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 告 AOOO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葉智超律師被 告 BOOO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複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南非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壹角,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以下未記載幣別者皆為新台幣)735萬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南
非幣291萬8254.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九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4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未變更,僅係調整請求返還金錢之幣別及金額而已,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本件事實經過:
(1)被告為訴外人COOO之女,COOO於88年間與訴外人蔡來旺離婚後,被告為COOO之唯一繼承人。COOO單身在外因經濟窘迫,難以謀生,經由宗教上持修與原告結識,原告認為COOO經濟與生活困窘,離婚無依又身體狀況不佳,乃義務襄助邀其進入原告經營之陞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陞鍠公司)任職,相互扶持。又原告於88年間與COOO達成合意,偕同前往第七商業銀行(嗣經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由原告借用COOO開立之該銀行帳戶,將原告所有之金錢不定期以COOO名義開立定存單,存放在COOO名下之該銀行帳戶,並約定上揭定存單定期給付之利息可供COOO使用,以紓緩COOO之生活經濟負擔,惟該銀行帳戶則由原告管理、使用,定存金額為原告所有,定存單之金錢到期後如何使用及周轉亦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對於其他銀行帳戶等均同。COOO在原告之安置與安排,生活、身體及精神狀況等均得以安定。
(2)又原告長期在COOO名下不同帳戶借名存入多筆款項(包含原告於99年8月9日借用COOO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戶作為存放外幣定存之用,參見原證4),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敘明借名事實,以免將來因金錢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原告及COOO曾多次對帳及重申自承,就各該時期借名帳戶金額結算簽署相關證明文件,藉以明確原告借名寄放在COOO名下帳戶金錢之習慣及總額,故依COOO簽署自承借名帳戶中屬於原告所有之金錢及金額之文件包含:
①91年9月30日聲明書:
COOO親自書寫、簽名、蓋印及按捺指紋,聲明其帳戶中331萬元為原告所有,聲明書內容為:「本人COOO小姐於91年9月30日立據說明在第七商業銀行之定存金額331萬元是甲○○小姐委託本人保管寄存在第七商業銀行,在此立據證明此定存金額331萬元為甲○○小姐所有的定存,唯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聲明……」等語(參見原證5)。
②96年9月25日證明書:
COOO本人親自書寫、簽名及蓋印,並聲明其帳戶中共計820萬元金額為甲○○所有,證明書內容為:「本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單GF0000000○拾萬元整、GF0000000參佰貳拾伍萬整、0000000○佰萬元,共505萬元整、及在合作金庫定存單C0000000參佰萬元整、C0000000○拾伍萬元整,共315萬元整,皆為甲○○小姐所有,因借COOO開戶存立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證明。」(參見原證6)③101年11月1日簽發本票1紙:
於101年間,因原告存放在COOO名下帳戶之款項包含外幣及新臺幣,為方便計算價值,經結算確認後,即由COOO開立面額1500萬元整之本票1紙,證明原告當時約有1500萬元存放在COOO名下之銀行帳戶(參見原證7)。
(3)COOO自109年6月間起因身體不適多次就醫,迄至109年10月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經診斷罹患胃癌末期,當時COOO之病情皆由原告照顧,惟COOO擔憂時日無多,不欲造成原告困擾,遂於109年10月19日偕同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將原告寄存在COOO名下帳戶之金錢全數匯回原告所有之帳戶(當時原告借名存放款項,係分別以澳幣156551.15元、南非幣291萬7921.07元、100萬元方式存在COOO名下之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戶及綜合活期帳戶,3筆款項合計約1200餘萬元,匯款紀錄參見原證8~10)。原告事後為鼓勵COOO與病魔奮鬥,鼓勵其能度過難關,乃於109年12月24日再與COOO達成合意,將上開1200萬元款項繼續借名寄放在COOO名下銀行帳戶(參見原證11~13),賦予其寄託保管原告大筆財產之責任,藉以激勵其求生意志。
(4)COOO雖經原告全力照護,仍於110年3月1日病逝(參見原證14),因被告自幼由其父親監護,與COOO關係疏離,COOO身後事均係由原告處理,被告於此期間並無任何付出,且COOO生前曾向被告表示原告有將款項借名存放在其名下銀行帳戶,及關於原告公司商標應為移轉返還公司等情,被告在COOO生前原表示感謝原告對於COOO之付出及尊重COOO之安排,並無任何意見。而COOO往生後,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應將款項返還,被告亦同意,詎於110年5月間COOO後事處理完畢後,原告再與被告聯繫時,卻已失聯,遂於110年5月15日再次在通訊軟體留言 提及寄存在COOO名下銀行帳戶款項及商標返還等事,被告卻否認,避不聯繫,原告在多次聯繫未果之情形,乃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款項等情。
2、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
(1)原告自88年12月8日起陸續以COOO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戶、外匯帳戶存入款項,係與COOO間成立以原告為借名人,COOO為出名人之借名契約,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其性質既係側重雙方間之信賴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以定雙方之法律關係。又借名契約既著重雙方信賴關係,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則COOO於110年3月1日過世時,原告與COOO間借名契約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被告為出名人COOO之唯一繼承人負有返還款項予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縱認原告與COOO間之借名契約並未消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而係應由被告繼承,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負有返還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倘鈞院認為原告與COOO間並非成立借名契約(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亦因原告寄存款項在COOO名下之銀行帳戶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規定,且原告與COOO間消費寄託契約並未訂有返還期限,故於COOO過世時即由被告繼承,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因原告曾於110年5月15日向被告請求返還,迄今已過相當時日,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等規定,被告皆負有返還義務。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南非幣291萬8254.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書立委託同意書部分,被告抗辯內容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次:
(1)COOO因飽受病痛之苦,於110年1月22日基於親情自行聯繫被告(參見原證17),希望與被告再續母女緣分,並非原告與被告聯絡,其等見面地點係在原告家中,並非中國附醫。又被證2之錄音內容,除經被告剪輯與節錄,斷章取義而無證據能力外,原告當時確有告知若醫院有關於COOO醫療上重大決策需要被告到場,以免COOO陷入緊急狀況而無人得以決定,原告並強調若被告欲盡孝道得以自行處理,毋庸簽署該份授權文件,但被告經考量後仍因其不便照顧母親而簽署委託同意書,同意COOO「所有醫療和往生後一切事項的決策」皆由原告處理(參見原證18),此係兩造、COOO及其他人等均在現場討論後,被告基於自主意思所為之決定。
(2)被告雖抗辯稱簽署該委託同意書並非指原告得將未使用完畢之COOO財產充為己有,且否認原證20保費單據形式真正,並提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生前契約內容,指稱原告浮報費用云云。惟COOO本身既無充沛財產,自無在該同意書另寫明財產、金錢等事項之必要,且於110年1月26日會面確有提及將因治療癌症而有醫療費用及COOO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被告於當日既然在場且提出經剪輯之被證2錄音檔,對當時對話內容知之甚詳,事後卻以該委託同意書未載明財產事項而辯稱並未同意將未使用完畢之金錢歸屬原告所有,顯然係倒果為因。又原告提出原證20表單記載COOO和被告繳納保險費用之明細,即使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但該表單上票據號碼確係原告以支票繳納保費之證明,並無虛報。又被告提出龍巖公司生前契約價格指摘原告浮報費用乙事,姑不論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本件無關,而原告於COOO治喪期間在南投皇穹陵紀念花園辦理法會繳納費用時,被告亦在場,尚難對原告花費之相關支出全部諉稱不知情,此原告就此部分再提出原證32即COOO其他後事辦理包含廟宇法會之相關單據供參 。
2、關於被告書立抛棄繼承權同意書部分,被告抗辯內容與事實不符,因COOO與被告母女見面後,COOO除讓被告知悉其病情外,希望在生命最後階段能有女兒陪伴,當時討論COOO財產狀態及花費情況時,兩造、COOO、訴外人乙○○及被告之友人皆在場,而COOO係受原告照料,COOO之財產係由原告借名存放而無實際資產,COOO遂將上情告知被告,原告亦表示願意承擔照顧當時已病重之COOO,並尋求各種醫療偏方,不惜花費鉅資希冀COOO得以健康復原存續生命。COOO因無法預料往後醫療及照護等花費金額為何,並感念原告情意,被告在瞭解上情後始簽署拋棄繼承權同意書,無論COOO日後積欠多少債務,均無須由被告承擔。又原告與COOO均無法律常識,不知不得預先拋棄繼承之相關法律規定,但當時確係為告知被告關於COOO之身體及財產情況,為免拖累被告所為預想與規劃。況COOO當時病情嚴重,原告仍希望對COOO有最好的醫療照顧,先前住院支出醫療費用不貲,此有COOO醫療開支相關單據可稽(參見原證19),原告僅將醫療支出狀況據實以告,何來謊言?且COOO持續治療包括各種可能之醫療方式,勢必需有大筆支出而形成債務,COOO為免身故後留下債務波及被告,始規劃被告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使被告在與COOO最後時光相處而不需顧慮身後負擔債務之問題。
3、關於原告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25日盜領COOO遺產部分,亦與事實不符:
(1)COOO之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雖有南山人壽保險金匯入,惟該筆保單歷年繳納之保費亦係原告支付(參見原證20),而該筆保險金亦已使用在COOO本身,除其罹癌後醫療開銷750000元以上(參見原證19,原告積極照護COOO,尚有COOO罹重病期間生活、尋求治療及醫療照護之眾多開銷),原告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3月24日領取之金額共144萬元部分,亦係作為COOO喪葬花費之用,此有相關單據可證(參見原證21)。
