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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 告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複 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被 告 胡琬妮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壹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捌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壹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5,539元,及其中5,603,721元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51,8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原告。嗣於110年1月10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訟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4,146元,及其中4,558,071元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4,257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01,818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被告私自處分原告資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間開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主管,並於107年8月25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自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主管開始,原告公司資金往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大小章即均由其保管。嗣因被告未依法於109年6月底前召集股東常會,亦未依法交付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供股東會承認,且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有缺位情形,故原告之少數股東乃依法提前於109年10月26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109年11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又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卻拒不與新任董事長辦理交接,且拒絕交付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乃於109年12月2日向銀行辦理公司大小章變更,故原告所有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間至109年12月1日止均由被告實際控管。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趁業務之便,陸續將原告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共計4,558,071元之款項私自匯入自己帳戶供己花用,並擅自匯款1,754,978元至其父親胡兩發帳戶,及挪用原告公司款項支付其父親胡兩發名下車輛修理費用、胡兩發之中藥費、靈骨塔費用共計499,279元;被告又有將原告所有之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賤賣予第三人世宸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世宸公司),致原告至少受有1,350,989元之損害;且被告明知員工薪資數額,卻故意溢付款項予員工,造成原告受有1,106,116元之損害;又侵占原告庫存現金29,469元,復出售原告固定資產及存貨致原告受有157,815元之損失;再被告以原告之現金支付非屬原告修繕費用、消防設備費用,致原告分別受有38,109元及19,320元之損失,被告前於110年5月31日清償50萬元,尚應給付9,014,146元。另被告就基於委任關係而保管持有原告公司經營上文件及物品即已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證32、35、43之真正,且王羽甄於109年10月26日始任職董事長,顯無法製作其任職前之表單。

由被告父親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胡兩發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之金額為2,589,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帳戶轉入胡兩發上開帳戶屬侵占原告款項,顯無理由。又被告帳戶內之金錢為個人所有,由個人使用,被告僅曾自107年8月25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外,並未曾擔任其他任何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主張之3家境外公司,並非原告所設立,且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何來該等境外公司之財務即為原告所有,對於原告單方聲稱主張經營海外業務、透過三角貿易經營等情,被告否認之。另被告與胡兩發名下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個人支付。又原告公司除帳列薪資之員工外,仍有其他員工薪資,而原告公司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除由公司帳戶撥款外,亦會由公司帳戶匯入董事長帳戶,再匯至員工帳戶,此由胡兩發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可稽,而王羽甄、張維珍為原告之董、監事,亦曾以該等方式領取薪資,廖裕嬌則於公司任職將近30年,擔任出納乙職,原告公司帳戶匯款至其帳戶內,除其個人薪資外,尚有其餘公司之開支;再者,員工薪資清冊僅為公司申報勞健保之用,實際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端賴員工差勤情形,原告以其差異數作為請求,並無理由。至於證人胡煉榮在本件訴訟作證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損害賠償事件,以Smar

t Play Limited代表人自居,委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亦曾於108年10月間代表原告對證人胡煉榮及其子胡睿凱提起背信刑事告訴,是以證人胡煉榮於本件作證前與被告已有多件訴訟繫屬在案,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詢問又避而不答,顯見其證詞並不實在;且被告對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傳訊胡煉榮出庭作證,其竟拒絕出庭,卻於本件訴訟出庭證述,其心可異。據上所陳,被告與胡兩發經年累月與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間之資金往來頻繁且久,交易金額款項已高達12,007,874元,原告主張其帳戶轉至被告與胡兩發個人帳戶即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顯屬無由。又原告帳戶內存入之資金,均非其銷貨收入,或自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原告應證明其帳戶內存入之款項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為原告公司107年8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登記之負責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14,146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有無理由?

(三)被告就9,418,874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其行為人對於該他人,應屬於上開規定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復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10

7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陸續轉帳共4,558,071元至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提出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轉帳資料、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71頁、第247至399頁、本院卷二第13至39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7447號函覆被告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21頁),經比對勾稽,自原告帳戶轉帳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與被告帳戶存入款項之時間、數額互核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106年1

2月28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陸續轉帳共1,754,978元至胡兩發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業據提出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戶之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186頁),復有兆豐銀行110年9月24日兆銀總集字第1100051841號函覆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72頁),經比對勾稽,自原告帳戶轉帳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與被告帳戶存入款項之時間、數額互核相符,且於各筆款項之「交易說明」中,均備註有原告公司名稱,於「最後處理者」均註記為被告姓名,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上開款項轉帳存入胡兩發帳戶之事實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9日轉帳

24,449元予訴外人鄭經緯,支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業據提出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戶之轉帳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其中維修單上記載車主為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轉帳216,815元予訴外人宋勇德,業據提出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戶之轉帳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於108年11月7日轉帳258,015元予訴外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公司),業據提出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戶之轉帳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高山公司110年7月7日高山企字第11007號函等件為證,其中高山公司函覆表示係出售骨灰位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0頁、本院卷二第87頁),且上開轉帳資料之「最後處理者」均為被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予訴外人之事實為真。⒋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

賤賣予世宸公司,致原告受有1,350,989元之損害,業據提原告公司財產目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1、432、5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故意溢付款項予員工,

