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陳素珍
送達代收人 游雅蕙住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237號7樓之3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陳○玟法定代理人 陳○信
許○茹被 告 張豐裕被 告 王識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張翊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張豐裕與被告王識盛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登記行為均無效等語;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具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告王識盛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3頁),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秀宗生前與原告及原告女兒、女婿等人共同居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清水區神清路4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且已允諾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將讓與原告,日後至少將系爭房屋坐落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中市清水區東山段114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陳秀宗於109年間發現罹患肺癌,並於110年4月21日過世,原告及陳○信均為陳秀宗之繼承人,陳秀宗罹癌重病期間,原告聽聞陳○信逕將陳秀宗所有如附表所示部分不動產辦理過戶後委託仲介出售,詢問陳秀宗及陳○信,為陳秀宗所否認,陳○信則閃爍其詞,嗣陳○信與其妻許○茹、房屋仲介從業人員即被告王識盛於110年5月6日至原告住處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系爭房屋均已出售予被告張豐裕,並要求原告立即搬離。
(一)經原告調查後,始發現陳秀宗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分別於陳秀宗生前之110年1月11日及110年1月29日辦理登記贈與予陳○信與許○茹之女即被告陳○玟,而被告陳○玟甚至於陳秀宗未亡時即110年3月26日,即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張豐裕,再由被告王識盛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然上開約定均為虛偽不實,且從中套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嚴重悖離常情事理,為維護原告繼承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秀宗生前並不識字,右眼全盲,又因中風右側偏癱,行動不便,復因罹患肺癌擴散至左頂葉腦,加上多次化療、跌倒意外及病情加重住院,以致說寫能力不佳,精神多半萎靡,而被告陳○玟固為陳秀宗之孫女,然於上開贈與法律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玟既未與陳秀宗同住,且陳秀宗對於被告陳○玟之血緣爭議心有芥蒂,故陳秀宗與被告陳○玟之關係本即不親,陳秀宗殆無任何理由於罹患重症治療期間,即分別於110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全然無條件贈與予被告陳○玟。又陳秀宗育有一女一子即原告與陳○信,陳秀宗萬不可能逕與被告陳○玟相互達成贈與上開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親簽文件及確認相關登記要式行為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玟,且陳秀宗又豈可能在渠生前允許被告陳○玟逕將如附表所示祖產及住處任意出售予第三人之餘地。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建物之贈與契約,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權登記行為,應屬無效。
(二)另印鑑證明所記載之印鑑,僅能證明當事人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印模,當事人使用印鑑章之意思何在,仍應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負舉證責任。陳秀宗固於109年9月16日向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清水戶政)申請印鑑證明,然並無限定申請目的,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僅有許○茹之簽名而無陳秀宗之簽名,況申請前後,陳秀宗因病頻繁接受化療及治療及住院,則陳秀宗是否確有申請該等印鑑證明之意思,並非無疑。又印鑑證明有十數種用途,非不動產移轉登記一途而已,且顯不包含用以證明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玟固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然其上除陳秀宗之印文及不知來源之捺印外,並無陳秀宗之簽名;況該同意書並無贈與人贈與特定標的物之記載,更無受贈人陳○玟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信與許○茹表示允受之簽名,自難認以該同意書上印有陳秀宗印鑑章,及房屋異動申請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印有陳秀宗之印鑑,即認陳秀宗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玟及同意因贈與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同意書並無隻字記載陳秀宗授權予證人許○茹代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且證人許○茹亦作證自承除上開同意書外,陳秀宗並無出具其他書面,故證人許○茹於系爭同意書製作後,陳秀宗究竟有無授權許○茹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事宜,單憑許○茹或陳○信持有陳秀宗之印鑑章及身分證,當無從推認陳秀宗是否有授權及授權之內容為何。況若陳秀宗早於109年10月25日決定贈與渠所有不動產予陳○玟,何以陳○玟之母許○茹於109年12月24日竟以受贈人名義受贈陳秀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之土地,進而申報土地增值稅甚至繳納印花稅,在在顯見陳秀宗是否有出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陳○玟之意思,厥有疑問。