(2)又343萬元(即臺灣銀行澳幣156551.15元)部分,本即為原告所有,僅係於109年12月24日為鼓勵COOO對抗病魔,延續先前借用COOO之帳戶鼓勵其為原告保管金錢而借用該帳戶,此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指稱係原告盜領遺產云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依據原證18即委託同意書等證據認定原告並無被告指控罪名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1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被告就上揭不起訴處分曾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確定,而駁回理由係認為:①參酌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COOO罹癌治療期間確實有龐大醫療支出,故原告主張有高額醫療費用乙事並無不實(參見該處分書第2頁第3點);②被告並無照顧或支應COOO所需生活、醫療費用及處理COOO往生後事項之意思,因此授權由與COOO同住且關係較為緊密之原告處理,此有委託同意書可參,亦為被告自承在案(參見該處分書第3頁);③如被告對於COOO名下財產有疑義,直接詢問COOO即可確認,其卻於原告告知COOO銀行帳戶存款為其所有時,亦無反對,顯然明瞭COOO與原告間之資力差異(參見該處分書第3頁);④經勘驗被告提供錄音檔內容,並無其所主張僅授權原告處理喪葬事宜且僅限於喪葬費用之情事(參見該處分書第4頁);⑤就指控偽造文書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參見該處分書第2頁)各情,是被告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稱因無COOO之帳戶明細,不知COOO曾領有保險金,而無法於聲請再議時提供予臺中高分檢署參考云云。惟原告係於110年11月3日收悉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若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至遲應於110年11月13日提出,而依被告抗辯,其於110年4月28日至銀行查詢COOO之帳戶明細始發現異狀,依常理當時應早已發現帳戶交易明細有標示「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之相關記載,係COOO因罹癌領取之保險金,並可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一併提供相關資料予檢察官偵查,是被告抗辯 聲請再議時尚無從知悉COOO領有保險金乙節,與事實不符,何况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偕同前往銀行處理COOO帳戶事宜時,被告早就知悉COOO領有保險金乙事。
(3)被告雖抗辯稱COOO名下之款項係屬原告「贈與」,其於110年4月28日發現原告盜領款項後即不再信任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有贈與之情事,若被告認為原告與COOO間之款項屬贈與法律關係,被告就此項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對於COOO名下銀行帳戶款項屬於原告所有乙事於110年11月1日答辯狀第3頁第11~13行:「再查,於辦理當日(即25日),原告復向被告稱:被告母親名下遺產原係由原告之帳戶轉入,後為鼓勵伊生前有持續生存之意念,方將該款項回贈予伊,……」、第14頁第7~9行:「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前開借名契約為真正,然原告亦已將系爭款項於109年12月間贈予COOO,被告應無返還之義務……」、第14頁第15~18行:「爾後,原告為激勵COOO之生存動力,即將系爭款項贈與COOO,而匯入COOO之帳戶,……」等語,可知被告亦自承COOO名下之款項為原告所有,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是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外匯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外匯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均應認為屬原告所有,原告毋庸再行舉證。
(4)被告固抗辯稱係於110年4月28日知悉原告提領款項乙事,然COOO生前即已告知被告實情外,關於144萬元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間在南投皇穹陵紀念花園繳納喪葬費與法會費用時,被告亦在場,理應知悉辦理COOO身後事之相關花費情形;至於343萬元部分,兩造、乙○○及被告友人等4人於110年3月31日偕同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國光分行辦理存款餘額證明時(參見原證23),原告亦有再次告知被告該筆款項係原告所有,並已於110年3月24日匯回原告之帳戶,被告當時並未表達任何反對意見,卻嗣後翻異,主張於110年4月28日始知悉上情,顯與事實不符。
(5)兩造及乙○○於110年3月25日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及車輛過戶事宜時,原告即有告知被告已於110年3月24日將存放在臺灣銀行COOO帳戶名下之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乙事,當時原告亦表示待寄存在國泰世華銀行COOO名下款項領出後,為使COOO往生淨土,將到彰化銀行開立佈施專戶(參見原證33),被告亦表示同意。又同日3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匯款至原告帳戶時,銀行行員告知必須要先辦理帳戶餘額證明後,再至稅捐機關辦理完稅證明始可領取款項,當時原告亦告知銀行行員關於COOO名下款項乃原告寄存,且於COOO往生後亦有領取款項作為喪葬費用,銀行遂同時開立110年3月1日及110年3月24日共2份存款餘額證明書(參見原證34),被告辯稱是於110年4月28日始知悉原告曾於110年3月間領款之情事,與事實不符。
4、系爭7筆商標權利原歸屬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陞鍠公司,惟該公司於109年6月23日因經營虧損而申請解散登記,原告於解散登記前欲將商標移轉至原告亦為負責人之冠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鳳公司),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部辦公室卻以此屬雙方代理為由拒絕陞鍠公司之申請,為求順利移轉商標權利,原告始與COOO協議先將商標權利移轉至COOO名下,嗣登記完成後再將系爭商標權利移轉至冠鳳公司。COOO生前亦有將商標權利屬於借名登記,應配合移轉商標權利乙事告知被告,被告當時表示無任何意見。COOO死亡後,被告同意於110年5月間協助原告將商標權利移轉至冠鳳公司名下,但被告於110年5月時失聯,原告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促請被告出面,並未有盜刻印章之情形。況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冠鳳公司已於110年7月6日發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就上揭7筆商標移轉乙事「暫緩處理」,若原告真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及故意,應當避免被告知悉及要求主管機關儘速辦理,豈有可能告知被告及要求主管機關暫緩辦理?
5、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胞弟於110年5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原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讓被告無法提領款項云云。惟原告胞弟當時係誤以為被告是否發生意外,而於110年5月11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查看後,向原告胞弟表示被告安好只是避不見面,原告知悉後於隔日傳送訊息,促請被告出面處理,故原告胞弟僅因被告持續避不見面,才告知被告將訴諸法律行動,此與恐嚇無涉。又原告認為被告有侵吞寄存在COOO帳戶款項之疑慮,而系爭款項已存在隨時遭被告領取、處分或藏匿之風險,原告始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並經鈞院以110年司裁全字第792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參見原證25),被告雖曾提出異議,但經鈞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參見原證26),是原告係依法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以維護自身權利,並無任何不法、不當可言。
6、被告雖否認原證3~13等證物之形式真正性,惟原證5、6、7之聲明書、證明書及本票部分,確係COOO於91年、96年及101年間作成,其上亦有COOO親筆簽名或指印可供比對。被告固抗辯稱證物上之COOO筆跡有極大差異,然上開證物之製作時點皆間隔多年,筆跡產生變化而與原先不同乃屬常情,自無臨訟製作之可能。原告願提出證物原本供鈞院依經驗法則查驗紙墨新舊,確認係COOO親自作成而非偽造。
又原證3、4、8~至13之COOO名義銀行存摺明細部分,該影本內容皆屬真實,並無偽造之必要。被告身為COOO之唯一繼承人,自得向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COOO之帳戶明細資料,釐清COOO銀行帳戶內歷年金流變化。倘被告不願自行調取及提出前述資料,僅空言否認上揭證物之形式真正,則請鈞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調取COOO之帳戶資料以查明事實。
7、COOO生前薪資所得並非高額,於98年以前每月薪資不到20000元,98年以後每月薪資亦僅30000餘元,此有原證27即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知,是COOO生前每月薪資收入僅足以供其自身生活開銷,不可能於96年間即累積相當於820萬元之資產,甚至於109年間累積超過1200萬元,是COOO名下上開款項皆為原告所有,被告認係COOO所有,顯違經驗法則。又被告抗辯稱何以將原告款項匯入COOO名下帳戶可激起COOO生存意志?原告應係將款項「贈與」COOO云云。惟依常理,若原告明知COOO來日無多,不可能會於109年12月24日以「贈與」意思將1200萬元贈與COOO,無故增加COOO之財產,致使有被稅捐機關課徵遺產稅之可能?亦使未曾照顧COOO之被告因繼承而獲利?原告若有贈與之意,亦應係COOO病症痊癒始有可能為贈與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異於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顯不可採。再被告自始未曾照顧罹癌之COOO,甚至一再拒絕與COOO同住之情形,根本無所謂「母女生活」可言,原告更無可能將該筆款項贈與COOO,致使被告得利。
8、被告自始否認原證5聲明書、原證6證明書及原證7本票為COOO親自簽署,爰提出附有COOO簽名之西元0000-0000年護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參見原證30)、西元0000-0000年護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立公共圖書館借閱證(參見原證31)供鈞院參酌,並說明如次:
(1)原證7本票之簽名與COOO使用之西元0000-0000年護照(當時COOO舊名葉秀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相互比對,可發現COOO簽署「葉」字時未必如同原證5、6書寫方式,亦有可能以「一提」方式呈現,且於「佩」字之「亻」字旁之第3劃筆劃亦有些微打勾現象,尚難僅以此否認原證7本票係由COOO親簽。
(2)原證5、6與COOO使用之西元0000-0000年護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465)、國立公共圖書館借閱證相互比對,亦可發現簽署「葉」字時皆是以「一撇一捺」方式書寫,顯然書寫習慣相同。
(3)綜合比對原證5~7及上開COOO使用之個人專屬物件之簽名(此些物品專屬性及私密性極高,並無他人偽造簽署之可能),可發現不管「葉」字下方書寫方式為何,重點在於「葉」字的「艹」字頭雖然是4劃筆劃,但COOO習慣皆以濃縮為3劃方式書寫,且「佩」字書寫方式或許部分於「亻」字旁第3劃筆劃也有些微打勾情形,但共通點是不論那份文件,該筆劃皆是以較筆直方式書寫,而非如同一般人明顯向左撇方式書寫,且重點在於書寫「佩」字的「帀」時亦並非以1筆1劃方式書寫,而是各筆劃間相互牽連而有連續性,顯然是COOO獨有書寫習慣而第3人難以模仿,故原證5~7應係COOO親自書寫之筆跡無誤。
9、被告另抗辯稱COOO與原告是係以共同經營者身分經營陞鍠公司及冠鳳公司,且從COOO薪資自96年7月1日之每月17280元,至98年4月1日起每月31800元乙事代表COOO之勞保僅係掛名之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因被告極少與COOO接觸,不曾關心COOO之生活狀況,未曾嘗試理解其過往生活開銷是COOO如何賺取?無論是陞鍠公司或冠鳳公司,皆是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COOO原任業務職,因較不適合而轉任內勤文書工作,為使COOO有一技之長,原告遂出資讓COOO至巨匠電腦受訓(參見原證35),並於98年間調整薪資改善其生活,亦因公司內部文書工作大皆由COOO處理,加以雙方彼此信任,陞鍠公司於109年間虧損解散時,原告始將商標暫時移轉至COOO名下,故被告所辯皆係臆測之詞,毫無可採。
