理過戶至訴外人即賴瑞地之配偶葉麗淑名下後,即透過葉麗淑於101年12月向原告投保6406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保險金額為480,000元)。
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謝正富便指示賴瑞地於102年11月8日23時許,依計畫將6406號車開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約定地點停放後,賴瑞地即刻意離開,再由謝正富指示不詳之人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牟利。復由賴瑞地於102年11月9日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訴外人即警員賴峰杰謊報6406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區朝富二街2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2116RPV0N47U號)後,再透過葉麗淑持以向原告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6406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3年1月23日匯款462,000元保險理賠金(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6萬元)至葉麗淑之兆豐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謝正富取走。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235號車)部分:
謝正富與賴瑞地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先由謝正富於103年10月21日將車牌號碼0000號車過戶至陳秀專名下,陳秀專再於104年2月13日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將該車再過戶至葉麗淑名下後,即透過葉麗淑於104年2月向原告投保7235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保險金額為820,000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謝正富便指示賴瑞地依計畫於104年9月3日20時許,駕駛7235號車載葉麗淑至臺中市西屯區經貿六路口(靠近中平路)之約定地點停放後,賴瑞地即帶同葉麗淑刻意離開,再由謝正富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給不詳之人牟利。復由葉麗淑於104年9月3日22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訴外人即警員何亞治謊報7235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六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9AN9K07Q9C號)後,再透過葉麗淑持以於104年9月向原告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7235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4年10月21日匯款783,000元保險理賠金及於同年月26日退保險費3,535元至葉麗淑之兆豐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謝正富取走。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謝正富部分:7500、6406、7235號車所涉侵權行為部分,其
均未參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案判決稱系爭刑事判決)中其餘被告為求交保,而謊稱其有參與,其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王建翔部分:其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雖有7500、8
580號車所涉之侵權行為,但沒有獲得利益。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賴瑞地部分:6406、7235號車所涉侵權行為部分,其均係受訴外人柯玉利之指示所為,其並未獲得利益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簡麒文部分:7500、8580號車所涉侵權行為部分,其並未參
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詐欺行為,是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應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7500號車部分:原告主張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佯裝7500號車遭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保險理賠金60,000元、657,000元予吳燕如、和潤公司之事實,有7500號車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簡麒文104年9月6日失竊報案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失竊汽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原告106年7月11日(106)新產法發字第787
號函暨新光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理賠資料、受益人拋棄保險權益聲明書、同意書(賠付受益人)、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任意險)、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賠案處理紀錄表、越區代查證聯絡單、汽車被竊賠案處理調查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車籍查詢、和潤公司法務處理部106年7月11日刑偵二三字第10631020451號函、106年8月9日刑偵二三字第106310238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8月14日中管字第1061801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㈣第3至57、61至69頁),核與簡麒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因為王建翔介紹才在車行認識謝正富;我們生活不好,王建翔說有一個賺錢的方式,叫我們買車,買車回來經過不久,王建翔叫我們投保險,王建翔是拿保險範例給我,叫我照這個範例保,投完保險之後,就叫我正常開車,因為已經買了,有貸款,他說你不可以開到1年,然後把車子用不見,可以免費有車可以開,又可以存錢,這些都是王建翔跟我建議的;7500號車保險完後,接著就是去配了一副備用的鑰匙,再把備用的鑰匙給謝正富,等到11個月的時候先把車子放在謝正富那邊,然後我再去租一台一模一樣的車,把車牌換過去,我就開那一輛不是我的車,但是掛我車牌的車去逛經貿夜市;因為我跟謝正富有在車行見過面聊天,把車子處理不見的當天,謝正富叫我載他去夜市,假裝去逛夜市,逛夜市之前他先叫我打一份備用的鑰匙放在他身上,我就下車逛夜市,謝正富就在後座,逛完的時候,車子就不見了;逛完夜市以後,有先通知,謝正富說「可以回來泡茶」,意思就是處理好了,可以回來處理後續的事,因為車子沒有停在那裡,就知道失竊了,我就在車子失竊地點原地打110;有關於要辦失竊險賺保險金的部分,是王建翔先建議,王建翔有明白的告訴我就是要用這個方式來賺保險金,帶我去找謝正富,因為謝正富是要牽這輛車,把車偷走的;王建翔說1年內要把車處理掉才不會有折舊,是因為1 