又因陳秀宗業已過世,顯已無從事後承認證人許○茹代理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而使代理效力及於陳秀宗,是堪認證人許○茹係無權代理陳秀宗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應屬無效。退萬步言,證人許○茹既為被告陳○玟之法定代理人,復主張為陳秀宗之代理人而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違背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法應屬無效。再本件經鈞院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可見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里清登字第290號、10號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記載為109年12月30日、同年12月24日,此與上開同意書記載贈與時間109年10月25日明顯不符,互核矛盾。基上,被告陳○玟對於其與陳秀宗之間存在贈與契約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陳○玟之舉證既有如上疵累矛盾,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又被告陳○玟之父母有在清水區農會設定最高限定抵押貸款,登記簿上也有記載,可證陳○信等債信不良而有欠債情形,故可證被告陳○玟之所以登記取得如附表不動產,其原因係陳○信、許○茹所主導,被告陳○玟僅為人頭,被告陳○玟與陳秀宗間並無任何贈與契約關係。關於土地之借款或農保也好,均與陳秀宗之子女即原告、陳○信、許○茹有關,與被告陳○玟完全沒有關係,可間接證明陳秀宗這麼在意渠子女,不可能於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孫女即被告陳○玟,且係全部贈與,而不管渠子女即原告與陳○信。依農會函覆資料,可見陳秀宗係於109年11月中旬,由原告當保證人向農會借款,與原告所述購買汽車之時間及目的均不同;又109年4月30日債務人許○茹以陳秀宗名下之東山段849地號為土地貸款,故陳秀宗不可能於生前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贈與渠子女以外之人,系爭849地號土地之抵押設定係由陳○信及許○茹2人貸款,則陳秀宗要贈與給他人亦僅為陳○信或原告而已,輪不到6名孫子中之被告陳○玟,許○茹及陳○信係借由持有陳秀宗之身分證及印章才過戶予其等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陳○玟,而實際取得掌握全部財產,依此陳○信、許○茹之債權人即無法知悉陳○信及許○茹有任何財產,或清水農會借款之事情,也會讓原告沒有繼承陳秀宗之權利,亦無法以所有權人名義向許○茹追償系爭849地號土地之貸款債務,甚至其等以陳○玟名義過戶予被告王識盛所安排之人頭即被告張豐裕,造成善意第三人之外觀。實則,陳秀宗在渠生前根本沒有病到要將土地全部贈與給他人之意思及必要,亦不可能同意在渠生前就將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房屋及土地過戶予第三人。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秀宗與被告陳○玟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陳秀宗亦未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移轉予被告陳○玟,故被告陳○玟於110年3月26日出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無權處分行為,依法自始無效。伊對於農會回覆所附貸款、借款聲請書、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之形式上真正並無意見;然以許○茹為債務人部分,因其上無陳秀宗之簽名,相較以言,109年11月之借款契約上有陳秀宗之簽名,可見前者陳秀宗之意思實屬可疑,對於上開文書上所為確係陳秀宗之指印、簽名及印章部分均無爭執。原告前聲請通知被告陳○玟到庭,然被告陳○玟拒絕作證,理由係其很害怕,若其為受贈人,僅需表示其阿公贈與即可,為何會害怕,可見本件陳秀宗贈與全部財產予被告陳○玟之事情,完全背離常情事理。原告所提為贈與無效訴訟,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證明贈與為有效,原告已否認卷內同意書之形式上之真正及實際上真正,且上開同意書並無陳秀宗之簽名,亦無被告陳○玟之簽名,無從得知陳秀宗贈與之意思,及陳秀宗與陳○玟是否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若陳秀宗生前要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陳○玟,為何許○茹在109年12月25日還以自己為受贈人之名義辦理84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後來又再撤銷,被告所提陳秀宗與陳○玟之間有贈與契約及意思表示合致部分應由被告證明。再者,被告王識盛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者,於受委託不動產買賣時,依法應負查知不動產必要資訊、不動產之瑕疵及進行必要之檢查義務,被告王識盛及張豐裕應知被告陳○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房屋該時尚供原告與陳秀宗居住,且被告陳○玟於110年1月29日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建物後不久即欲出售等資訊,被告張豐裕卻仍願意買受上開不動產,甚至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設定流抵契約予被告王識盛,足證被告張豐裕與王識盛對於被告陳○玟係無權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建物等節,應事先知情,且與被告陳○玟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信、許○茹共同謀劃上開假贈與、假買賣及物權登記,欲以排除及阻礙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秀宗過世時主張遺產繼承之權利。另被告張豐裕與王識盛並未提出擔保其等間債權之性質及現實交付金錢之證明,當無從僅憑卷內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流抵登記契約書,即認定其等間具有擔保債權及流抵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既為陳秀宗之繼承人,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靜玫與被告張豐裕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及被告王識盛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均為無效。
