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黃柏皓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 張立倫
張揚礎周語璇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被 告 鄧皓勻 原住○○市○○區○○路00號3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18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丁○○就前項所命被告甲○○給付之內容,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則免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乙○○、丁○○就被告甲○○所應負擔之前項訴訟費用,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1,1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聲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63,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甲○○及丙○○應連帶給付3,443,25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丁○○就所命被告甲○○給付部分,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所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所為聲明之減縮及更正,程序上予以許可。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前因原告與訴外人謝○靜有感情糾紛,乃於108年8月24日凌晨1時7分許攜帶西瓜刀,並邀同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誠」之男子等數人,駕車至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與豐原大道5段路口,見原告和謝○靜已先行到場,被告丙○○即持西瓜刀下車,被告甲○○則推打及踹踢原告並掐住原告之頸部,另由綽號「賴誠」之男子持鐵棒毆打原告,另在群毆原告過程中,被告丙○○手持西瓜刀朝原告揮砍,致原告之左手遭西瓜刀砍及,受有左側第二、三、四指不完全截指、第五指完全截指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救及手術,但第五指仍無法接回,另第二指至第四指之指間關節僵硬、肌腱沾黏,亦難以完全恢復關節活動角度,致嚴重減損原告之左上肢機能。
(二)被告甲○○、丙○○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述無法回復之重傷害,除因此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減少勞動能力外,更蒙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被告甲○○及丙○○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丁○○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95,259元:以門診醫療收據共34紙為憑(本院卷第145-177頁);至將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則保留請求。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81,048元:原告左手殘缺,須裝設義指,乃於109年3月23日購買皇家美觀手指(義肢),金額2萬元,有德霖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可憑(本院卷第221頁),又手指義肢之使用年限為2年,以原告受傷時年約20歲計算至80歲止,共需30副義肢,所需義肢費用60萬元(計算式:2萬元×30副=60萬元),換算為每年1萬元、給付60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一次給付金額為281,048元。
3、勞動能力減損2,066,687元:原告所受上述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失能項目第11-15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損者」之殘廢等級第8級,原告爰依每月3萬元及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永久失能百分比24%,計算原告20歲至65歲合計4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而請求賠償2,066,949元。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甲○○、被告丙○○上述侵害,致左上肢終身殘障,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443,256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丁○○就所命被告:甲○○給付部分,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3、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所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丁○○則以:被告甲○○固有於108年8月24日與被告丙○○等人前去與原告談判與謝○靜之感情糾紛一事,惟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大難治之情況,尚待鑑定結果為斷。另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雖為真正,但否認原告至整形科就診之費用為必要,另原告重複申領診斷書及病歷複本,應以第一次申請之診斷書費600元及病歷複製本費900元為合理,其他診斷書費用,即非必要之支出,又雙人病房費用乃原告自行升等而支出之自付金額,亦非必要,應予扣除。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中國附醫鑑定24%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不爭執,惟原告原為學生並無實際工作收入,應以基本工資25,250元及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始合理。另對原證7義肢費用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證8所載之2年期間,乃是得申請補助之間隔,不足為使用年限之依據,應僅於2萬元之範圍為必要。另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受傷程度尚待鑑定結果為斷,而被告甲○○原亦為學生,無工作收入,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丙○○等人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受左側第二、三、四指不完全截指,第五指完全截肢之傷害一節,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被告丙○○共同犯重傷害罪在卷;另被告甲○○因上述行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第1148號裁定犯重傷罪在案等情,除有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裁定(見本院卷第25-40頁、119-128頁)附卷可參外,並有中國附醫診字第10808902955號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中國附醫醫行字第110001882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5-177頁、第201-208頁),核為實在,被告甲○○、乙○○、丁○○所辯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尚待鑑定一語,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鄧皓昀既有共同侵害原告身體之不法行為,自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甲○○(91年9月生)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時(108年8月),年為17歲尚未滿18歲,乃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不法侵害原告,是被告乙○○、丁○○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乙○○、丁○○應就被告甲○○所為,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爰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合理之必要醫療費用53,799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8年8月24日起至110
年9月16日止,在中國附醫急診、住院、手術及就診治療,支出95,259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77頁)。
(2).被告雖謂:原告因整形科別就診所支出費用