10、被告雖以原證32即政宏禮儀社出具收據日期「110年12月20日」,與110年3月間辦理COOO後事之時點差距過遠,否認原證32所有單據之形式真正性,並稱原告未因處理COOO喪葬事宜而有大筆花費云云。惟原證32第9頁政宏禮儀社開立單據記載「110年12月20日」係指開立日期而非法會辦理日期,而原證32收據內容記載:「甲○○與吳崑田、乙○○、丙○○4人於110年3月21日在雲林縣○○鄉○○○000○00號為亡者COOO舉辦超度法會……普渡供品6桌、白米750斤,亡者COOO名義捐贈社團法人雲林縣蔦松國中校友會-協助弱勢族群及照顧獨居老人3餐便當。」等語,亦可知悉該法會係於COOO身故後之110年3月舉辦之超渡法會,僅差距20天,何來「與COOO辭世之日期相去甚遠」?又單據內容確係記載為COOO而舉辦,希冀COOO能離苦得樂,不再受病痛折磨,被告卻扭曲為是將款項用於「原告個人之宗教活動」,顯與事實不符。
11、原告就鈞院調閱臺中地檢署上揭偵查卷宗表示意見如下:
(1)檢察官就COOO帳戶內款項曾詢問被告:「問:為何就你告訴狀及銀行交易明細顯示,COOO生前帳戶內有高達487萬元款項?答:本來我跟被告(甲○○即本件原告)說好一起去辦理除戶跟繼承,辦理後先繼承,再將錢給被告。問:為何要將錢給被告?答:因為被告說那些錢是她的。問:你有答應錢要給她?答:有,我有說辦完繼承後再給被告。」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52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25頁即110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內容】。
(2)原告確於110年3月間即已和被告偕同前往銀行確認COOO名下帳戶之款項數額,被告亦知悉COOO與原告資力差異甚鉅,故前開款項係屬原告所有而借名存放在COOO之帳戶,否則被告若堅信帳戶內款項均為COOO所有,怎可能輕易答應歸還原告?被告於本件訴訟改口辯稱係於110年4月間查詢COOO帳戶始發現異狀云云,不足採信。
(3)檢察官於上揭期日開庭時曾經喝斥被告略以:「明知係他人之財產,何來先繼承再歸還之理?」,此部分雖未記載在訊問筆錄,但有開庭光碟錄音內容可稽,不容被告事後否認。
(4)檢察官曾詢問被告與COOO相處狀況、生前從事職業,以及COOO帳戶內款項、名下商標何來,略以:「你母親生前你有無照顧?答:我有陪伴他3次,住院時有去看過他。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生前帳戶內款項如何得來?答:不知道。
你母親生前職業為何?答:我只知道作美容的。…問:就COOO名下7件商標如何得來?答:不知道,COOO所有東西我都不清楚。問:你是否有同意COOO名下的7件商標移轉到冠鳳公司?答:有。我在今年3、4月間時有跟被告說同意一起辦理移轉給冠鳳生醫科技,…。」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他字卷同上日訊問筆錄內容)。是被告於COOO罹患重病時並未給予照顧,對於COOO生活知悉甚少,此與其在本件訴訟抗辯稱COOO與原告係共同經營事業且COOO名下之款項係其自行賺取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且為臨訟杜撰之詞。
12、原告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乙○○證稱:「原告訴代:COOO跟原告間的財務狀況你是否清楚?證人:我清楚,COOO說她是1個沒有生存能力的人,這20幾年來生活開銷都靠原告資助,原告有存1000多萬元寄存在COOO戶頭裡面,利息讓COOO缺錢時可以領用。
」、「被告在看COOO時,COOO就有向被告說她自己是1個沒有生存能力的人,這20幾年生活開銷就靠原告照顧,在被告7歲之前,COOO向原告借將近30萬元還沒有還,如果今生沒有遇到原告,COOO早就死了,被告現在也不知道在哪裡,……」、「被告訴代:當時COOO的經濟情形如何?證人:COOO是原告的員工,她說都是靠原告資助的,……。被告訴代:是COOO的薪水部分不夠生活,才要靠原告資助?證人:
對,COOO跟被告保險費都是原告繳的。」、「109年12月24日原告再將錢寄存在COOO名下,這是我提議的,因為COOO出院回家安養時身體有漸漸好轉,她跟我說很想念女兒,她想租房子跟女兒一起住,但原告寄存在COOO戶頭裡的1000多萬元已經還給原告了,……原告聽完有當面問COOO說你為何想要跟女兒住在一起,COOO說她想要跟女兒釋解因果,原告說如果要釋解因果,她可以考慮再將1000多萬元寄存在COOO戶頭,利息讓COOO缺錢時可以使用,就跟以前一樣,但原告有1個條件,就是要COOO能夠勇敢的戰勝病魔,勇敢活下來,COOO當場答應原告,說只要能跟女兒住在一起,她一定可以戰勝病魔,活得長長久久,所以原告就答應COOO請求,再將1000多萬元再寄存在COOO戶頭。」、「原告訴代:請求提示原證5~7,你是否看過原證5~7文件?證人:我看過。原告訴代:何時看過?為何會看過?證人:之前只是聽COOO說原告很照顧她,錢都借名寄存在她戶頭,利息讓她缺錢時使用,所以COOO有寫證明書給原告,……。
」各情。是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原告與COOO間確實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且陸續填載有原證5~7之聲明書、證明書及本票,以利知悉原告存放金額之變化。而原告主張COOO於109年10月19日有將原告寄存在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戶、台幣帳戶款項(包含澳幣156551.15元、南非幣291萬7921.07元、新台幣100萬元)匯回原告帳戶,復於109年12月24日為鼓勵COOO對抗病魔,再次將款項匯入COOO名下帳戶以借名存放等情,亦與事實相符。
(2)被告固指摘原告於COOO死亡後,擅自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25日間以提款卡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44萬元,且於110年3月24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盜領」343萬元,總計約487萬元,被告受原告欺瞞而毫不知情云云。惟依證人乙○○之證述,原告於辦理COOO身後事時即有將寄存款項在COOO名下帳戶乙事向被告說明,被告始於110年3月25日同意偕同原告至銀行辦理COOO帳戶內款項歸還原告,但因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說明必須先辦理存款餘額證明及完稅證明,故當日始先取得110年3月1日及110年3月24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2紙,此從證人乙○○證稱:「原告訴代:當天原告與被告一同到國泰世華銀行時你是否在場?證人:我在場。……原告訴代:當天你們到國泰世華銀行是要辦理甚麼事?證人:當天要去將COOO戶頭裡面原告寄存的錢轉還給原告,但是銀行行員說不能轉,要先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去稅捐處完稅才能回來領錢,那天就辦理2張存款餘額證明,1張是110年3月1日即COOO往生日期的證明,另外1張是110年3月24日辦理喪事提領款項後之餘額證明。原告訴代:當天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說明這件事情?證人:有,之前就已經說明了,所以當天被告才會偕同原告還有我一起去銀行辦理,……。原告訴代:原告於110年3月31日當天或之前是否有向被告提及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原告所有?證人:有。原告訴代:是在什麼場合提到的?證人:是在辦喪事時就有將所有的來龍去脈跟被告說明,……。」、「原告訴代:原告辦理COOO身後事時,是否有告知告辦理身後事的相關事項及費用?證人:原告都有跟被告說,在付錢時被告也在旁邊。」等語,可見原告顯已將借名存放款項於COOO名下帳戶,及辦理COOO身後事之相關支出等情事充分告知被告,否則被告怎可能同意偕同原告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事後否認上情,即與事實不符。
(3)被告指摘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在被告與COOO會面場合, ,基於侵占COOO遺產之意圖,欺騙被告關於COOO將有大筆醫療支出,而要求被告簽署委託同意書及拋棄繼承同意書云云。惟依證人乙○○證稱:「原告訴代:這份委託同意書是誰準備的?證人:COOO。原告訴代:當天COOO拿出這份委託同意書請被告簽署時,原告是否有跟被告說倘被告願意照顧COOO就不用簽署這份文件?證人:有,原告有提很多次。」、「被告訴代:有關委託同意書部分是COOO向被告說明,或原告向被告說明的?證人:當時我們都有討論委託同意書之事,原告有向COOO說資料是你準備的,你們寫好就好,跟被告說妳如果要盡孝就不用簽這個。」、「原告訴代:被告是於110年1月26日會面時簽委託同意書?證人:是,在被告拒絕照護COOO而雙方僵持不下時,COOO拿出來給被告簽的,然後COOO還讓被告簽下拋棄繼承權同意書,因COOO說她在被告7歲以前陸續向原告借300萬元還沒有還,COOO這次的醫療費用很高,保險理賠金用完時想要辦理勞工貸款,怕被告會因此負債,才讓被告簽拋棄繼承權文件。」等語。可知不論是委託同意書或拋棄繼承權文件,皆係COOO準備及提出,是COOO擔憂日後醫療費用龐大將造成被告之負擔,才交給被告簽署,與原告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4)被告又指稱COOO帳戶內款項係與原告共同經營公司而賺取,並非原告所借名存放云云。惟證人乙○○證稱:「被告訴代問:COOO之經濟情形如何?證人:COOO是原告的員工,她說都是靠原告資助的,…。」等語,是不論係冠鳳公司或陞鍠公司,皆是原告所有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且被告在上揭刑事偵查程序自承對於COOO之職業並無所悉,卻在本件訴訟稱COOO與原告共同經營事業而有豐厚收入云云,顯然已有矛盾,亦屬臆測之詞。
(5)證人乙○○之證詞提及被告「說她拿遺產的話會下地獄」、「她有說她這輩子沒有照顧母親,都是原告照顧,所以她一毛錢也不能拿」等語,此屬證人乙○○就其親見親聞事項如實陳述,上開內容係被告在COOO之法會現場自述,並非證人乙○○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評價,被告據此認為證人乙○○有極度厭惡被告而有證詞偏頗之情形,並非真實。
(6)證人乙○○證稱COOO係「沒有生存能力的人」乙語,此內容係COOO於110年1月26日與被告會面場合自承,並非貶抑COOO之經濟情况,且當天會面時間約有2小時,被告僅片面擷取不到4分鐘部分,斷章取義將對其不利部分略而不論,顯然當日全程在場之證人乙○○更能充分反映當時會面經過。又證人乙○○之證述,僅係轉述COOO向其提到之經濟情況,可知COOO雖領有薪資,但無法負擔全部開銷,始有原告將款項借名存放在COOO之帳戶,將利息供應COOO不時之需使用之情形。况證人乙○○證述之1000多萬元存在COOO帳戶部分,該部分係分散在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戶與活期帳戶,而非僅指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且單就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帳戶內金額款項流動,亦可見長年持續有多筆款項存入,曾於108年7月18日有將帳戶內100萬元款項轉存定存(該100萬元定存於109年10月19日因COOO自覺來日無多而解約後存入原告帳戶以返還原告,嗣原告為鼓勵COOO對抗病魔,而於109年12月24日再度借名存放於COOO之帳戶),被告自不得因事後有南山人壽理賠金匯入為由逕行否認,因南山人壽理賠金多已作為COOO之醫療及喪葬用途。
13、證人乙○○之證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被告未提出反證,僅空言否認乙○○之證詞,並無理由。況依證人乙○○之證詞,其係以親身見聞事項作為證述之內容,亦即係以陳述自己經歷之事實供證據之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13條規定具結而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倘若違反據實陳述義務,將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是證人乙○○雖與原告認識已逾十年,且為原告之員工,但證人乙○○與COOO亦認識超過十年,交情甚篤,否則證人乙○○亦不可能放下自身工作照顧COOO,故證人乙○○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係立於在場者角度就親見親聞事項進行證述,並就證述內容當庭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乙○○證述關於「被告不願意跟COOO同住,COOO受不了這個打擊,病情急速惡化,在110年3月1日往生」等語,係對於被告之「評價」云云。惟還原證人乙○○證述之前後脈絡,可知此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客觀陳述,當時證人乙○○係在陳述何以原告會將1000多萬元借名存放在COOO名下帳戶之「完整客觀事發經過」,並提及當時COOO身體狀況有所好轉,希望與女兒同住,遂請求證人乙○○詢問原告是否可如同先前將款項寄存在COOO名下,既可顧及COOO之尊嚴,亦可達成COOO與女兒同住之心願等,原告答應COOO之請求,於109年12月24日將款項寄存入COOO名下帳戶,而COOO亦於110年1月26日與被告會面時探詢被告是否有同住意願,但為被告拒絕,COOO迄至110年2月26日與被告第3次會面時,被告僅停留片刻即離去,COOO知悉與被告同住心願已無可能,於110年2月27日病情迅速惡化,送醫搶救3天後死亡,足見證人乙○○僅是立於照顧且和COOO同居者之立場就其親身見聞詳為敘述,並非對於被告之主觀意見或評價。又證人乙○○證述:「被告在辦喪事的法會時她有在佛祖面前發誓,說她拿遺產的話會下地獄。」等語,亦屬證人乙○○在法會現場聽聞被告之發言,僅是「完整轉述被告所言」,亦為客觀事實之陳述,而非主觀意見或評價。況當日在場諸多COOO友人皆有見聞,若被告執意否認,亦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甚至可聲請傳喚當天在場之任何參與者以反駁證人乙○○之證詞,而非一再將證人乙○○關於客觀事實之陳述對其不利部分,一概扭曲為主觀評價,而否認證詞之可信性。