(四)因原告與陳○信2人均為陳秀宗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玟、張豐裕自應分別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與陳○信公同共有,依法洵屬有據。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建物,不論陳秀宗與被告陳○玟之間就上開建物之贈與行為,抑或被告陳○玟與被告張豐裕之間就上開建物之買賣行為既為無效,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原告享有及實際占有使用中,則原告主張如聲明第4至5項請求即已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信等情,均屬有據。
(五)並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陳秀宗生前贈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編號5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陳○玟,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權登記行為,均無效。(2)確認被告陳○玟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張豐裕,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權登記行為,均無效。(3)確認被告張豐裕與被告王識盛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登記行為,均無效。(4)被告陳○玟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信2人公同共有。(5)被告張豐裕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信2人公同共有。(6)被告王識盛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登記予以塗銷。(7)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4、5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陳秀宗贈與時因意思表示錯誤,故贈與行為無效云云;然陳秀宗生前固有接受化療及醫治,惟渠之意思表達能力健全,且基於意思表達明確,均能認知且有意願將渠所有如附表所示1144地號、1145地號、1149地號及849地號等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玟;另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清水區神清路49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讓與被告陳○玟。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按法條之文義解釋僅能表意人行使之,故屬於被繼承人專屬之權利,然則被繼承人陳秀宗於生前既未曾提出撤銷贈與行為或提出訴訟請求返還之,即便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不得以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退步言,即便認撤銷權得作為繼承之標的,原告亦須證明陳秀宗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贈與行為,並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陳秀宗與被告陳○玟間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之。
(二)原告雖主張陳秀宗生前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之。陳秀宗平日雖未與被告陳○玟同住,然假日時常由被告陳○玟父母接返至住處遊玩,被告陳○玟與陳秀宗相處融洽、感情尚佳,陳秀宗生前亦曾否認有質疑被告陳○玟之血緣關係。又自陳秀宗罹患肺癌後時常往返醫院,大部分均由被告陳○玟之父母在旁照顧且負擔醫藥費,被告陳○玟之母則為照顧陳秀宗向公司請假次數頻繁而遭資遣,又因原告後期拒絕共同分擔陳秀宗醫療相關費用,陳秀宗之醫藥費幾乎由被告陳○玟之父所負擔,被告陳○玟家中亦僅仰賴陳○玟之父負擔家計及支應陳秀宗之醫藥費、醫療耗材、照護費用及日常所需費用等等。嗣因陳秀宗之病情惡化,被告陳○玟之父即陳○信考量後續會有衍生醫療等相關雜支費用,為減輕沉重的經濟壓力,故在被告陳○玟之同意下將系爭房地出賣,出賣之價金部分可用於支應陳秀宗日後所需之費用,而陳秀宗亦知悉且認同系爭房地出賣之事。詎料,系爭房地完成過戶程序不久後,陳秀宗即不幸逝世,陳秀宗以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玟之行為屬有效行為,且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自得以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處分系爭房地,屬有權處分,自無需被繼承人生前之承認始為生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玟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被告張豐裕之行為無效,應無理由。
(三)依鈞院向清水戶政函調109年8月至110年4月底,陳秀宗等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可見109年9月16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係被告陳○玟之母許○茹陪同陳秀宗,由陳秀宗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者,並由陳秀宗本人於申請書上蓋手印,且經戶政事務所之人員確認渠申請用途後,始為發給無訛;是倘如原告所述陳秀宗於109年9月間已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則陳秀宗應無法正常回答戶政人員之問題,戶政人員應可辨別並拒絕渠辦理取得該印鑑證明為是。又經鈞院向童綜合醫院調閱陳秀宗於109年9月後之病歷資料,亦可見門診醫囑單均未載明陳秀宗有認知障礙之情形,而陳秀宗固因罹患肺癌而時常進入醫院診療,然經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對陳秀宗身體檢查後發現陳秀宗之意識狀態為警醒且有定向感,昏迷指數為15(註:正常人的昏迷指數是滿分15)、心智狀態為正常、言語亦正常。是由上開病歷資料可知,陳秀宗自109年9月至110年3月9日間,不論意識、心智狀態或言語表達能力均屬正常,即便陳秀宗自109年5月罹患糖尿病並於同年9月4日開始接受住院治療,後續因肺癌擴散至腦部等情,均無法認定陳秀宗於贈與行為時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是以,陳秀宗為贈與行為當下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當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本得自主對外單獨為有效的法律行為,故渠於109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均能以意思能力健全之情形下,分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玟,該贈與行為應屬有效。
