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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劉敬隆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被 告 李顏龍

朱昌輝李秉宸(原名李孟宸)

李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朱昌輝、李秉宸、李明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李明宗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雙方遂約定以李明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一持分移轉予原告,以抵償前揭債務,並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經原告查閱系爭不動產謄本資料,始驚覺系爭不動產早已遭被告李顏龍、朱昌輝及李孟宸等人各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形式上幾無殘值。經原告質之李明宗,其表示李顏龍、朱昌輝及李孟宸等人(下合稱李顏龍等人)均為其親友,其並未向李顏龍等人借貸,彼此未曾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又前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向李顏龍表明終止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契約及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李顏龍、朱昌輝及李秉宸各對被告李明宗,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朱昌輝及李秉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及具狀辯稱:李明宗因向朱昌輝借款560萬元,並經朱昌輝將部分債權讓與李秉宸,李明宗始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一般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上開借款。朱昌輝且曾對李明宗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本院98年訴字第2010號),並於98年10月12日在該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二)李顏龍辯稱:伊確有出借1000萬元予李明宗,李明宗因積欠他人債務,伊與李明宗之父親李生傳為福祿壽三仙製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生傳用福祿壽公司的錢幫李明宗處理債務,所以伊交予李明宗的9張支票係由福祿壽公司兌現。又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曾遭李明宗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117號),伊亦有參與分配。另李明宗於105年間曾交付訴外人江寶銀簽發面額計1000萬元之支票4紙予伊以清償欠款,惟因該等支票係遭拒絕往來之支票,伊乃返還該等支票,李明宗且向伊表示已對江寶銀聲請本票裁定,待取得款項後即會清償欠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此外,伊已於110年12月16日就李明宗積欠朱昌輝及李秉宸之上開借款,與李明宗、朱昌輝及李秉宸達成協商以165萬元處理,朱昌輝及李秉宸同意將上開560萬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均讓與伊等語。

(三)李明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伊確有積欠李顏龍抵押借款1000萬元,且曾拿江寶銀簽發之支票予李顏龍欲清償欠款。伊確因向朱昌輝及李秉宸借款560萬元,而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抵押權予朱昌輝及李秉宸。前揭欠款且均迄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11頁)。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明宗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於109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時系爭不動產早已登記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1-2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昌輝及李秉宸抗辯李明宗因向朱昌輝借款560萬元,並經朱昌輝將部分債權讓與李秉宸,始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一般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獲李明宗清償等語,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0號和解筆錄、消費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3-301頁)為證,核與李明宗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卷核閱無訛。且朱昌輝確有於92年11月27日及28日各匯款280萬元予李明宗亦有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120號卷之臺中商業銀行教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可證。此外,復有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卷之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堪信屬實。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3分之1所有權後,空言指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一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再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李顏龍於110年12月16日就李明宗積欠朱昌輝及李秉宸之上開560萬元借款,以165萬元與朱昌輝及李秉宸處理,朱昌輝及李秉宸同意將上開560萬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均讓與李顏龍,固有債權讓渡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9頁),惟此並不影響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迄未清償而仍存在之事實,附此說明。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李明宗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頁)。又李顏龍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業據提出李明宗所書資料、借貸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江寶銀簽發之支票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106年度司票字第690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07-309頁、315頁、第317-324頁)為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5-338頁,該偵查卷業已銷毀,見本院卷第35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檢附之支票兌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1-107頁)在卷可參,核與李明宗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告既否認李顏龍與李明宗所述,主張李顏龍與李明宗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何以不存在,徒稱本件李顏龍與李明宗不能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存在,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其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確認李顏龍、朱昌輝及李秉宸各對被告李明宗,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部 備註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台中市 中區 仁愛 六 5-3 130 1/3 60,690元 2,629,900 2 5-4 87 77,311元 2,242,019 3 5-15 61 28,300元 575,434 4 5-16 46 28,300元 433,934 5 5-21 21 81,600元 571,200 6 5-24 19 81,600元 516,800 7 5-25 67 28,300元 632,034 8 5-32 11 28,300元 103,767 9 5-51 10 28,300元 94,334 10 中華 8-11 3 81,600元 81,600 11 8-12 2 54,950元 36,634 總計 7,917,656附表二:(被告之抵押權內容明細)編號 抵押權人 地政機關收件文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種類 權利範圍 1 李顏龍 普字第013740號 90.1.15 10,000,000元 不定期限 最高限額 1/3 2 朱昌輝 普字第368220號 92.11.25 2,000,000元(各1/2 ) 92.11.24〜93.11.24 普通 3 李孟宸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