14、依原告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
)出具原證37鑑定報告書內容,該鑑定報告以原證30、31、36之護照、信用卡、借閱證、銀行往來文件等個人私密性極高之證件及文件上之COOO簽名作為「標準標的」,以原證5~7之證明書、聲明書及本票上COOO簽名作為「待比對標的」進行鑑定,比對2者之筆順、筆跡結構及筆畫特徵,進而認定待比對標的與標準標的上之「葉」「佩」「希」3字之特徵相似,應屬相符筆跡,故原證5~7係COOO親自簽署無誤,足證原告與COOO間存在借名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15、被告雖抗辯稱COOO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多筆中區國稅局退稅紀錄,於101年有繳納綜合所得稅紀錄,可知COOO有穩定收入,並非毫無生存能力云云。惟COOO帳戶之退稅紀錄,僅能證明COOO於該年度應納稅額小於扣繳金額與可抵扣金額之總和,並不代表皆係源於COOO有薪資收入,因COOO帳戶內尚含有原告寄存款項而產生之利息所得。舉例而言,於100年1月20日及100年7月29日之退稅,包含因原告寄存在COOO名下帳戶內之定存和南非幣產生之利息;而107~109年退稅紀錄,則包含106~108年外匯定存有澳幣(臺灣銀行)和南非幣(國泰世華銀行)之定存利息;至於COOO於101年繳稅紀錄,則因原告寄存在COOO名下之現金、新台幣定存和南非幣外匯定存已達1500萬元(參見原證7COOO親自簽署以作為記錄寄存數額用途之本票),該筆款項利息加上COOO個人薪資所得,因此需繳納稅金3642元。况證人乙○○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被告訴代:當時COOO有領薪水嗎?)證人:有。(被告訴代:是COOO的薪水部分不夠生活,才要靠原告資助?)證人:對,COOO跟被告保險費都是原告繳的。」、「(被告訴代:你提到有關資助部分指的是借名契約所生的利息嗎?)證人:資助的部分其實很多,生活費、保險費很多都是原告資助的,借名契約利息只是讓COOO缺錢可以提領使用,因為COOO覺得她的命運不好,所以她想讓女兒的命運好一點,所以COOO每個月都會做很多功德,…。」等語。可知COOO當時雖然領有薪水,但除生活開銷外,尚需支應被告之生活費與保險費,甚至基於母愛亦會捐款佈施幫被告做功德,希望能讓被告之命運更為好轉,因此才需要原告資助。
16、兩造、COOO及證人乙○○等人於110年1月26日當天談話時間長達約2小時,而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係經過剪輯而非完整對話內容、無法知悉對話之時間地點等,無論從原證2錄音檔內容,不但無法證明「委託同意書」及「抛棄繼承權同意書」是原告製作且要求被告簽署上開文件,亦非如同被證13即錄音譯文所示僅有兩造,而是COOO參與其中,例如錄音檔01:13以下內容為:「原告:那她(指COOO)一直跟我說她往生要……不想要在醫院一定要在家裡。COOO:說老實話,我也不想麻煩妳。被告:嗯……如果……所以,妳是說希望我簽這個東西,……。」等語,可知當時係3人對談,COOO因不想造成被告困擾,始詢問被告簽署上開文件之意願,原告僅在旁協助說明,姑不論上開文件法律效力,當日實情係被告基於自主意願而簽署該文件,COOO不但在場、也是COOO要求,原告僅協助向被告說明,卻反遭被告指控是原告蓄意詐欺而令其簽署,顯然不符事實,被告提出被證13錄音譯文卻蓄意隱瞞COOO之談話內容,益徵被告抗辯不足採。
17、原證5~7乃表彰原告將金錢借名存放在COOO名下帳戶,截至109年10月19日止,係分別以澳幣156551.15元、南非幣291萬7921.07元、100萬元形式存放在COOO名下之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戶及綜合活期帳戶,倘上開款項非原告所有,COOO亦不可能於109年10月19日將款項匯予原告。又自109年10月19日與109年12月24日匯出、匯入COOO帳戶款項,不論幣值或數額皆屬相同,顯見COOO於109年10月19日將款項匯出時,並未終止借名契約,而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再匯款予COOO時亦係基於履行同1個借名契約之意思而將款項匯入,因雙方早已簽署如同原證5~7之文件,COOO與原告即無再另行簽署證明文件之必要。
18、COOO與被告父親自81年結婚後,生活開銷皆係由COOO負擔,被告父親於88年間在外積欠近大筆債務並強要COOO償還,COOO無法忍受而協議離婚,而被告於6歲前之生活開銷確實皆是由COOO支付,COOO於離婚後持續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費。當時因被告父親要求COOO不得探視被告,若探視被告即要四處遷居作為要脅,迄至被告寄居至佛光山育幼院時,COOO私下與育幼院達成協議,每月由COOO匯款5000元至15000元不等金額予育幼院,以支應被告之開銷。且COOO上開匯款明細皆早於被告上大學時已全部提供予被告知悉,被告亦可基於COOO子女身分逕行向佛光山育幼院查詢求證, 自不得諉稱毫不知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19、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標的係存放在COOO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戶之南非幣及綜合活期帳戶內之新台幣,而原證5~7之聲明書、證明書、本票僅係說明當初款項係以定存形式存在,嗣後款項隨著定存屆期,亦分別存入COOO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故於109年10月19日COOO始將前述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匯還予原告,若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所有,COOO豈有可能匯款予原告而毫無異議?又原告既非請求返還定存單,被告卻要求原告應提出定存帳戶資料及定存單,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解。
20、原告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10327038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1)法務部調查局系爭鑑定書將兩造不爭執確為COOO親自簽署之銀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存款約定書等銀行文件資料列為甲類文件,並將兩造爭執文件含原證5~7即聲明書、證明書及、本票列為乙類文件,鑑定結果認為:「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1人所書。」,並於比對說明記載:「乙類筆跡與甲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似。」等語。參照原告提出原證37即台經院報告書內容,該報告書以原證30、31、36之護照、信用卡、借閱證、銀行往來文件等個人私密性極高之證件及文件上之COOO簽名作為「標準標的」,以原證5~7之證明書、聲明書、本票上之COOO簽名作為「待比對標的」進行鑑定,比對2者之筆順、筆跡結構及筆畫特徵,亦認定待比對標的與標準標的上之「葉」「佩」「希」3字之特徵相似,應屬相符之筆跡。足認原證5~7之聲明書、證明書、本票皆為COOO親自書寫、簽署,並藉以證明原告寄存在其名下帳戶之款項數額變化,應認原告與COOO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被告爭執原證5~7之形式真正性,並抗辯稱上開聲明書、證明書、本票之文字及簽名非COOO親自簽署云云,即無可採。
(2)被告雖抗辯稱法務部調查局系爭鑑定書未有詳細說明筆跡為何相似,仍爭執原證5~7之簽名並非COOO所親自簽署云云。惟系爭鑑定書業已表明以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作為鑑定方法,後附鑑定分析表及以箭頭及圈號標示出COOO之筆順及筆跡作為比對,可知比對文件關於「葉」之「艹」字頭皆係以3劃之筆畫書寫且有左右有高低差異;「葉」中間的「世」進行書寫時亦會有相牽連情形;「佩」字中的「帀」時亦並非以1筆1劃方式書寫,而是各筆劃之間相互牽連而有連續性;至於「希」字書寫時則會有筆畫末端輕微勾起,故自各該簽名之運筆習慣及筆跡特徵,判斷應為同1人所書寫,並非如同被告抗辯僅有結論而無任何判斷理由。況依被告111年5月4日民事答辯八狀內容,被告亦同意以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單位,對鑑定事項亦無爭執,衡其性質應認兩造間業已合意成立證據契約,就系爭鑑定書應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不容被告事後翻異,否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
21、原告就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5日營存字第11001281911號函(下稱110年12月15日函),及檢送附件即COOO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無意見。
22、原告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110年12月17日(110)南壽理字第1468號函(下稱110年12月17日函),及檢送COOO於109年間保險給付資料,無意見。
23、原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1775號函(下稱110年12月23日函),及檢送COOO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無意見。
24、原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853號函(下稱111年1月4日函),及檢送COOO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無意見。
25、原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7985號函(下稱111年1月18日函),及檢送COOO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無意見。
26、原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717號函(下稱111年1月27日函),及檢送COOO帳戶開戶申請資料,無意見。
27、原告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2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11100007981號函(下稱111年2月14日函),及檢送COOO帳戶開戶申請資料,無意見。
28、原告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5月18日臺中外密字第11100027951號函(下稱111年5月18日函),及檢送COOO帳戶印鑑卡資料,無意見。
29、原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368號函(下稱111年月2日函),及檢送COOO帳戶開戶申請資料,無意見。
30、原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8334號函(下稱111年7月11日函),及檢送COOO帳戶開戶申請資料,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事實經過:
1、COOO為被告母親,於88年11月3日與被告父親離異後即搬離原住處,事後據悉與原告同居、生活。嗣於110年年初,原告向被告稱COOO病重,請被告前往中國附醫探視,被告前往中國附醫院詢問COOO病情後,原告即向被告稱被告因工作因素應難常侍在側,為免原告因「非」COOO之親屬關係而無從簽署重大醫療決定,乃請求被告簽署被證1即「委託同意書」,使原告得於COOO危難時簽署相關協議(參見被證2,時間13秒處),且因COOO信仰之宗教關係,相關身後事操辦及遵循內容亦有差異,是請求被告一併授權予原告辦理COOO之醫療及喪葬事宜。又原告亦向被告謊稱COOO名下「並無」財產,而COOO住單人病房,僅2個月即花費數十萬元(參見被證2,時間2分07秒處),如COOO因病重需持續給付醫療費用,則需以COOO之勞工保險貸款,為避免被告日後遭追償債務,請被告於COOO生前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惟遺產不得預先拋棄,故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因被告當時不知COOO名下財產如何,基於信任與COOO長年共同生活之原告建議,即同意簽署預先拋棄繼承書(當時係原告突然請求被告簽署,被告並無留存)。