(四)又原告主張贈與契約須以受贈人允許接受之意思並簽名,否則不成立贈與契約云云。然贈與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制式之契約簽訂為必要。況依清水地政回覆之資料,可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有蓋印被繼承人陳秀宗、陳○玟與其法定代理人陳○信及許○茹之印章,可知被告陳○玟與陳秀宗確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致,且陳秀宗之意思表示確有到達被告陳○玟之法定代理人即陳○信、許○茹,是不論該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又者,因被告陳○玟之母許○茹非專業代書或有任何專業知識,當時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送交地政之贈與所有權申報書之原因發生時點分別記載為109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僅因單純係以送件時間作為日期登載,並不清楚亦不知法律或機關是否要求要與同意書記載日期即109年10月25日相同,尚無從據此否定陳秀宗確有贈與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另許○茹曾於109年12月24日撤回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案件,乃因當日因不懂填載之要領須知及法律影響,而於誤填當日即109年12月24日,當場將該誤載申請案撤銷並重新送件,並將受贈人之名字更正為被告陳○玟之名字及同時將被告陳○玟之母許○茹列於法定代理人欄位。
(五)被告陳○玟出賣系爭房地時係委託被告王識盛擔任仲介,因被告張豐裕為被告王識盛之朋友,故由被告王識盛媒合雙方之買賣關係,惟因系爭房地之價值非高,被告張豐裕無法向銀行貸款,且手邊暫無多餘之資金,故商議由被告王識盛先代墊款項借予被告張豐裕,並由被告王識盛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9日分別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51萬元、90萬元直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且被告張豐裕後續分別於110年7月23日及110年8月2日分別返還20萬元、3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王識盛。執上,除被告張豐裕與被告陳○玟間之買賣確為真實外,被告王識盛與被告張豐裕2人間亦確實存有借款關係,並有部分借款已返還無訛。
(六)原告有向陳○玟之父親拿陳秀宗之戶口名簿及農會帳戶,此目的係原告為以陳秀宗之名義向農會借款,故有借款需求者乃為原告。依農會函覆資料,可知實際上原告於109年11月確實曾以陳秀宗之名義去辦理貸款,亦可推知陳秀宗當時之意思狀態確屬清楚,而非原告指稱因陳秀宗遭被告拿取土地去貸款進而要將相關證件拿回去;又以許○茹名義之貸款書以觀,可見陳秀宗確有在書面上蓋指印之方式為同時借款或擔保,是陳秀宗亦以蓋手印為其表達確認文書之一種方式,而與本件系爭同意書之方式有相同情況。依本院卷二第185頁所示童綜合醫院函覆資料,可知陳秀宗贈與當時意識清楚,無原告所稱無意識或意識不清楚狀況,同意書部分對於印文、指印爭執已推定為形式上真正,如有其他爭執部分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本案卷證並無其他可證明非贈與或變態事實,故認本件之贈與行為確實有效。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陳秀宗於110年4月21日死亡,渠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陳○玟之父陳○信。
(二)被繼承人陳秀宗本人於109年9月16日親自至清水戶政申請印鑑證明,並經清水戶政核准申請而發給載明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3份在案。
(三)依地政機關及稅務局資料,被繼承人陳秀宗名下之清水區東山段849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玟,並於110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繼承人陳秀宗名下清水區東山段1144地號(權利範圍1/48)、1145地號(權利範圍3/24)、11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臺中市清水區神清路49號未辦保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於109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陳○玟,並於110年1月29日分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登記。
(四)依地政機關資料,被告陳○玟與被告張豐裕於110年3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張豐裕以170萬元,向被告陳○玟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房屋,並於110年4月22日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名義變更登記。
(五)依地政機關資料,被告張豐裕與被告王識盛於110年4月22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範圍,辦理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與陳○信同為陳秀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秀宗生前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應為原告及陳○信共同繼承,而陳秀宗與被告陳○玟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係意思表示不合致,故該等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另被告陳○玟與被告張豐裕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據此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又被告張豐裕與被告王識盛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登記行為亦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