年內如果沒有處理掉,折舊下去就沒有賺錢的空間,所謂「處理掉」就是把車牽走;因為一開始我不會,也是王建翔教我,因為一定要還2支鑰匙給保險公司,沒有還2支鑰匙,1支鑰匙如果放在他們身上,1支不見,可能事情就對不上,所以要再打1支備用的鑰匙;要怎麼樣報警,怎麼樣申請保險理賠,是王建翔教我們的,謝正富也有講到,如果事情時間快到了,就會大概碰個面,流程怎樣就會討論,然後跟我說我要怎麼做,王建翔跟謝正富兩個人都有講;7500號車實際上到底如何解體、王建翔有無賺錢,因為我沒有參與,具體收益金額我不知道,只是在他們聊天過程中我有聽到有解體費的錢,應該是謝正富跟王建翔共同拿走,因為他們在聊天過程中說漏嘴說這台解體有多少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㈢第241至258頁)、王建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坦承有帶簡麒文、簡麒峰和謝正富認識,簡麒峰說他經濟困難,想要把車賣掉,我就帶他和簡麒文去找謝正富,謝正富有跟他講車子現在賣掉不划算,他們可以用假失竊真詐保的方式來處理那台車,他們後來也確實用假失竊方式來詐保;我當時帶他們去認識謝正富時,謝正富有請他們回去考慮,後來他們回去考慮後有跟我說他們要以假失竊的方式詐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第6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王建翔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基此,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有如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保險理賠金717,000元(計算式:60,000+657,000=717,000),則原告所受保險理賠金之損害與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上開故意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連帶賠償原告717,000元,應有理由。
2.8580號車部分:原告主張王建翔、簡麒文佯裝8580號車遭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理賠金1,301,400元予和潤公司、給付竊盜代車費用60,000元之事實,有8580號車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5年12月2日簡麒文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年3月3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05086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汽車之車主歷史、原車主身份證證明書、彰化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和潤公司106年1月12日函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原告106年1月5日
(106)新產法發字第031號函暨汽車保險繳費單、汽車保險要保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汽車保險批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8580號車照片、電子郵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賠付對象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6年8月31日彰甲字第10600000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麒文手機(0000000000號)105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8580號車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2月2日行車軌跡紀錄、簡麒文手機(0000000000號)自106年4月27日至106年5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和潤公司106年9月7日(106)和法字第03605080383號函、簡麒文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6年4月28日至106年8月3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600678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㈤第3至99、129至147頁、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㈧第109、127至153頁、108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㈩第375至385頁),核與簡麒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8580號車是跟車行貸款買的,當時買這輛車目的是要詐領保險金使用,是按照王建翔之前教我的模式去網路找,去買便宜一點的車子,這樣保險才保得到,賺中間的保險金;王建翔叫我們去別的地方玩,把車子停在指定的車格裡,當時我坐在車內以手機拍出去大概的街景,用LINE傳照片給王建翔,他就知道在哪裡,我再搭車南下去高雄玩,王建翔就會把車子處理好;王建翔先叫我打備用鑰匙給他;車買回來以後第3個月即106年11月,王建翔用LINE通知我汽車該美容了,是一個暗示,意思就是說車子要處理掉了;事後請領保險金,我拿100,000元給王建翔,20,000元是匯款,其他的是當面拿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㈣第506至510、513至515、519頁),且為王建翔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基此,王建翔、簡麒文有如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保險理賠金1,301,400元、竊盜代車費用60,000元,合計1,361,400元(計算式:1,301,400+60,000=1,361,400),則原告所受保險理賠金、竊盜代車費用之損害與王建翔、簡麒文上開故意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王建翔、簡麒文連帶賠償原告1,361,400元,應有理由。
3.6406號車部分:原告主張謝正富、賴瑞地佯裝6406號車遭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理賠金462,000元予葉麗淑之事實,有6406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告106年5月25日(106)新產發字第600號函暨6406號車投保及理賠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4日中監車字第1060169383號函暨6406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324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106年6月20日(106)兆銀寶成字第19號帳號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㈡第83至111頁),核與賴瑞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只知道謝正富要我將6406號車開到指定地點,他再去處理,我再依他指示去報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㈩第416至417頁)、謝正富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中所提及關於6406號車佯以報案車輛失竊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部分屬實,是我要賴瑞地把該車開到朝富二街那邊停放,再坐客運離開,回來再報失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㈩第37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賴瑞地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基此,謝正富、賴瑞地有如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保險理賠金462,000元,則原告所受保險理賠金之損害與謝正富、賴瑞地上開故意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謝正富、賴瑞地連帶賠償原告462,000元,應有理由。