2、嗣COOO於110年3月1日因病死亡,被告為COOO之唯一繼承人,因原告長年與COOO同居,知悉COOO之相關證件、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等物存放地點及實際控制之,故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乃於110年3月25日由原告陪同辦理COOO除戶等事宜(參見被證3,編號1至3)。原告於當日又向被告稱COOO名下遺產係由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入,為鼓勵COOO生前有持續生存意念,方將該款項回贈予COOO,並表示該資金乃給予COOO及被告母女2人生活之用。是原告稱COOO遺產之運用,希望部分作為喪葬費,其餘請被告辦理繼承後匯還原告,原告將依COOO遺願將遺產分批捐予公益單位等語,被告因信賴原告所述,遂允諾於繼承、清點COOO遺產及清償負債後,將所剩款項交付原告。詎被告事後至銀行查詢COOO剩餘財產時,發現原告於COOO死亡後,陸續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25日期間,以提款卡提領COOO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共144萬元(參見被證4);又於110年3月24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COOO所有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外匯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折合約343萬元盜領一空(參見被證5,計算式:0000000+9573 =0000000),合計約484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3、被告發現上情後,即懷疑原告先前所述,縱使原告係為COOO操辦身後事而有現金需求,亦無可能花費近500萬元,遑論其中有半數以上為「外匯活存」。詎原告於110年5月間屢次騷擾被告無果後,更「未經」被告同意而偽刻被告印章,並使用在COOO名下(當時應已由被告繼承取得)7筆商標權利之過戶(參見被證6),且於偽刻印章隔日以「誰說拿遺產會下地獄,好會演戲。」(參見被證3編號8)等語傳訊被告,甚於110年5月18日經由原告胞弟傳送:「佩希的女兒希望妳回頭是岸,不要讓我出手,貪跟貧只差一線,我再給妳最後1次機會」等語恐嚇被告(參見被證7),被告即於110年5月28日委任律師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案號:110年度他字第4528號),原告猶不願歸還前開盜領金額,甚至提起假扣押聲請及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被告備感無奈。
(二)被告否認原告與COOO間具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與COOO間具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借名契約之「標的」、「範圍」、「何時生效」及「何時終止」等內容負舉證責任,俟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方有就前開借名事項抗辯之證明義務。
2、被告否認原證3~13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其中原證3、4、
8、9、10、11、12及13為COOO之銀行存摺等交易往來資訊,而該等證物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極為片段,前後亦未連續,是否為COOO所有之銀行存摺、內容是否真實即有爭議。縱令原告提出上開證物為真,至多僅能證明COOO所有帳戶曾以「轉帳」、「轉帳提」及不知名方式有金錢支出,而該帳戶或轉帳行為是否為COOO自行操作,或係原告未經COOO允許而擅自為之,亦非無疑(因原告於COOO死亡後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提領存款之行為,可知原告應知悉COOO之帳戶密碼)。又原證5、6及7為原告提出COOO簽名之聲明書、證明書及本票各1紙,然該3份證物內容,雖似以相同印章用印,惟COOO簽名字跡顯有極大差異,以原證5及原證7為例,於原證5即COOO之「葉」字下方為「左右各一撇一捺」,而原證7所書「葉」字下方則以「一提」替代;原證5即COOO之「佩」字於人字旁及第3劃之「彎」並無以「挑」結尾(即筆續之末並未「打勾」),而原證7「佩」字於人字旁及第3劃之「彎」則皆以「挑」之方式結尾,顯見上開3份證物中COOO之簽名「並非」同1人所書寫。
原告提出上揭證物極有偽造文書之嫌疑。退步言之,縱原告提出上揭證物為真(被告仍否認),然原證5、6、7等證物,均無從與COOO某1帳戶內容或金額相互特定,遑論原告提出COOO手書內容僅記載「定存」,而原告於COOO死亡後擅自提領之款項乃活期存款(參見被證4、5及原證16),何以「定存」之借名契約得適用於未約定之「活期存款」,亦未見原告說明,足證原告上開借名契約之主張不足採。
3、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24日陸續將款項全數匯還予COOO乙事,是否係因遭COOO知悉原告未經同意動用上揭存款後,COOO請原告匯回,亦非無疑?若原告與COOO間確有約定借名帳戶之情,何以於109年10月間匯款時未一併處理「商標過戶」事宜,而僅單純移轉COOO之存款? 至原告又主張於109年12月間為激勵COOO有生存動力,即「再以」借名帳戶方式將款項匯回COOO之帳戶云云,惟倘如原告主張,何以將「不屬於自己之款項」匯進「不屬於自己管領之帳戶」而得以激起COOO之生存意志?原告之主張不符常情。被告認為原告當時告知COOO匯款原因,係原告表示該筆金額乃原告「給予」COOO,作為與被告共度母女生活之用,藉此激勵COOO之求生意志,方為實情。
(三)依原告主張係就COOO名下多個銀行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並由原告管理及使用(如據原告所述,應「再」包含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提領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外匯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約343萬元。惟依COOO簽名之定存「聲明書」、定存「證明書」及本票所載金額皆係以得「特定」之標的及金額為約定,此與原告主張不斷存入、領出為使用之情形不符,倘COOO名下多個銀行帳戶存款皆為原告管理,則COOO僅需出具名下「某特定帳戶內之所有金額皆為原告所有」之證明即可,何需再以「特定定存」名義區分帳戶內容?反徒增雙方嗣後爭議及混淆帳戶內之金額歸屬。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177萬7922元為其所有,然依原告提出存簿之109年11月4日及109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內容,係由「南山人壽保險」轉帳存入約213萬元(計算式:43萬元+ 170萬元= 213萬元,參見原證8),此與原告主張COOO於109年10月間確診胃癌等情相互勾稽,可知該筆金額應為COOO之保險理賠金無誤,何以COOO獲得之保險理賠金亦為原告「借名帳戶」之內容而為原告所有?且再與被告提出被證2錄音內容相互印證,既COOO因保險獲得理賠金213萬元,何以原告向被告稱COOO之醫療花費甚鉅,需以勞保貸款而請求被告預先拋棄遺產?在在足證原告與被告見面時不斷以各種藉口欺騙被告,藉此獲得COOO名下大筆遺產,原告之主張及提出各項證物之憑信性甚低。
(四)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於COOO身故後未付出心力,辦理喪事,並同意原告將公司商標、COOO名下款項皆返還予原告等情,原告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被證2錄音檔案內容可知,係原告於COOO生前即要求被告簽署被證1即委託同意書,同意因宗教因素而由原告操辦COOO身後事宜,原告事後卻以被告「無為後輩所應心力付出」相責,在訴訟中醜化被告而已。
(五)原告又主張如與COOO間不成立借名契約,則改以民法消費寄託契約為請求,然「消費寄託」係於交付寄託物後,由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如原告主張與COOO間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意指COOO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應長年為COOO自行管理,但原告在本件訴訟一再主張COOO前開帳戶長年以來為原告「自行」管理及使用,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單純法律適用判斷問題,而係2種截然不同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消費寄託已有事實上矛盾,自難憑採。
(六)倘鈞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陳述為真,原告於109年10月間曾因COOO罹癌之故,將其借名存放款項「全數返還」原告,則原告及COOO於當時即已終止雙方之借名契約。爾後,原告為激勵COOO之生存動力,再將系爭款項贈與COOO,而匯入COOO之銀行帳戶,並稱該筆金額乃供COOO與被告生活之用。即原告主張借名契約之事由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將款項再匯入COOO帳戶之情無涉,原告既已將系爭款項於109年12月間贈與COOO,則其與COOO間「再次借名」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與COOO間有「再次」借名契約存在,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至多僅包含109年12月24日之匯款,而與其餘金額無涉,且依原告提出證物內容,該日匯款金額為「澳幣156551.15元」、「南非幣291萬7921.07元」及「100萬元」,其中澳幣部分已由原告於COOO死亡後未經被告同意轉帳領取,而100萬元部分亦由原告於110年3月2日至110年3月24日間領取144萬元及9573元,故原告僅得請求剩餘南非幣291萬8254.1元,扣除原告溢領449573元,被告僅需返還512萬7211元(計算式:0000000.1 ×1.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被告承認係於110年1月22日經COOO連繫後,於110年1月26日在原告家中與COOO見面,被告提出被證2錄音檔亦為當日所錄製,事後被告亦曾前往中國附醫探視COOO,故有時序上之紊亂,特此更正。另就原告否認被證2錄音檔形式上真正及錄音內容真正部分,因被告探視COOO時,與COOO談話內容僅聚焦於過往母女情誼,及詢問何以COOO多年對被告生活均不曾聞問等,並「未」曾就「委託同意書」及「拋棄繼承同意書」與COOO討論,亦「未」曾談論任何有關原告與COOO間具有借名契約一事,且被告當日既為探視重病之COOO,豈可能會討論關於原告與COOO間具有借名契約之話題?是前開文件皆係原告自行向被告陳述COOO之情形後,被告基於信任而簽署原告提供之前開文件,此與原告主張係在場眾人討論後,被告基於自主意思而簽署之情形有間。況:
1、原告雖主張係因COOO之醫療費用龐大,方使被告預先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云云。然該同意書簽署日期為110年1月26日,而如原告提出原證8帳戶影本為真(被告仍否認),COOO於109年11月已受領213萬餘元之癌症保險理賠,原告卻於110年1月26日向被告謊稱COOO名下無任何財產,致被告陷於錯誤而預先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顯見原告之行為動機已有不軌。又依原告提出原證19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等,單據內容繁雜,除其中1筆391706元之醫療單據外,其餘均為幾百元至數萬元之單據,此與COOO因罹癌受領保險理賠金共250萬8681元(參見原證8第2頁,計算式:430000 +0000000 + 377750 = 2508,681)之比例相距甚遠。遑論原告註記391706元之醫療單據,其中370000元為「預繳款抵繳」,此與上開理賠款項109年11月30日之「377750」元相互勾稽,可知該醫療單據金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亦與原告在被證2錄音檔內容所稱於中國附醫2個月即花費將近700000云云相去甚遠,足證原告自始即明知COOO「並無」財產不足而須預先拋棄之必要或風險,顯係原告為侵吞COOO名下財產,而預先以此方式使被告簽署上開文件至明。
2、原告又主張其為COOO之醫療內容及身後事處置皆有被告之授權云云,並提出原證18「委託同意書」為證。然被告之授權係指原告向被告稱因被告無從隨侍在側,如有緊急情形恐難即時簽署同意書,且因信仰因素,請被告將COOO身後事交予原告辦理,被告方簽署該同意書,故該同意書所謂「醫療及往生後一切事項之決策」之效力及真意,僅限於COOO未來「醫療」及「喪葬」事宜之處理授權由原告決策,絕非意指原告得將「未使用完畢之金錢」充作「原告與COOO間借名契約之標的」或即歸屬原告所有,否則該同意書之用字怎會無任何「財產」、「金錢」等相關文字,反係強調『「往生後」一切「事項」之「決策」』等用語?是該同意書之真意為何,亦為原告所明知。
3、另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壹之二之(二)既主張「原告亦願意承擔照顧當時業已病重之COOO,並尋求各種醫療、偏方,不惜花費鉅資希冀COOO得以健康復原生命。」等語,顯已自認COOO之醫療相關費用係由原告負擔,何以由原告「負擔」之費用,卻需動用COOO之保險理賠,甚而花費逾200餘萬元鉅款?至於原告主張COOO之保險費為其支付,並提出原證20保費單據為證,然被告否認原證20保費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所稱明細乃自行製作之表格,未經任何機關查核,無從認定該明細之形式上真正。縱該明細確為原告繳納COOO保費之明細,然此亦「非謂」原告即屬該保險理賠金之所有人或有使用、保有之權限,否則保險法何須區分「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是原告單以COOO之保險費為其支付為由,即認有使用COOO保險金之正當理由,要無可採。
