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被 告 愛文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玉祥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宋陳史宜欠繳贈與稅,經原告所轄大智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因宋陳史宜於97年對被告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1億7,191萬6,800元之債權迄未清償,遂由臺中分署依法就宋陳史宜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在2,438萬4,884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聲明異議並表示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宋陳史宜對其債權不存在云云,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宋陳史宜於2,438萬4,884元範圍內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另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宋陳史宜在2,438萬4,884元範圍內對被告之借貸」之時效抗辯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宋陳史宜對其消費借貸債權係於92年間即已發生,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債權發生於00年後,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以宋陳史宜積欠贈與稅未繳,而被告則為宋陳史宜之債務人為由,向臺中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該署命令禁止宋陳史宜對被告往來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在2,438萬4,884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宋陳史宜清償,有臺中分署110年4月20日中執忠096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嗣被告依法聲明異議,亦有臺中分署110年5月5日通知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宋陳史宜於2,438萬4,884元範圍內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就「宋陳史宜在2,438萬4,884元範圍內對被告之借貸」之時效抗辯權不存在等語。該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宋陳史宜對被告是否於97年間取得消費借貸債權,及若宋陳史宜對被告確有債權時,被告得否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宋陳史宜於2,438萬4,884元範圍內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1.債權為一相對權,成立於特定人間,亦僅具相對效力。其要素包括包括債之主體、債之內容及債之客體,但因債權不具排他性,故同一當事人間亦可能成立相同內容、客體相同之債權,自不能僅因債之當事人、內容、客體相同,即逕認兩債權同一。原告主張宋陳史宜對被告公司有1億7,191萬6,800元之債權,且此一債權係於97年間發生等情,被告雖承認宋陳史宜對其有1億7,191萬6,800元之債權,但否認該債權成立於97年間,而係成立於92年,足見原告主張之債權與被告所承認之債權並非同一,自應由原告先就宋陳史宜於97年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主張宋陳史宜對被告有1億7,191萬6,8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系爭債權係於97年成立等情,固提出被告公司107年資產負債表、98至107年度總分類帳(見本院卷第31、35至46頁)等件為憑,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宋陳史宜於97年以前曾經取得對被告公司1億7,191萬6,800元之債權,並無從證明系爭債權於97年始發生。佐以被告提出該公司92年、93年財務報表、94年度查核報告書、95年至97年分類帳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105、274至319頁)可知,宋陳史宜於92年間對被告公司存有2億6,080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03頁)、93年度減為2億5,640萬元(見本院卷第288頁),另依94年度查核報告書可知,宋陳史宜提供1億7,790萬元自有資金給被告公司無償使用(見本院卷第310頁)、且自95年起陸續因被告公司清償而逐漸減少,至97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積欠股東債務總額為1億8,850萬4,800元,其中包括被告公司向股東丁叔英、宋玉祥、宋玉文、宋佳蓉、宋敏黛之借款(見本院卷第31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98年度被告公司總分類帳所載股東往來債務金額相符,且自斯時起迄108年金額均未變動,足證上開被告公司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所載宋陳史宜對被告公司之1億7,191萬6,800元債權並非於97年發生,原告復未能證明宋陳史宜於97年另取得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本院即無從僅憑上述資料,即逕認原告主張宋陳史宜於97年間對被告取得1億7,191萬6,800元之債權為真正。
(三)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就「宋陳史宜在2,438萬4,884元範圍內對被告之借貸」之時效抗辯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原告既無從證明宋陳史宜於97年間對被告取得1億7,191萬6,800元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就「宋陳史宜在2,438萬4,884元範圍內對被告之借貸」之時效抗辯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宋陳史宜於2,438萬4,884元範圍內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另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就「宋陳史宜在2,438萬4,884元範圍內對被告之借貸」之時效抗辯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