4.7235號車部分:原告主張謝正富、賴瑞地佯裝7235號車遭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理賠金783,000元、退款3,535元予葉麗淑之事實,有7235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葉麗淑104年9月3日車輛失竊報案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失竊自小客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104年9月13日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4日中監車字第1060169383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原告106年5月25日(106)新產法發字第600號函暨理賠資料、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要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3248號函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106年7月20日(106)兆銀寶成字第19號函檢附104年10月22日取款憑條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㈣第79至139頁),核與賴瑞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只知道謝正富要我將7235號車開到指定地點,他再去處理,我再依他指示去報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㈩第416至417頁)、謝正富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中所提及關於7235號車佯以報案車輛失竊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部分屬實,是我要賴瑞地把該車開到經貿六路那邊停放,再去逛夜市,回來再報失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㈩第37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賴瑞地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基此,謝正富、賴瑞地有如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保險理賠金783,000元、退款3,535元,合計786,535元(計算式:783,000+3,535=786,535),則原告所受保險理賠金、退款之損害與謝正富、賴瑞地上開故意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謝正富、賴瑞地連帶賠償原告786,535元,應有理由。
5.謝正富固辯稱王建翔、賴瑞地為爭取交保、脫免責任,始誣陷其有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實際上其均未參與等語。惟查,7500號車部分,簡麒文既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誣陷謝正富之必要,且依上開王建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王建翔引介謝正富、簡麒文二人認識後,謝正富即教導簡麒文利用「假失竊真詐保」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足見謝正富確有參與7500號車之詐欺侵權行為。6406、7235號車部分,賴瑞地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6406號車是訴外人柯玉利買的,請我太太葉麗淑當人頭,該車柯玉利叫我停在路邊,我去吃飯回來,車子就不見了,我想應該是柯玉利牽的,我就自己去報警;當時柯玉利跟我說謝正富被第六分局調查,叫我推給謝正富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㈢第381至383頁),然亦證稱:柯玉利是在我被羈押之前半個月告訴我推給謝正富,我為了交保有依照柯玉利的指示推給謝正富,當時我在臺中看守所羈押禁見,是我自己要求律師寫刑事陳述狀,106年11月16日、12月12日、12月15日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時,講的都是謝正富,沒有講過柯玉利;柯玉利說事情如果暴露到我這邊來,因為謝正富被第六分局調查,他說謝正富沒財產,所以叫我推給謝正富,我也不知道為何柯玉利會這樣跟我說,之前柯玉利說如果有什麼事他會擔,之後又叫我推給謝正富,我跟謝正富、柯玉利都沒有仇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㈣第389至391、394頁),衡諸賴瑞地上開證述,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所述迥異,且賴瑞地固稱柯玉利在案發前半個月,教唆其將刑責推給謝正富,然其於系爭刑事案件106年10月17日警詢、10月18日警詢及偵訊、10月19日訊問、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均稱沒有配合謝正富,是真的失竊等語,倘若其為交保或欲將刑責推卸予謝正富,應早已為之,甚至於同年10月19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時即應如此,然賴瑞地卻遲至系爭刑事案件裁定將其羈押,警察、檢察官提訊後,始將刑責推卸予謝正富,顯見賴瑞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前後矛盾,已難遽信。此外,賴瑞地於遭羈押禁見期間內之106年12月12日偵訊時所述,不僅與謝正富於同年11月29日警詢時所述情節一致,且就其如何配合謝正富詐領保險金相關原委、情節及獲利,均描述甚詳,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賴瑞地、謝正富或其二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選任之辯護人有何串供之行為,堪認賴瑞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方屬事實,賴瑞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稱為爭取交保、脫免刑責而誣陷謝正富等語,則係維護謝正富之詞,不足堪採,是謝正富前開所辯,應屬無稽。
6.另簡麒文固否認有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然此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前開證述不符,參諸簡麒文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且其具結證述之內容對其不利,衡情簡麒文應無於系爭刑事案件故意為對己不利證述之理,是其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7日送達謝正富、賴瑞地、於108年6月28日送達王建翔、簡麒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卷第73、75、81、95頁),則原告請求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就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王建翔、簡麒文就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謝正富、賴瑞地就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併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連帶給付原告717,000元;王建翔、簡麒文連帶給付原告1,361,400元;謝正富、賴瑞地連帶給付原告1,248,535元(計算式:462,000+786,535=1,248,535),及均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王建翔、簡麒文、賴瑞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謝正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