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呂衍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貴春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3萬535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萬1528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