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許郁惠相 對 人 詳耀企業有限公司即 被 告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銘助律師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即被告詳耀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即被告詳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由聲請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詳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耀公司)僅有董事洪進芳一人,洪進芳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0年1月21日已死亡,詳耀公司迄未重新選任代表人,亦未辦理解散清算等事宜,且無其他董事,已無代表人可行法定代理權。又洪進芳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洪進芳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避免遲延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請求准予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相對人詳耀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洪進芳之戶籍謄本、詳耀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裁定為證,堪信屬實。玆原告對被告詳耀公司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詳耀公司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甚明。本院審認如不為被告詳耀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而致原告受損害,並審酌洪進芳之配偶雖同為本件被告,惟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洪進芳之遺產管理人劉水抱地政士復具狀陳明無意願擔任本件被告詳耀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7頁),
四、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徵詢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審酌王銘助律師具律師資格,專長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且有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復與相對人無衝突之利害關係,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認由王銘助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銘助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之繁簡等,暫酌定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