繼承人陳秀宗與被告陳○玟間之贈與契約及被告等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流抵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陳秀宗與被告陳○玟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不合致而無效;被告陳○玟與被告張豐裕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張豐裕與被告王識盛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陳○玟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被告張豐裕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及陳○信2人公同共有,且被告王識盛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繼承人陳秀宗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確有贈與被告陳○玟之意思,並與被告陳○玟意思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並為登記?若是,陳秀宗當時是否有意識判斷能力?(2)被告陳○玟與被告張豐裕於110年3月14日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張豐裕與被告王識盛於110年4月2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3)原告請求被告陳○玟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信公同共有,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被告張豐裕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信公同共有,有無理由?(5)原告請求被告王識盛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又意思能力,乃指可以辨識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查原告雖主張陳秀宗生前並不識字,右眼全盲,又因中風右側偏癱,行動不便,復因罹患肺癌擴散至左頂葉腦,加上多次化療、跌倒意外及病情加重住院,以致說寫能力不佳,精神多半萎靡,於109年12月24日是否有意識能力決定贈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及於109年12月30日是否有意識能力決定贈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房屋,厥有疑問等情;然為被告陳○玟所否認。而查,觀諸陳秀宗於109年9月16日曾向清水戶政申請印鑑證明,雖無限定申請目的,且印鑑申請書上僅有許○茹之簽名,而無陳秀宗之簽名無訛;然則,兩造既不否認當日係由陳秀宗本人親自前往清水戶政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並經核准而核發取得印鑑證明書3份在案,且證人許○茹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陳秀宗還可以講話,是陳秀宗自己跟戶政的人員對話,我只是陪陳秀宗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則參以臺中市戶政人員工作手冊中之作業要領第5條規定:「(印鑑登記項目)精神狀況不正常,如經查明屬實(已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民法第14條之情事)申請印鑑登記或證明,不得受理。」等情(見本院卷二卷末),佐之本院向清水戶政函調109年8月至110年4月底陳秀宗等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經清水戶政於110年7月30日以中市清戶字第1100002957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2頁)可知,陳秀宗本人於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雖未簽名,然陳秀宗既係本人到場,且申請書上蓋有渠之印章及由渠捺按指印1枚,並以渠本人名義提出申請,自當認係經清水戶政之人員依上開相關規範向申請人陳秀宗本人確認渠確實知悉申請用途後,始發給印鑑證明者,允無疑義。蓋若陳秀宗於109年9月間已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陳秀宗理當無法正常回答戶政人員之相關問題,則依上開臺中市戶政人員工作手冊之規定,戶政人員應可辨別而拒絕辦理為是。至於,印鑑證明之用途,其立法理由旨在保障民眾權益,避免印鑑證明遭他人不當使用,故指定印鑑證明之用途,可降低類似風險,若無指定用途,亦得以不限定用途為申請,則印鑑證明之用途限定與否,當無從作為申請人究有無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之證明。再者,本院經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調閱陳秀宗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9日之病歷資料,可見門診醫囑單中確均未載明陳秀宗有認知障礙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49、259、275、311、326、329、350、353、355、373頁),況經本院函請童綜合醫院查明陳秀宗於109年10月25日、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30日之意思能力及判斷能力,是否足堪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等情,業經童綜合醫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童醫字第1100001519號函回覆稱:「陳秀宗於函示日期前之階段意識清楚可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又參以原告對於清水區農會回覆所附貸款、借款聲請書、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之形式上真正並無意見,而109年11月19日以陳秀宗本人親自簽名為貸款40萬元,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之上開約定書,其上確有陳秀宗之簽名及蓋章而為貸款之意思等情並未爭執,亦即原告顯然對於陳秀宗於109年11月19日辦理上開貸款時仍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一節未予爭執,基此,益徵被告陳○玟辯稱陳秀宗於109年9月16日由許○茹陪同申請印鑑證明時、109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及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時,均屬意識清楚而有判斷能力,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當有意思能及行為能力為上開贈與及辦理過戶登記等法律行為,尚無原告所指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為無意識能力人之情形等語,核屬可採。
