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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黃奇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否有爭執,倘不訴請確認,將使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認原告本件聲明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枝於民國39年4月間與臺中縣政府簽訂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系爭土地,林枝於斯時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後並持續由林枝之子輩及訴外人即林枝之孫輩林進陞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嗣於108年5月1日、109年10月3日、同月19日,林進陞等人與伊簽訂國有地上物及承租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土地讓與伊,伊之占有期間自得自林枝簽訂系爭契約時起算,則迄今已逾70年,伊占有系爭土地後係用以搭蓋鐵皮棚屋、工寮等,是伊當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進陞等人及原告均非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原告得主張合併計算其等占有之期間,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須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茲分述如下:

㈠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

過失占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9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且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枝係依系爭契約以租賃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

由其子輩、孫輩即林進陞等人繼承後轉讓予被告,且轉讓者亦係租賃之權利,此有系爭契約、國有地上物及承租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5至61頁),足認林枝、林進陞等人及原告均係以租賃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係用以搭蓋鐵皮棚屋、工寮等,惟原告既主張其之占有權源為系爭契約及國有地上物及承租權讓渡合約書,益徵其係以租賃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