,非屬必要之費用。但查,原告左手第二至四指受不完全截指、第五指受完全截肢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傷後經送中國附醫急救時,先由急診外科救治,旋即轉由整形外科進行斷指再植及修補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之就診日期及科別,可資佐參。是原告後續在整形外科持續回診,乃為當然且合理,況原告受有斷指傷害,除斷指再植、修補及肌腱修補等手術外,針對其傷勢,難謂無就診整形及復健科別之必要,至醫療費用收據上雖有1次醫學美容中心之就診紀錄,考量原告左手斷指傷害必會造成外觀上之影響,其為回復事故發生前之原貌,因而就診醫學美容中心1次以為治療之評估,難謂非為必要。
(3).另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申請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複本以為損害發生之證明,雖非無據。但觀諸原告除提出108年8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以為本件訴訟上之使用,另考量當事人或有因其他事由(如商業保險理賠之申請所需)而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複本之請領。是被告甲○○、乙○○、丁○○所辯應以第一次所申領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複本費用始為合理一節,應屬可採。
(4).再者,病患住院期間所入住之病房種類,並
不會影響醫師對其所為之專業治療,因此除非住院時因無一般病房可供入住,致必須入住較高等級病房之必要者外,如因原告自身之需求或考量而選擇入住需另額外自費之較高等級病房所衍生之費用,即非屬治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尚不得將因此所增加之支出,加諸被告負擔。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3次住院時中國附醫當時均無其他一般病房可供入住之證明。是被告甲○○、乙○○、丁○○所為原告因入住雙人病房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之抗辯,亦屬有據。
(5).基上,原告雖計支出醫療費用95,259元,但
扣除第二次之後所申領之診斷及證明書300元、10元、400元、400元、300元、800元、1,450元、病歷複本費300元及雙人病房費25,000元、10,000元、2,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應以53,799元為合理。
2、增加生活需要之義指費用281,048元:
(1).原告左手指因系爭事故致生殘缺,乃有裝設
義指輔具之必要,其於109年3月23日購入皇家美觀手指義肢支出2萬元,亦有德霖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可憑(本院卷第221頁)。
(2).依本院職權所查調,該手指義肢之原廠保修
期僅為12個月(見本院卷第307頁)。另依台灣人工肢體及輔具研究學會111年度智人會字第111047號回函:「美觀手指義肢使用年限及更換週期,依使用使用方法及環境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台灣廠商提供的保固,大多是在非使用不當的情況下保固半年到一年不等,另衛生福利部价公告之輔具費用補助基準,美觀手指義肢之更換應於新製義肢滿2年後,始得申請補助」(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所裝設之義指義肢之耐用年限可逾2年以上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左手指殘缺須裝設義指並每2年定期更換一次,以每次2萬元計算30次義肢費用(相當於每年1萬元,給付60期),尚屬合理。
(3).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81,048元(計算式:10,000×28.00000000=281,047.9244。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3、勞動能力減損1,716,335元: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因受害人於
通常情形下,本有完整之勞動能力而得憑此取得通常之收入,但因身體健康遭受損害,致生勞動能力本身之喪失或減損而言。另勞動能力減損,並非單指無法工作獲得原有薪資之損害,尚包含因勞動能力減損而致較難獲得工作之機會,抑或因此導致僱用人降低所願給付較其他勞動能力未減損之人為低之收入損失。是被告以原告原為學生無實際收入,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一語,難認有理。是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非不得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判定,亦得以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至少可取得之收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減少之數額為其計算標準。
(2).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左側第二、三、四指
不完全截指,第五指完全截指之傷害,雖經送醫手術,第五指仍無法接回,而第二指至第四指之指間關節僵硬、肌腱沾黏,難以完全恢復原關節之活動角度,因而減損其左上肢機能。前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請中國附醫鑑定後,該院回函表示原告所受勞動能力部分永久性之障礙,對其最終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見本院卷第201-208頁)。
(3).原告原為學生,尚未就業自無從為其每月收
入可達3萬元之認定。惟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所發布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5,250元,此為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每月所可取得之最低薪資。以之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是原告自其滿20歲具工作能力起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合計45年(即540個月)之可工作期間,按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準,依勞動能力減少比列24%計算出每月損害為6,060元(計算式:25,250元×24%=6,06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716,335元【計算方式為:6,060×283.00000000=1,716,335.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為有理。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易言之,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2).查被告甲○○、鄧皓昀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除致原告身體受到永久性侵害外,亦對原告之精神造成痛苦。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乃為有理。爰審酌原告為學生;刑事卷內所載被告鄧皓昀之學經歷資料、被告甲○○為高中肄業、自述目前為搬家公司搬運工、月收入約2萬元;另被告乙○○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述目前從事汽車出租,收入不固定;被告丁○○學歷為商校畢業、自述現為汽車公司業務員,年收入約60萬元,與被告乙○○另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再參酌卷附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勢,對其生活及工作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基上,原告所得主張之合理賠償金額計為2,551,182元(內含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53,799元、增加生活需要之義指費用281,048元、勞動能力減損1,716,33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無不合。
(六)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丙○○、甲○○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乙○○、丁○○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惟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任一被告所為給付之範圍,其餘被告同免再為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賠償,就其中:(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2,551,182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丁○○就前項所命被告甲○○給付之內容,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同免再為給付之義務等範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到庭當事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准被告丙○○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