(四)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契約之成立,應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而受贈人允受之為要件。又贈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並同時生效,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為不要式契約。又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陳秀宗與被告陳○玟間所為贈與契約即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無效,且該同意書上除陳秀宗之印文及不知來源之捺印外,並無陳秀宗之簽名,又該同意書亦無贈與人贈與特定標的物之記載,更無受贈人陳○玟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允受之簽名,自難認系爭同意書上蓋有陳秀宗印鑑章,即認陳秀宗確有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陳○玟之意思等情,乃為被告陳○玟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陳○玟就該贈與契約為有效等情舉證以明。而查,被繼承人陳秀宗於109年10月25日簽立同意書時,係有意思表達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而參證人許○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面寫109年10月25日就是在那天寫的嗎?)對。(問:為何當時會寫這個同意書?)因為陳秀宗有在念叫我去辦,但是個資法我不能去辦,有跟陳秀宗說叫他寫1張同意書給我,我才可以去辦,後來就打好這張請陳秀宗蓋章、簽名。(問:你說當時在醫院陳秀宗有說這些財產要送給陳○玟?)對。(問:陳秀宗要把財產送給陳○玟這件事,你說陳秀宗也有自己跟陳○玟講?)有。(問:是寫同意書前就有講過?)有,是後來才寫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佐以系爭同意書上確實蓋有陳秀宗之印鑑證明章3枚無訛,乃為原告所不爭,是雖系爭同意書上之指印2枚已無從審認究否係陳秀宗所為,然按民法第3條「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規定,當足認該印鑑章之蓋用即具有代表陳秀宗本人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等法律行為之效力甚明。蓋以,原告即便另稱陳秀宗之印鑑章為被告陳○玟之母許○茹所持有中等情;然原告就此既僅主張陳秀宗係無意識狀態下為之,並非主張係許○茹有何未經陳秀宗同意而蓋用,而原告主張陳秀宗為無意識能力之人云云,已非有據,業如前述,則當認被告陳○玟辯稱上情,當屬可採。再者,贈與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亦即系爭同意書當僅為證明雙方確有達成贈與合意之證據,然非要式行為之書面,則縱被告陳○玟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信及許○茹當時確未共同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甚或有不在場者,抑或被告陳○玟未能提出其究於何時已向陳秀宗表示其同意允受之證明,且系爭同意書內容未將陳秀宗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地號及建號詳細明載;然被告陳○玟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信及許○茹其後既已提出包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相關過戶申請文件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有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契約書等過戶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至471頁),自仍無礙於被告陳○玟乃遲至其與其父母及陳秀宗等人各提出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申請文件辦理過戶時,確已有允受陳秀宗名下所有財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等情之認定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玟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其與被繼承人陳秀宗間之贈與契約有意思表示不合致而無效之情云云,殊無可採。
(五)另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又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玟之法定代理人許○茹同時代理陳秀宗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玟之事宜,顯有違雙方代理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乃為被告陳○玟所否認。而查,陳秀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陳○玟之事宜,乃委由被告陳○玟之法定代理人許○茹辦理,此為被告陳○玟所不爭,且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當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無訛;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雙方代理如經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並非無效;而觀諸陳秀宗係將渠身分證、印章及渠前親自申請取得之印鑑證明等相關過戶登記所需資料交付被告陳○玟之法定代理人許○茹辦理上開過戶登記事宜,有該等移轉登記所附上開資料可參,則依陳秀宗上開舉動,已可認有事先許諾授予許○茹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是許○茹因雙方代理所為辦理過戶登記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陳秀宗甚明,從而,原告主張陳秀宗與被告陳○玟間上開辦理過戶登記之行為,係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難採認。