造成原告受有1,106,116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彙總表、轉帳交易資料、所得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82頁、第511至512頁)。雖被告抗辯原告除帳列薪資之員工外,仍有其他員工薪資,有胡兩發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為證,其中廖裕嬌為原告公司出納人員,原告公司帳戶匯款至其帳戶內,除其個人薪資外,尚有其餘公司之開支,且員工薪資清冊僅為公司申報勞健保之用,而員工實際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應依員工差勤狀況認定等語為辯。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漏列員工何人之薪資,被告亦未證明轉帳至廖裕嬌帳戶之款項係為支付何等公司開銷,至於原告所提胡兩發帳戶之交易明細,固可見自原告取得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員工帳戶,然此仍不足證明各該員工有何取得超過原告主張應給付薪資之差勤狀況,被告係依法給付薪資之事實,是被告抗辯並非溢付等語,尚難憑採。

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庫存現金29,469元,業據提出109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3頁),該資產負債表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原告確有現金29,469元,又被告亦不否認於董事長交接時並未交付上開現金予新任董事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庫存現金29,469元之事實為真。

⒎原告主張被告以低價出售原告所有之截斷機,造成原告受有1

0,500元之交易損失,及出售固定資產、存貨後卻未實際收取款項,致原告受有147,315元之損失,總計157,815元(計算式:10,500元+147,315元=157,815元)等情,業據提出日記帳、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3至4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⒏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現金支付非屬原告修繕費用之支出,

致原告受有38,109元之損失,業據提出日記帳、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維修簽單等件為證,其中維修簽單記載修繕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主為胡兩發、聯絡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89至499頁、本院卷三第99頁),並有周聖汽車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函覆維修單(見本院卷三第135、137頁),及宏昌汽車有限公司泰山營業所111年4月22日回覆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51頁),修繕車輛均為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或交易對象均為被告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雖被告抗辯上開車輛維修費用歷來均由原告公司資金支付,卻未能提出應由原告公司支付之相關依據,自難採信。

⒐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現金支付非屬原告公司消防設備費用

之支出,致原告受有19,32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日記帳、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0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憑採。

⒑承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時間,橫跨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前、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及卸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後。

職是:

⑴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前,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8

月24日止,陸續將原告帳戶存款轉帳存入胡兩發設於兆豐銀行帳戶,依前揭說明,核屬侵占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款項,應屬有據。

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免公司蒙受損害,卻無正當理由將公司款項轉帳存入自己及胡兩發帳戶,並支付非原告所需負擔之費用、擅自出售原告公司所有之物、溢付員工薪資、侵占公司庫存現金,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

⑶又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卻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出售原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

⑷至於被告泛言原告上開帳戶內款項非原告所有,未舉證證明,應無可採。

⒒基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受有9,514,146元之損害(計

算式:4,558,071元+1,754,978元+24,449元+216,815元+258,015元+1,350,989元+1,106,116元+29,469元+157,815元+38,109元+19,320元=9,514,146元),堪以認定。又原告自陳被告已於110年5月31日清償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5頁),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014,146元(計算式:9,514,146元-50萬元=9,014,146元)。

(二)第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為原告登記之負責人,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卸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後卻未返還,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證人胡煉榮到庭結證: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大概有10多年,在2018年卸任;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職掌事務包含財務、業務。海外帳款、帳戶、對外報稅帳目,所有公司帳戶都是由被告掌控、包括金錢支出等等;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第8、9項帳號伊不確定,要對一下才知道,其他確實有這些東西,財務經理有交給被告,被告在2017年中進來公司,財務經理就把原告公司所有帳戶帳冊、銀行存摺、印章、網路銀行的鑰匙、密碼都交給被告,從那個時候開始就由被告保管、管理。原告公司確實有附表一所示的物品,所有帳冊都在208號的房子,因為208號房子為被告所有,所以就由被告保管;伊於2018年開股東會卸任,被告就接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17、18、21頁)。則審酌證人胡煉榮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達10多年,對於原告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自有相當之瞭解,復為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前任董事長,曾交接原告公司業務、財務予被告,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縱被告與證人胡煉榮間有多起訴訟,亦難因此逕認其證述有虛偽不實之情,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從而,依證人胡煉榮上開所述,堪認被告確實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且被告亦不否認未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交付新任董事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證人胡煉榮對於被告所詢問題避而不答等語,觀諸被告所詢問題,多與本件訴訟無涉,亦難僅以證人胡煉榮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之問題,即認其所述不實。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曾將自己帳戶內款項存入原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共計9,418,874元,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惟並未說明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等債務足供抵銷,亦未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何,且被告若係抗辯原告取得上開9,418,874元屬不當得利,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其所為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0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其中4,558,071元,該函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254,257元,經兩造合意以110年10月18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再以民事變更追加訴訟狀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201,818元,被告自陳已於111年1月11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三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14,146元,及其中4,558,071元自110年2月10日起,其中2,254,257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其中2,201,818元自111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相關遲延利息,暨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表一:

編號 應交付之物品 備註 ⒈ 107、108年度會計傳票及憑證 ⒉ 107、108年度分類帳及日記帳 ⒊ 107、108年度國稅局各項申報書表(包含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書) ⒋ 107、108年度財產目錄 ⒌ 107、108年度營運產生各種租約及合約 ⒍ 107、108年度銷項發票存根聯及報關單 ⒎ 107、108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各項會議紀錄 ⒏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曱存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⒐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乙存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⒒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本(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