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張誌耕被 告 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振璋被 告 宋新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09年11月23日簽訂授信契約書,於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4日以被告黃振璋、宋新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授信科目個單項(別)約款一般放款額度(含外幣融資額度)、個別商議條款,約定得於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2月9日內循環動用,期間內被告已動用額度借款4,49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號,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以上借款依動用額度申請書第3條約定,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8%(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67%)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利息全部一次清償。又依授信共通條款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被告黃振璋、宋新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授信額度25,000,000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授信科目個單項(別)約款一般放款額度(含外幣融資額度)、個別商議條款,約定得於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日內循環動用,期間內被告已動用額度借款
(1)11,90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2)2,40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至110年4月13日止。(3)6,00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止。以上借款均依動用額度申請書第3條約定,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8%(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67%)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利息全部一次清償。又依授信共通條款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自110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於110年3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6條第1、6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將被告等之存款抵銷後,尚欠本金合計18,073,2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授信科目各單項(別)約款一般放款額度(含外幣融資額度)、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及回執、放款利率查詢(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280,992元 110年4月2日 2.67 110年5月3日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668,428元 110年3月23日 110年4月24日 3 1,752,696元 110年4月13日 110年5月14日 4 4,371,112元 110年3月19日 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