(六)綜上各情,堪認陳秀宗名下如附表1至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玟,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陳○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甚明。從而,原告主張陳秀宗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陳○玟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核非有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陳秀宗所為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且被告陳○玟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信公同共有,自亦無憑,難為准許。承上,被告陳○玟基於其為合法受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名義,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被告張豐裕,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而被告張豐裕再就上開取得之土地與被告王識盛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流抵約定,自均屬被告陳○玟及張豐裕各別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所為自由處分之行為,當非對於陳秀宗生前業已贈與被告陳○玟之系爭不動產已無可得主張權利之原告所得置喙者,從而,原告基上另行主張被告陳○玟其後與被告張豐裕於110年3月14日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張豐裕與被告王識盛於110年4月22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流抵約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自亦無可採信,本院即當毋庸再予審究。
(七)況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原告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固應由該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蓋表意人與相對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內心非真意之意思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之,自得由原告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秀宗與被告陳○玟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同意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移轉予被告陳○玟,故被告陳○玟於110年3月26日出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無權處分行為,依法自始無效;被告王識盛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者,於受委託不動產買賣時,依法應負查知不動產必要資訊、不動產之瑕疵及進行必要之檢查義務,被告王識盛與張豐裕應知被告陳○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如附表編號3土地其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現供原告與原告父親陳秀宗所居住,及被告陳○玟於110年1月29日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建物後不久即欲出售等資訊,被告張豐裕卻仍願意買受上開不動產,甚至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設定流抵契約予被告王識盛,證明被告張豐裕與王識盛對於被告陳○玟係無權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建物等節,應事先知情,且與被告陳○玟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信、許○茹共同謀劃上開假贈與、假買賣及物權登記,以排除及阻礙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秀宗過世時主張遺產繼承權利云云,固據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01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查,觀諸被告所提陳○玟與張豐裕之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王識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張豐裕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書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4頁、第219至222頁),佐以本院函詢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提供被告陳○玟與被告張豐裕間之價金履約信託專戶之匯款相關資料,經合泰公司於110年9月11日以交字第11009-MBR-004號簽函覆稱:「賣方陳○玟於110年3月14日出售臺中市清水區神清路49號建物,與買方張豐裕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為臺中市清水區東山段1144、1145、1149地號土地及臺中市清水區神清路49號建物),經本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履保帳號:96866-219005628),買方已於110年4月19日付清全部價款170萬元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1頁),佐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何顯然低於市價而有故為賤售之情,足見被告陳○玟與被告張豐裕間確有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170萬元業已繳清並已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無訛,是被告陳○玟辯稱因該時陳秀宗病況不佳,所有醫療費用等支出係由其父陳○信1人承擔,為減輕負擔,方將該等房地出賣,出賣價金部分可用於支應陳秀宗日後所需費用,陳秀宗亦知悉且認同系爭房地出賣之事等語,尚非無據,而原告猶仍主張其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應屬無效云云,當非可取。