4、再原告雖以原證19醫療單據750000元及原證21喪葬費用單據144萬元,主張原告確有花費219萬元於COOO之醫療及身後事宜等,然經核實原告所提單據,其上記載金額皆與原告估算花費金額有極大落差,原告僅係為拼湊COOO之保險理賠金額,而浮報前開費用。又被告查詢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治喪事宜之上市公司,具一定參考指標)「最頂級」生前契約內容(包含治喪全套)亦僅需花費700000元(參見被證8),與原告主張花費之COOO治喪費用共144萬元,足足2倍有餘,且原告亦未提供相關單據予被告核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足採。
(八)原告固主張本件爭議已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係因COOO與被告曾簽署委託同意書予原告,遂認為原告對於盜領乙事無主觀上犯意而已,「並非」肯認原告所為於民法上具有取得COOO遺產之合法性。况被告當時並未取得COOO名下帳戶明細,無從知悉COOO實際上因罹癌而領有高額保險金,故未提供予臺中高分檢署參考。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始未調查、亦不知COOO有保險理賠金,亦未查明原告是否有支出其所述費用,此部分應由鈞院詳加調查後依證據認定,方為正確。
(九)被告在民事答辯書狀所述,係在陳述當時「原告向被告所述」之言語,「並非」被告自己之主張,原告認為此部分成立自認,顯有誤會。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與被告至臺灣銀行大里國光分行辦理存款證明時,有再次告知該筆款項為原告所有、並已匯回原告帳戶云云,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因兩造當日前往臺灣銀行之目的係為確認COOO死亡時剩餘遺產為何(參見原證23,兩造申請者係於110年3月1日即COOO死亡時之存款餘額證明),是依原告所述,被告若已答應原告請求,被告何需於原告已將全部金額轉出「後」(參見被證10,原告係於110年3月24日將款項全部轉走),再於110年3月31日協同原告查詢110年3月1日之存款餘額?足證原告前開主張不實,憑性信極低。
(十)原告另提出COOO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參見原證27),主張COOO收入微薄,不可能於109年間累積1200萬元之資產云云。然依COOO於86年4月間任職陞鍠公司,該公司董事長即為原告,被告曾聽聞原告與COOO係以夥伴關係共同打拼等語,則原告及COOO應均係以公司經營者角度共同經營貿易公司,僅COOO係以勞工名義在公司常駐,此從COOO於96年7月1日薪資為17280元,98年4月1日起為31800元等情,可證COOO投保金額僅為掛名所用,並非單純為公司員工,故COOO與原告皆為陞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原告僅單純以COOO投保低額之勞健保即認名下財產非其所有,應無理由,遑論社會上賺取金錢之途徑、方式尚有多端,亦非僅有薪資收入為唯一來源。又COOO於原告解散陞鍠公司後,即刻成為冠鳳公司之員工(參見被證12,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並持有陞鍠公司之重要商標,則COOO衡情若非為經營團隊之實際經營者,原告豈有可能將陞鍠公司名下商標登記予COOO所有?再被告係基於繼承人地位,依據客觀事實主張COOO名下財產之常態情形,若原告主張COOO名下財產「並非」COOO所有,而係與COOO間有借名契約關係,自應由原告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質疑者僅基於一般社會通念對於人際交往及工作分擔所為之合理推斷,原告刻意訴諸被告與COOO間不熟稔為由,認被告之抗辯不可採,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曾雖出資讓COOO前往巨匠電腦受訓乙事,依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僅得證明COOO曾前往巨匠電腦接受電腦培訓,尚不得據此推論該筆款項為原告支付,或原告為陞鍠公司及冠鳳公司之唯一負責人。
(十一)被告否認原證30、31之形式上真正,該部分內容如信用卡,並無從證明為COOO所持有,且未見正面有效日期等內容,故是否確為COOO所簽、或係原告嗣後補簽、或該信用卡根本非COOO所有,均無可知。退步言,縱原告前開主張為真,然原告主張係COOO於不同時間會有不同方式之簽名,惟就同一時點之簽名應具有同一性,方屬合理。是原告提出本票部分(參見原證30),係以80年間申請資料及未知年份、身分之信用卡,欲證明101年間簽章之形式真正;而就「證明書」及「聲明書」部分,則係以90年間及未知年份、身分之信用卡、借閱證上之簽章欲以證之。據此,原告似主張COOO於80年間及101年間之簽名方式為同一,90年間則為另1種簽名風格,然依常情推論,常人合理之簽名方式改變應係隨時間而逐步、穩定改變,豈有因不同年份而反覆更改簽名之筆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十二)被告就鈞院調取COOO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台中分行、臺灣銀行等相關帳戶資料,及南山人壽公司理賠資訊等,表示意見如下: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部分:依該帳戶歷史明細資料,僅能看出有多次短時間內匯進匯出金額之情形,及於COOO身故後,原告擅於110年3月24日將該外匯存款之澳幣提領一空等情,然無從依該帳戶之歷史明細推導、證明原告主張與COOO就該帳戶有借名使用之事實。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部分:該帳戶關於丹麥克朗(幣別代號DKK)及瑞典克朗(幣別代號SEK)部分,亦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情形相同,無從依該帳戶之歷史明細推導、證明原告主張與COOO就該帳號有借名使用之事實。至南非幣部分(幣別代號ZAR),係以累積存款後再1次性領出方式使用該帳戶,復於109年12月24日將存款存放至今,然該存款係由何人存入及原因為何等情,均無從依該帳戶之金流推導、證明原告主張與COOO對該帳戶有借名使用之事實。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南山人壽公司理賠前該帳戶僅
係小金額之流動,且按時皆有1筆數萬元之「現金」存入,可證應係COOO作為日常生活所使用,直至COOO因罹癌受有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保險金後,方有大量資金供留存使用,可看出該帳戶主要金流皆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定存單定期發放之利息可供COOO使用……,惟帳戶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定存本金係原告所有,定存單之金錢到期後如何使用、周轉亦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對於其他銀行帳戶均等同。」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該帳戶大筆金額進出皆為原告所有,然該帳戶大筆金流,除南山人壽公司理賠金外,其餘大多於轉入後旋即轉出,並未於該帳戶留存,縱原告曾借用該帳戶作為帳戶中轉使用,亦無從證明原告與COOO曾就該帳戶成立借名使用契約。遑論該帳戶所剩金額大多係南山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所餘,豈有原告得主張COOO之人壽保險理賠金為借名契約標的之理?
4、南山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部分:依卷附理賠資料可知,COOO於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共受有284萬4637元之理賠金,則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在其家中與被告見面時,原告明知COOO「並無」因醫療費用高昂而無力支付之問題,卻以不實內容誘騙被告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等情,即為真正
(十三)被告對於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乙○○與原告認識時間已逾十年、關係親密,且現為原告之員工,則證人乙○○之證詞是否具可信性,已非無疑。
又證人乙○○證稱:「(問:是否知悉109年10月19日COOO有將她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款項全部匯給原告,以及109年12月24日原告又再次將款項全數匯給COOO?)……,誰知道都是COOO一廂情願,被告不願意跟COOO同住,COOO受不了這個打擊,病情急速惡化,於110年3月1日往生」、「(問:是在什麼場合提到的?)……被告在辦喪事的法會時在佛祖面前發誓,說她拿遺產的話會下地獄;(問:原告於110年3月31日是否有跟被告提到先前已將臺灣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被告當下有什麼反應嗎?)她有認同,她說她這輩子沒有照顧母親,都是原告照顧,所以她一毛錢也不能拿。」云云,可知證人乙○○對於被告之評價極其偏頗,甚至以拿遺產會下地獄等語諷刺被告,更稱COOO身故皆因被告不願與其同住,足認證人乙○○極度厭惡被告,是證人乙○○之證述必然刻意以有利原告方式為之,縱令證人乙○○曾參與COOO之身前及身後事宜,其證詞亦非真實,對於本件事實及爭議之釐清並無可信性。
2、原告主張因COOO經濟能力無法自持,原告將其所有約1000多萬元資金寄存在COOO帳戶供其領取利息使用乙事,證人乙○○證稱:「(問:COOO與原告間財務狀況你是否清楚?)我清楚,COOO說她是1個沒有生存能力的人,這20幾年來生活開銷都靠原告資助,原告有存1000多萬元寄存在COOO戶頭裡面,利息讓COOO缺錢時可以使用;(問:為何你會知道這件事情?)……長年將1000多萬元寄存在她的名下,讓她缺錢時可以提領利息使用,但本金不能動用」、「(問:請提示原證5~7,你是否看過原證5~7的文件?)我看過;(問:何時看過?為何會看到?)以前只是聽COOO說原告很照顧她,錢都借名寄存在她戶頭,利息讓她缺錢時使用,所以COOO有寫證明書給原告,我真正看到是COOO往生後才看到這些文件。」、「(問:是在什麼場合提到的?)……被告在看COOO時,COOO就有向被告說她自己是1個沒有生存能力的人,這20幾年生活開銷就靠原告照顧,在被告7歲以前,COOO向原告借將近300萬元還沒有還,如果今生沒有遇到原告,COOO早就死了,被告現在也不知道在哪裡」云云,固證稱COOO20餘年來皆係仰賴原告照顧,且透過原告借名契約提供金錢之利息生存。惟:
(1)證人乙○○雖證稱COOO生活無以自持而須仰賴原告,然證人乙○○又證稱:「(問:當時COOO的經濟情形如何?)COOO是原告的員工,她說都是靠原告資助的,她說每月要匯款給被告生活費,匯款給佛光山幫被告做功德;(問:當時COOO有領薪水嗎?)有;(問:是COOO的薪水部分不夠生活,才要靠原告資助?)對,COOO跟被告保險費都是原告繳的;(問:COOO幫忙繳交部分,錢都是匯給被告嗎?)這個我不清楚,我只是聽COOO說的。」云云,可知COOO乃受有薪資之人,被告根本不知COOO有給生活費之事,於此情形,何以無需照顧他人生活之COOO經多年工作事業發展後,仍屬「沒有生存能力之人」?顯違常情,且證人乙○○證稱:
「這20幾年來生活開銷都靠原告資助」乙節,足認證人乙○○為塑造原告與COOO間具有借名契約之假象,惡意不實貶低COOO之經濟及生活情形,實無足採。
(2)證人乙○○雖證稱原告將1000多萬元款項寄存在COOO名下之目的係為使COOO得以支用利息,然依鈞院調取COOO名下新台幣及外匯存款可知,其中較為大筆資金於轉入該帳戶後多旋即轉出,「並未」留存在前開帳戶將利息作為生活費使用,足證證人乙○○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又COOO名下帳戶時有小筆金額流動係以「現金」方式存入供COOO花用,並無將1000多萬元存入COOO帳戶以利息供其花用之情形,均足認證人乙○○證述毫無足採。
3、原告主張COOO簽署原證5~7即「聲明書」、「證明書」及「本票」部分,證人乙○○證稱於COOO生前並未見聞,僅稱原告有將大筆金額寄存在COOO帳戶內,故證人乙○○所述並非其親自見聞,無從證明前開文件確為COOO本人簽署。甚至證人乙○○證稱:「(問:剛才你有看過原證5~7部分是指在COOO身故後才看過,為何內容寫的是定存單而不是寫某一些帳戶?)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還沒有認識她們的時候就已經有那些文件了。」等語,即證人乙○○對於前開文件內容並不清楚,自無法認定前開文件確為COOO簽署。
4、原告主張委託同意書乃由COOO製作部分,證人乙○○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18委託同意書,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這是110年1月26日被告來看COOO時,被告拒絕照護COOO,也拒絕與COOO一起租屋同住時簽立的委託同意書;(問:這份委託同意書是誰準備的?)COOO。」、「(問:當天COOO拿出這份委託同意書請被告簽署時,原告是否有跟被告說要是被告願意照顧COOO就不用簽署這份文件?)有,原告提過很多次。」等語,可知原告於當日確有向被告說明簽署委託同意書之原委,此與被告提出被證13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足證該文件應係由原告製作並由原告向被告說明方屬真實,否則若由COOO製作,何須由原告再為轉述?
