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連思成律師複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蔡欣澤律師被 告 黃玉琴訴訟代理人 洪英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3.7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39.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刨除、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3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8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9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13.33平方公尺))之管理機關。兩造前簽訂(97)國耕放租字第00020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限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詎原告於106年3月2日勘查系爭土地現場情況,發現系爭土地上蓋有鋼造鐵棚房屋、棚架、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非供耕作使用情事,乃依系爭租約第4點其他約定事項第8款及第19款第10目約定,於106年8月29日發函限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前恢復耕作使用,並表明逾期未辦理即逕依系爭租約及相關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未依限改善。又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向原告申請續租換約,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73.7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039.57平方公尺)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57,832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58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刨除、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58元。
4、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但請求給被告一年時間自行拆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現場照片、原告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暨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附之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無權占有且妨害原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三)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1,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被告亦陳明不爭執以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7頁),因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1,500元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7,832元(計算式:1500元×(273.76+2039.57)×5%÷12×4=57832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58元(計算式:1500元×(2
73.76+2039.57)×5%÷12=14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未依租約耕作,反擅自興建、舖設系爭地上物,因認被告請求給予1年時間自行拆除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