另者,被告王識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陳○玟的父母親來找我說要賣這間房子,我有問他房子有無住人,他說是他姐姐在住,我問他說這樣怎麼賣,後來還是接受他的買賣,因為我是仲介,我幫他賣給張豐裕。(問:張豐裕是怎麼找到的?)他是我的朋友,我介紹他買這間房子,我有跟他提到買這個房子可以做出租用。(問:後來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你,及流抵約定為何會如此?)因當初張豐裕現金沒有那麼多,我說我現金先借張豐裕買系爭房地,張豐裕再還我,所以才設抵押權。(問:後來張豐裕有無還你錢?)有,尚未還清,他已還給我50萬元。(問:你借張豐裕總共多少錢?)175萬元。(問:你後來借款是直接存到履約保證專戶?)對。之前不知道這塊地不能貸款,所以才會借那麼多錢。(問:你們只是單純仲介買賣關係?)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亦與上開買賣契約履約資料及被告張豐裕所陳情節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張豐裕確與被告陳○玟間成立上開買賣關係外,亦因與被告王識盛間有上開175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方以該借款契約為原因關係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予被告王識盛作為擔保至明。再者,參以原告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陳○玟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信、許○茹與被告王識盛及張豐裕等人於上開買賣行為之前乃為相識並有相互謀議為虛偽買賣之情;況被繼承人陳秀宗與被告陳○玟成立贈與契約當下及辦理完成過戶登記時,被告王識盛並未在場,且系爭土地謄本上業已記載被告陳○玟取得原因為贈與,而對於賣方先前取得原因之詳細過程為何,本非擔任仲介之被告王識盛於從中居間磋商買賣之流程中所應負之查證義務,更非可藉此歸責於買方即被告張豐裕而認屬其應為知悉之事由,亦即以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皆不足以推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借款關係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登記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益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玟與被告張豐裕於110年3月14日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張豐裕與被告王識盛於110年4月22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流抵約定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基此,陳秀宗與被告陳○玟間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有效成立,渠等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效;被告陳○玟與被告張豐裕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渠等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效;被告張豐裕與被告王識盛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並以該借款為原因關係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以供借款之擔保,該抵押權之登記及流抵契約均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豐裕與被告陳○玟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契約為無效,被告張豐裕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信公同共有、被告王識盛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登記予以塗銷,亦均屬無由,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秀宗生前贈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土地所有權及編號5所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陳○玟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權登記行為,均無效;確認被告陳○玟出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張豐裕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權登記行為,均無效;確認被告張豐裕與被告王識盛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陳○玟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信2人公同共有;被告張豐裕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信2人公同共有;被告王識盛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不動產)編號1: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東山段1144地號土地(面積40.1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編號2: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東山段1145地號土地(面積215.2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3)編號3: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東山段1149地號土地(面積99.4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編號4: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東山段849地號土地(面積204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編號5:坐落上開編號3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清水區神清路49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542901560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