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陳必誠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常照倫律師被 告 廖翠華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將前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萬元本息;復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備位聲明,核其分屬訴之追加及撤回訴之一部,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參本院卷第246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實際上為原告管理、使用,且為兩造住居所,後被告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款1980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地所有抵押權擔保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被告則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即於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3日經日盛銀行核貸1183萬元、797萬元後,塗銷系爭房地原有之全部抵押權,詎被告竟於110年5月6日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簽結異議書停止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更於110年7月28日遭訴外人為查封登記,是系爭房地現已無法移轉予原告,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即系爭房地之市價,而系爭房地因遭被告債權人查封拍賣,經本院囑託鑑價結果,系爭房地價值為5000餘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其中338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而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借款債務人為原告,僅係因被告為原告之妻且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始因銀行貸款規定而與原告同列為債務人,惟兩造未曾將「原告為唯一債務人」作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原告亦未曾允諾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要贈與被告1100萬元,否則系爭協議書為何未將該條件予以列入,是原告並無詐欺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本件僅係為節稅而約定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假贈與真買賣之情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應允由原告作為用以清償系爭房地抵押權債務之貸款唯一債務人,而負擔全部債務,並另外贈與1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竟仍將被告記載為債務人,原告亦拒絕贈與被告1100萬元,原告顯係以詐欺方式,拐騙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自得以民事答辯(一)狀撤銷其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惟被告既仍為新申辦貸款之共同債務人,原告亦未贈與被告1100萬元,原告顯未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先給付義務,被告自無為對待給付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系爭協議書係具有對價性之假贈與、真買賣,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有查封登記即屬給付不能,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知被告有其他債務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並未借款500萬元予被告,所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筆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清償系爭房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債務,被告於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110年4月9日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2000萬元及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後系爭房地已於110年7月28日為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7至39、91至9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21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允諾贈與1100萬元及擔任前開日盛銀行借款之唯一債務人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系爭協議書,亦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如兩造確有達成前開合意,既以簽立書面協議為之,實殊難想像為何未將此等影響兩造權利義務重大之約定載於其中,是被告據此抗辯遭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云云,均無可採。
(三)則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參照) 。原告既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房地業經訴外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並於110年7月28日完成查封登記,目前尚未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參本院卷第91至97頁),被告對系爭房地自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就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212號執行事件囑託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8日價格為5319萬3700元,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45頁),是原告就系爭房地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損失應為5319萬37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38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參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登記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山興普跨字第95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60萬元 2 正興登字第2587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萬元 3 山興登字第25700號 黎旭 300萬元 4 興普登字第291890號 張家婧 600萬元