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 告 呂衍澤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被 告 蔡貴春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後雖於110年8月30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輔宣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呂英瑞為輔助人,有該裁定可憑(參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惟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起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62年間獨資設立訴外人元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春公司),並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元春公司會計人員,後原告於75年間出資以其及元春公司名義購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6層之大樓,並以原告母親呂許元春之名將該大樓命名為元春大樓(下稱元春大樓),亦將元春公司遷址於此,其中元春大樓地下1層及地上1至4樓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00街000號、292-1號、292-2號、292-3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下合稱1至4樓房地)登記為元春公司所有,5、6樓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則由原告贈與被告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並口頭約定該贈與契約附有使原告在系爭房地居住終老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
(二)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時常與原告發生爭吵,欲驅逐原告離開系爭房地,並於109年9月13日趁原告外出之際更換系爭房地門鎖,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無奈之餘報警求助,109年9月24日後原告數度請求返回系爭房地居住,被告均置之不理,惡意拒絕履行系爭負擔,原告因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2月18日以律師函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三)另被告利用原告信任,未經原告、呂許元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呂英森、呂英裕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渠等署名或印文,分年逐次將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元春公司出資額,改登記為被告所有,至98年2月2日止元春公司全部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出資額已登記被告名下,復於104、105年再先後將合計230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至訴外人即兩造之子呂英瑞名下,復於109年11月3日將元春公司唯一董事變更為呂英瑞,以被告及元春公司名義出售元春大樓;又被告將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地内之所有物搬離,而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甚明,是被告多次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又兩造於66年9月21日生下兩造子女呂英瑞,數十年來同居於系爭房地養育子孫,而為事實上夫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關於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縱非事實上夫妻,亦有民法第1114條關於家長家屬間之擬制血親扶養義務之適用,原告高齡85歲,已退休而無謀生能力,被告竟於109年9月13日趁原告外出之際,更換系爭房地門鎖,拒讓原告返回系爭房地居住,甚至侵占原告之所有物拒不歸還,令原告生活陷於困頓,更因此導致原告壓力過大身心健康失調而須持續就醫,被告顯未履行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已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惟被告業已將元春大樓以3億3000萬元之價格售出,為此,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及遲延利息。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萬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獨資成立元春公司時,為配合公司法規定,借用訴外人
程麗萍、呂玉芬、陳振鵬名義登記為股東,兩造於65年間交往進而同居後,原告並將登記於程麗萍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改登記被告為執行業務股東,惟被告僅為人頭,不諳外語,無處理元春公司進、出口業務之能力,亦無資力興建元春大樓,況被告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422號案件偵查中委任辯護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而元春大樓市價為3億3000萬元,原告豈有可能於未附負擔之情形下贈與被告,且原告自78年10月18日迄110年5月6日止擔任系爭房地戶長數十年,被告未曾表達異議,原告亦未再購置其他不動產,反觀被告於系爭房地落成後數十年間並未將戶籍遷入,益徵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後贈與被告,並附有同意原告無償居住至老死之負擔。
⒉而被告於78年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時,呂英瑞即兩造之子已於6
6年出生,兩造顯非以同居交往為條件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且系爭負擔為「原告有權於系爭房地無償居住至終老」,並非強令被告與原告同居終老,自無背於公序良俗。
⒊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依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23號等判決意旨,應以事實存否為斷,僅須刑法上有處罰明文者即足,是否提起公訴、是否經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
⒋被告於原告父親逝世時,係以媳婦名義參與喪葬儀式,並以
此名義刻名於原告父親墓碑上,堪認兩造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縱於兩造關係破裂後,被告猶以原告妻子之名義對外行事,其與原告六嬸聯繫時仍以姪媳自居,並尊稱對方為六嬸,足見兩造間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並未消滅。
⒌又被告為輕度失智症,甚於本件訴訟能抗辯元春大樓於30年
前興建時之出資情形,於受輔助宣告後仍能辦理訴外人春川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佐以近幾年被告投資股票之交易資料,被告所罹失智症顯未達不能出庭之情,被告顯為蓄意拖延訴訟,規避於己不利之事證調查及當事人訊問程序,本件即應就兩造爭執事項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同居後,被告即共同參與經營元春公司,而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出資興建,原告應就其出資興建及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等情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房地價值、原告有無擔任戶長均與附負擔贈與無必然關係,況系爭房地興建時並非位於精華地段,尚不得以現有價值推論兩造間必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又證人呂英森證述前後反覆,與其餘證人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向他人借貸用以興建元春大樓,原告亦無法提出銀行匯款或相關給付收據,原告顯無法證明前開主張屬實;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辯護人於該案之陳述内容亦非屬被告之自認。