(十四)原告提出所謂COOO簽署「私密性極高」之證件皆係由原告收執而在本件訴訟提出,上開簽名是否為他人嗣後所偽簽,自非無疑。又原告提出原證36「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其上記載「COOO」之簽署內容皆甚為模糊,自不得證明前開文件確為COOO所簽。退步言之,縱前開證物為COOO所簽,應反證COOO為其名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而非主張借名契約之原告至明。
(十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共同參與COOO身後事宜,不得否認原告所提單據形式上真正云云。惟被告否認者係原告提出原證32單據第9頁之收費內容,不僅日期與COOO死亡日期相去甚遠(COOO係於110年3月間辦理喪葬事宜,該單據日期係110年12月20日),且前開署名人係以「甲○○與吳崑田、乙○○、丙○○」4人為據,姑不論原告是否經被告同意以此方式署名,此內容係用於「普渡供品」捐贈弱勢族群及獨居老人,此內容是否為COOO身後喪葬事宜之範疇,或係原告藉此名義推廣其宗教信仰,顯非無疑。退步言之,縱原告提出收費單據為真,至多僅得證明其中127萬5682元款項屬於COOO身後事範疇,尚不得依無單據內容主張共花費144萬元。
(十六)被告不否認於刑事偵查程序曾向檢察官稱有同意將COOO名下財產交予原告之情形,然被告真意係指當日實際情形為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向被告稱COOO名下財產為其所有,被告信任原告長年與COOO相處而誤信其說詞,原告卻於該日「前」未經被告同意即已移轉COOO名下存款,包含新台幣及外匯存款,被告查知此事後,認原告有詐欺被告之嫌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就此部分亦具狀向檢察官說明原委(參見被證15,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第「壹、」「一、」點),原告不得以片段字句曲解被告之真意。又被告亦未否認對於COOO生前經濟情形並不熟知,大多係由原告轉述,經原告提出COOO相關財力及收入情形後,被告提出COOO曾與原告共同經營事業之邏輯推論,被告前後主張並無矛盾之情。縱令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多僅能證明COOO並未從原告經營事業中獲取大量錢財,然COOO是否另有他處收入,或COOO名下財產是否為原告所有,仍屬未知。
(十七)原告提出台經院出具原證37報告書部分,因原告未經與被告合意或經鈞院曉諭提出鑑定單位,即自行選定並委請台經院作為筆跡鑑定機關,則台經院與原告是否有私下關係,亦未可知,且台經院與原告至少有收受酬金之委任關係,衡情即易生偏頗。又被告並不否認原證37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是該報告書僅得作為民事訴訟法第341條以下之一般文書證據使用,則被告自得就該文書內容、判斷依據及報告結果表示相反之意見,因原告提供之判斷基礎(即形式上載有「COOO」文字之內容)是否確為COOO所簽署,尚未經驗證,倘原告欲將前開文書作為「鑑定」報告使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提出相關鑑定單位後,由兩造或鈞院選任,復經兩造確認何者屬COOO之親筆簽名內容後,再提出予鑑定單位確認前開內容之真偽,而非僅依原告提出「形式上」載有「COOO」文字之文件為判斷基礎,即認「聲明書」、「證明書」及「本票」等內容為COOO所親簽。
(十八)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月18日函檢附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式樣及簽章為COOO簽署部分,被告不爭執為真正,而該函文所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係原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之延續,因第七商業銀行遭國泰世華銀行併購後,上開第七商業銀行之原帳號始變更為該函文所示帳號,是該2帳號即屬同一,被告援引民事答辯四狀壹(三)之敘述。又上開帳戶曾有數筆中區國稅局退稅紀錄,分別為100年1月20日28610元、100年7月29日12618元、107年10月31日13532元、108年10月31日13532元及109年9月30日6177元,且於101年6月8日亦曾有繳納綜合所得稅3642元之紀錄,可知COOO應有穩定收入,須繳納綜合所得稅,其應有經濟生活能力,原告主張COOO無生存能力,20年生活開銷均賴原告照顧,顯與事實不符。
(十九)被告就原告於111年4月13日陳報二狀主張為COOO生前筆跡之原證36即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開戶申請資料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戶申請資料等均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為COOO親筆簽名之西元0000-0000年護照及西元0000-0000年護照上之簽名、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上之簽名、國立公共圖書館借閱證之簽名等,被告均爭執其真正。
(二十)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前往原告家中目的僅係為探視重病之COOO,與其閒話家常,初無錄音想法。嗣因原告提及需要被告簽署文件之相關話題時,被告為保護自己權益,始私下開啟手機進行錄音。又被告手機記憶體容量不大,又手機內照片、檔案、影片繁多,已佔據大多記憶體,故被告開始錄音不久,即因手機記憶體已滿而中斷錄音,被證2、13已為被告錄下之全部錄音檔及譯文,故被告無法提出完整之錄音檔及譯文供鈞院參考。
(二一)原證5、6、7無法證明原告與COOO於109年12月24日有「再次」借名之合意,此屬原告與證人乙○○片面之詞,若原告與COOO間於109年12月24日另有借名之合意,且COOO當時病情已有所好轉,原告何不與COOO再行簽訂類似原證5、6、7等書面資料,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敘明借名事實,以免將來因金錢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又依鈞院調取COOO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料,雖有定存轉息轉入紀錄,惟金額均不超過500元,試問,此金額利息如何「資助」COOO之生活開銷?如何影響COOO之繳稅及退稅?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二)COOO與被告父親離異後,據悉曾約定每月支付5000元作為被告之生活費,但COOO僅支付約5、6年後即未再支付,而被告自幼稚園至國小6年級均「寄居」在他人家中;國小6年級至高中畢業均寄居在佛光山育幼院,學費均由佛光山育幼院支出;高中畢業後即自己賺取生活費及依靠父親、親戚微薄資助,被告長期寄人籬下,COOO並無持續給付被告生活費,遑論其有因給付被告生活費致生活不濟須依靠原告資助之情事。退步言,縱令COOO有持續支付被告生活費,然依原告及證人乙○○所述,原告與COOO感情深厚、情同姐妹,原告應知悉COOO有給付被告生活費及保險費之需求,原告何不給付COOO足資支應生活開銷之薪水?反而給予COOO微薄薪水,再以所謂「顧及COOO尊嚴」之借名方式將鉅款寄存在COOO帳戶資助COOO,豈不多此一舉?
(二三)被告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5月18日函及檢送COOO帳戶印鑑卡資料,無意見。
(二四)原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4日函及檢送COOO帳戶開戶申請資料,無意見。
(二五)原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函及檢送COOO帳戶開戶申請資料,無意見。
(二六)被告就法務部調查局系爭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雖為:「乙類筆跡與甲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1人所書。」。惟系爭鑑定書第肆點備註:三、本實驗室依送鑑筆跡資料作成以下結論:「相同」、「相似」、「不相似」、「不相同」,或「無法鑑定」,而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僅為「相似」,並非相同,且僅認定為有可能為同1人所書,實無法證明原證5、
6、7之簽名為COOO所親簽。又系爭鑑定書僅呈現鑑定結果,並未見分析相關送件資料之論述,究竟筆跡筆劃為何為相似,及為何有可能為同1人所書,全未說明,被告無法信服,仍否認原證5、6、7之簽名為COOO所親簽。
(二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COOO為朋友關係,被告為COOO之女,COOO於110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COOO之唯一繼承人。
(二)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在原告住處探視COOO時,在原告、COOO等人在場時簽署「委託同意書」及「抛棄繼承同意書」等2份文件。
(三)兩造、乙○○曾於110年3月2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COOO除戶,及前往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等事宜;又再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申請COOO之存款餘額證明2紙,日期依序為110年3月1日及110年3月25日。
(四)兩造、乙○○曾於110年3月31日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國光分行辦理COOO之存款餘額證明。
(五)原告曾於110年3月24日(COOO死亡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COOO名下帳戶之澳幣156551.15元。
(六)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月18日函檢附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式樣及簽章確為COOO簽署。
(七)原證36即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開戶申請資料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戶申請資料等均為真正。
(八)被告曾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得利、非法使用電腦設備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01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確定。
(九)兩造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5月18日函及檢送COOO帳戶印鑑卡資料,無意見。
(十)兩造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4日函及檢送COOO帳戶開戶申請資料,無意見。
(十一)兩造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函及檢送COOO帳戶開戶申請資料,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曾將款項寄存在COOO名下銀行帳戶,而與COOO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二)原告主張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主張消費寄託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或主張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7萬7922元及南非幣291萬8254.10元,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確曾於91年至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1日先後2段期間將款項寄存在COOO名下銀行帳戶,而與COOO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1、查「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549條第1項及第550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11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曾將款項寄存在COOO名下之銀行帳戶,而與COOO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並提出原證5~7即聲明書、證明書及本票各1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原告提出COOO簽署原證5即91年9月30日聲明書,其上記載:「本人COOO小姐於91年9月30日立據說明在第七商業銀行之定存金額331萬元是甲○○小姐委託本人保管寄存在第七商業銀行,在此立據證明此定存金額331萬元為甲○○小姐所有的定存,唯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聲明……」等語;原證6即96年9月25日證明書,其上記載:「本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單GF0000000○拾萬元整、GF0000000參佰貳拾伍萬整、0000000○佰萬元,共505萬元整、及在合作金庫定存單C0000000參佰萬元整、C0000000○拾伍萬元整,共315萬元整,皆為甲○○小姐所有,因借COOO開戶存立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證明。」等語;原證7即101年11月1日簽發面額1500萬元本票1紙各節(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7~51頁),可知原證5~7即聲明書、證明書及本票各1紙之記載,原告確有於上揭期間以不定期、分批方式將款項寄放在COOO名下各銀行帳戶之情事,且曾於91年9月30日、96年9月25日及101年11月1日左右經確認及結算後,再由COOO分別簽署原證5~7之聲明書、證明書及本票等,藉以證明原告於各該時期寄放在COOO名下各銀行帳戶之款項數額,足認原告與COOO間 就款項寄放乙事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至被告固抗辯稱原證5~7之聲明書、證明書及本票等之「COOO」簽名並非真正云云,然此部分抗辯不可採(詳後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乙○○,經到庭具結後就原告與COOO間是否存在借名契約乙節證稱:「我與原告及COOO間認識約10年,彼此皆為好友,有約定一起共修、養老及相互照顧,而COOO於109年6月間生病,109年10月間住院治療時確診為胃癌,迄至110年3月1日死亡期間,皆由我及原告負責照顧。COOO生前曾表示很感謝我照顧她,也曾在生病住院或在家養病期間多次表示原告對她的照顧比我對她更好,COOO說她是1個沒有生存能力的人,因這20餘年來她的生活開銷都是原告資助的,原告長年將1000多萬元現金寄存在她的名下銀行帳戶,讓她缺錢時可以提領利息使用,但本金不能動用。……。COOO於109年10月19日向醫院請假,我陪同COOO及原告到銀行,因COOO要將原告寄存在銀行帳戶裡面之款項全部提領返還原告,當時醫師判定COOO之生存期限約6個月到2年,COOO說她今生欠原告很多,她要將銀行帳戶款項還給原告,否則下輩子還不起。又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再將款項寄存在COOO銀行帳戶內,是我提議的,當時因COOO出院回家休養時身體狀況有漸漸好轉,COOO向我表示很想念女兒,希望租房屋與女兒同住,而原告寄放在COOO帳戶之1000多萬元已經還給原告,她已經沒有1000多萬元之利息可以使用,也不好意思向原告提此事,她拜託我向原告說這件事情,問原告可否再將1000多萬元寄存在COOO名下,讓她缺錢時可以支用利息。原告聽完後有當面詢問COOO為何想跟女兒住在一起,COOO說想向女兒解釋因果,原告同意再將1000多萬元借名存放在COOO名下銀行帳戶,並與以前一樣 可以讓COOO在缺錢時支用利息,但有1個條件,即希望COOO勇敢戰勝病魔,勇敢活下來,COOO當場答應原告,表示只要能與女兒同住,她一定可以戰勝病魔,活的長長久久。事後被告於110年2月26日第3次探視COOO後,表示不願意與COOO同住,COOO病情急速惡化,於110年2月27日掛急診再度住院,並於110年3月1日死亡。……。原證5~7文件我有看過,是COOO死亡後才看到的,因文件記載之時間,我尚未認識原告及COOO,但文件記載之內容有聽COOO說過,她有寫證明書給原告。……。原告及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COOO除戶、辦理車輛過戶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存款餘額證明等事宜時,我都有在場,當時只有我們3個人,而到 國泰世華銀行之目的,即是要將COOO名下帳戶裡面原告寄放之款項轉帳還給原告,但銀行行員表示不能轉帳,必須先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再到稅捐機關辦理完稅後,才能提款或轉帳,故當日共辦理2張存款餘額證明,其中1張為110年3月1日即COOO死亡日期之餘額證明,另1張為110年3月24日辦喪事提領款項後之餘額證明。而110年3月31日前往臺灣銀行也是辦理110年3月1日COOO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又原告於辦理COOO喪事時即已將其款項寄放在COOO名下銀行帳戶之事情向原告說明,包括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將COOO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之事, 被告當時均表示認同,並說她這輩子沒有照顧母親,都是原告照顧的,她一毛錢都不能拿,且在辦理COOO喪事法會時,被告有在佛祖發誓,說她拿遺產的話會下地獄等語,故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及110年3月31日才會配合原告前往銀行辦理存款餘額證明。……。COOO是原告之員工,有領薪水,但因原告每月要匯款給被告作為生活費,也要匯款給佛光山幫被告做功德,COOO的薪水無法支付生活開銷,才需要原告資助,包括COOO及被告之保險費都是原告幫忙繳的,這部分是聽COOO說的,我不清楚詳細情形,亦不便過問,且原告曾說要幫助人,也要維護對方的自尊,原告是將1000多萬元寄存在COOO名下銀行帳戶,並不是將所有金錢都寄存在COOO名下,原告是要讓COOO缺錢時可以支用存款利息,不要常向原告伸手拿錢,這是顧及COOO的自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22~231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確有將1000多萬元款項寄存在COOO名下銀行帳戶, 讓COOO缺錢時得隨時提領利息支用,但不得動用上揭款項本金等情事,則依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 號及11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將其所有1000多萬元款項寄存在COOO名下銀行帳戶內,而該筆款項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仍在於原告,COOO僅得支用利息而已,即原告與COOO間應就該1000多萬元款項成立借名契約甚明。