(二)原告多次攜同不明人士進出系爭房地,並於深夜大聲喧嘩、私自翻取被告物品,被告不堪其擾,始於109年9月24日更換系爭房地門鎖,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律師轉達原告處理有關兩造紛爭事宜,原告不但置之不理,甚而傳訊恫嚇被告、與訴外人黃婉婷共同張貼妨害被告名譽紙張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是被告並未無故驅離原告。
(三)至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告訴之相關案件,目前均在偵查中,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為故意侵害行為;且原告就元春公司出資額部分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出資額移轉之價金,原告如確信被告偽造文書,又何需為前開備位主張,況依被告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對於原告置於系爭房地之物品早已告知取回方式,並無侵占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故意侵害行為尚屬無據。
(四)又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消滅,法無明文規定,其非如婚姻制度中之兩願離婚,或符合法定要件之裁判離婚,婚姻關係方得解消,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消滅應重視者,乃在當事人間是否「已無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及「未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兩造因關係破裂,顯見兩造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早已消滅,而一旦婚姻關係消滅,不論消滅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自應比照類推適用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相互間不負扶養義務。而原告近年來多與黃婉婷密切往來,亦自承兩造感情日漸不睦,且被告早於109年7月25日即直接拒絕繼續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内,要求原告遷出,顯見被告早已不願與原告維持或經營「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對於他人之尊稱於身份轉換後基於禮儀均不會改口乃社會常情,原告不得以被告對於原告六嬸之稱呼主張兩造仍存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另原告年事已高,其所主張之病症是否為原告舊有痼疾已非無疑,自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五)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附有系爭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兩造為婚外情且同居多年,原告顯係希望能與無婚姻關係存續之被告維繫事實上夫妻關係,而非突兀解釋成讓原告於系爭房地居住終老,則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該約定顯然悖於公序良俗,該贈與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依民法第180條第4項之規定,既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62年9月20日設立元春公司並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被告擔任元春公司會計,後兩造於66年9月21日育有一子呂英瑞,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元春公司、元春大樓均與原告母親呂許元春名諱相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39、440、448頁),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主張元春大樓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興建云云。查:原告就此業據聲請證人呂和雄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是伊二哥,之前伊都稱呼被告為「二嫂」,元春公司是由原告經營,原本在健行路,後來搬到平等街,元春大樓興建後就搬到該處,原告在經營元春公司時就時常向伊借錢,每次都在100萬元以內,但蓋元春大樓時向伊借了5、600萬元左右,由伊匯款到原告第一銀行的帳戶,原告還說也有向其他兄妹借錢,因為原本元春大樓要興建成3層樓,後來更改設計為6層樓,所以需要比較多的錢,但伊不清楚原告花了多少錢興建元春大樓,而原告向伊借款都是到伊竹山住處,這次借款金額較大,伊還記得當天是伊夫妻和原告在場,王啟庠應該有跟原告一起來,而原告都是以開支票方式還款,不記得該筆款項是何時償還的,而伊只知道被告是元春公司會計,不清楚被告家境等語(參本院卷第325至334頁),及證人王啟庠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元春公司負責業務及開車,原告在伊上班時間內只要需要就會要伊開車,伊在元春大樓興建前已在元春公司任職,當時辦公地點是用租的,伊知道原告買了220坪的地,也聽原告提過6層樓興建下來要花4500、4600萬元,伊不清楚兩造及元春公司當時資力,只知道被告也是領薪水,而伊曾在元春大樓興建過程中載原告借過幾次錢,包括竹山的呂和雄醫師、楠梓的呂正雄醫師、彰化的羅醫師,兩位呂醫師是原告弟弟,接洽時呂醫師夫妻都在場,借錢時伊都有避開,羅醫師則是原告妹婿,因為不好停車,伊也沒有在場,但原告妹妹也在,另外伊也曾代替原告向第一銀行銀行送件申辦貸款,貸款人都是原告名義,但伊不清楚貸款用途、利息計算等細節,而元春公司客戶都是由原告接洽,客戶打來也都是要找原告,被告不會外語,接洽不了,下單也都是原告下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44至352頁),及證人羅成通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因為去平等街找原告時,聽原告介紹被告為元春公司會計,因此而認識被告,伊不知道當時兩造是否已交往,而伊曾因為原告要興建大樓而借錢給原告3、4次,時間都是在伊69年診所開業後,因為伊之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上班時也沒什麼錢,原告當時說因為平等街該處是承租的,需要擴大營業而需興建大樓,原告有時是由司機載去的,因為伊那邊停車不便,原告借錢時有說另外還有向楠梓的三哥、竹山的四哥借錢,但伊不知道是借多少錢,而伊並未向原告收取利息,因為和原告有親戚關係,而且原告對親戚也不錯,原告沒說何時還,說等到有錢時會還,原告都是開支票給伊,等有錢時再通知伊,伊再將支票存入兌現,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不記得各次借款金額,還款時間應該是大樓興建完成後等語(參本院卷第404至410頁)。經核證人前開證述,就借款原因、借款及還款方式、借款對象等節,互核均大致相符,雖就部分借款細節已無法明確證述,惟元春大樓係於78年間興建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參本院卷第41至47、53至55頁),距今已逾30年,證人不復記憶尚與常情無違,是渠等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元春大樓既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其中系爭房地亦確實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被告等情,即屬有據。