(3)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兩造一致不爭執之COOO名義之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含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開戶申請資料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戶申請資料等)之簽名筆跡作為「甲類筆跡」,而以原證5~7即聲明書、證明書、本票、護照、信用卡及圖書館借閱證等之簽名筆跡作為「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是否均為COOO親簽,嗣經鑑定結果認為:「乙類筆跡與甲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1人所為」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系爭鑑定書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71~283頁),堪認原證5~7即聲明書、證明書及本票確係COOO親簽交付原告收執無誤,是被告否認原證5~7即聲明書、證明書及本票等文件為COOO生前親簽,即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論不符,委無可採。
(4)再原告亦曾自行將COOO生前筆跡資料委請台經院進行比對,而以前揭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開戶申請資料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戶申請資料、護照、信用卡及圖書館借閱證等之簽名筆跡作為「標準標的」,以原證5~7即聲明書、證明書及本票等文件之簽名筆跡作為「待比對標的」,經比對結果認為:「『待比對標的』與『標準標的』之簽名特徵『近似』而為『相符』之簽名筆跡。」等語,復有原告提出該報告書1件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83~419頁)。被告雖以原告自行委請台經院比對筆跡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該報告書不具有鑑定文書之效力,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以下規定,台經院報告書仍具有私文書之效力,而原告既已提出該報告書原本供核對,且該報告書比對結論亦與法務部調查局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相符,是台經院報告書在本件訴訟應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能力,兩造復已就該報告書內容為實質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認定該報告書內容為真實,並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5)是依前述,原證5~7即聲明書、證明書及本票等既為COOO生前親自簽名後交付原告收執,且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及COOO間確曾於91年至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1日先後2段期間就寄存在COOO名下銀行帳戶之款項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而COOO又曾於109年10月19日將其名下銀行帳戶內原告寄存之款項全數提領返還予原告乙事,為原告不爭執,應認原告與COOO間於109年10月19日即合意終止借名契約,參照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因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故原告與COOO間之借名契約亦於同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至於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再將1000多萬元款項重新寄存在COOO名下銀行帳戶內,並比照先前作法讓COOO缺錢時得提領利息支用,但不得動用本金,此應認為原告與COOO間「第2次」成立借名契約,此次借名契約即自109年12月24日發生效力,迄至110年3月1日即COOO死亡時而消滅。至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24日重新將1000多萬元款項寄存在COOO名下銀行帳戶,係基於與先前同1個借名契約之意思而為之,應屬同1借名契約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認為依前揭證人乙○○證述內容,COOO於109年10月19日將其名下銀行帳戶屬於原告寄存全部款項提領返還予原告,係自認「來日無多」而起意將款項全部返還原告,即屬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當時同意配合辦理,乃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合意終止借名契約, 且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重新將款項寄存於COOO名下銀行帳戶,係證人乙○○代COOO向原告提議,經原告允諾後辦理,並非原告主動為之,在客觀上自應認為原告與COOO間另行訂立借名契約,而非91年間借名契約效力之延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6)至被告雖抗辯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涉有敵視、嫌惡被告,均屬對被告之主觀評價,證言欠缺公正客觀,應不可採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證人乙○○曾與原告共同照顧COOO,於COOO死亡後辦理喪事之法會,兩造前往戶政機關辦理COOO除戶,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COOO之存款餘額證明等事宜,均陪同在場等情事,則證人乙○○就其曾親自見聞事項到庭陳述,要屬對當時發生事實之說明,縱令其證言或有對被告不滿、指摘之語句(如被告不願意應COOO生前要求母女同住、指稱被告曾在COOO喪事法會時,在佛祖面前發誓若拿COOO遺產會下地獄等),均屬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為陳述而已,自不得以證人乙○○之證言明顯不利於被告,遽認證人乙○○在主觀上有敵視或嫌惡被告而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評價。况被告倘認為證人乙○○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即應提出積極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彈劾證人乙○○所為證言之憑信性,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證人乙○○之證言不實在,僅以「想當然耳」之推論為攻防抗辯,在原告否認其抗辯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尚難認被告之抗辯與事實相符,即無可採。
(二)原告與COOO間借名契約消滅後,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南非幣291萬8254.10元,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1、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147條亦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復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依前述,COOO已於110年3月1日死亡,而被告為COOO之唯一繼承人,被告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於COOO死亡後知悉其得為繼承時之3個月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即應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其被繼承人即COOO遺留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固曾於110年1月26日簽署「抛棄繼承權同意書」文件予COOO,然因繼承不得預先抛棄,且被告於COOO死亡後,迄今亦未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自不生抛棄繼承之效力),故原告與COOO間前揭第2次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即應繼承COOO與原告間就第2次借名契約消滅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從而,原告為借名契約之委任人,COOO為受任人,依前揭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COOO於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即負有將自原告處取得之金錢及孳息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既為COOO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依民法繼承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2次借名契約寄存在COOO名下銀行帳戶款項部分,即屬正當,應准許之。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COOO名下銀行帳戶款項177萬7922元及南非幣291萬8254.10元,無非係以原證16即國泰世華銀行110年3月25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9頁)記載: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77萬7922元(下稱台幣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金額南非幣291萬8254.10元(下稱外幣帳戶),合計等值新台幣為735萬4706元為其依據。然依前述,原告與COOO間係於91年至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1日共2段期間分別成立寄存款項之借名契約,而原告在起訴狀自承:「(COOO)於109年10月19日偕同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將原告寄存在COOO名下帳戶之金錢『全數』匯回原告所有之帳戶(當時原告借名存放款項,係分別以澳幣156551.15元、南非幣291萬7921.07元、(新台幣)100萬元方式存在COOO名下之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戶及綜合活期帳戶,3筆款項合計約1200餘萬元。……。(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再與COOO達成合意,再次將上開款項借名寄放在COOO名下銀行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頁),可見原告與COOO於109年10月19日終止第1次借名契約時,COOO已將原告寄存在其名下銀行帳戶內之原告所有款項全部返還,亦即原告與COOO於109年10月19日即結算完畢第1次借名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迄至109年12月24日即原告與COOO「第2次」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再次將1000多萬元款項存入COOO名下銀行帳戶以前,COOO名下上揭台幣及外幣2帳戶之其餘款項即與借名契約寄存之款項無關。準此:
(1)依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上揭台幣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資料,確認該帳戶於109年10月19日轉帳支出100萬元後,餘額為117188元,於109年12月24日轉帳存入100萬元後,餘額為308萬5966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月4日函檢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153頁),可見原告與COOO於109年12月24日「第2次」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後,原告於當日存入上揭台幣帳戶之款項僅為100萬元,該帳戶內其餘款項208萬5966元(包括南山人壽公司匯入保險理賠金6筆,合計286萬5637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2、153頁)即與第1次、第2次借名契約無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台幣帳戶內款項,應僅限於第2次借名契約成立後轉帳存入之款項100萬元及其孳息,而不及於其他款項。又依上揭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記載,該帳戶於110年3月1日即COOO死亡後,自110年3月2日起110年3月24日止期間,先後有16筆提款合計144萬元,原告亦自承該144萬元為其提領乙節屬實,則原告於COOO死亡後已自上揭台幣帳戶提領144萬元,顯然已逾其於第2次借名契約成立時寄存之100萬元本息,相互抵扣後,原告於第2次借名契約寄存之款項餘額為0元,故原告不得再以其與COOO間借名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寄存之款項。至於上揭台幣帳戶目前餘額177萬餘元,是否應扣除原告為COOO支付之生前醫療照顧費用及身後之喪葬費用?南山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之權利歸屬等,均與原告與COOO間先後2次之借名契約無涉,應不在本件訴訟審理裁判範圍,附此說明。
(2)又依原告提出原證12即COOO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上揭外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前揭原證16即存款餘額證明書記載,確認該帳戶於109年12月24日轉帳存入南非幣291萬79
21.07元後,而於110年3月25日存款餘額為南非幣南非幣291萬8254.10元各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7、79頁),因上開外幣帳戶款項在上開先後2次借名契約存在期間幾乎無交易往來情事,堪認揭外幣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原告寄存在COOO名下之南非幣款項本息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2次借名契約寄存在COOO名下即上揭外幣帳戶內南非幣291萬8254.1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COOO於上揭期間先後2次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第1次借名契約係原告與COOO於109年10月19日合意終止,第2次借名契約係COOO於110年3月1日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繼承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應以第2次借名契約寄存之款項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還南非幣291萬8254.1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返還177萬7922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民法消費寄託、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部分)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