(四)而原告主張兩造之贈與契約間附有系爭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就此固聲請證人呂英森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於79至84年間在元春公司任職,被告當時是擔任元春公司會計,及以現金發放薪資給伊,並未跑業務,也未對外接洽簽約事宜,這段期間伊和兩造在系爭房地住了約2年,而元春公司在興建時,伊在美國唸書,原告在元春公司蓋到一半時叫伊回來看看,伊那年暑假回來時,原告表示元春公司6層樓中,伊和呂英瑞、呂英裕各分2層樓,因為原告想在元春大樓終老,所以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1到4樓是伊和呂英裕的,後來伊學成歸國而在元春公司上班期間,因為原告要在大陸投資並派伊過去,所以要先規劃元春公司財務、利益分配等事宜,所以伊和呂英裕、兩造召開家庭會議,被告是代表呂英瑞,被告明確表示要和原告住在元春大樓裡,用1至4樓的租金來當生活費用,要伊去大陸時不用擔心,而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已經登記給被告,伊和呂英裕是繼承1至4樓的資產,除此之外還提到為了興建元春大樓曾向羅成通、呂和雄借錢,要一輩子記得是恩人,但當天除了提到元春大樓分配方式外,利潤分配沒有具體說明,也沒說元春大樓何時要依會議結論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334至343頁),及證人呂英裕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在就讀國小時認識被告,因為伊放學會去平等街的公司吃飯,當時被告是原告的員工,後來伊在唸大學時,原告曾帶伊去參觀工地打地基、灌泥漿,伊因而知道原告在興建大樓,原告還說因為錢不夠有跟其他親戚借錢,也提到之後大樓會留給伊和呂英森,當時兩造已經同居,呂英瑞年紀還很小,有次兩造開車載伊去領獎學金,被告還說自己成績很好,但家境清寒,沒辦法讓被告唸大學,而當時原告要到大陸投資,希望呂英森去幫忙時,曾和被告、呂英森及伊開過一次家庭會議,但伊忘記當時自己是在唸書或工作,會議中原告有說明為何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伊認為被告是破壞家庭的第三者,伊非常介意原告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說被告希望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原告有同意,因為被告承諾會照顧原告一輩子,終老不離不棄,1至4樓如有租金收入就當兩造的生活費及養老費,讓原告在系爭房地終老,被告還說會將他們當親生的來照顧,所以伊就同意了,至於伊和呂英森則分1至4樓,但究竟是要過戶還是指未來遺產分配,原告並未說的很清楚,在會議召開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召開家庭會議是為了向伊和呂英森解釋贈與原因等語為證(參本院卷第410至418頁),惟核渠等證述,召開前揭家庭會議時間應為呂英森於元春公司任職期間即79至84年間,而系爭房地係於78年6月1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業據前述,則兩造與呂英森、呂英裕縱有召開家庭會議,亦顯係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之事,該次會議目的除為商討呂英森代表元春公司至大陸地區投資一事外,就系爭房地之討論,僅係兩造為告知呂英森、呂英裕分配結果,而非由被告承諾願負擔何事而得獲贈系爭房地;再者,依渠等前開證述,被告所言至多僅提及會與原告於系爭房地終老,且會將呂英森、呂英裕兄弟視如己出,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確有與原告合意以讓原告於系爭房地居住終老為被告獲贈系爭房地之負擔。此外,原告是否於系爭房地擔任戶長、系爭房地是否價值不斐,均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有無附有系爭負擔無涉,原告迄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自無理由。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受理案件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及通知、刑事告訴狀節本、元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榮譽市民簡介、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9、79至83、479至535頁),惟前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呂英瑞確先後取得元春公司出資額及登記為元春公司負責人,尚無從據此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何故意侵害之行為;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即無理由。
(六)另原告主張兩造為事實上夫妻及家長家屬關係,被告未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而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固提出戶籍謄本、原告父親墓碑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聽力評估表、被告與訴外人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7、87至94、237頁)。惟按所謂事實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前者,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消滅,因法無明文規定,而無婚姻制度中之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以解消婚姻關係,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消滅顯應著重於當事人是否「已無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及「未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查:原告於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陳稱:兩造自109年1月起即時常發生爭吵,經常為金錢發生爭執,並因原告懷疑被告挪用元春公司資金購屋而質問被告,甚帶被告至廟宇發誓,有原告家事答辯狀可憑(參本院卷第218頁),被告並因多次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未果,而向原告提起侵入住宅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54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亦有各該處分書可稽(參本院卷第71至73、175至178頁),則縱認兩造同居多年並育有一子之情狀得認屬事實上夫妻,以兩造自109年1月起之相處情形,於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間遭被告突發性驅離之前,已難認兩造仍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及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情,自無從認兩造於彼時仍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互負扶養義務。另就家長、家屬關係部分,依民法第1115條關於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之規定,家長對於家屬、家屬對於家長之法定扶養順序、均在直系血親卑親屬後,縱認兩造有家長、家屬關係,不論原告究為家長或家屬,如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應認係由原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呂英森、呂英裕、呂英瑞負扶養義務,而非被告。是被告對原告既不負扶養義務,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既不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即給付原告2753萬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